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九、十所示之物、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附表十三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癸○○○、徐淑燕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以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及其他不法用途 ,用以躲避遭追查通信來源之目的,乃: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離本人持有之 物,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物侵占入己。 ㈡得知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黃先生」,於報紙刊登廣告販賣他人證件,丁○○明 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受,購得附表二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㈢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初連續數日,在其住處,先後以 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 之名義人,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戶政資料、駕駛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其於八十九 年十月初某日,自「黃先生」處購得之不詳名籍者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先複 印後,再以附表四所示方式,連續變造為附表四所示之勞工保險卡,足以生損害 於巳○○、癸○○○,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未經巳○○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後持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向「黃先生」購得之「巳○ ○」名義印章一枚,冒用巳○○名義,偽填如附表五所示之開戶文件,並於其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巳○○」署押、印文,而將上述開戶文件分別交予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南高 雄支庫業務人員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作業,而取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足以 生損害於巳○○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明知巳○○並未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持其購得之「巳○○」印章、變造後「巳○○」身分證及自己照片二 張,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在該處以五百元代價,委託名籍不詳之成 年人,代為填寫申請書,及辦理補發「巳○○」汽車駕駛執照事宜,致該監理所 承辦人員將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登記書,及輸入電腦資料庫內,並據以核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巳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㈦明知未經附表七所示名義人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冒名附表七所示之 名義人,以附表七所示方式,連續偽造如「行為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檢具附表 七編號二至十三變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七編號一、六至八變造之勞工保險卡, 一同提出於附表七所示之各「被害公司」而行使之詐術,使前述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七所示門號之SIM卡,核准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丁○○並因而取 得免繳附表七所示金額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前開申請名義人、行動電 話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承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為 申辦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連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其名義之變造勞工保險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電信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㈧丁○○為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不法利益之用,其明知未得 林通水授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其中國農民 銀行澎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印後,將戶名變更為「林通水」,帳號則更改 為「0000000000之○」,並持同年月初某日,自「黃先生」處購得不 詳名籍者偽刻之「林通水」印章,蓋於該影本之「存戶印鑑」欄而變造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通水」,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六號查獲,並扣得附表 九、十一所示之物。
二、丁○○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從汽車跳蚤市場廣告中,獲知台 北縣土城市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與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之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匯通銀行民生分行)合作辦理「零元購 車計劃」,認有機可乘,圖以人頭辦理貸款購車,然後將車典當得款花用,乃許 以四萬元報酬邀約戊○○擔任購車貸款案人頭,另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姓成年 女子(下稱葉姓成年女子),持丁○○拾獲之「癸○○○」身分證正本,假冒「 癸○○○」名義擔任購車貸款案連帶保證人,經獲戊○○及葉姓成年女子同意, 丁○○遂與戊○○、葉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同一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丁 ○○以電話向汽車銷售業務員表示戊○○欲貸款購車,並傳送戊○○相關資料供 核獲准,遂由丁○○駕駛小客車在高雄市載戊○○、葉姓成年女子北上,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公訴 人誤為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與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職員薛俊彥、克萊斯勒汽車公
