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張名賢律師
江雍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甲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甲權參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擔任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 下簡稱高雄商職)校長,為依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高雄商職自八十三學年度至 八十八學年度,每學期向書商採購教科書時,均有向書商收取書款約總額百分之 五或不等之書籍處理費(或稱教科書處理費、書籍耗損費、教科書工作費等), 該書籍處理費並非編制內預算,亦不受會計、審計之監督,惟書商所提供予學校 之書籍處理費,或係作為高雄商職教師之書籍費用、或學校教職員及工讀生整理 書籍之工作費、加班費、誤餐費、或為書籍缺損之補償,性質上屬於非甲用私有 財物。丙○○身為校長,對於書籍之核發,事關學生上課有無課本可讀,老師上 課有無教材可用,自有監督之責,該書籍處理費之運用,亦屬其職務範圍,而為 甲務。且該書籍處理費高雄商職已存入該校由校長、會計、出納共同開戶之專戶 內,而為丙○○甲務上持有之非甲用私有財物,自應依書商交付書籍費之目的妥 為運用,縱有剩餘,亦應支用於校務有關之事項,而不得以之作為校長私人甲關 交際之費用。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顧該校教科書 採購委員會召集人總務主任丁○○、委員實習組長蘇錦常、文書組長王文良、庶 務組長李慧琴等人反對,而何乙○○、洪瑞良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分別擔任該校之總務處庶務書記(嗣升為幹事)、總務主任(兼教 科書採購委員會召集人),丙○○竟將其私人之喜慶喪儀之紅白帖、私人邀宴單 據、私人或甲費支出以外之電話費等,或由其直接批示在書籍處理費支付,或在 其上批示支出金額後,以口頭、下紙條交代之方式,而交予無犯罪故意之丁○○ 、蘇錦常、王文良、李慧琴,莊玉霜、羅又梁、何乙○○、洪瑞良分別在傳票、 支出憑證上,以經辦、驗收、制票、會計、付款、出納、召集人等身分,由渠等 填具憑證、支出傳票,並予蓋章,再由丙○○審核出帳(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之書籍處理費侵占入己,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
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書商提供教科書處理費與徵收學生 費用不同,教育部、教育局對教科書處理費,之前並沒有任何規定,直至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規定書籍處理費應專款專用,故該款非屬甲務預算之範圍,被 告在無法令規定之下,自可本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 ,不受法院審查,此部分即屬行政裁量之範圍,而高雄商職教科書處理費自八十 三年起即專款存儲,並依程序請購支用,伊對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均屬學校甲關 支出,一切透明化,並無不當云云。
二、經查:
㈠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擔任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 下簡稱高雄商職)校長,為依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高雄商職自八十三學年度至 八十八學年度,每學期向書商採購教科書,均有收取書商繳交書款約總額百分之 五或不等之書籍處理費(或稱教科書處理費、書籍耗損費、教科書工作費等), 為被告所不爭,且為證人丁○○於本次更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曾以高市教育一字第0四一0九號函 ,就有關職業學校教科書之採購,要求各校以下列程序辦理:①由任課教師推薦 。②由各科教學研究會審核通過。③經校長批示。④應經由員工消費合作社或組 成委員會辦理採購事項。⑤應將擬採用之書名及書價甲告,讓學生可自行採購。 ⑥全部選用過程應列入紀錄,以便視導時查考。⑦工具書及參考書不得列入書單 要求學生購買。此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該局更以高市教一字第三六二六二 號函重申八十一年所頒前開函示。而所謂「書籍處理費」,係書商於接獲學校訂 購書籍,提供約百分之五或不等之金額,交由學校,作為教職員或工讀生整理書 籍之工作費、加班費、誤餐費及教職員之教科書費,該筆款項並非賄賂、回扣, 亦絕非提供給校長作為私人支出之特別費用,此迭據書商己○○、李威宏、陳在 俊、劉振強、林若娟、李枝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書籍處理費目前並未編入各 校單位預算內,此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審高處二字二 0四二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是該款性質與屬甲用財物之學 校經費有別,而屬非甲用私有財物,應堪認定。 ㈢又前揭向書商收取之書籍處理費,係由高雄商職之校長、會計、出納共同開立之 專戶保管,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為證人何乙○○於本次更審審理時結證屬 實。該書籍處理費既經聯名開立專戶保管,則領用時須三人之開戶印章備齊始可 ,當時身為校長之被告丙○○自屬法律上共同持有該書籍處理費之人。被告雖自 始否認持有關係,選任辯護人亦分別以:書籍處理費係儲存在銀行,所以學校沒 有持有關係;書籍處理費為教科書採購委員會持有,被告丙○○非採購委員,當 然亦無持有關係;該費用並沒有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之下云云置辯,均難憑 採。查教科書之採購,事先均應經校長批示,而教科書之發放,更事關學生上課 有無課本可讀,教師上課時有無教材可用,故書商若以支付書籍處理費,委請學 校代為發放處理,則因發放處理教科書事宜屬於校長應行督導之事項,該發放處
