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149號
KSHM,93,上更(二),149,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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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發放、保管及繳回該區民國八十九 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因未依區長陳文 成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催收該區各里未發放之上開禮金,結算後應置 於秘書室出納保險櫃內等待繳回。同年十一月二日,該區社會課課長鍾展喜即會 同乙○○共同清點已繳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三萬元),尚有四萬七千元未收回,除預留二萬元供週轉外, 鍾展喜乙○○乃將其餘二十三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一萬元)以信封紙袋封 裝,並在黏合處蓋上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詎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放入收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四萬七 千元為由,向出納王秀英領出上開裝有二十三萬元之信封紙袋,惟乙○○竟未全 數將二十七萬七千元放入,而僅放入二十六萬七千元,且未會同鍾展喜課長清點 ,只蓋其職章即將該紙袋交由出納王秀英放回保險櫃內,而將公務上持有保管之 現金一萬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該區公所政風室主任 林祖迎、會計室主任胡黎莉、社會課課長鍾展喜受區長陳文成指示,共同稽核乙 ○○保管之八十九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乙○○旋將保險櫃之紙袋取走,拒絕該 三人稽核,嗣區長陳文成要求乙○○配合稽查,但乙○○仍拒絕交出或啟封紙袋 接受清點,陳文成遂指示乙○○應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繳出二十七萬七千元 ,乙○○乃於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繳出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六萬七千元, 經林祖迎請王秀英清點,果短缺上述一萬元,林祖迎請乙○○立即補足,乙○○ 直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始再繳回一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檢察官以證人鍾展喜、王秀英、邱耀明等人證詞,證明被告私自將敬老禮金紙 袋現金取出,再蓋其職章後交還出納王秀英保管,嗣於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



計室主任胡黎莉、社會課課長鍾展喜一同稽核清點該紙袋時,被告卻拒絕稽核 受檢,經區長指示開封,被告始表示袋內所裝並非現金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 府政風處八九高市政㈢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號鑑定通知書,證 明被告承認紙袋內所裝並非現金,及對於「敬老禮金其未挪用」「會同稽核時 信封內有足額禮金」等問題,經測試認有說謊等情;此外復提出發放敬老禮金 作業規定、現金查核紀錄表、稽核執行紀錄表、收款收據、主管會報紀錄、敬 老禮金發放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曾自行向出納取出裝有二十三萬元之信封紙袋後 ,僅蓋其職章,又將之交給出納放回保險櫃,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林祖迎等三人 奉區長指示欲稽核其所保管之敬老禮金時,拒絕啟封以供稽核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因課長鍾展喜平日待我嚴苛,認其有意 找麻煩,我有反抗課長之意味,所以才拒絕稽核,但當時紙袋內確實有足額之 現金,並未侵占重陽節敬老禮金,我去向王秀英拿裝有重陽節禮金之紙袋,並 將其他現金裝回去時,同事林寶菁在場也有看到等語。二、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部分與佐證:
㈠被告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發放、保管及繳回該區八十九年度 重陽節敬老禮金之發放業務,且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課長鍾展喜共同清 點已繳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後,將二十三萬元以信封紙袋封裝及在黏合處蓋上 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又於同年月六日,被告以放入收 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為由,向出納王秀英領出上開裝有二十三萬元之信封紙袋 ,隨後仍將紙袋交由出納王秀英放回保險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 與證人鍾展喜、王秀英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保險櫃公款保管品提 領單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十四頁),尚無疑義。 ㈡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於該區公所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室主 任胡黎莉、社會課課長鍾展喜,受區長陳文成指示,共同稽核其保管之八十九 年重陽節敬老禮金時,被告拒絕接受稽核,旋將保險櫃之紙袋取走,其後經區 長陳文成指示被告應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繳回二十七萬七千元,被告乃於 該日上午十一時許繳出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六萬七千元,同日下午二時許始再 繳回一萬元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無訛,且經證人鍾展喜、王秀英、邱耀明、林 祖迎、陳文成、胡黎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鼓山區公所現金查核紀錄 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辦理易滋弊端業務稽核執行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鼓山 區公所收款收據影本二紙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十八至二○頁)。被告所供述 上開事實,應可確定。
(二)被告辯解部分之爭點:
公訴人與被告對於右開過程均無爭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同課 長鍾展喜清點二十三萬元以信封紙袋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是紙袋內 之金額係二十三萬元至明。嗣於同年月六日,被告自行領出該紙袋後,倘確實 再放入甫收回重陽節敬老禮金四萬七千元,因其後被告即未再領出該紙袋,則 該紙袋內共應裝有二十七萬七千元,亦無疑問。問題在於林祖迎等三人受區長



指示,於同月十四日共同稽核被告保管之敬老禮金時,當時被告拒絕打開受檢 之紙袋內是否有二十七萬七千元?公訴人認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書函及證人鍾展 喜等三人可以證明被告曾表示紙袋內並無現金,且被告當時接受稽核,正可證 明其清白,然卻拒絕稽核,顯見其心虛。被告則辯稱其非拒絕,而是賭氣不願 打開,經區長協調,已指示他們明甲再稽核,林祖迎等三人就無話可說云云。 是應予判定者,被告是否曾坦承該紙袋內並非現金?被告為何拒絕接受稽核? 十一月十五日繳回稽核時,為何會缺少一萬元?以及被告究竟侵占多少公款? 茲分述如左:
關於被告是否曾經承認該紙袋內並非現金?
㈠公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書函中固載有「被告從區長室內出來後,仍 堅拒將密封袋提供稽核人員當場拆封清點,最後經由區長陳文成當面指示開 封,被告方表示密封袋內並非現金」等語,然該書函係根據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陳報給政風處之函文內容,已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三科股長蕭永明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而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政風室之書函 雖亦載有「經區長及主任祕書好言勸其拿出,被告始稱該現金袋內並非現金 ,係充塞紙張於內,事被拆穿後,被告當面向區長求情」之敘述(見原審卷 第八八頁),然查:
①此函係主任林祖迎所製作,經原審法官詢以上述內容之依據,證人林祖迎 證稱「因被告不承認也不否認,也不拆封讓我們稽核,所以我們臆測信封 袋內不是裝現金,至於函文會記載被告有承認不是裝現金,已不記得為何 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未能證實被告當時曾因區長好 言相勸而承認袋內並非現金。
