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89號
KSHM,93,上易,289,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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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一號,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撤銷。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之車號ZK─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已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 同)五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 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鄰○○ ○路二六四巷八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乃甲○○在取得貸款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不法之利益,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移轉給趙建銘趙建銘並將該 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甲○○亦逃匿無蹤,致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追索無著受有 損害。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開時、地,以車號ZK─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五十八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一事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號ZK─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貸款後,因朋友 趙建銘需要用車,並稱欲幫我繳納貸款,我乃將車輛交由趙建銘使用,我不知道 他沒有去繳貸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以車號ZK─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五十 八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一事,核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森輝、何 文雄先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證明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公告附卷可稽。(二)車號ZK─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嗣後確實由證人趙建銘使用,並約定由趙建 銘繼續繳納銀行貸款,且趙建銘無力繳納貸款時,亦未告知被告上情,該車復 因發生事故送到保養廠修理,趙建銘無力繳納修理費而放置在保養廠等情,已 據趙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九號卷第五 十一頁),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讓渡證書一紙、本票三紙(金額共計五 十萬元)、錩德汽車保養場估價單二紙、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堪採信。
(三)然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簽定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㈢即有約定擔 保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國泰 世華銀行即得占有抵押物,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負有將該車放置於約定地 點,依約分期清償貸款等義務,然被告卻因趙建銘需要用車,乃將該系爭車輛 交由趙建銘使用,使該車遷移右揭約定所在地,亦未通知告訴人使其知悉,並 經其同意,此已違背上開契約之約定,嗣後被告又逃匿不知去向,其顯有違背 右揭契約履行義務,尚且趙建銘無力繳納貸款,致其未代被告履行右揭清償貸 款義務,此亦為被告交付該車給趙建銘使用時所得預見之風險,而被告卻甘冒 該風險,其對趙建銘之行為自該負責視同自己之行為,自難辭其刑責。(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違反契約約定擅自將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汽車移轉給第三人 ,又未依約繳納貸款,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辯稱無不法利益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移 轉給他人,其移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移轉行為 內,而為移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遷移行為,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未予詳查,遽以 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繳納二分 期款後即未繳納,因受朋友拖累而犯下此案,惡性並非重大,事後該車已經告訴 人找回並拍賣完畢,現尚積欠告訴人貸款本金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 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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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