司業務員子○○、邢中銘辦理貸款簽約時,推由戊○○在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受款人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暨對保人欄、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暨對保人欄、匯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等處,簽名蓋章後,再 由該葉姓成年女子持「癸○○○」身分證假冒洪女,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欄等 處,偽造「癸○○○」之署押,並以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癸○○ ○」印章蓋於上開各欄(均詳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嗣因貸款契約需尋覓另 一位連帶保證人,戊○○同意由其妻徐淑燕擔任,而徐淑燕部分,匯通銀行承辦 人薛俊彥則委由克萊斯勒土城營業所職員邢中銘負責對保,因徐淑燕不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邢中銘竟與丁○○、戊○○、葉姓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 由邢中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撥款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徐淑燕」之署押於 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等處, 並以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徐淑燕」印章蓋於其上(均詳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而共同偽造該紙本票係徐淑燕、癸○○○與戊○○為共同發票人 ,偽造徐淑燕、癸○○○為戊○○購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偽造癸○○○、 徐淑燕之授權書(授權匯通銀行視需要在上述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然後 持向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行使,致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以為該紙本票係徐淑燕、癸○ ○○與戊○○共同簽發,且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匯通銀 行視需要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撥 款七十萬元至戊○○指定之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戊○ ○帳戶,再轉帳至克萊斯勒汽車公司之帳戶,而向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購買車牌七 A-四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之供滙通銀行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約定 戊○○於貸款繳清前不得將擔保物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嗣丁○○與戊○○於 數日後,將上述動產擔保之七A-四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桃園縣大溪鎮某 當舖以十萬元出質,得款十萬元花用,並即拒繳貸款本息,致匯通銀行民生分行 追討無著,始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徐淑燕、癸○○○及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右揭事實一犯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巳○○、戌○○、酉○○ 、乙○○、午○○、丙○○、壬○○、癸○○○、亥○○、陳光輝於警詢、偵查 時所証相符,並有如附表七、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慶豐商業銀行函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函、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函、土銀 總行函、台北市監理處函、第一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合作 金庫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 動登記書暨補照電腦列管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 亦堪認定。
二、關於右揭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等部份: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份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受戊○○委託開車載戊○○ 及葉姓成年女子到台北辦理貸款購車,該葉姓女子係戊○○之友人,伊不知葉姓 成年女子假冒癸○○○,伊對戊○○、葉姓成年女子等人偽造本票、偽造文書及 詐財犯行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辯 護人主詰問:你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是否有購買一輛車號四七五○號的汽車?是 否是向在庭的證人子○○購買的?)答:我不知道,都是被告辦的,我只負責 簽名,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當時是被告叫我簽名,我在高雄的時候,被告就有 講說要貸款買車。」、「(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無說要給你錢?)答有,說 要給我四萬元。但是四萬元支票我沒有拿到。」、「(辯護人問:八十九年八 月間辦理購車對保時,有哪些人在場?)答:當時有我、被告及另一位不詳姓 名的女子,簽完名被告就叫我到外面去等」、「(辯護人問:是否知道癸○○ ○是冒充的?)答我不知道,一直到開庭我才知道的」、「(辯護人問:該車 後來開去何處典當?)答我不知道(名稱),是被告開去的,我不會開車,當 時我坐在車內,但是典當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簽名。」、「(檢察官反 詰問: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你們坐一部車到台北土城,同車是否有一位女士? )答有的,該女士不是我的朋友,是被告丁○○的朋友」、「(辯護人覆主詰 問:你是否知道該名女士姓名?)