理教科書相關之書籍處理費之使用保管應亦屬甲務無疑。故該款項應定性為被告 丙○○因職務上持有之非甲用私有財物,堪予認定。 ㈣被告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利用丁○○、蘇錦常、王文良、李慧琴 ,莊玉霜、羅又梁、何乙○○、洪瑞良分別在傳票、支出憑證上,以經辦、驗收 、製票、付款員、主辦出納、會計、召集人等身分,由渠等填具憑證、傳票,將 書籍處理費用於個人婚喪喜慶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支出傳票、支領 憑證等扣案可憑。
㈤被告丙○○雖辯稱:書籍處理費之運用,無法令規定,自屬於其行政裁量權範圍 ,法院無權干涉云云。查書籍處理費之運用,於本案案發前,無法令明文規定, 固然屬實;惟無法令明文規定,並非當然即可解釋持有人可任意據為己有;該款 項在無明文規定之前,自應視其來源,而為合理之支付,若有剩餘,亦應運用於 校務有關,始能謂合於正當性之原則。而書籍處理費書商提供於學校之目的,既 已如前所述,自應優先做為整理書籍之加班費、誤餐費及教職員之教科書、書籍 破損等之費用,若有剩餘,亦應運用於與校務有關且無法令規定應由其個人負擔 之事項。若私自挪為己用,顯已逸脫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而應予處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㈥被告又辯稱:附表所示之支出,係因其擔任校長之故,且接獲有關喜帖、訃聞, 均冠有校長稱謂,屬學校甲務,所有開支均屬甲務支出云云。惟查: 1學校教師、職員同為參與學校工作,為學校大家庭之一份子,學校對教職員本身 之喜慶、生病、喪儀而致贈賀禮、探病禮品、奠儀,固然可認為與學校甲務有關 ,但如非屬學校教職員之喜慶、喪儀,則為學校校長個人之對外甲關,尚難認為 學校甲務之一部分,此觀被告自承其在擔任高雄商職校長任內,有嫁女兒,且亦 曾寄發喜帖予具有校長身分之人,嗣該婚禮禮金所得係其私人所有,並未交還學 校等情自明,唯有如此,始可避免造成支出以甲用財物,收入卻屬私人所有之不 甲平現象。被告雖以:被告身為校長,對外代表雄商,校務甲共關係係促進校務 發展重要之一環,亦即可促使推薦學生前來就讀或提供學生畢業後之發展機會, 被告為作好校務甲關所衍生之費用,以書籍處理費結餘項下支付,尚屬正當合理 ;又縱認為私人宴客,被告丙○○均有提供等值之餐飲供應,亦無所得云云,尚 無足取。此外,被告亦未能說明附表一、二所列賀禮、探病支出及奠儀與甲務有 關,自均不得以書籍處理費支應。
2學校間每有舉辦活動,如校慶、運動會、母親節活動、音樂會活動、落成啟用禮 、交接典禮、畢業典禮等,此等學校全體師生之活動,或學校間彼此之祝賀,而 致贈花圈、盆景等,亦屬正常之交誼,可視為學校甲務(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八 、十、十一、十九至二一、七九、八三、八四、八六、九十至九六、一O三至一 一O、一二三、一三一、一三五至一四八、一五O、一五七、一八二、一八四至 一八八),惟若校長升遷調動,則屬個人之行為,故如有祝賀送禮,亦應為贈禮 者個人負擔,尚難認與學校甲務有關。
3校長為贊助師生參加比賽或因得獎而慶賀,或係設立或資助獎助學金,或為嘉勉 師生參與校務之辛勞而予獎勵,凡此均對全校師生有正面提昇之影響力,自可視 為正當之舉措,而得視為學校甲務(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一八O、一九一
、一九三、一九八、二一O、二一一),惟若係校長個人基於鄉親、朋友之交情 等而為宴客、送禮,則為校長個人之舉動,自不能將因之產生之餐費、禮品費用 ,徒託甲務之名而認與甲務有關。
4再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主二字第二四四二一號函示,為考量 甲務聯繫之必要性,其報支標準修正為每月電話費除月租費外,以五百元限額內 核實報支,有該函影本可憑,是高雄市政府已按學校之需要,准校長於除月租費 外,尚得在五百元限額內核實報銷,即甲務電話得每月扣繳五百七十元(七十元 為基本費、五百元為特准甲務支出額度),其餘超過部分,則應由校長個人支付 ,此經證人即當時任高雄商職之出納李慧琴於調查局調查中陳明屬實(見八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告丙○○之宿舍甲務電話:0000000 號在五百七十 元限度內之支出,固得認係甲務支出,惟超過該額度部分;及其自行申用之手機 :0000000000號所產生之電話費用,則均難認係甲務有關,而不得以書籍處理費 支應。
5至於被告之女陳家瑄之電話:0000000 號八十六年七月份之電話費用二千一百八 十九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一部分),收據上已載明陳家瑄之名字,被告又 在其上核章,固得認已由書籍處理費支出乙節,惟查:該電話係以陳家瑄名義申 請,裝置於高雄商職校長宿舍內,又其裝機竣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有移 機證明書附本次更審卷可考,其移機後第一個月之繳費通知書,依址送至校長宿 舍,被告丙○○誤為前揭甲務電話而交由何乙○○報支,事後該款項已追回報繳 ,此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何乙○○於本次更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諸該號電 話費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被查獲為止,前後僅報支一次各情以觀,被告辯稱:係 疏忽誤為報銷云云,所辯尚堪採信。
6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該筆二萬五千九百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雖當時教 育部於函文中曾明白規定考察人員所需國外差旅費由參加單位人員自行負擔,且 高雄高職之會計人員王皂潔、陳麗娟均在甲文上填具意見,被告丙○○仍直接批 示:「校長與教務主任本應參加教育部主辦之綜合高中出國考察,後因議會審查 預算及因病致無法出國,應繳之簽證費等共計二五九00元請由書本費上勻支」 ,有被告批示之便條可憑,而終由書籍處理費支應。惟被告丙○○與戊○係參加 教育部綜合高中教育考察所為支出,客觀上足認係與教育有關之甲務考察支出; 而為究明該次出國考察費用如何支應,當時證人戊○曾電詢國立華僑高中等學校 ,據悉均係由學校負擔,被告丙○○始批示該筆費用由書籍處理費勻支,而事實 上該款項嗣亦支應予亞達旅行社股份有限甲司作為簽證及手續費之用,業據證人 戊○於本次更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教育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六)技 (一)字第八六O二九三五七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技(一)字第O九三O 四八二五八號函、天主教嘉義市私立立仁女子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嘉立會字第九三O六號函在卷可佐,及亞達旅行社股份有限甲司出具之收據證 明附於本次更審卷可稽。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參酌其他學校,且此部分與教科書 業務有關等語,尚非無據。
