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胡錦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其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然本件 無論原告住所地或違規行為地,均在新北市瑞芳區,而屬本 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被 告前揭聲請,礙難准許。
㈡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 3 段由東往西車道,經過瑞芳火車站東側入口前之西側行人 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在瑞芳火車站西側出口 旁架設錄影設備並站在旁邊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瑞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因認其有行經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並依同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對其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3日前。原告 於106年1月17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 被告函詢後,舉發機關以106 年2月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
342730號函復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及維持原舉發等意旨,被告 遂於106年3月21日,依同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6年3月23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4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經由被告比對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舉發機關所 提供之照片,確認系爭行人穿越道當時並無行人穿越。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同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行人穿越道,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造成危險,非僅保障行人通行權利,故駕駛人接近行人 穿越道而遇有行人通過時,自應暫停而不得搶先行駛。本件 係由執勤警察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 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即穿著白色上衣、手拖行李箱之女子 )先行通過,而逕行駛越,致該行人見狀後退而未繼續前行 ,且執勤警察對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 ,而無誤判可能。且從兩造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知該行人 係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旁,本件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同條例第44條第 2 項乃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 書影本及舉發機關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 發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 年2月7日新 北警瑞交字第1063342730號函及所附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調查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舉發機關錄影 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有無同條例第44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上 開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 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足認無訛 。惟原告亦提出其裝設在所駕駛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處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隨身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場播放而勘
驗結果,則詳如附件【二】,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亦堪認屬 實。而從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畫面內容,固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似 在行人穿越道旁後退一步;然從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則可 見該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其細部舉動係原本沿明燈路3 段 北側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即與系爭汽車行向相反),嗣 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前之另一黑色小客車於即將行駛至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該白衣女子往右轉頭,嗣並轉身面對明燈路 3 段,惟其頭部往右偏而觀看其右方(即西方)或右前方(即 西南方向),斯時其係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東北側之黃色網 狀線範圍內,而前述黑色小客車因趨向左側並顯示左邊方向 燈及停駐,顯示其有意左轉駛入民生街,系爭汽車遂趨向右 側欲繞過該黑色小客車而繼續直行,此時該白衣女子又往右 前(即西南方向)移動3步、再後退2步(即北方),仍面對 明燈路3 段站定,且仍站在前述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其臉部 亦繼續面向右方(即西方)或右前方(即西南方向),前述 黑色小客車忽又繼續直行,系爭汽車乃亦往左而跟在該黑色 小客車後方沿車道中間繼續往前行駛,而行經該白衣女子身 旁時,該白衣女子之狀況,仍同前述,可知,該白衣女子既 非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北端,且依其上開細部動作,亦難遽 認其當時有意從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明燈路3 段,反而較似 其尚在猶豫後續動向;至於舉發機關或被告所稱該白衣女子 往後退2 步,從其始終未面向左方(即東方)或左前方(即 東南方)即其所臨車道之來車方向而一直面向右方(即西方 )或右前方(即西南方向)以觀,其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 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後退2 步,並非因系爭汽車行經其身旁所 致,即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無關。