②再細繹最初稽核之執行文件即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辦理易滋弊端業務稽核執 行情形紀錄表(見調查卷第十九頁),就本件稽核情形記載「二、重陽禮 金里幹事繳回未發放總金額三十三萬四千元,承辦人課員乙○○陸續發出 四萬五千元,保管待發現金一萬二千元,尚餘現金十七萬七千元,承辦人 以信封密封存放於出納保險櫃,稽核人員要求拆封清點顏員嚴予拒絕,稽 核人員無法查明該信封內所裝何物,實際金額多少」等情,足徵稽核當時 被告並未表示信封紙袋內所裝不是現金,否則事發之初,政風人員於上開 紀錄表必會對此加以記載,以作為懲處被告之依據。 因此,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政風室給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之函文所載「被告表示 信封袋內裝的不是現金」一節,純係政風人員之揣測,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 ,是上開公函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㈡公訴人引用證人鍾展喜、王秀英、邱耀明於調查中之證詞,認被告自承信封 袋內並不是裝現金,然證人王秀英、邱耀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均未明白陳述上 情,此有渠等筆錄內容可考,又證人鍾展喜於該處雖證稱「在我等屢次規勸 後,事後才聽政風室林祖迎表示乙○○當時表示該密封袋裡面裝的不是現金 」等語(見調查卷第七頁),但查:
①證人鍾展喜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是不願拆封,至於是何原因我並不知道」 「(為何在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稱:聽政風室林祖迎表示被告有表明信封袋



內並非是現金?)那是我們在閒聊時,大家猜測被告不願拆封供我們稽核 ,可能裡面不是裝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職是,證人鍾展喜 於高雄市調查處筆錄所載內容,已非無疑。
②證人林祖迎於原審證述「被告說用信封袋封好保管在出納王秀英那邊,我 們三人就會同被告要到出納那邊清點,被告從出納那邊接手該信封之後就 直接放進口袋內,我們要求他拿出來,但被告說他有事情要向區長報告, 我們就跟他去區長辦公室內,被告自己進去,我們三人在外面等了十幾分 鐘,被告出來之後就走向主任秘書的辦公室,我們也跟去並要求他將封存 之現金拿出來清點,不然我們的稽核就沒有結果,但是被告還是拒絕打開 ,我們就說那一包是不是不是現金,否則為何不打開,被告仍然不答話也 不拿出來清點,後來區長就出來當面對被告說最遲隔甲上午十點三十分之 前要將二十七萬七千元現金交回」「被告到主任秘書辦公室時,對我們質 疑信封內不是現金,被告仍是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於鍾展喜在調查處 供述聽你講說被告當時有承認袋內不是現金,對此有何意見?)我是說可 能不是現金,我只是質疑而已,被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並沒有明白承 認信封袋內不是裝現金」「就整個過程當中,被告沒有在我面前承認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③證人陳文成於原審亦證稱「我向被告說要依規定給相關單位稽核,若態度 不好就要記二次過,但被告堅持不開封,我就告訴他不管怎麼樣隔甲上班 要如數拿回繳庫,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並沒有當場強硬要被告啟封供林 祖迎等人稽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又證人胡黎莉在原審 也證明「當時在被告辦公室,我們要求他將信封打開供我們稽核,他不願 意,就跑去找區長,之後又到邱主秘辦公室,我們仍然要求他打開供我們 稽核,他仍然不願意,區長就進來要求他隔甲將現金補足,但整個過程被 告均未明白表示信封內沒有裝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此外 證人邱耀明於原審亦結證「當時在我辦公室,區長陳文成有了解重陽節禮 金整個發放之情形,當時有人提出被告要將信封袋打開供稽核,但被告沒 有拿出來,也沒有表示信封內袋並非裝著現金,也沒有說明為何不拆封供 稽核,被告當時通通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綜合右開證人之證詞,可以認定被告受稽核當時,並未承認信封袋內不是裝 現金,則公訴人引用證人王秀英、邱耀明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鍾展 喜於調查筆錄所謂「事後才聽政風室林祖迎表示乙○○當時表示該密封袋裡 面裝的不是現金」云云,佐諸其於原審所證及證人林祖迎右開證詞,無非係 證人鍾展喜等人私下推測之詞,並非被告當時有如此表示。準此,被告當時 並未承認紙袋內所裝的不是現金,應先敘明。
被告拒絕接受稽核,是否係因紙袋內並無足額現金? ㈠被告固辯稱因認課長鍾展喜有意找麻煩,所以才拒絕受稽核,而非信封袋內 之現金不足,且當時已下班,金額仍需經過核對,所以區長也認為隔甲再稽 核繳回云云。但依區長陳文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主管會報口頭指示, 八十九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催收各里尚未繳回者,隨即