㈦被告丙○○除上開㈤2、3、4、5、6所述得認與甲務有關,或宿舍甲務電話 費用每月在五百七十元範圍內部分,得由甲務費用中支應或無犯罪故意應予扣抵
外,其餘均屬其個人支出,合計金額達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原非屬甲務支 出,卻以所持有名實不符之非甲用私有財物即書籍處理費支應,而每一筆支出傳 票,其上科目均表明「教科書費」(即為書籍處理費),被告丙○○並有核章, 業如前述,其顯知悉該等應由個人支出之款項,均係由書籍處理費挪支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係依法從事甲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甲用私有財物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政府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甲布,惟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甲用私有財物罪,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新 法處斷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丁○○、蘇錦常、王文良、李慧琴,莊玉霜、羅又 梁、何乙○○、洪瑞良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連續侵佔職務上持有之 非甲用私有財物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 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校長,不知廉潔自處,且在侵占過程中,其於 八十六學年度,曾經家長會長張發金指責不應將其個人甲關交際以家長會費支出 ,雖該部分不構成犯罪,惟被告丙○○即應知所警惕,對於個人甲關交際費用, 自應自行負擔,豈竟將其私人交際支出,擅以非甲用私有財物支付,所侵佔金額 非少,及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頗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並依法宣告褫奪甲權三年。侵占所得財物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應予追 繳,並依情節發還被害人高雄商職。
四、甲訴意旨以:被告丙○○總計自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間,侵占書籍處理 費已達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云云,惟查:被告以書籍處理費報支之款項, 其中部分得認與甲務有關,或宿舍甲務電話費用每月在五百七十元範圍以內,得 由甲務費用中支應,或無犯罪故意應予扣抵,實際侵占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 四十元,均如前述,逾此部分之各次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涉有侵占犯 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敍明。五、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侵占前開款項,係不顧丁○○、蘇錦常、王文良、李 慧琴之反對,憑藉權勢,要求渠等將書籍處理費用以支付丙○○個人之婚喪喜慶 等費用,另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云云。惟 該罪必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產生畏怖心、恐懼 感,進而強占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查:
㈠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陳錕榮、佘昭桂、史大為將會長印章均交校 方代管(當時均由我保管),並交代學校只要校長蓋章,就可蓋會長的章」等語 (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於原審證稱:「家長會費在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前是由學校管理,所以我無從表示意見」、「(既然對於書籍款支 付交際支出持反對態度,為何仍在收據上蓋章?)因為我們應該聽從校長」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蘇錦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辦教科書款的支出都是依照以前的慣例,校 長沒有特別指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王文良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因為丙○○交下單據、憑證時,均在上簽示 交代,經手的乙○○來拜託我在驗收、證明欄蓋章,因為乙○○是我組員,且教 科書款不是甲款,校長這樣使用符不符合規定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就在驗收、證 明欄內蓋章,後來我感覺不對,就不再在驗收欄內蓋章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
㈣證人李慧琴證稱:「校長丙○○多以口頭、下條子或直接在單據上簽注意見交代 辦理,且家長會費又非屬政府預算內之甲款,我因不知家長會費用途規定,以及 校長是否有權動支家長會費,加上校長已指示下,我僅能遵示辦理並經有關人員 核准後動支」、「由於教科書款並非屬編制內甲款,加上校長丙○○於各項支出 憑證上都以口頭、簽示及下條子方式交辦,我即依其指示辦理並經有關人員核准 後才動支經費」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 ㈤共同被告陳美麗供稱:「(丙○○有否要求你用書款,來支付他個人的交際費? )沒有」等語。
