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四二三號、第六二0八號、第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江俊男(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江俊男駕駛車牌號碼ALZ -四六二號機車後載壬○○,在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維新街口前,因見庚 ○○一人獨自行走,乃乘庚○○不備,由後座之壬○○出手搶奪庚○○掛於肩上 之皮包後逃逸(搶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壬○○復承上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附表 編號三至編號十所列之時間,獨自駕駛車牌號碼ALZ-四六二號機車,分別在 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列之地點,於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時,連續搶奪他人之 財物(搶奪方法、被害人、搶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後逃逸。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直承駕駛機車逡巡市區,乘人不備不及抵抗,而連續搶奪如附表 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九、十所示之犯行不諱,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亦同此 直承無異(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五、四 六、八七至九0、九四至九七、一一九、一四一、一四二、一五四至一五七、五 三、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七、六四頁),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之自白,核與已 判決確定之江俊男供述情節相符,編號三至編號七、九、十所示犯行之供述,並 核與被害人庚○○、甲○○、丁○○、己○○、吳秀蓮、辛○○、丙○○、癸○ ○分別於警訊(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七 、三九、四七至五一、七八、一00、一二一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調查時所指訴被搶情節相符,復有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紀錄影本、現場 照片多幀(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一八頁)在卷足 憑。另有關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直承「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約十時至 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五巷搶奪一位婦女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三 百元、老花眼鏡一副、身分證,我將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及證件丟棄於垃圾堆裡 」、「此一案件是我本人所做沒錯」等語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警訊筆錄 實在」(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 ,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搶奪犯行無異(見原審卷第一七、六四頁),核與被害人 戊○○於被害之初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稱:「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時 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五巷口前遭人搶走皮包,歹徒自後方徒手搶 走我的肩式皮包(內有現款三百元、老花眼鏡一副、身分證、健保卡),致我倒 地受輕傷,歹徒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黑色外套」之情節相符,有該警詢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一個騎機車帶安全帽 的人搶走,事後只有領回眼鏡,其他三百元、皮包、身分證等未尋獲,身分證是 我後來再申請的。我被搶以後就跌倒了,歹徒當時有帶安全帽,時間太久認不得 。」等語無異(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並有被告事後引領警方人員至高雄市○○ 區○○路九十五巷口履勘現場之照片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並有被害人事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補領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雖因事涉匆促及時間久遠又 因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急速逃逸,被害人不及識清被告之形像,而無法指認在庭 被告,核屬情理之常,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辯稱:「這是警察根 據報案的紀錄,帶我去拍照的,我就承認,也沒有請被害人來指認。警察說我已 經犯了這麼多的案件,不差這一件,要我承認。當時我想方便警察,我自己也方 便,我不希望警察為難我,因為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可能會為難我。」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乙確,被告壬○○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壬○○與江 俊男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壬○○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三 月八日在高雄市區夥同李智民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三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距本案 犯罪時間(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年之久,且均係在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原審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前審判決之後,犯罪手法係攜帶兇器 而犯之,所夥同之共同正犯係李智民(本案除附表編號一係夥同江俊男共犯外, 均由被告單獨為之,並均係犯普通搶奪罪),按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 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於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犯之搶奪罪,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被訴 之部分,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關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三、原審對被告壬○○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壬○○連續多次行搶,犯 罪情節重大,量刑亦不宜從輕,原審就被告壬○○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 有未洽。