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6號
KSHM,93,上訴,176,2004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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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玻璃瓶壹個、白色醫師袍壹件及白色圓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原已有配偶之王成鵬(已死亡)交往多年,乙○○且因而與其夫離異, 嗣因王成鵬與原配偶離婚後,不料竟又與丙○○結婚,乙○○不知其情,而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王成鵬因肝病住院開刀時前往探視,而遇見王成 鵬家人及其後婚配偶丙○○時,始知悉王成鵬與丙○○再婚之事,因此情變,心 理上深受打擊,詎丙○○又當場譏諷乙○○,致乙○○對丙○○怨懟橫生,即基 於重傷害丙○○之犯意,事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嘉 義某地購置玻璃瓶裝之硫酸一瓶,並於備妥硫酸後,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 許,著白色醫師袍,頭戴白色圓帽,偽裝為醫護人員,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大樓六樓C區第64B王成 鵬住院休養之病房內,確定在陪伴床上熟睡者為王成鵬之妻丙○○後,即打開裝 置硫酸玻璃瓶之瓶蓋,適巧丙○○於熟睡中翻身,隨即朝丙○○頭部、身軀及上 肢潑灑,使丙○○受有臉部、雙眼、軀幹部及雙側上肢,二度至三度共計體表面 積百分之二十五之化學性灼傷等之傷害,且致其臉部、頸部及上肢等均遺留嚴重 灼傷之疤痕,左眼眼瞼閉合不甲併發左眼角膜上皮缺損等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 治且難治之重傷害,而乙○○於重傷害丙○○後,亦因潑灑硫酸時不慎淋及自身 左手及右腳,致右大腿受三度灼傷,而在醫院內製冰室內清洗自己受傷之處,並 為該醫院值勤護理人員吳碧素發現後,隨即逃離而去,嗣為警經丙○○等家屬之 指陳循線查獲,並於上開醫院扣得乙○○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玻璃瓶一個、 白色醫師袍一件、白色圓帽一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硫酸潑灑被害人 丙○○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嚇嚇被害人,因 見她翻身,一時慌張情急失手而潑出硫酸云云。二、然查,右開被告持硫酸向被害人丙○○身體潑灑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外,並經 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而被告於潑灑硫酸時,不慎淋及自身之手腳,乃奔赴該 醫院製冰室清洗,為該醫院值勤護理人員吳碧素撞見之情,亦據證人吳碧素於檢



察官偵查時邆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害人被潑灑硫酸後,臉部、雙眼 、軀幹及雙側上肢均受有二度至三度共計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化學性灼傷等 之傷害,且致其臉部、頸部及上肢等均遺留嚴重灼傷之疤痕、左眼眼瞼閉合不甲 併發左眼角膜上皮缺損等身體及健康受有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一節,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病歷、護理紀錄單、照片、該醫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七六號覆函附卷足稽(見警 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十八-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復有扣案之內裝硫 酸之玻璃瓶一個、白色醫師袍一件、白色圓帽一頂等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係於 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即在嘉義購買硫酸,案發當天於半 夜開車至高雄,其潑灑硫酸時,距離被害人之位置約有其伸直手臂二倍長,且內 置硫酸之玻璃瓶有蓋子,係旋轉式之金屬蓋子,將硫酸潑灑前有將蓋子打開;又 係在進入病房之後才打開硫酸瓶蓋,而一打開瓶蓋馬上就潑灑等情,已據其供承 在卷,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事先已在嘉義備妥硫酸,又攜硫酸遠從嘉義前 來高雄,著白色醫院袍、圓帽混入病房,其非但有預謀重傷害犯行之準備,更見 其遂行該重傷害犯行之決意,如被告僅係欲嚇嚇被害人而已,儘可於白天當著被 害人面前作勢潑硫酸嚇唬,即能達到恐嚇之目的,其選擇於夜間趁被害人熟睡之 際為之,益見其係欲趁被害人不備之際遂行其重傷害之犯行,至為明顯。而自被 告從事犯行之際,站立之所在距離被害人約有手臂伸直二倍長之位置觀之,顯見 被告係立於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之位置上,而刻意將硫酸朝向被害人處潑灑, 絕非係緊鄰立於被害人床邊,不慎將手持之硫酸自上淋下波及被害人甚明。再者 ,內置硫酸之玻璃瓶上裝有旋轉式之蓋子,必須以旋轉之方式打開瓶蓋,始得以 將硫酸潑灑而出,若被告無意將硫酸潑灑被害人,豈會打開該旋轉式瓶蓋,更且 其自承在進入被害人睡臥之病房後,即打開瓶蓋,又於一打開瓶蓋後,馬上向被 害人潑硫酸,則自被告打開瓶蓋之動作,並立刻將硫酸潑向被害人之舉止,更知 其具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復就被告業已坦供一時情緒無法控制而為此潑灑 硫酸之犯行,益徵其係在情緒激憤之下,故意為本件重傷被害人之犯行,亦彰彰 明甚。