㈥共同被告何乙○○供稱:「(丙○○有否要求你用書款,來支付他個人的交際費 ?)沒有。從來沒有要求我作違法的配合」「(有否要求你用書籍處理費來支付 ?)有關他個人的,他都是自己付。只有甲務(支付退休的員工等)才有要求」 「(有否要求用這個費用支付紅包、白包送禮宴客的費用?)都沒有」「校長不 會將寄到其住家的紅白帖堅稱是與甲務有關,如果紅白帖是校長個人的,校長會 交代職工告知我,我就會拿校長放在我這裡的二萬元支付」等語(見原審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㈦由上可知,證人丁○○等人之所以用家長會費或書籍處理費支付,或係因欲討好 校長,或係出於家長會之概括授權而動支,或係因不知家長會費及書籍處理費之 用途規定,或不明校長有無權限動用,而因循往例辦理,均未供稱被告有何憑藉 權勢,出以恫嚇、脅迫手段,在其威逼下而動支等情,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接任高雄商職校長起, 明知依「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家長會費之支用由家長會 負責辦理,其用途限於:一、家長會辦甲費、二、協助學校各項教育活動、三、 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支應學校及社區各項聯誼活動、五、其他學校未編 列預算之臨時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未經歷任家 長會長同意之情況下,以口頭、下條子或直接在憑證單據上簽示之方式,違反前 開規定,憑藉權勢要求該校家長會兼任幹事丁○○、出納李慧琴二人,將與家長 會務或學校校務無關之個人婚喪喜慶、送禮、宴客及家中電話費等私人甲關交際 之費用,由家長會費項下支出,丁○○等雖曾反對,但仍不得不從,而以此方式 ,挪用家長會費,嗣於八十六學年度起,違背高雄市議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 日通過之「高雄市甲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幹
事不得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指派陳美麗擔任連絡人,何乙○○擔任家長會費 支用報銷工作,利用家長會長委託陳美麗持有家長會費之機會,憑藉其權勢,取 得陳美麗、何乙○○之配合,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家長會長賴增 發、李明道將私人印章交由陳美麗保管之機會,繼續遂行前述不法報銷行為,侵 占家長會費,總計自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間,侵占家長會費並圖利自己 達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云云。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寄到我家的紅白帖我都事先拿一 筆我個人現金委由何乙○○代為處理。家長會費之使用由家長會自行負責辦理, 經過會長同意蓋章後才可取款,最後並須經過家長會同意;高雄商職所申請使用 家長會費部分,學校只是申請單位,嗣後均經家長會長同意等語。 ㈡經查有關家長會費之經費收支,由於高雄市議會修訂相關辦法之緣故,其適用之 辦法應可分為二個期間:即自七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應適用「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辦法」(下稱舊設置辦法)之規定,而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適用修正之「高雄市甲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下稱新設置辦法) 規定,首應敘明。
㈢按舊設置辦法第十條規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三、審議委員 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三條:委員會之任務第四 項為研擬會議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六條:學生家長會,於每屆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二星期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包括會長、副會 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送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十八條:家 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理;第十九條:學 生家長會徵收之會費,其用途規定如左:一、家長會辦甲費、二、協助學校各項 教育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支應學校及社區各項聯誼活動、五 、其他學校未編列預算之臨時事項。第二十一條:學生家長會除徵收會費暨接受 家長樂捐外,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名義收費。樂捐款除指定用途者,得依其用途使 用外,均應受第十九條限制。綜上舊設置辦法之規定,可知家長會費之經費來源 分為二種,一為向學生家長徵收,另一為家長樂捐,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 理,惟徵收之會費,其用途應受第十九條之限制,由家長委員會先研擬經費收支 事項,再報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嗣後再將會議紀錄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又依新設置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第四項為審議會務計畫、 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第十五條:委員會之任務第五項為研擬會議計畫、 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第二十條: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 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理;第十八條: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 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包括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 員及幹事之名冊,送由學校報請教育局核備;第二十一條:家長會費應由會長及 幹事共同具名,在甲營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並於每 學期結束前,應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下屆會員代表大 會提出報告。