答:那是被告的朋友,我聽被告叫她姓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狀承,證人 戊○○係與伊約定以四萬元代價所尋覓融資貸款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五頁、本院卷第一○五頁),另亦供稱:伊有一部BMW小客車已典當四十萬 元,因利息過高,欲改向銀行辦理原車融資借款未果,伊是從汽車跳蚤市場廣 告中,獲知「零元購車」,乃依廣告電話與承辦此業務者聯繫,當初都是以伊 手機與售車業者聯絡,購車資料傳真審查過後,由伊開車載戊○○及自稱葉姓 女子到台北土城營業所辦理,也由伊匯款三萬元給售車業者作為車輛掛牌及保 險費之用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係因須款孔急,從廣告中獲知「零元購車」,乃 以四萬元之代價,邀證人戊○○為人頭,出面作為貸款購車案之買受人,得車 後典當得款週轉已明,被告所辯僅受戊○○委託開車北上,其餘之事不知情云 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六 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九所示大批他人(包括癸○○○)身分證正本、汽車駕 駛執照正本及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勞工保險卡影本多枚,有扣押筆錄可按, 被告就其中「癸○○○」身分證正本之來源供稱,伊經營美容院,癸○○○是 上班小姐將身分證遺失,由伊拾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三二一頁),而癸 ○○○本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曾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等語。又被 告曾持上開「癸○○○」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另變造癸○○○勞工保險卡等情,均如前述,而本 件被告與戊○○、葉姓成年女子(持扣案癸○○○身分證),共同到克萊斯勒 土城營業所,由該女冒用「癸○○○」名義在本票及契約書上簽名之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期日相當接近,應認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癸○○○身分證正本, 從癸○○○遺失後,始終在被告持有中,且由被告以之從事上開不法行為無疑 ,參以證人戊○○前開所述,足認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該葉姓成年女子,持「 癸○○○」身分證正本,假冒癸○○○任貸款保證人及偽簽本票,均係由被告 安排所為亦明,被告所辯該葉姓女子係戊○○所邀,不知該女冒用癸○○○名 義云云,亦非可採。
(三)證人戊○○對於答應為被告擔任汽車貸款借款人,代價四萬元,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與被告、假冒癸○○○之葉姓女子,在克萊斯勒營業所 簽約,滙通銀行職員薛俊彥、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業務員子○○及邢中銘在場, 約定向滙通銀行民生分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一百萬元之車牌七A-四七五 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向該分行申辦七十萬元汽車貸款,由其在前開本票發票 人欄、授權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上 簽名、蓋章後,再由假冒癸○○○之葉姓女子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等處偽 簽「癸○○○」之署名,因欠缺連帶保證人一名,雖其妻徐淑燕不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但仍提供徐淑燕之身分資料,以便核貸,嗣滙通銀行民生分行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將七十萬元匯入戊○○指定之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並於數日後之某日,與丁○○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當 舖,將上述辦理動產擔保之七A-四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十萬元,之後即 未繳本息等情,為證人戊○○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八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調查及審理中供承,並經告訴人匯 通銀行民生分行狀述明確。
(四)證人即匯通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薛俊彥於另案偵查及法官面前證稱:由土城 克萊斯勒土城分公司業務員子○○傳真貸款所需資料,包括借款人、保證人身 分資料,我們先作電腦對個人徵信,借款人是戊○○,保證人是癸○○○及徐 淑燕,我們徵信結果都很正常,我們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做徵信,沒有與丁○ ○接觸,對保是由汽車業務員約在土城所裡,當場有戊○○與另外一男一女, 及汽車公司的業務員三人,我只有查證另外一女身分是癸○○○,有核對照片 與本人相同,癸○○○說與戊○○是朋友關係,在現場與戊○○無表現熱絡, 另外一男我沒有查證他的身分(即被告),他也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文件是 借款人先簽,簽完之後再由保證人癸○○○在現場簽,印章則是他們自己帶來 ,自己蓋,徐淑燕當天沒有來,徐淑燕部分是在撥款日前,由業務員到高雄向 她對保,不知是不是她自己簽的,當場本票只有戊○○及癸○○○簽名蓋印, 徐淑燕沒有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四號偵 查卷第四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二一頁)。 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業務員子○○亦證稱:見過被告一次,被告向我們公司業務 員買車,八十九年八月份那時我在克萊斯勒士林所擔任業務員,是對保時看過 被告,當場還有邢中銘,就是被告所說的胖胖的那一位,我及被告、一名林姓 男子(丁○○)、一名女子(即冒癸○○○之葉姓女子)、薛俊彥,該名女子 與林姓男子較熟,我不記得該名女子如何稱呼,該名女子看起來年紀不到三十
歲,簽訂契約時我在場,我只記得當時本票有被告及該女子簽名,我沒有看到 另一名林姓男子簽名,被告及該名女子都有提示證件,一般汽車貸款作保都有 二人,本件在場人就是剛剛所說的人,沒有其他人等語(上開原審卷第九五、 九六頁)。參以證人癸○○○、徐淑燕均證稱伊等未參與對保簽約,及葉姓女 子假冒癸○○○名義簽約對保等情觀之,本件自始即係有意藉汽車擔保貸款, 詐得汽車典當得款花用甚明,被告開車帶同戊○○、癸○○○簽約蓋章對保, 又開車夥同戊○○典當汽車,豈能諉為不知情。至證人子○○於本院中改證稱 ,本件貸款購車簽約時,僅薛俊彥、戊○○、癸○○○、邢中銘在場,伊與丁 ○○均在外面未參與云云,核與其及證人郭俊彥、戊○○等先前所述不符,要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附卷之前開購車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癸○○○」、「徐淑燕」之簽 名,與證人癸○○○、徐淑燕當庭書寫之筆跡,其字體結構均不相同,此有購 車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與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資比對(上開偵查卷 第四、五、二八、二九頁)。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約時,本票及授權書等文 件,並無徐淑燕在場簽名、蓋章,已如上述,嗣將對保資料委由邢中銘負責, 邢中銘將資料交回時,其上已有「徐淑燕」之簽名、蓋章,是「徐淑燕」之簽 名蓋章,係邢中銘所偽造,印章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刻無疑。 本件汽車擔保貸款七十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撥入戊○○指定之世華 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戊○○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按,而貸款之程序,必簽約及對保手續完成後,始能撥款,故邢中銘之偽 造「徐淑燕」之簽名蓋章,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間某日 甚明。
