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86號
KSHM,93,上更(二),86,200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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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吳賢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馨儀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為母女,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正確應為 二十六日)共同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戊○○偽造楊黃春花方淑燕、洪秀琴等人印章蓋用空白本票,據以偽造 印文,進而偽造渠等為發票人之本票多張,且持以向庚○○、甲○○、丙○、辛 ○○、乙○○等會員行使詐取會款,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另有本件互助會單及楊黃春花方淑燕、洪秀琴所簽發本票足憑,並以 上開楊黃春花方淑燕、洪秀琴三人均非本件互助會會員,且其中楊黃春花高齡 九十一歲又不識字,衡情不識本票為何物,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二人以其名義簽發 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均否認 犯行,辯稱:因互助會之原始會員楊茂寅葉清源中途退會,才商由方淑燕、楊 黃春花頂受加入,方淑燕、楊黃春花、洪秀琴均有委託授權同意伊等刻印或使用 印章及簽發本票等語。經查:
(一)本件起訴所指互助會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會(公訴人誤為同年七月一日 ),每三個月(該月十日)加會一次,每會一萬元,採取扣除標金之內標制, 含會首會員共五十六人,約定得標會員須邀另一人共同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 ,由會首轉交給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該互助會預定八十六年十一月 結束,但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第三十會時中途止會一節,為被告丁○○ ○、戊○○及告訴人庚○○、甲○○、丙○、辛○○、乙○○等陳明,並有互 助會單足按(見偵查卷第十頁),而依卷附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犯罪證據之本 票,計有:⑴方淑燕及洪秀琴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即 第十會)、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⑵黃春花(即楊黃春花)與方淑燕為共同發 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第二十二會)、面額為一萬元之 本票等情,亦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偽造上開方淑燕、洪秀琴、黃春花、方 淑燕名義所簽發⑴⑵所示之本票,合先敘明。
(二)上開⑴方淑燕及洪秀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雖公訴 人認係被告等所偽造。然查此會於原會員楊茂寅(係楊黃只以楊茂寅名義加會 ,會單編號四十七)不願意再跟會,而在第七會時將會員權利轉讓給丁○○○ 後,丁○○○即商由胞妹洪秀琴以其女兒方淑燕名義參加,此經被告一再供明 ,並為證人洪秀琴、方馨苓方淑燕於本院前審中證實,雖依戶籍資料記載: 「原方淑燕,因乳名不雅,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三日改名方馨苓」,而被告等或 係方淑燕親阿姨或為表姐,仍以早期乳名稱呼,應不違常情,次據方馨苓即方 淑燕於本院上訴審及上更一審一再供稱,此會係伊及母洪秀琴共同所有,推由 洪秀琴標得會款後,有委託被告刻印章簽本票等語,另證人洪秀琴於本院前審 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上訴卷第一一六頁),且證人己○○○曾於原審亦結證稱 :「只有一次拿會錢去繳時,剛好被告二人說在場的一個標到會的女子就是方 淑燕,我才知道,以前都不認識方淑燕。」(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認方 淑燕即方馨苓確有中途參與系爭互助會,且其與洪秀琴有授權被告等刻印及簽 發此本票無疑,何況,承認參加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將使方馨苓方淑燕 及洪秀琴負擔該互助會款及本票債務,如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標得會款, 衡之常情,豈有到庭承認之理?參以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起訖今歷審,均堅決表示有經發票人同意授權代理簽發本票等情 ,故被告所辯簽發上開本票有經發票人方淑燕、洪秀琴授權同意,即屬可信。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 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並無虛列



方淑燕為互助會員以冒標會款,且渠等係經方淑燕及洪秀琴授權刻印簽發方淑 燕及洪秀琴名義之本票,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份自無成立偽造印章、印 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