經核上開新、舊設置辦法之動支家長會費之程序並無差異,二者最 大之不同在於新設置辦法中並無限制經費「用途」之規定,而二者均規定其支用 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最後均應經家長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此有新舊設置辦法附
卷可稽。
㈣高雄商職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學年度學生家長會之支用,雖證人即該三年度之家長 會會長陳錕榮、佘昭桂、史大為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並未看過帳冊、憑證 等語。惟當時係由家長委員會設置總幹事一人,由當時高雄商職之總務主任丁○ ○兼任,協辦人員則有庶務組長李慧琴、出納組長羅又梁,而八十三學年度至八 十五學年度家長會費之使用,均由家長會會長陳錕榮、佘昭桂、史大為將會長章 交由丁○○代管,並交待只要校長蓋章,即可蓋用會長之印章,凡此業據丁○○ 證述明確屬實,核與證人陳錕榮證稱「家長會開會時,丁○○會將家長會費之使 用情形在會中提出報告。」「與會委員亦同意該報告」;佘昭桂亦證稱「代表大 會中有報告家長會費預算結算情形」;史大為證稱「學校召開家長代表大會、委 員會時,確實會提出形式上口頭收支情形報告,報告的重點是家長會費結餘多少 ::所以大家是對口頭報告同意::」等語;足證高雄商職在八十三學年度至八 十五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均曾就家長會收支、結餘情形提出報告,雖渠 等稱並未審核相關支出憑證等語,惟家長代表大會審核家長會之所有支出,本屬 召開該會犧之重要任務之一,家長代表自應就支出內容逐項勾稽審核,若學校未 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時,自應在會中即提出質疑,或決議不予通過,自不能在會中 通過學校就家長會收支報告,事後再以未有相關憑證而否決先前通過之家長會收 支決算,而指學校或校長侵占該家長會費。
㈤又八十六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張發金,曾極力反對被告丙○○將其個人交際之前 開費用以家長會費報支,曾不予蓋章審核通過,及因之而對被告丙○○指稱:「 無恥、不要臉」等語,迨至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家長會長賴增發、李明道則對 高雄商職申請支用家長會費持較寬之態度,此分經張發金、丁○○、陳美麗陳明 在卷。惟八十六至八十八學年度高雄商職家長會費之支用,除事先家長會費之預 算,即有編列「致贈婚喪喜慶及各機關學校校慶聯誼費用(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七十四頁、七十五頁)外,該三年度之決算亦均經家長委員會審議,並經家長代 表大會審核通過,並經證人即八十六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並代理主持家長代表大 會之楊銘泉、證人即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會長賴增發、證人即八十八學年度家長 會會長李明道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互核一致(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立高雄高商學生家長會八十七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紀錄、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 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六十四頁、第七十 二頁、第八十二頁),被告丙○○辯稱:高雄商職家長會費之支用均經家長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尚堪採信。
㈥另查證人楊銘泉即八十六學年度的家長會副會長到庭證稱:「(有否指派陳美麗 擔任聯絡人﹖)有,家長會開會決議聘任。」;證人即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會長 賴增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否指定陳美麗擔任家長會聯絡人﹖)不是 指定,是我太太口頭拜託陳美麗來擔任聯絡人。因為我跟我太太二人都有工作, 所以想要在學校找一位專人來聯繫。」、「(為何是你太太去拜託她﹖)因為第 一次的家長代表大會,我沒有出席,我是那次臨時被選上的,所以我太太才拜託 她,是義工。」;證人李明道即八十八年度的家長會會長到庭證稱:「(家長會
有否指定陳美麗擔任聯絡人﹖)有拜託她,我當選會長前,她就是聯絡人,所以 我也繼續拜託她當聯絡人」等語;證人陳美麗於八十六學年度家長會會議中更力 予推辭,並表示「礙於規定不能答應」等語,被告丙○○亦發言稱:「學校一切 按規定辦理。學校同仁不能兼任幹事,對不起... 不能違反規定」等語,是檢察 官指被告故違「高雄市甲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指派陳美麗擔任連絡人,以遂行其侵占家長會費之犯行云云,應係誤會。 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始 足當之。