(六)至被告提出之其所有小客車行車執照、楊蜀慧、子○○名片、吳智明年籍資料 、戊○○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當票,空白支票(以上均影本),及請求 調取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復函,均不足作為被告無參與本件 偽造有價證券等此犯行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楊蜀慧、吳智明 、薛俊彥、中天汽車借款當鋪承辦人、旺旺當鋪廖健鴻等人,其中薛俊彥業已 於另案到庭證述如上,其餘證人用以證明曾將己車典當得款四十萬元,欲改向 銀行辦理原車融資借款,透過代書找到戊○○同意以四萬元代價提供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作保,嗣仍未獲銀行准貸之經過云云,核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另書面請求傳訊邢中銘云云,因 證人邢中銘涉案後逃亡通緝,本院亦無以邢中銘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 據,且本件此部份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邢中銘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七)此外,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 收或呆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本件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份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 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 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 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另按身分證、駕駛執照分別係有關
於身分及駕駛資格、能力之特種文書;而勞工保險卡則係勞工保險局所製發,用 以表示勞工投保之薪資數額、勞工服務之單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㈠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之SIM卡係自行付費購置,非他人之電信設備 ,其自行用於通訊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右揭事實二部份:查本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癸○○○、徐淑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癸○○○、徐淑燕之授權書, 偽造癸○○○、徐淑燕為連帶保證人之購車貸款契約,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癸○○○、徐淑燕及滙通銀行民生分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本票供保 證,使匯通銀行民生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與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而詐得自 用小客車一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此部分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債務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罪之共犯論。被告與戊○○ 、葉姓成年女子及邢中銘間,就此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此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同時侵害二人法益,均為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代為填寫申辦汽車駕駛執照補發之行為,係屬 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變造文書之預備或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私文書及 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侵占脫離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脫離物、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為達冒名 申辦行動電話詐得SIM卡及免繳通話費之目的,所犯上述各行為與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為間;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 、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犯 罪事實,及移請併案審理(上開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起訴,然此等犯行 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與起 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併予 實體審理,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不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所生實害,情節非輕, 犯後避重就輕,雖有主動繳交大部分行動電話欠款,此有繳費證明書可憑,但尚 未清償銀行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偽造如附表十三所示本票其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癸○○○、徐淑燕部分,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癸○○○」、「徐淑 燕」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癸○○○」、「徐淑燕」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另附表九編號七所示之扣案印章四顆,及附表十編號一之 