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11號
KSHM,93,上易,311,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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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四一五、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辛○○素行不良,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即犯案不斷,其於八十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間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三年二月、一年,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前 開緩刑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辛○○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假釋出獄,此部份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年、 五月、十月,四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嗣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竊盜部 分被判處拘役五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於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顯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林邊鄉、南州鄉 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人丁○○等人將其所有之抽水馬達等物置於工 寮或路邊,四下無人注意而徒手竊取之(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翁金聰(已由公訴人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他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而顯有犯罪習慣。嗣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時許,辛○○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十 三竊自丙○○水溝蓋十五塊,途經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一一七號前為警發 現可疑而查獲,辛○○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發送台灣屏東戒治所 強制戒治,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得悉辛○○在屏東縣四處行竊,經檢察官 核准,赴該戒治所借提訊問辛○○辛○○遂自行供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十 二件竊盜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辛○○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明甲、寅○○、丁○○、戊○○、乙○○、癸○、 卯○○、壬○○○、子○、丑○、己○○、庚○○、丙○○等人於警訊時陳述屬



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保領結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辛○○具狀上訴,雖指陳:伊係偷竊如附表十三之水溝蓋為林邊分 局警員逮捕,移送東港分局偵訊後發送強制戒治,詎與伊原本認識之潮州分局警 員陳永豐,竟赴戒治所提訊伊,並以為了其業績之需要,請求伊幫忙多認幾件案 子,且表示法院頂多以連續犯論處,刑期相差無幾,伊不堪陳永豐之要求,乃依 其指示,承認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竊盜犯行,嗣後陳永豐且購買內衣褲等物致 送伊,並送伊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伊係受陳永豐之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 該十二件竊盜案並非伊所為云云。本院訊諸證人即警員陳永豐則證稱:被告係警 局列管之治安人口,伊曾聽別人說被告是水溝蓋大盜,而由電腦資料顯示,被告 甲在戒治所戒治中,遂聲請提訊被告,伊僅告以如確有犯其他案件,請其坦承, 被告坦白招認,並帶伊等幾位警員前往竊盜現場指認,伊等遂依被告所供向被害 人查證,而在帶出被告查證後,因被告告以其在戒治所沒人為其寄東西,伊以被 告坦白招認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確有購買內衣褲等日用品相贈及給予一千五百 元,但此係在被告招認之後,並非在事前以此利誘之等語。而依卷附警卷資料, 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警方借提訊問時,表達願意供述全部竊盜 犯行,並願主動帶同警方到行竊現場一一查證,警方於帶同被告到現場指認後, 始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先後傳喚被害人己○○等人查證,而該等被 害人因被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均未報案等情,足見警方並非已有被害人之失竊報 案資料,為破案績效始要求被告依報案資料供承犯案。至證人陳永豐雖有以金錢 及內衣褲等日用品相贈,但金錢僅一千五百元,內衣褲之價值亦微,依被告坦認 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犯案地點查證,頗有悔悟之情形,警員以上開物品 相贈,亦不違背常情,殊難執此即認警方係以利誘使被告為不實之供述,稽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其在上訴狀所為除承認偷竊附表編號十三之水溝蓋外其餘 均非其所竊之陳述,改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等案亦為其所為,並請求 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亦可見被告係因原審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為獲邀 免強制工作之宣告,而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 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前開緩刑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八十四年十一月假釋出獄,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三之被害人姓名欄與 竊得財物欄記載倒置,致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而請求 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假釋中仍不思悔改,不思以 勞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竊取次數



甚多,犯後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仍 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犯竊盜、贓物、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 九十年十二月分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九十年十二月該次之保護管束期間,又犯 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自八十年迄今不斷犯案, 本次再遭查獲十三件竊盜犯行,衡情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以其歷經多次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教化及矯治之效,認被告除施以上開刑罰制裁外,尚須加 強其守法勞動觀念,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仍如原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上開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限為叁年,藉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免 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姓名│竊 得 財 物│
├──┼──────┼──────────┼─────┼───────┤
│一 │91年11月中 │ 林邊鄉鎮○村○○路 │子○ │ 抽水馬達一個 │
│ │旬某日十二 │ 三十八之二號 │ │ │
│ │時許 │ │ │ │
├──┼──────┼──────────┼─────┼───────┤
│二 │92年2月某日 │新埤鄉○○村○○路 │己○○ │ 磨豆機一個 │




│ │ │八十八號屋簷下 │ │ │
├──┼──────┼──────────┼─────┼───────┤
│三 │92年3月中 │ 東港鎮下廍里蓮霧園 │卯○○ │農藥攪拌器一個│
│ │旬某日 │ 下廍二高分五分支八 │ │ │
├──┼──────┼──────────┼─────┼───────┤
│四 │92年3月中旬 │ 南州鄉○○村○○路 │癸 ○ │ 抽水馬達一個 │
│ │某日 │ 十一號空屋 │ │ │
├──┼──────┼──────────┼─────┼───────┤
│五 │92年3月15日 │ 南州鄉○○村○○段 │丑○ │ 碎紙四捲 │
│ │十八時許 │ 七三之一號蓮霧園工 │ │ │
│ │ │ 寮內 │ │ │
├──┼──────┼──────────┼─────┼───────┤
│六 │92年3月某日 │ 林邊鄉鎮○村○○路 │ │腳踏車一部 │
│ │ │ 八十八號後面 │乙○○ │ │
├──┼──────┼──────────┼─────┼───────┤
│七 │92年3月某日 │ 南州鄉○○村○○道 │ │碎紙五捲 │
│ │ │ 路蓮霧園工寮內 │戊○○ │ │
├──┼──────┼──────────┼─────┼───────┤
│八 │92年3月某日 │ 南州鄉○○村○○段 │ │攪拌器一個 │
│ │ │(林南高幹七六電桿 │羅明甲 │ │
│ │ │)旁蓮霧園工寮內 │ │ │
├──┼──────┼──────────┼─────┼───────┤
│九 │92年3月中旬 │ 東港鎮○○里○○路 │ │小型冰箱一個 │
│ │某日 │ 二十八號屋簷下 │ 壬○○○ │ │
├──┼──────┼──────────┼─────┼───────┤
│十 │92年3月某日 │ 東港鎮○○里○○路 │ │建築廢鐵一批 │
│ │ │ 五十號旁地 │ 寅○○ │ │
├──┼──────┼──────────┼─────┼───────┤
│十一│92年3月下旬 │ 東港鎮○○里○○路 │ │噴霧器高壓馬達│
│ │ │ 四十七巷二號旁路邊 │ 丁○○ │一個 │
├──┼──────┼──────────┼─────┼───────┤
│十二│92年3月中旬 │ 南州鄉○○村○里路 │ │冷氣機一個 │
│ │ │ 三巷十四號前路邊 │ 庚○○ │ │
├──┼──────┼──────────┼─────┼───────┤
│十三│92年4月12日 │ 東港鎮○○路四十五 │ │水溝蓋十五塊 │
│ │某時 │ 之五號對面工地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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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