㈡附表編號八部分,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為有罪之判決,理由不備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又有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壬○○,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常工作賺取金錢,屢犯搶奪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身 心受創難以平復,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江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俊男駕駛 機車搭載壬○○,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逃逸,認被告壬○○涉有共同搶奪之罪嫌等語。惟查:⑴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乙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乙文。而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江俊男 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壬○○與江俊男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 惟一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另涉有此部分共同搶奪上開不詳姓名女子 財物之犯行,並於原審中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搶奪與編號一所示之搶奪係同 一件,僅共同搶過一次;當時係因不知編號一所示之搶奪案件所發生之確切地點 ,係在忠貞街或維新街等語。⑶被告壬○○與江俊男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下午二時十分許,曾於高雄市○○區○○街二號前,搶奪被害人庚○○之財物, 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該次搶奪之位置,依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我是在忠貞街要轉維新街的路口被搶。」(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壬○○與江俊男二人所犯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在被告二人行搶庚○○後 ,於行經忠貞街巷口時所犯,惟依證人庚○○所述,其遭搶既係在忠貞街要轉維 新街口,則被告壬○○與江俊男二人焉有可能於行搶後又立即折返現場附近再度 行搶,且當日除被害人庚○○曾因在維新街二號前遭搶而前往警察局報案外,並 無其他人曾因在忠貞街或維新街遭搶而報案之資料,此有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八七七三號函可參,是參諸被告壬 ○○與江俊男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向被害人庚○○所搶奪之地點係在 忠貞街轉維新街口處,而當天除被害人庚○○外,又未曾有人前往報案遭搶之情 觀之,自難僅憑其等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惟一之自白,而認定被告壬○○、 江俊男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 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表編號二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事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乙。五、另被告江俊男、陳婉君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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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搶 奪│搶奪方法及│被害人│搶 得│搶奪後 │
│號│ │ │嫌疑人│使用工具 │姓 名│財 物│贓物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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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一│高雄市左│壬○○│由江俊男駕│庚○○│皮包一個│現金由賈│
│ │月二十九│營區維新│江俊男│駛ALZ-│ │,內有新│博源及江│
│ │日下午二│街二號前│ │四六二號重│ │台幣(下│俊男各分│
│ │時十分許│ │ │型機車載賈│ │同)二萬│一萬元,│
│ │ │ │ │博源,由賈│ │元、支票│行動電話│
│ │ │ │ │博源自被害│ │三百五十│由江俊男│
│ │ │ │ │人後方搶奪│ │五元、信│交由陳婉│
│ │ │ │ │其皮包後,│ │用卡三張│男使用,│
│ │ │ │ │加速逃逸。│ │、金融卡│皮包給李│
│ │ │ │ │ │ │三張、金│國清送給│
│ │ │ │ │ │ │項鍊一條│女朋友,│
│ │ │ │ │ │ │條、裸鑽│被害人先│
│ │ │ │ │ │ │一顆、行│生方治平│
│ │ │ │ │ │ │動電話一│郵局提款│
│ │ │ │ │ │ │支及證件│卡遭李國│
│ │ │ │ │ │ │等物。 │清及黃誠│
│ │ │ │ │ │ │ │盜領九千│
│ │ │ │ │ │ │ │元,裸鑽│
│ │ │ │ │ │ │ │及金飾丟│
│ │ │ │ │ │ │ │棄於自由│
│ │ │ │ │ │ │ │一路水溝│
│ │ │ │ │ │ │ │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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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日(│高雄市左│壬○○│由江俊男駕│不詳姓│皮包一個│現金由賈│
│ │犯前案後│營區忠貞│江俊男│駛ALZ-│名之子│內,有三│博源及江│
│ │續犯本案│街巷內 │ │四六二號重│女 │、四千元│俊男平分│
│ │) │ │ │型機車載賈│ │及證件。│,江俊男│
│ │ │ │ │博源,由賈│ │ │分得二千│
│ │ │ │ │博源自被害│ │ │元,證件│
│ │ │ │ │人後方搶奪│ │ │丟棄路旁│
│ │ │ │ │其皮包後,│ │ │。 │
│ │ │ │ │加速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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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二│高雄市前│壬○○│被害人下班│丁○○│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六日三│金區自立│ │欲開車返家│ │,內有六│花用,其│