黃雅琴、陳美珠、戌○○名義印章各一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偽 造之印章;附表十編號二、三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另附表九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本案所用、 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一、三之文件,及附表七編號一至 十三,被告用以申請行動電話之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已分 別成為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各該行動電話公司之內部文件,均非被告所有;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另附表七所 取得SIM卡十三張,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身分證七張,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汽車駕照三張,及王百宇信用卡、巳○○金融卡各一枚,亦均非被告所 有(應發還被害人或所有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向不詳名籍之「 黃先生」所購得,惟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件客觀上係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贓物之認定。另被告雖自承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因 代辦賣車事宜,取得其胞弟庚○○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嗣後 並予侵占入己;惟庚○○自始即未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四條之規定,前述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冒名申請之「巳○○」汽車駕駛執照,據以申辦行動電話 (如附表七編號二、四所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 云。按駕駛執照係有關駕駛資格、能力之特種文書,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 之文書(應係指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暨補照電腦列管資料 ),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底、│王百宇花旗銀行信用卡│不詳名籍客人遺留在丁○○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九號「丹麗美容│
│ │十月初某日 │林進全慶豐銀行信用卡│院」。 │
│ │ │ │花旗信用卡背面簽名及附卡申請人均為王百宇,起訴書誤為王百林。│
│ │ │ │扣案係林進全慶豐銀行信用卡,惟依記載之卡號查詢,該卡應係陳光│
│ │ │ │輝申辦之國際商銀信用卡。 │
├──┼────────┼──────────┼──────────────────────────────┤
│ 二 │八十九年五、六月│癸○○○身分証正本 │戊○○在經營美容院內拾獲,而侵占入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 備 註 │
├──┼────────────────────────────┼─────────────────────┤
│ 一 │偽造巳○○、戌○○、酉○○、辛○○、乙○○、午○○之身分│該證件為巳○○等人所遺失,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 │正證本,及丙○○、壬○○、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七、七八、八十│
│ │ │、八一、一六九、一七三頁) │
├──┼────────────────────────────┼─────────────────────┤
│ 二 │偽造辰○○、丑○○、鍾志成、未○○、己○○、寅○○、林通│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客觀上係贓物。 │
│ │水、甲○○、申○○、卯○○之身分證正本。 │丑○○、鍾志成身分証上照片係同一人,被告稱│
│ │ │購得時即如此。 │
├──┼────────────────────────────┼─────────────────────┤
│ 三 │亥○○、林進全、余珠華、黃雅琴、陳美珠之身分証影本。 │林進全、余珠華身分証影本,底層分別是陳秋琴│
│ │ │、甲○○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稱購得時即如此。│
├──┼────────────────────────────┼─────────────────────┤
│ 四 │陳秀美汽車駕照影本。 │姓名部分浮貼,被告稱購得時即如此。 │
├──┼────────────────────────────┼─────────────────────┤
│ 五 │偽造鍾志成之金融卡。 │無證據證明係贓物(前手取得之可能情形眾多)│
├──┼────────────────────────────┼─────────────────────┤
│ 六 │不詳名籍者所偽刻之巳○○、余珠華、陳秀美、林通水、黃雅琴│各一枚;無證據證明係贓物。 │
│ │ 、陳美珠、戌○○印章。 │ │
├──┼────────────────────────────┼─────────────────────┤
│ 七 │不詳名籍者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 │無證據證明係贓物。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內 容 │ 備 註 │
├──┼────────────────────────────┼─────────────────────┤
│ 一 │巳○○、戌○○、酉○○、辰○○之身分證正本。 │前述證件均係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購得。 │
├──┼────────────────────────────┼─────────────────────┤
│ 二 │庚○○(被告之胞弟)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該汽車駕駛執照係侵占所得(然未據告訴,刑法│
│ │ │第三百三十八條)。 │
├──┼────────────────────────────┼─────────────────────┤
│ 三 │庚○○、亥○○之身分証影本。 │庚○○部分係侵占所得(未據告訴),亥○○部│
│ │ │分係八十九年十月初購得。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變 造 方 式 │
├──┼─────────────┼────────────────────────────────────┤
│ 一 │巳○○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將購得之勞工保險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証號等欄位變更為巳○○之基本資料。│
├──┼─────────────┼────────────────────────────────────┤
│ 二 │癸○○○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將購得之勞工保險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証號欄位變更為癸○○○之基本資料。│