(三)公訴人就上開⑵黃春花方淑燕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雖亦認係被告等偽造一節,然證人楊黃春花(即 被告丁○○○之婆婆)於原審已供稱同意被告等以其名義入會、標會並簽發本 票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被告丁○○○與楊黃春花係婆媳關係,且共 同生活,故被告辯稱有經過同意而未偽造楊黃春花之本票,應可採信。另共同 發票人方淑燕部分,據證人方馨苓方淑燕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問:印章 妳母親交給妳後,有再交回妳阿姨【指丁○○○】?)答:沒拿回去,但我阿 姨有再找我幫她蓋章當連帶」、「(問:為何當初一定要刻的,而這次妳阿姨 特別去找妳蓋章當連帶?)答:有的是我母親處理的(指其母標得八十四年一 月十日會款之事),這件(指替黃春花保證而在本票發票人蓋章一事)我母親 沒代為處理。」「(問:有替黃春花作連帶保證人?)答:有的。」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而承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任會款保證,將使方馨 苓即方淑燕負擔該互助會款保證人責任及本票債務,如其未同意擔保簽發本票 ,衡之常情,豈有到庭自認之理?參以被告等自偵查起訖今,就此部分亦均表 示有經發票人黃春花方淑燕同意授權簽發本票等情,核與證人黃春花、方淑 燕上開所供相符,則被告等所辯簽發上開本票有經過發票人黃春花方淑燕授 權同意,即屬可信,被告既經黃春花方淑燕授權簽發黃春花方淑燕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自與無權之偽造不同,並不因授權人黃春花年邁不識字而有不 同之結果,故本件被告等應無虛列黃春花為會員用以冒標會款,並偽造黃春花方淑燕之名義簽發本票之犯行。又被告係以留存在家中黃春花印章,經黃春 花同意授權始將黃春花印文蓋在本票上,亦無偽造黃春花印章、印文可言。(四)本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會共五十六人次會員之互助會單(見偵查卷第十 頁),其上原始會員編號三六號為葉清源、編號四七號為楊茂寅,而該二位原 始會員入會後中途退出,始由黃春花方淑燕頂受加入一節,為被告等陳明, 並經證人黃春花方淑燕、洪秀琴證述屬實,被告戊○○陳稱有將原始會員更 替情形在標會時告知到場會員(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背面),縱告訴人等活 會會員未到場或到場未獲告知,然中途頂受會員方淑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第 十會、中途頂受會員黃春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標得會款時,均有 依約並找一位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如上開⑴⑵所示),輾轉交給 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供收取會款之擔保,而告訴人等活會會員收到該等本票時, 依該本票之記載,當知該次會款係由非原始會員之方淑燕黃春花標得會款, 卻未表示異議,仍收受之,並扣除標息後繳交會款,應認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已 默示同意上開原始會員實際之更替,否則豈有收受該等非原始會員所簽發本票 之理。而方淑燕黃春花因均係本件互助會成立以後,原來參加會員中途退出 ,始承受之,故在本件原始互助會單上並無方淑燕黃春花名單,乃理所當然 ,是該張上面無方淑燕黃春花為會員之原始互助會單,並不足為被告等有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又告訴人、檢察官及原審依本票地址之記載以查無方



淑燕及洪秀琴其人,即認定被告等假冒方淑燕、洪秀琴名義簽發本票,然確有 方淑燕、洪秀琴其人,且渠等均有授權同意被告等簽發渠等名義之本票,已如 前述,公訴人此部份指訴,容有誤會。
(五)被告等經同意授權所簽發上開方淑燕及洪秀琴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人方淑燕 、洪秀琴之地址,雖然有誤,但不影響該本票係由方淑燕、洪秀琴簽發應負票 據責任之法律效力,且被告等簽發該等本票確有經名義人方淑燕、洪秀琴授權 同意,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自不因地址記載錯誤而有不同結 果,乃屬當然;又本件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檢察官申告,被告 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就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有無方淑燕這 個人加入互助會?」,答以:「有,他本來住在我們村子裡,後來他搬走了, 後來他有標到會,他就搬走了,我現在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背 面),其所稱「我現在找不到人」衡情係指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應訊當時找 不到方淑燕而言,並非指一年半前即方淑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擔任得 標人黃春花保證人而共同簽發本票時就找不到方淑燕之謂,否則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檢察官另提示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春花方淑燕共同簽發 本票,詢問其上黃春花方淑燕印章如何來時?被告丁○○○何以答稱:「是 他們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又被告等於原審中也狀稱「. 然方員於標會繳納二十六期(該期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會款後,搬離租 處,行蹤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況被告丁○○○方淑燕之母親 洪秀琴係親姊妹,為方淑燕之親阿姨,關係至為密切,豈有長久不相往來之理 ,且方淑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意被告等在黃春花標得會款中,所簽 發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如前所述,參以方淑燕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結 婚,住址變更,有其戶籍資料可按,顯見被告丁○○○於上開偵查中匆忙簡單 供述,不得擴大引申作為「方淑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標到會款後於同年二月 二十日就搬走了,以後一直到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應訊時均找不到人」 之情形,因此無從推演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以方淑燕名義偽造共 同發票人,方淑燕不知情」,而認定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偽造 方淑燕為共同發票人之結論。是被告等於偵查中第一次之供述,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等有偽造方淑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票之依據。