從而 ,本件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 ,有未讓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上開白衣女子先行通過之同 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即難認屬實,乃被告據原舉 發,而依同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本件根據證據調查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原舉發 之同條例第44條第2 項所定違規行為,被告仍據原舉發,而 依同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 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 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 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 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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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59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警察置於路旁之攝影機拍攝。 │
│錄影時間:約11分52秒(其中系爭違規舉發事件係於01分50秒至11分52秒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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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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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分50秒至│錄影畫面係由瑞芳火車站西側車道出口之明燈路3 段路旁由西往東行向拍攝迎面│
│01分59秒時│而來之車輛,惟因攝影鏡頭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故時常被行人擋住視線。約01│
│ │分18秒時,可見1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裙且手拖1只行李箱之女子,從瑞芳火車│
│ │站沿東側車道入口往明燈路3 段方向步行,約於01分25秒時,可見其站在上開東│
│ │側車道入口附近之明燈路3 段北側路旁,面向所臨車道之來車方向(即東方或東│
│ │南方),於01分33秒時,有1 警察從攝影鏡頭旁走到攝影鏡頭右前方吹哨,似對│
│ │停在瑞芳火車站東西兩側車道出入口間之明燈路3段路旁載客之1部計程車示意駛│
│ │離,該計程車隨即沿明燈路3 段由東往西車道駛離,至約01分53秒,上開白衣女│
│ │子及上開警察之狀態均如前述。約01分54秒時,上開警察往左走到路旁(即錄影│
│ │鏡頭左邊),而上開白衣女子亦開始沿明燈路3 段北側路旁往東步行,隨即遭上│
│ │開警察擋住,約於01分57秒時,上開警察走到攝影鏡頭左邊,上開白衣女子已經│
│ │站定在明燈路3 段北側路旁,並轉身面向攝影鏡頭(即西方)與對向建築物(即│
│ │西南方),約於01分59秒時,上開警察隱沒在攝影鏡頭左側,此時1 黑色小客車│
│ │沿明燈路3 段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而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趨向左側且顯示左側│
│ │方向燈,顯示意欲左轉駛入民生街,其後方則為1 計程車,而上開白衣女子狀態│
│ │仍同前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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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分00秒至│於02分00秒時,上開白衣女子之狀態及其面前趨向左側且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黑色│
│02分22秒時│小客車之狀態,仍同前述,而該黑色小客車後方之計程車則開始趨向右側,似意│
│ │欲從該黑色小客車右側繞過,於02分02秒至02分05秒之間,該計程車往右前方行│
│ │駛至上開白衣女子左側,而該白衣女子則似往右移動數步後又後退兩步後站定在│
│ │明燈路3 段北側路旁,且一直面向攝影鏡頭對向之建築物(即西南方),約於02│
│ │分04秒時,上開黑色小客車又往右趨向車道中間並關掉左側方向燈而直行明燈路│
│ │3 段,其後之計程車亦隨之往左趨向車道中間而直行,嗣於約02分07秒時駛回車│
│ │道中間而繼續直行明燈路3 段,約於02分10秒至02分12秒之間,上開警察又從攝│
│ │影鏡頭左邊走到攝影鏡頭右邊且吹哨,似示意上開黑色小客車(此時可見該黑色│
│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與附件【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中,系爭汽車行經瑞芳火車站時,其前方之黑色小客車車號相符,足認原告所提│
│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係本件舉發當時由原告系爭汽車內往車行方向所觀│
│ │看之狀況)後方之計程車停車,該計程車遂緩慢朝攝影鏡頭行駛而來,約於02分│
│ │22秒至02分23秒時停在攝影鏡頭前。而該白衣女子一直朝攝影鏡頭方向觀看,甚│
│ │至於02分10秒時尚一度往北轉頭觀看瑞芳火車站,此時上開計程車已經過其身旁│
│ │,其後該白衣女子又持續面向攝影鏡頭方向,一直到上開警察對上開計程車吹哨│
│ │後之02分16秒,方左轉觀看其所臨道路之來車方向(即東方或東南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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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分23秒至│約於02分23秒時,上開警察似乎走到上開計程車駕駛座旁,並說了幾句話,但聽│
│11分52秒止│不清楚,約於02分35秒時則說:「對面的車子過去……(聽不清楚)你還在直走│
│ │,剛剛差點撞到旁邊的人。」等語,其後有1 男性聲音回應,但聲音太小聽不清│
│ │楚。於02分48秒時,上開警察又說:「……(聽不清楚)還為了閃你而後退,這│
│ │樣不會算違規嗎?駕照行照拿出來。」等語。於03分07秒時,上開警察:「代表│
│ │你的開車方式……(聽不清楚)撞到人,……(聽不清楚)個車道而已。」等語│
│ │,而上開男性則回答:「我懂你的意思啦,剛如果沒有動的話……(聽不清楚)│
│ │,我知道我有看到。」等語。之後兩人似有交談,但因雜音多,且聲音太小,而│
│ │聽不清楚。約於04分26秒時,上開警察說:「好啦沒關係啦,跟你說啦,如果說│
│ │你認為這樣的違規行為不符合交通罰規的話,你可以跟……(聽不清楚)。」等│