繳回區公所,此事並經該所社會課課長鍾展喜於主管會報結束後,由鍾展喜 轉達予被告,並要求其催繳後按時繳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惟被告於十月三十一日下班前並未依規定繳庫,鍾展喜因而於 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要求清點所保管未發放之重陽節敬老禮金,經清點後 ,除留供週轉之二萬元外,餘二十三萬元則由鍾展喜以信封袋封緘,並在黏 合處蓋上其與被告之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等情,業據證人 鍾展喜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供認無誤。則其所謂「應於十一月底才核銷, 但課長等人月初即來清點,且敬老禮金業務尚在推動,短期間內清點是強人 所難」云云,顯非可信。
㈡何況證人即區長陳文成亦陳明「當甲早上我是交代政風室主任林祖迎去調查 此事,林祖迎就會同鍾展喜、胡黎莉一起去稽核」「被告來找我說課長時常 找他麻煩,我跟他說要依規定給相關單位稽核,若態度不好就要記二次過, 並要他該繳庫就繳庫,但被告堅持不開封,我就告訴他不管怎麼樣隔甲上班 之前錢要拿回繳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二至 一二一頁),並佐以證人林祖迎、胡黎莉鍾展喜右揭證詞,得知當時區長 仍要被告配合稽核,但見被告堅持拒絕,除祭出行政處罰外,只好要被告翌 日上午繳回。並非被告所辯之「當時已下班,金額仍需經過核對,所以區長 也認為隔甲再稽核,主任等三人也無話可說」云云。 ㈢縱被告起初認係課長找伊麻煩,但既向區長求證後,已知本次稽核非課長自 作主張,以稽核之名行刁難之實,更係奉區長指示而為,且被告自承參與稽 核之政風室、會計室主任與伊並無怨隙,則在區長、主任祕書及上述主任共 同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不當場啟封,以證明自保險櫃內取出之紙袋內有 二十七萬七千元,無侵占公款情事?況且區長當場亦要其配合稽核,否則要 記過二次,被告卻仍堅持不肯接受當時之稽核,其意在拖延當日之稽核,已 甚明顯。再者,當日被告對於急難救助金及臨時救助金二項已同意接受稽核 ,而獨就重陽節敬老禮金部分堅不配合(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已難自圓 其說。何況早於十月二十六日主管會報已經明確指示十月底應即繳回,又係 由區長指示政風室、會計室主任會同其主管課長共同稽核,並非只是鍾展喜 課長一人為之,則何刁難之有?
㈣又紙袋內若有足額二十七萬七千元,又非大筆數額,只需數分鐘即可清點完 畢,竟一再找區長等人以拖延時間,如被告所持信封紙袋內二十七萬七千元 現金無短少情形,被告何以拒絕稽核?更於上述稽核人員當場質疑信封袋內 所裝者是否並非現金時,何以未予否認,而默然以對?亦不敢明示以表清白 ,在在啟人疑竇。更甚者,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嚴拒主管稽核,已涉及行政 責任(其後已記過二次),且有侵占公款貪污刑責之嫌,卻仍堅決不打開信 封以供稽核,若謂僅單純賭氣課長找伊麻煩,即不顧上開各情而堅拒政風室 、會計室主任等人共同稽核,孰能置信?因此,被告當時紙袋內並未裝有足 額之二十七萬七千元現金,應可認定。
被告缺繳一萬元是否單純計算錯誤?
㈠被告辯稱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結算缺少一萬元,是因為當日在家裡清點到很晚



,將敬老禮金及急難救助金算在一起,又因此晚睡導致隔日匆匆忙忙去上班 ,才發現清點時計算錯誤,本來要馬上回去拿來補齊,但政風室主任說下午 一、二點上班再繳回即可,所以才於下午二點補足云云。然被告先前已明白 供述「統計數字沒有錯,但數現金少算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 本院卷第四七頁),且證人林祖迎亦稱「當時我們說現在還有現金二十七萬 七千元,被告說這二十七萬七千元用信封袋包好,現在放在出納的保險櫃裡 面」「區長最後對被告說明甲上班以前,一定要補齊這二十七萬七千元,因 為數目已經計算出是二十七萬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足證被告於十一月十四日已確知要繳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是「二十七萬 七千元」,至為灼然。