(六)告訴人乙○○等人於原審中就以前是否參加被告丁○○○召集之互助會一節, 陳稱:「有的,都有二、三會以上,順利參加合會完畢,均沒有發生問題」、 「(被告當時有何財產?)有田地而且有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 頁),顯見被告丁○○○邀集互助會已有多年,先前邀集互助會均無發生問題 ,而關於本件互助會中途止會原因,據被告丁○○○前供稱,其於八十二年三 月另起會該組互助會,遭會員劉秀菊倒會三十八萬元、黃敏生倒會四十萬元, 之前又被周淑子倒會二十七萬元,朱美珠倒會七萬元,因須會首負責,其不勝 負擔始止會,並主動向枋寮鄉調解會聲請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 ),有被告丁○○○提出其遭會員倒會之本票影本五十七張(置於偵查卷第九 七頁存放袋內),參以本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會之互助會止會後,經活 會會員即告訴人等詳細查核結果,均能自第一會至第三十會列出何人在第幾會



以多少利息標得會款(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顯見被告等就所進行之互助會 ,交代尚稱清楚,此與一般惡性倒債互助會之會首,就何人得標,標息多少, 不清不楚,是有不同,雖告訴人等固有發現上開⑴⑵所示本票發票人方淑燕、 洪秀琴地址查無其人,及發票人黃春花年紀已九十一歲老邁情事屬實,且被告 等均坦承代筆簽發該等本票,但被告等簽發該等本票均有經方淑燕、洪秀琴、 黃春花等人授權同意,而不構成偽造印章、印文、有價證券犯行,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等所為指訴,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本件犯罪之依據。(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有經發票人授權同意簽發本票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 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被告等被訴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等執此聲明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五、告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等並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招集五十一人之互助會, 虛列張金珠名義入會,並於同日開標時,以張女名義標得會款,又偽造張女及 江文盛本票,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云云;經查張金珠係被告戊○○胞妹楊玲 香之同學,確實有受楊玲香之邀,與楊玲香共同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第一會 就標得,每個月交五千元之死會錢與同學楊玲香,本票上之印章係張金珠交給 楊玲香,本票上張金珠之姓名係張金珠委託楊玲香寫的等情,業經張金珠、楊 玲香於本院前審供證明確(見上訴卷第九八-一00頁),又張金珠楊玲香 確係同學,有被告提出之枋寮國中第十八屆畢業紀念冊影本可稽;又江文盛係 被告丁○○○之女婿,即楊玲香之夫,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簽發系爭本票(見 上訴卷第一0一頁),則被告等此部份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等 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與此部份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且此部份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僅作上開說明,並非實體裁判,不生實體確 定效力,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另指訴:(1)被告二人另招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 ,會員共十七人之互助會,並於會員名單中虛列並無其人之方淑燕之名字,且 由戊○○偽造方淑燕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 十日之本票(一審證十二)一張。(2)戊○○、楊玲足姐妹參加會首顏明安 所招集會員共三十人之互助會,卻交付張勝雄及楊貞雄為發票人之本票;戊○ ○參加會首吳榮欽所招集會員共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卻交付丁○○○及楊玲足 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戊○○之夫柯朝卿參加會首傅進來所招集會員共五十九人 之互助會,卻交付張勝雄及楊貞雄為發票人之本票。惟查:1、該次互助會之 會首為張勝雄,並非被告二人,而該張本票被告戊○○否認為其所簽發,經核 對該本票之筆跡,其簽名之方淑燕三字布局均甚為工整,且書寫的筆順中「方 」字之「一」平整、下方之「方」有上勾之習慣,「淑」字「水」部三點水均 分隔清楚、「又」部甚為平整,「燕」字之「廿」下面之「一」劃相連、底下 之「火」部均甚為平整及筆劃分明,與被告戊○○坦承為其簽發之方淑燕本票



上筆跡(原審證三),其簽名之方淑燕三字布局上均有向上傾斜之習慣,書寫 的筆順中「方」字之「一」向上方傾斜、下方之「方」無上勾之習慣,「淑」 字「水」部三點水連成一起且上勾、「又」向上勾且內側之筆劃較短,「燕」 字之「廿」下面之「一」劃相連、底下之「火」部連成一起且下勾,二者之筆 跡顯不相同,被告戊○○抗辯非其所簽發,尚非無據。2、被告戊○○是否參 加他人所招集之互助會,及以家族成員之本票做為領取得標會款之擔保,係屬 被告之自由,及非本案被告之楊玲足、柯朝卿之行為,則均與本案無涉,是否 涉有犯罪嫌疑,因被告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與此部份即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份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僅作上開說明,並非 實體裁判,不生實體確定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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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