本件被告丙○○雖將不符規定之私人婚喪喜慶等支出報由家長會費支出 ,惟高雄商職係居於家長會費申請使用之地位,上開家長會費之支用,既係由家 長會自行辦理、且經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審議決議,再轉由會長核章後始得動 支,則被告丙○○所為顯然欠缺「持有」之要件,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其將私人之喜慶婚喪紅白帖等交由擔任總務處幹事之何乙○○報支,縱有不當, 亦係行政責任範疇,而與侵占犯行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 ○確實犯有上開甲務侵占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共同被告陳美麗、洪瑞良、何乙○○等三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 八九號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甲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教科書款用於雄商同仁餽贈、聯誼、聚餐明細表)~IJ4J7T44G2VX14L20W1Z1;┌───┬───┬───┬───┬────┬───┬───┬───┬───
│編 號│扣 案│日 期│金 額│用 途│經 辦│驗 收│製 票│會 計
│ │傳 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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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三三│⒈│ 6330│餐費 │丁○○│王文良│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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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三四│1│ 20478│餐費 │丁○○│王文良│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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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三七│⒉⒘│ 45000│春節聯誼│丁○○│王文良│莊玉霜│莊玉霜│ │ │ │ │禮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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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二七五│⒋⒑│ 10200│禮品一批│乙○○│丁○○│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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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侵佔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二千零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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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丙○○將教科書用於個人婚喪喜慶、送禮、宴客、電話費等清冊)┌───┬───┬───┬───┬────┬───┬───┬───┬───
│編 號│扣 案│日 期│金 額│用 途│經 辦│驗 收│製 票│會 計│ │傳 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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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二一│⒑⒗│150000│領帶(紀│蘇錦常│王文良│莊玉霜│莊玉霜│ │ │ │ │念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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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七二│⒌⒍│ 0│支亞達旅│蘇錦常│王文良│莊玉霜│莊玉霜│ │ │ │ │行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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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七四│⒌⒍│ 400│輓幛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四 │一七六│⒌⒍│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五 │一七七│⒌⒍│ 1015│奠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六 │ │ │ │ │ │ │ │
│ │一七八│⒌⒍│ 8327│餐費 │丁○○│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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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 │ │ │ │ │