㈡被告下班將自保險櫃取出之信封紙袋攜回家中清點,如果紙袋內確有足額之 二十七萬七千元,只需數分鐘即可清點完畢,怎會清點到很晚,於翌日又匆 促上班?若袋內是足額二十七萬七千元,只須將該保管信封袋內之二十七萬 七千元繳回,即無發生短缺一萬元之可能,何以翌日上午僅繳回二十六萬七 千元,而缺少一萬元?再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林祖迎等人共同稽 核被告時,係先稽核被告隨身保管之急難救濟金及臨時救濟金,稽核結果為 結餘現金與帳面相符,隨後始稽核被告放在出納保險櫃之現金袋,此有高雄 市鼓山區公所現金查核紀錄表及該所辦理易滋弊端業務稽核執行情形紀錄表 可按(見調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故放置現金袋內之重陽節敬老禮金數額 ,與急難救濟金及臨時救濟金顯無混淆之可能,姑不問被告是否故將上開救 濟金一同攜回家裡再次清點,但此等救濟金既已稽核無訛,又何必將之混在 一起清點?退步言之,即使三項金額混在一起結算,金額若未侵占短少,也 不會缺少一萬元,另一萬元為何不同時繳交?再說被告何以將區區二十七萬 七千元清點錯誤,竟少算整數一萬元,又未能立即補齊(詳如後述),凡此 種種,若僅謂計算錯誤云云,衡情實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祖迎另證述「後來區長就出來當面對被告說最遲隔甲上午十點三十分 之前要將二十七萬七千元現金交回,隔甲被告於十一點多將現金交回,我叫 出納來清點,出納計算只有二十六萬七千元,少一萬元,被告說可能算錯了 ,我就叫他趕快補齊,於下午一、二點他才拿來補齊」「我責問被告為何少 一萬元,他說可能點錯了,我就說那趕快拿來補,他說下午再交一萬元送來 ,下午才繳清」「他沒有馬上補來,他說他有私人事情,下午一點半才上班 ,他一直到二點多才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一 二三頁),足見林祖迎請出納王秀英清點得知缺少一萬元時,尚且叫被告趕 快補齊,然被告非但未立即補足,尚稱有私人事情而遲至下午上班後才補繳 完畢,故被告在本院所辯「本來要馬上回去拿來補齊,但林主任說下午上班 再繳回即可」云云,明顯是說謊。
被告受共同稽核時紙袋內究竟有無裝現金或金額若干? 經右述說明,被告既未清點錯誤,但究係侵占全數二十七萬七千元,或一萬元 ,抑或根本無所謂四萬七千元,而僅侵占二十三萬元,或侵占其中若干金額, 即應再予查明。公訴人以被告坦承紙袋內裝的不是現金,而主張被告侵占全數



金額,但被告未曾承認上情,已如前述,則當時紙袋內究竟全非現金或金額不 足,此乃本件之關鍵。
㈠由於被告十一月十四日拒絕接受稽核,雖經稽核單位及區長要求其配合,寧 可被記過二次,仍堅持不將紙袋打開受檢。稽核單位或區長原可以公款被侵 占為由,強制打開該紙袋以查明袋內實情,如認當時已經下班或為緩和氣氛 ,亦可命被告將該紙袋原封不動,暫保管於出納保險櫃內,待翌日上班再共 同清點。詎不為此途,任由被告將該紙袋攜回,再經被告於翌日將現金繳回 ,致當日紙袋內究竟內容為何,已難以究明。被告當場將保險櫃內之紙袋取 走,拒絕接受稽核,復於受質疑紙袋內非裝現金時,未當場否認或提示,雖 疑雲滿佈,然究不能據此推論該紙袋全無現金,因被告也可能因紙袋內現金 不足,而寧不接受稽核。
㈡雖然如此,被告於翌日繳回之現金僅二十六萬七千元,缺繳一萬元,至少可 以認定當時至少侵占其中一萬元,理由即如前所述,苟被告下班將自保險櫃 取出之信封紙袋攜回家中清點,如果紙袋內確有足額之二十七萬七千元,豈 可能翌日繳回時仍然缺少一萬元,足見前一日拒絕稽核時,該紙袋內至少已 缺一萬元,而自十一月六日侵占私用無訛。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理由 狀辯謂稽核當日,被告所保管之救濟金計有十一萬七千元,其豈會就敬老禮 金拿出區區一萬元加以侵占,況被告如確侵占一萬元,自深知紙袋內不足一 萬元,而一萬元並非難以籌措,翌日何不予補足,仍短缺一萬元繳回,徒自 曝其短?似不無道理。
㈢按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排除的 疑問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此原則之定位,並非證據評價之原則,而是在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法院 對犯罪事實仍然存在有無法排除之疑義時,才能適用的裁判法則。本件應強 調者,由於當時稽核方法有所瑕疵,致無法查明紙袋內金額若干,以資確定 被告侵占公款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明知應繳回之敬老 禮金係二十七萬七千元,翌日猶缺繳一萬元,至少稽核當日已少此一萬元, 且在政風室主任請被告立即補足,仍未能馬上返家取來,竟藉詞私事而拖延 至下午二點多始補繳該一萬元數額,其間當積極籌措此一萬元。又所謂一萬 元是否難以籌措,須視該人財產現況與能力而定,科技新貴或許輕易取得, 但財務短缺、債信不良者恐非一定,此即地下錢莊存在於社會之寫照。若被 告連一萬元公款都恣意加以侵占挪用,亦可見其連一萬元應已短缺需用無疑 。明乎此,又豈可謂一萬元應可輕易籌措呢?
㈣至於被告何以不挪用所保管之救濟金,卻侵占敬老禮金?查十一月二日已清 點二十三萬元敬老禮金存放於出納之保險櫃內,同月六日藉詞放入四萬七千 元而取出該紙袋,再自行交由出納王秀英放入保險櫃內。而另二項救濟金均 由被告本身自行保管,為應付隨時之抽查,被告自不敢私自挪用此部分款項 ,否則一經稽核即得查出侵占之公款。而前述敬老禮金則有所不同,形式上 存放於出納之保險櫃內,非立即可得稽核,若違法挪用當以此禮金較為保險 ,畢竟除存放出納保險櫃外,尚以信封紙袋密封之。果不其然,被告於稽核



急難及臨時救濟金時十分配合,結果帳目與所保管現金亦均相符,迨稽核敬 老禮金時,則嚴拒稽核啟封保險櫃內之紙袋。可見被告侵占之公款會從敬老 禮金中為之,反而不會自救濟金加以侵占。
