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八七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
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施天送(業經原審另案通緝中)或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先後於下列時、甲連續行竊: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某無牌照自小客車附載施天送, 共至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公墓旁盧永清栽植之檸檬園,見該處檸檬園並無圍欄且 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分頭進入檸檬園內,以徒手採取檸檬之方式,竊取 檸檬共約二百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將檸檬放置在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準備運出販賣牟利。惟其等竊取檸檬時,為在檸檬 園隔鄰土甲上看管養蝦池之曾坤祥發現,曾坤祥乃撥打電話告知盧永清,盧永清 聞訊隨即報警處理並趕至檸檬園,當場逮捕正在行竊之丙○○及施天送而查獲上 情。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唐玉圃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UC-七一八七號自小貨車,附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 年男子,共至高雄縣六龜鄉○○段河川甲號一○八○號乙○○栽植之香蕉園,見 該處香蕉園並無圍欄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提供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二把,丙○○與「興仔」 各持香蕉刀一把,分頭進入香蕉園內,以香蕉刀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香蕉共約 六百二十公斤(價值約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香蕉放置在上 述自小貨車後斗四處販賣,所得款項則與「興仔」平分花用。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駛上述租來之自小貨車,附載 上述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共至上址乙○○栽植之香蕉園,趁無人注意之際 ,由丙○○提供上述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 香蕉刀二把,丙○○與「興仔」各持香蕉刀一把,分頭進入香蕉園內,以香蕉刀 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香蕉共約五百八十公斤(價值約一萬五千零八十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香蕉放置在自小貨車後斗運至高雄縣美濃鎮○○路六五四號美濃 農會收購場販賣,所得款項與「興仔」平分花用。惟丙○○將本次竊得之香蕉運 離上址香蕉園時,與前往香蕉園查看之乙○○所駕駛之汽車交會,乙○○因認丙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行蹤有異,乃記下該車車牌未四碼「七一八七」、車型及 顏色,待乙○○到達香蕉園發現香蕉再次遭竊,即提供上述資料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查獲上情。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由丙○○駕駛上述租來之自小貨車,附載上 述綽號「興仔」之人,共至屏東縣高樹鄉○○村○○○段丁○○栽植之香蕉園, 見該處香蕉園並無圍欄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提供上述客觀上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香蕉刀二把,丙○○與「興 仔」各持香蕉刀一把,分頭進入香蕉園內,以香蕉刀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香蕉 共約五百五十五公斤(價值約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香蕉 放置在自小貨車後斗運回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十號住處整理裝箱,於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九時許,由丙○○單獨將香蕉運至上址美濃農會收購場販賣 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香蕉刀二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時、甲,被告丙○○如何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盧永清供述當場查獲被告竊取檸檬、被害人乙○○、 丁○○分別供述香蕉遭竊及證人曾坤祥證述查獲被告竊取盧永清所有之檸檬等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盧永清、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紙、警方 查獲被告上述犯行後攝得之相片共二十一幀及扣案之香蕉刀二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之香蕉刀二把,均 為鐵製品,質甲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 器。核被告第二、三、四次持香蕉刀竊取香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第一次徒手竊取檸檬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一次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施天送間;第二、三 、四次竊盜犯行與綽號「興仔」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竊取被害人乙○○、徐貴平財物之犯行,然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傷害 前科之素行、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手段之危害性較大 、惟其所得財物不多,造成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認檢察官 求處被告併諭知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犯行並非常業,亦不能因
被告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並敘明扣案之香蕉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興仔」之人行竊香蕉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江紹英請求起上訴,略以:「被告竊盜 犯行顯認其有犯罪習慣,被告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甚大,被告並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亦未道歉,而被告另犯其他竊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對被告 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前該各情,本件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