│ │語。之後兩人似又有交談,但因雜音太多,且聲音太小,而聽不清楚。約於05分│
│ │26秒時,上開警察說:「沒有啦,你的行車方式還是,那個啦,有待加強,駕照│
│ │行照麻煩一下,沒有辦法。」等語。於05分50秒時,上開營業小客車稍微往前移│
│ │動,並停靠至路邊及亮起警示燈。於06分18秒時,上開警察說:「身分證字號麻│
│ │煩一下。」等語。該男性則回答說:「000000000。」 於06分58秒時,上開警察│
│ │:「你的,你的駕駛。……(聽不清楚)說你的執業登記證。我這邊查是過期的│
│ │。」上開男性:「我嗎?」上開警察:「好,有看到了,106 。」於11分28秒時│
│ │,上開警察說:「它的期限到2 月13日。」於11分30秒時,上開營業小客車開始│
│ │向左前移動,並於11分41秒時駛離錄影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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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VDO_4756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裝設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03分52秒(其中系爭違規舉發事件係於02分40秒至03分52秒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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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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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分30秒至│於02分30秒時,系爭汽車係行駛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 段由東往西行向車道,逐│
│02分50秒時│漸朝瑞芳火車站接近,其前方則係1 黑色小客車,此時該路段交通繁忙,車行速│
│ │度緩慢。於02分35秒時,上開黑色小客車(此時可見該黑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
│ │AKK-****,與附件【一】被告所提出之舉發機關錄影畫面中,系爭汽車行經瑞芳│
│ │火車站時,其前方之黑色小客車車號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 │案,確係本件舉發當時由原告系爭汽車內往車行方向所觀看之狀況)顯示後煞車│
│ │燈,而系爭汽車亦緩慢行駛在其後方。於02分39秒時,上開黑色小客車後煞車燈│
│ │熄滅,而系爭汽車則行駛至瑞芳火車站前東側車道入口之東側行人穿越道之停止│
│ │線前,於02分41秒時,上開黑色小客車後煞車燈又亮起並暫停,而系爭汽車則緩│
│ │慢行駛至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並約於02分44秒時暫停。於02分46秒時,上開黑色│
│ │小客車後煞車燈又熄滅並繼續往前行駛至瑞芳火車站前東側車道入口前之黃色網│
│ │狀線區域。於02分47秒時,系爭汽車亦緩慢往前行駛,約於02分50秒時駛入上開│
│ │黃色網狀線區域。而於02分49秒時,可見右前方之明燈路3段北側路旁有1穿著白│
│ │色上衣及灰色長裙且手拖一行李箱之女子正沿路邊往東步行(即與系爭汽車行向│
│ │相反)而來,隨即往右轉頭,嗣並轉身面對明燈路3 段,且其頭部往右偏而觀看│
│ │其右方(即西方)或右前方(即西南方向),並於約02分50秒時站在系爭行人穿│
│ │越道東北側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此時,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時間則為2017/10/│
│ │14 16:5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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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分51秒至│於02分50秒時,上開黑色小客車顯示其左轉方向燈,並逐漸趨向左側而停駐,顯│
│03分15秒時│示其意欲左轉民生街,而系爭汽車此時已完全駛入黃色網狀區,而上開白衣女子│
│ │則仍站在前述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且持續面向其右方(即西方)或右前方(即西│
│ │南方向)。於02分53秒時,上開黑色小客車持續顯示其左轉方向燈,並暫停在前│
│ │述黃色網狀區內欲左轉駛入民生街,於02分54秒時,系爭汽車緩緩朝右前方行駛│
│ │,狀似欲繞過該黑色小客車而繼續直行,此時可見上開白衣女子仍站在系爭行人│
│ │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於02分56秒時,系爭汽車繼續緩緩往右前方行駛│
│ │,此時上開白衣女子往右前(即西南方向)移動3步、再後退2步(即北方),於│
│ │約02分59秒時,仍面對明燈路3 段而站定,且仍站在前述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其│
│ │臉部亦繼續面向右方(即西方)或右前方(即西南方向),此時,前述黑色小客│
│ │車忽又繼續直行,系爭汽車乃亦往左而跟在該黑色小客車後方沿車道中間繼續往│
│ │前行駛,而於03分00秒至03分01秒行經該白衣女子旁時,該白衣女子之狀況,仍│
│ │同前述,亦即,該白衣女子始終未面向左方(即東方)或左前方(即東南方)即│
│ │其所臨車道之來車方向而一直面向右方(即西方)或右前方(即西南方向)。而│
│ │當系爭汽車駛回車道中間並繼續直行後,於03分03秒時,其右前方即瑞芳火車站│
│ │西側車道出口旁原本站在路旁之警察突然走至該出口行人穿越道上,並於03分05│
│ │秒時舉起右手,於03分06秒以右手向系爭汽車招攬,再於03分08秒以右手向系爭│
│ │汽車比劃,似示意系爭汽車至其旁邊路旁停止,系爭汽車因而緩緩駛至該警察所│
│ │在位置路旁,約於03分15秒時暫停在1警用機車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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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分15秒至│約於03分15秒時,上開警察似走到系爭汽車駕駛座旁,說:「你剛切那麼裡面不│
│03分52秒止│怕撞到人嗎?都有人要過了,怎麼還要切?」,有一較清晰之男性聲音(應為系│
│ │爭汽車之駕駛人)則回答:「沒有,因為剛剛那塞住了,路口一個要……(被打│
│ │斷)。」上開警察又說:「可以等啊。」系爭汽車駕駛人表示:「我如果停了,│
│ │它就全部不會動了,因為一台要左轉、一台要右轉。」上開警察又說:「這邊這│
│ │個車子過去而已它就左轉了阿,你閃開你差點撞到旁邊的路人。」系爭汽車駕駛│
│ │人又表示:「我有看到,因為前面那台要左轉,它打左轉燈,它停住了。」上開│
│ │警察則說:「你知道你這樣是違規的行為嗎?」系爭汽車駕駛人回答:「沒有剛│
│ │剛是為了方便,我知道我有小心閃人一下。」上開警察又說:「他在,行人還為│
│ │了閃你還後退了,這樣不是算違規嗎?駕照行照拿出來一下。」系爭汽車駕駛人│
│ │則表示:「警察先生拜託,來一下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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