㈤被告另辯以向出納王秀英拿回信封袋將所收之現金裝進信封內時,當時有證 人林寶菁在場看到等情,雖經證人林寶菁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我在影印有 看到被告在算錢,他數多少錢金額我不知道,然後用信封袋裝起來,他說錢 是要交給會計的,還繼續在影印時看到王秀英下來,被告當面將該包信封袋 交給她,到底裡面有多少錢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然 證人林寶菁在本院經交互隔離詰問後,關於與被告相距位置、看見被告數錢 之次數、何時何地知悉被告涉犯本案,要為被告作證等情,均與被告所述不 合(詳見本院卷第八○至一○四頁),甚至所見該次是否十一月六日當甲, 是否在清點敬老禮金,均無法確定(見第九九頁及第一○三頁),也不知道 被告是否將全部錢放進紙袋(見第九六頁),甚且堅決否認曾說過有看到被 告將信封袋交給出納,只看到他數錢而已(見第九五頁及第九九頁)。再者 ,證人王秀英在本院亦證稱「被告都是在我座位交給我保管,不可能到他辦 公室收受保管之物品」等語明確(見第一○七頁)。準此,證人林寶菁上述 證言,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區長陳文成指示於翌日繳出收回重 陽節敬老禮金後,倘現金袋內重陽節敬老禮金確為二十七萬七千元,被告當可 輕易清點無誤,並於翌日將該現金袋內二十七萬七千元繳回,即無發生短缺一 萬元之情事,詎被告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僅繳出二十六萬七千元,直 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始繳出一萬元,被告所辯計算錯誤,未挪用紙袋內之現金云 云,實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公務上保管之 重陽節敬老禮金一萬元侵占挪用,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係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發放、保管及繳回該區八十九 年重陽節敬老禮金業務,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僅一萬元,且情節輕微,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平日保管之公有財物有急 難救濟金及臨時救濟金共十餘萬元及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餘萬元,尚非少數, 然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僅挪用一萬元,其後約一周即已繳回,如宣告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仍尤嫌過重,故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侵占二十三萬元,惟稽核當時既未啟封清點,如何推論證明被 告將原先封存之二十三萬元現金全數侵占挪用?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 唯輕之原則,已詳如前述(見理由二),尚有未洽。 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



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而測謊程序 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 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苟缺其一,即 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原審採用法務部調查局之測 謊鑑定,惟就此一鑑定是否符合上開基本要件,未予斟酌論列,即採為論罪 之佐證,並以測謊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佐憑,尚難認適法。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清廉自持,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有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廉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無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侵占之財物 尚非鉅額,且已將侵占之款項繳回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已將侵占之款 項繳回,故不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互放入收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為由 ,向出納王秀英領出裝有二十一萬元(實為二十三萬元)之現金袋,即將之全數 取出而挪為私用,被告侵占上開金額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被告侵占其中一萬元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公訴人 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亦同以證人鍾展喜邱耀明、王秀英於 調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書函,認定被告已坦承紙袋內並非裝有現金 ,又被告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鑑 定結果,被告稱「重陽節敬老禮金其未挪用」「十一月六日簽領的禮金其未調包 」與「林主任等三人會同稽核時信封內有足額禮金」等語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此而為論罪依據。 經查:
被告未曾承認紙袋內所裝的不是現金,已如前開判決理由二(二)所述,而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已繳出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六萬七千元,前一日 被告雖未接受稽核,但當場既未開啟紙袋清點,自無從遽以推斷被告確有侵占一 萬元以外公款之事實。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接受測謊鑑 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之情,固有該局鑑 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二五頁)。然查: ㈠被告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情緒如何,施測人員 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 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 俱付闕如,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 有未合。因此,上開鑑定通知書尚不具證據適格。 ㈡本院依職權就右開形式要件,函請鑑定單位提出資料說明,經該中心檢送本件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有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內容及 圖型紀錄、施測人周潤德於八十九年八月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並詳



列測謊程序包括測前會談、實際測試、測謊原理及判圖原則、測謊儀器測前均 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運作良好、施測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 (詳參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三頁)。公訴人並聲請傳訊鑑定人周潤德到庭說 明被告當時適合接受測謊,經由生理反應圖與控制比較,受測人所稱測試前一 日睡眠四至六小時並不影響施測結果,且詳敘其施測之過程,再就圖型紀錄之 判定提出詳盡解釋(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六頁)。 ㈢據上說明,被告在該局接受測謊鑑驗,經該局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於完善之 測謊室與測謊儀器,及先進行測謊前階段準備,包含測謊前會談與擬訂測謊問 題,即對被告說明測謊之目的,請被告對本案相關疑點提出說明,並對被告說 明測謊之原理及簡介測謊儀之功能及作用,且獲得被告之同意願意接受測謊等 情,則本次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至此本件鑑定通知書經補 足說明後,已得作為證據。
㈣觀之被告測謊時所回答「重陽節敬老禮金其未挪用」「十一月六日簽領的禮金 其未調包」「林主任等三人會同稽核時信封內有足額禮金」等問題時,雖呈情 緒波動之反應。然上開問題內容並未區分挪用禮金係一萬元或二十三萬元等明 確數額,與待證事項已有偏離,尚欠週延,此部分之實質證明力即有商榷之處 。況測謊鑑定結果,仍應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不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唯一憑據。本院依證據法則認被告僅侵占一萬元公款之犯行,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有侵占其餘公款,且上述測謊問題並非明確,是上開測謊結果即不足為 證明被告侵占公訴意旨所指二十一萬元公款之犯行。 從而,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二十一萬元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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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