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劉羿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建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5日新
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怮鬖a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 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 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 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 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訴,本院以民國106 年6月2日基院曜 行喜106 交字第35號函對被告送達本件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 查後,被告先以106年6月15日北監基字第1060194977號函撤 銷原處分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部分,繼以106 年8月4日北監基字第1060261141號函將吊扣 汽車牌照部分之繳送限期及逾期不繳送則加重處罰之部分撤 銷,復因前述106年6月15日北監基字第1060194977號函所撤 銷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與原處 分之罰鍰金額(2萬4,000元)不符,被告再以106 年8月9日 北監基字第1060265379號函將原處分之罰鍰更正為1萬8,000 元並表明此罰鍰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之意旨,經本院於106年9 月1日調查程序確認被告之原處分內容僅餘「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原告亦收受上開被告各函文並瞭解原處分所餘內 容,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本院自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即「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進行審理。
■迉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建麟於105 年8月24日8時17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原 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同路2 段路口而右轉 大同路2 段時,因驟然煞車,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 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據以認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05年9月26日 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4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 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 前。李建麟則於105 年10月25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其為上開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並就上開舉發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查,舉 發機關以105年11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814號函復原 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依同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 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6年3月17日前繳 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牌照限於106年3月17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怞■106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 於106年4月1日前繳送。■■106年4月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06 年4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囧T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並於 106年2月20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以106年6月2日基院曜行喜106交字第35號函對被告 送達本件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先以106年6月15日 北監基字第1060194977號函撤銷原處分之罰鍰、記違規點數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繼以106 年8月4日北監 基字第1060261141號函將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繳送限期及逾 期不繳送則加重處罰之部分撤銷,復因前述106年6月15日北
監基字第1060194977號函所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金額(1萬8,0 00元)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2萬4,000元)不符,被告再以 106 年8月9日北監基字第1060265379號函將原處分之罰鍰更 正為1萬8,000元並表明此罰鍰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之意旨,是 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僅餘「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李建麟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大同 路2 段內側車道時,原行駛在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突然斜 切入中間車道,在左後側由李建麟駕駛之系爭汽車被逼向對 向車道,故緊急開到檢舉人車輛前面去,以免撞安全島,而 當時突然踩煞車,第一時間其實是被嚇到,第二則是想下車 與檢舉人理論,為何要這樣子開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法院依當時狀況,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經檢視民眾檢舉光碟,系爭汽車無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且前方並無緊急煞車之事由,而查看人車應於適當之 處所停車。從而,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同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乃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 形,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另據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述規定之目的,在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 煞車甚至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 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經查:
■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與檢舉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5年11月9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053343814號函等影本、被告另提出之李建麟交通 違規案見陳述書與現場照片、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
及檢舉影像檔案光碟為證,而檢舉影像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場播放勘驗結果:錄影時間約24秒,畫面係1 輛白 色小型車(下稱A車)前擋風玻璃處所裝設往前拍攝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呈現情況係A車正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 右轉至大同路2段中線車道,惟其於行駛至大同路2段與左側 交岔之和平街口時,顯然開始往內側車道偏移(其車身約各 2分1在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此時(錄影時間5秒)有1深 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從A車左側 之內側車道及和平街交岔路口之大同路2 段分隔島缺口處超 越A車至其前方之內側車道,而A車仍繼續往左偏移,而跨 駛在內側及中間車道間(約3分之2車身在內側車道,3分之1 車身在中間車道),系爭汽車駛越和平街交岔路口後約數公 尺即突然煞車(約錄影時間7 秒),嗣並減速至快要停止之 狀態(約錄影時間11秒),而A車在其後方短暫時間後,即 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約錄影時間12至13秒)並開至系爭汽 車右側暫停(約錄影時間19秒),嗣兩車均暫停至錄影結束 (因未見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超越白色小型車至其行車紀 錄器畫面中)。而兩車前方約30公尺處之大同路2 段與茄苳 路交岔路口之號誌,從白色小型車右轉至大同路2 段時即顯 示紅燈,至錄影結束均未變換燈號,紅燈前之內側車道及中 間車道分別有1、2輛小型車正在停等紅燈,但兩車前方約20 餘公尺則無其他車輛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丳q上開錄影畫面,可知李建麟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水碓街右轉至大同路2 段內側車道時,其與原行駛在中 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應甚為接近,而因檢舉人車輛往左偏移 ,系爭汽車於此情況下,若非緊急煞停避免遭其碰撞,僅能 趁其左側適有和平街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缺口而加速超越檢舉 人車輛。本院衡諸李建麟於當時可能遭往左偏移之檢舉人車 輛碰撞之瞬間,選擇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避免碰撞,固可 能因此略受驚擾。然於上開過程中,李建麟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與檢舉人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事甚顯然;且李建麟已駕車 多年,並非新手上路,甚至曾有另案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先 後以103年度交字第14號及104年度交字第117 號為行政訴訟 判決足參,是縱其仍認為有停車確認無恙之必要,亦應駛至 路旁可停車或暫停之區域,絕非停在車道上;更何況,李建 麟就其原本面臨之突發狀況,亦已妥為處理而排除危險,其 前方數10公尺範圍內,復無其他人車,或其他可使另其驚擾 而需急煞之情事,乃其並無驟然煞車至幾乎停止狀態之必要 性!其次,李建麟既係因檢舉人車輛往左偏向內側車道而超
車,必知其超越後,即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卻在超車後即突 然煞車,並減速至快要停止之狀態,則對後方之檢舉人而言 ,自屬非合理期待之行車動線,不僅妨礙他人行車,甚至有 使後車煞避不及而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可能性。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建麟於本院調查時亦表 示:當時突然踩煞車,第一時間其實是被嚇到,第二則是想 下車與檢舉人理論,為何要這樣子開車等語,有本院調查程 序筆錄足稽;可見,李建麟當時突然煞車並減速至快要停止 之舉動,係基於欲下車與檢舉人理論而擋住檢舉人車輛行駛 路線之主觀心態所為,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 為之主觀可歸責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舉發於上開時地有同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 43條第4 項(漏載前段,惟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之規定,對 原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