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使身體多處受灼傷,其四肢疤痕持續增生,臉部、頸部 及上肢均遺有疤痕,甚至頸部活動受限,左眼瞼閉合不甲併發左眼角膜上皮缺損 ,此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之前函可憑,足見被害人身軀及臉、頸部之疤痕均已難 以回復,且其容貌因左眼瞼閉合不甲已使容貌嚴重改變,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已屬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原審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不構成重傷云云 置辯,自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被 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 ,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受害之際,即已知係被告所為,且被害人之 家屬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多左右,向承辦員警指明係被告為本件 重傷犯行,並有敘明被告之身高及體型,被害人家屬並曾向員警表示在王成鵬開 刀前,被告已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等情,亦據證人即案發後高雄長庚醫院報案之 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承辦警員李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稽諸證人即受理被告投案之嘉義縣警察局興安派出 所警員陳仲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案發當天八時十分至派出所,聲稱其 在高雄長庚醫院有對人潑灑硫酸之犯行,伊隨即打電話至該院詢問有無此事,該 院告以有此事,已向大華派出所報案,伊遂又與大華派出所聯絡,李明輝警員有 問伊投案之人是否叫「阿芬」(指被告)之人,因家屬有提到兇手是一個叫「阿 芬」之人,伊即將被告之訊問筆錄傳真給大華派出所等語,足見被告向興安派出 所投案係在大華派出所承辦警員已知犯罪人係「阿芬」者之後,而刑法第六十二 條自首之規定,所謂未發覺,仍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 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 決即揭明此旨,是被告於向興安派出所投案時,大華派出所警員已知被告即為犯 罪嫌疑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及其選任辯主張係自首云云,應不足取。 查被告乙○○與王成鵬原均在軍中服務而結識,雙方均有不美滿之婚姻,因同病 相憐而生情愫,兩人交往已有十餘年,被告對王某用情甚深,且在金錢上資助王 某甚多,嗣兩人各自與配偶離婚後,王某即藉故與被告疏遠,且另與被害人丙○ ○結婚,被告被矇在鼓裏,而後因獲知王某因肝病將在高雄長庚醫院開刀,被告 心急如焚,趕往探視,始知王某已另娶丙○○,在醫院又遭曾女以言語譏諷,被 告不甘情感受騙,人財兩失,激憤難當,一時失省,而觸刑章,然犯案後返回嘉 義,理智已漸清醒,後悔已鑄下大錯,旋即向警方投案,事後並已傾其所有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四百二十一萬餘元,本院以被告並非兇殘頑劣之輩 ,並審酌其於犯案前收受之刺激甚鉅,認被告犯行殊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之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犯罪後,即竭盡所能欲與被害人和解 ,因被害人初時要求太高,非被告能力所及,致未能達成和解,現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 人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硫酸潑灑被害人頭部要害,應有殺人之犯意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公 設辯護人黃秋葉為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係自首,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 減刑為不當;然查,被告持硫酸潑灑被害人之目的,只是要毀其容貌,並無置被 害人於死地之意,此觀被告於向被害人頭部潑灑硫酸後即往外逃逸之情,即可明 瞭,檢察官亦係依重傷罪起訴,茲檢察官竟一反其起訴意旨所陳而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又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有矛盾;另被告僅係投案,並非自首,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原審公設辯護人之上訴,顯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素行甲好,從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被害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告於犯案 時,偽裝醫護人員所穿戴之白色醫師袍一件及白色圓帽一頂,以及裝置硫酸之玻 璃瓶一個,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



,爰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一頂,據被 告供稱係其女兒所有,其僅係隨手放置於口袋內而帶往犯罪現場,非欲供偽裝使 用等語,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重傷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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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