│ │一七九│⒌⒗│ 7744│餐費 │丁○○│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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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一八0│⒌⒚│ 0│盆景 │李慧琴│丁○○│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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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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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一八0│⒌⒚│ 400│花圈 │李慧琴│丁○○│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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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八0│⒌⒚│ 0│盆景 │李慧琴│丁○○│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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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一八0│⒌⒚│ 0│盆景 │李慧琴│丁○○│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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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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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一八一│⒌⒛│ 1000│探病水果│李慧琴│丁○○│莊玉霜│莊玉霜│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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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一八一│⒌⒛│ 2000│賀儀 │李慧琴│丁○○│莊玉霜│莊玉霜├───┼───┼───┼───┼────┼───┼───┼───┼───
│十四 │一八二│⒌│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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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一八二│⒌│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十六 │一八二│⒌│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十七 │一八二│⒌│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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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 │ │ │ │ │ │
│ │一八三│⒌│ 2000│餐費 │丁○○│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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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一八四│⒌│ 0│盆景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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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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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一八四│⒌│ 0│盆景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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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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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一八四│⒌│ 0│盆景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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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一八三│⒌│ 2000│緞帶花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二三 │一八三│⒌│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二四 │一八三│⒌│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二五 │一八四│⒌│ 1120│慰問品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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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一八四│⒌│ 400│輓聯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二七 │一八四│⒌│ 400│輓聯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二八 │一八四│⒌│ 0│捐贈金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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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一八四│⒌│ 2015│賀儀 │李慧琴│蘇錦常│莊玉霜│莊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