├──┼─────────────┼────────────────────────────────────┤
│ 三 │丁○○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將購得之勞工保險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証號等欄位變更為丁○○之基本資料,│
│ │ │並將保險證號、投保單位第一列變更為「商149229」、「鈦明育樂股份有公│
│ │ │司」(漏載「限」),而投保薪資、生效、退保日期部分,亦有更動。 │
└──┴─────────────┴────────────────────────────────────┘
附表五:
┌────┬──────────────────────────────┬─────────────────┐
│ 名 稱 │ 文 件 及 署 押、印 文 │ 犯 罪 所 得 │
├────┼──────────────────────────────┼─────────────────┤
│第一銀行│一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巳○○署押、印文各二枚。│戶名:巳○○、帳戶號碼:七一○五○│
│ ├──────────────────────────────┤五二三九二一號之存簿一本,及金融卡│
│ │二存簿「留存印鑑」欄,印文一枚 │一張 │
├────┼──────────────────────────────┼─────────────────┤
│合作金庫│三合作金庫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巳○○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戶名:巳○○、帳戶號碼:○六三○八│
│ ├──────────────────────────────┤00000000號之存簿一本 │
│ │四存簿「存戶印鑑」欄,印文一枚 │ │
└────┴──────────────────────────────┴─────────────────┘
附表六:
┌──┬────────────────────────────────────┬─────────────┐
│編號│ 登 載 不 實 之 內 容 及 印 文 │ 犯 罪 所 得 │
├──┼────────────────────────────────────┼─────────────┤
│ 一 │黏貼「丁○○」照片於汽(機)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加蓋「巳○○」名義印文一│不實之巳○○名義汽車駕駛執│
│ │枚,及登載丁○○冒名巳○○,以遺失補照為由,申請補發巳○○名義駕照之事項│照一紙(編號000000000000)│
└──┴────────────────────────────────────┴─────────────┘
附表七:
┌──┬─────┬──────┬────┬──────────┬───────────┬─────────┐
│編號│名 義 人│ 被害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及SIM卡號碼 │ 行為 │ 證據 │
│ │ │ │ │ ├───────────┤ │
│ │ │ │ │ │ 署 名、印 文 │ │
├──┼─────┼──────┼────┼──────────┼───────────┼─────────┤
│ 一 │ 癸○○○ │ 台灣大哥大 │89.11.13│ 0000000000 │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一、人證:被告於本│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書上簽名一次;同意│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書上簽名一次、蓋印│人癸○○○於警詢、│
│ │ │ │ │ │ 一次。 │偵查時之証述。 │
│ │ │ │ │ │二、附癸○○○身分證影│二、書證:附卷之台│
│ │ │ │ │ │ 本、變造之癸○○○│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
│ │ │ │ │ │ 勞工保險卡。 │務申請書、同意書、│
│ │ │ │ │ │三、欠費12883元。 │變造之癸○○○勞工│
│ │ │ │ │ │ │保險卡、台大哥大股│
│ │ │ │ │ ├───────────┤份有限公司90法警97│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洪郭慧│783號函各乙紙。 │
│ │ │ │ │ │雅署名共二枚、印文一枚│三、物證:扣案之台│
│ │ │ │ │ │。 │灣大哥大SIM卡乙枚 │
│ │ │ │ │ │ │。 │
├──┼─────┼──────┼────┼──────────┼───────────┼─────────┤
│ 二 │ 巳○○ │ 和信電訊 │90.01.01│ 0000000000 │一、於和信ON LINE超值 │一、人證:被告於本│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 │ 服務申請表上簽名二│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次、蓋印一次。 │人巳○○於警詢、偵│
│ │ │ │ │ │二、附變造之巳○○身分│查時之証述。 │
│ │ │ │ │ │ 證影本、冒領之陳杉│二、書證:附卷之和│
│ │ │ │ │ │ 旗駕駛執照影本、冒│信ON LINE超值服務 │
│ │ │ │ │ │ 名申請之第一銀行存│申請表乙紙。 │
│ │ │ │ │ │ 款存摺影本。 │三、物證:扣案之和│
│ │ │ │ │ ├───────────┤信電訊SIM卡乙枚。 │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巳○○│ │
│ │ │ │ │ │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 │
├──┼─────┼──────┼────┼──────────┼───────────┼─────────┤
│ 三 │ 巳○○ │ 同右 │90.01.04│ 0000000000 │一、於和信ON LINE服務 │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申請表上簽名一次、│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蓋印一次。 │人巳○○於警詢、偵│
│ │ │ │ │ │二、附變造之巳○○身分│時之証述。 │
│ │ │ │ │ │ 證影本。 │二、書證:附卷之和│
│ │ │ │ │ ├───────────┤信ON LINE服務申請 │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陳 │表乙紙。 │
│ │ │ │ │ │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三、物證:扣案之和│
│ │ │ │ │ │ │信電訊SIM卡乙枚。 │
│ │ │ │ │ │ │ │
├──┼─────┼──────┼────┼──────────┼───────────┼─────────┤
│ 四 │ 巳○○ │ 同右 │90.01.04│ 0000000000 │一、於和信ON LINE服務 │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申請表上簽名一次、│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蓋印一次。 │人巳○○於警詢、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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