│ │時三十分│一路七十│ │時,在停車│ │千餘元、│他物品丟│
│ │許 │三號前 │ │處遭頭戴白│ │身分證、│棄於同盟│
│ │ │ │ │色半罩式安│ │健保卡、│路旁大水│
│ │ │ │ │全帽之歹徒│ │信用卡一│溝內。 │
│ │ │ │ │,由後方搶│ │張等物。│ │
│ │ │ │ │奪其皮包後│ │ │ │
│ │ │ │ │,駕駛停在│ │ │ │
│ │ │ │ │路邊之AL│ │ │ │
│ │ │ │ │Z-四六二│ │ │ │
│ │ │ │ │號重型機車│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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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二│高雄市三│壬○○│被害人友人│癸○○│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二日│民區忠孝│ │駕駛機車搭│ │,內有九│花用,其│
│ │十五時三│一路四七│ │載被害人經│ │千元、行│他物品丟│
│ │十分 │三巷七號│ │上述案發地│ │動電話壹│棄於博愛│
│ │ │前 │ │點遭一名騎│ │支。 │路與同盟│
│ │ │ │ │乘ALZ-│ │ │路旁大水│
│ │ │ │ │四六二號機│ │ │溝內。 │
│ │ │ │ │車頭戴黑色│ │ │ │
│ │ │ │ │安全帽、身│ │ │ │
│ │ │ │ │穿黑色衣服│ │ │ │
│ │ │ │ │之歹徒,由│ │ │ │
│ │ │ │ │後方搶奪其│ │ │ │
│ │ │ │ │皮包後逃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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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年二│高雄市新│壬○○│被害人在上│己○○│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三日│興區林森│ │述案發地點│ │,內有三│花用,其│
│ │四時三十│路與五福│ │等人,遭一│ │千元、鑽│他物品丟│
│ │分許 │路口流行│ │名駕駛AL│ │戒一只、│棄於同盟│
│ │ │通訊服飾│ │Z-四六二│ │信用卡二│路旁大水│
│ │ │前 │ │號機車戴黑│ │張、身分│溝內。 │
│ │ │ │ │色安全帽、│ │證、健保│ │
│ │ │ │ │身穿黑色衣│ │卡等物。│ │
│ │ │ │ │服之歹徒,│ │ │ │
│ │ │ │ │由後方搶奪│ │ │ │
│ │ │ │ │其皮包後逃│ │ │ │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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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年二│高雄市前│壬○○│被害人散步│丙○○│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三日│鎮區衙愛│ │至上述案發│ │,內有六│花用,其│
│ │七時二十│街五十七│ │地點,遭一│ │百元、健│他物品沿│
│ │分許 │號前 │ │名駕駛AL│ │保卡、掛│路丟棄水│
│ │ │ │ │Z─四六二│ │號證、購│溝內。 │
│ │ │ │ │號機車之歹│ │物證等物│ │
│ │ │ │ │徒,由後方│ │。 │ │
│ │ │ │ │搶奪其左手│ │ │ │
│ │ │ │ │上小皮包後│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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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年二│高雄市鼓│壬○○│被害人駕駛│甲○○│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五日│山區裕誠│ │機車至上述│ │,內有五│花用,其│
│ │十四時二│路與華榮│ │案發地點,│ │千元、行│他物品丟│
│ │十五分許│路 │ │遭一名駕駛│ │動電話一│棄在博愛│
│ │ │ │ │未掛車牌之│ │支、證件│路與同盟│
│ │ │ │ │機車,頭戴│ │等物。 │路水溝內│
│ │ │ │ │安全帽身穿│ │ │。 │
│ │ │ │ │黃色上衣之│ │ │ │
│ │ │ │ │歹徒,由右│ │ │ │
│ │ │ │ │後方搶奪其│ │ │ │
│ │ │ │ │置於腳踏墊│ │ │ │
│ │ │ │ │上之皮包後│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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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年二│高雄市左│壬○○│被害人於上│戊○○│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二十日│營區曾子│ │述案發地點│ │,內有三│花用,其│
│ │十時許 │路九十五│ │,遭一名頭│ │百元、眼│他物品丟│
│ │ │巷口 │ │戴黑色半罩│ │鏡及身分│棄在垃圾│
│ │ │ │ │式安全帽駕│ │證等物。│堆內。 │
│ │ │ │ │駛ALZ─│ │ │ │
│ │ │ │ │四六二號機│ │ │ │
│ │ │ │ │車之歹徒,│ │ │ │
│ │ │ │ │搶奪其背在│ │ │ │
│ │ │ │ │肩上之皮包│ │ │ │
│ │ │ │ │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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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年二│高雄市新│壬○○│被害人行走│吳秀蓮│皮包一個│現金自花│
│ │月二十七│興區中山│ │至上述案發│ │,內有一│用,其他│
│ │日六時五│一路二九│ │地點,遭一│ │千四百元│物品丟棄│
│ │十分許 │九號前 │ │名頭戴安全│ │、身分證│於同盟路│
│ │ │ │ │帽,身穿黯│ │、健保卡│旁大水溝│
│ │ │ │ │色衣褲之歹│ │等物。 │內。 │
│ │ │ │ │徒跑步至其│ │ │ │
│ │ │ │ │後方搶奪其│ │ │ │
│ │ │ │ │背在右肩上│ │ │ │
│ │ │ │ │之皮包後,│ │ │ │
│ │ │ │ │駕駛ALZ│ │ │ │
│ │ │ │ │─四六二號│ │ │ │
│ │ │ │ │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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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三│高雄市新│壬○○│被害人於上│辛○○│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二日五│興區中山│ │述案發地點│ │,內有五│花用,其│
│ │時五十分│路與大同│ │等公車時,│ │百元、身│他物品丟│
│ │許 │路口 │ │遭一名頭戴│ │分證、駕│棄於同盟│
│ │ │ │ │白色半罩式│ │照、金融│路旁大水│
│ │ │ │ │安全帽,穿│ │卡三張、│溝內。 │
│ │ │ │ │深色夾克駕│ │信用卡二│ │
│ │ │ │ │駛深色機車│ │張等物。│ │
│ │ │ │ │之歹徒自被│ │ │ │
│ │ │ │ │害人後方搶│ │ │ │
│ │ │ │ │奪其皮包後│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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