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吳四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7日
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怚誑颿Y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邧鬖a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 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 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 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 繕本,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調查程序以言詞表示: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大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法律效 果,被告先自行撤銷,等待判決結果確定後再為處理,被告 隨後於106 年5 月31日以北監基字第1060170094號函,表明 「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旨揭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 自106 年3 月20日起加倍處分吊扣2 個月。■辿■106 年4 月 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呇■106 年 4 月4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撤銷,俟 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並以副本通 知原告。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 部分內容,然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任職之威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105 年12月23日傍 晚6 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斯時有訴外人周明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原告送貨完畢 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之際,從東信路旁起駛時,在倒車過程 中不慎撞擊右後方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毀損,詎 原告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因周明國 於翌日(24日)上午10至12時之間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調該處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原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於105 年12月27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6日前。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於 106 年2 月17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 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3 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抳@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 年3 月20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4 月3 日前繳送。■■10 6 年4 月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4 月4 日起吊 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尨r駛執照吊(註)銷 後,自106 年4 月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翌日(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在本院尚未裁判前, 於106 年5 月31日以北監基字第1060170094號函表明將前述 處罰主文第二大項均予撤銷,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第一項仍存在,下稱變更後之原處分)。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送貨,將系爭車輛停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原告要離開時,前方尚停有1 部車 ,原告非常小心的駕駛開出路邊,於駛離過程中並未感覺到 有碰到後方車輛。原告於12月25日接獲東光派出所通知,立 即至派出所了解狀況,也取得周明國諒解,雙方業已和解, 原告亦將周明國之小客車保險桿修復。原告並不知道有撞到
後方車輛,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當時係基於息事寧人而簽收 罰單,嗣後至監理站才知罰單之嚴重性。警方開出肇事逃逸 罰單,不符事實,警方只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車輛搖晃即判 定原告知情逃逸,流於主觀,並未考量停車地點有地形落差 ,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當時知道後方有停放自用小客車 ,因前方還有一臺貨車,故須先倒車才能離開,倒車時系爭 車輛後車身晃動,原告以為是路面高低差之關係,雖有查看 照後鏡,但當時是晚上、很暗。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 年12月24日11時5 分 許,將該車停於東信路段,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車輛後,未 處理即駛離,且影像顯示撞擊後,除遭撞車輛嚴重搖晃外, 原告所駕駛車輛亦明顯搖晃,是故,駕駛人當有所覺,違規 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 年 2 月17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至於裁決書處罰主 文二事項(即「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罰鍰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 年3 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 月,並限於106 年4 月3 日前繳送。2.106 年4 月3 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4 月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4 月 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俟本件行政訴 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4 第3 項規定,撤銷上述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載事項。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被告於 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 年 1 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01345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系爭裁決書及106 年2 月17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且有本院發函後,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19日以基 警二分偵字第1060205194號函復之該分局東光派出所105 年 12月24日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 爭點為: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逕行駛離現場,是 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2.被告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茲析述如下:
■怮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 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 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 現場相關證據,俾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此等處置義務 不因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即可免除。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 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 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至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且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邠d卷附東光派出所105 年12月2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載有 該日10至12時備勤警員處理東信路51號車禍,周明國所有之 自小客車3281-EN號停於上述地點,遭不明人士擦撞,造成 左後保桿受損等情,並載有交通隊處理人員姓名、原告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系爭車輛車號等事項(本院卷第 44至45頁),足資顯示周明國發現其所有系爭小客車遭他人 碰撞後於105 年12月24日10至12時之間報警處理,員警循線 查獲原告等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為12/23/2016、18:45:28至 18:47:59(播放時間00:00:00至00:02:31):ぇ畫面 拍攝地點為一雙向車道,畫面右側即道路旁設立有電線桿, 系爭車輛(小貨車)臨停於電線桿附近(車後方之警示黃燈 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與電線桿之中間右側停放一臺小客車 。系爭車輛與前開小客車之車身停放方向呈垂直狀態(系爭 車輛與車道方向平行,小客車與車道方向垂直,小客車車頭 朝向店家、車尾朝向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尾與前開 小客車之左後方車尾距離很近(目測應不到1 公尺)。畫面 時間18:45:30至18:45:49(即播放時間00:00:02至00 :00:21),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至系爭車輛右側,打 開系爭車輛車斗右車門,並將一物品放置入車內。畫面時間 18:45:50至18:46:02(即播放時間00:00:22至00:00 :34),原告從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處,走向車身右後方,經 過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後方中間所夾之狹小 空間後,走過系爭車輛左後方,再走至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處 ,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並將車門關上。畫面時間18:46: 03至18:46:07(即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9), 系爭車輛停留於該處。え畫面時間18:46:08至18:46:13 (即播放時間00:00:40至00:00:45)系爭車輛往後退, 於18:46:10(即播放時間00:00:42)系爭車輛因碰撞右 後方之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車身搖晃2、3秒,前開小客車之 車身亦有被推動而晃動之感覺。畫面時間18:46:14至18: 46:21(即播放時間00:00:46至00:00:53)系爭車輛停 留於原處。畫面時間18:46:22至18:47:08(即播放時間 00:00:54至00:01:40),系爭車輛開始起步移動,並緩 慢駛入左方之車道上,於左方最右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並於 10幾秒後,左轉往畫面左上方之上坡坡道方向移動,行駛至 坡道上後,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 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 、第56至60頁)。依上述光碟顯示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 系爭小客車之間之距離甚近,原告曾先步行經過二車之間所 夾之狹小空間後,才坐進系爭車輛並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則 原告於起步倒車時顯應知悉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有系爭小客車 存在,其於調查程序時亦自陳知道有那臺自小客車停在該處 等情,是其於倒車時自不可能毫不留意右後方系爭小客車。
而原告既係從路旁起步,且因前方尚有一臺貨車,須先倒車 才能離開,在倒車時尚發生系爭車輛與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均 明顯搖晃之情事,以原告甫步行經過二車間所夾空隙而得知 二車間距離甚近之情狀觀之,原告豈有可能對於倒車時系爭 車輛已碰撞系爭小客車一事渾然未覺?遑論當時天色雖已屬 昏暗,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尚能明顯查見二車碰撞時車身 均明顯搖晃之情狀,原告正身處系爭車輛內,於倒車時亦須 查看左右後視鏡以避免碰撞,更不可能對於倒車之際二車均 有發生車身搖晃一事不知情;是以,原告陳稱於倒車時不知 發生碰撞云云,顯然無從採信為真實。
■坉鴔i雖辯稱現場環境有地形落差,當時倒車時車身晃動,以 為是路面高低差之關係云云。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 (日間拍攝,此係原告於事後至現場拍攝,參本院卷第16頁 ),左上角照片顯示原告以捲尺測量路面之高低落差,左下 角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輪停在有高低落差之處,右側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停在東信路旁紅實線上,紅實線大約在車身之 中央(全車停放位置與前揭有高低落差之處尚有相當距離) ,客觀上足以顯示倘系爭車輛係停跨紅實線上(紅實線貫穿 車身中央)時,右後輪根本不會碰觸前述有高低落差之路面 ,若系爭車輛之右後輪會碰觸有高低落差之路面時,車身會 全部均位於紅實線右側,不會跨在紅實線上(原告之照片已 顯示此情)。然而,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 當時係停放在東信路51號(裕泰碗店)前方,車身跨越在紅 實線上,紅實線約貫穿車身之中央(車身左側在紅實線左方 、車身右側在紅實線右方),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系爭車輛 車廂右緣之右側立有一個白底且寫有阿拉伯數字之廣告招牌 (系爭車輛車廂高度略高於廣告招牌底緣,故系爭車輛完全 未停在廣告招牌下方,僅係在廣告招牌左方),且系爭車輛 於倒車前及倒車期間,車身均係跨在紅實線上(紅實線貫穿 車身中央),並無偏離至紅實線右側之空間。且依卷附本院 在現場攝得之照片,從監視器拍攝方向往東信路51號(裕泰 碗店)查看,上述白底寫有阿拉伯數字之廣告招牌即為設在 裕泰碗店招牌旁之「8591寶物交易網、591房屋交易網、518 人力銀行網」廣告招牌,將「該廣告招牌突向東信路之外緣 」與上述「有高低落差之路面處」相較,廣告招牌外緣更接 近東信路旁紅實線(由左至右排列,依序為:紅實線、廣告 招牌外緣〈垂直投影在地面處〉、有高低落差之處),監視 錄影畫面內,系爭車輛僅停放在廣告招牌左方、並未在廣告 招牌下方,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處所與原告所指有高低差 之路面實尚有相當之距離,更足顯示系爭車輛於停車及倒車
碰撞時之位置並未接觸該有高低落差之路面,且實際上仍存 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於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時,並 未提及當時車身晃動以為係因該處路面有高低落差關係所致 云云,於起訴後以上開照片表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後輪行經該 有高低落差處,故車身雖有晃動,以為是高低差關係云云, 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觀察結果,認原告所述與上述各證據比對 結果不合,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碰撞肇事云云,實不足採 。至於原告提及其有保險,無須肇事逃逸一節,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任職之公司,衡情 系爭車輛縱有投保相關保險契約,在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而 理賠予他方後,下一年度保險費將有增加之虞,故原告非無 可能因考量前情,在「逕行離開,若無證據可追查,系爭小 客車嗣後無從得知遭何人何車碰撞而索賠,無庸出險」與「 報警處理,依法處置,申請出險,公司可能追究」二者之間 ,仍決定採前者,自無從憑「有無保險」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駕駛汽車於倒車碰撞系爭小客車肇事後,本應 遵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停留在事故 現場,採取「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等處置,惟原告僅暫停數秒後,即逕行駛離該處,直 至系爭小客車車主報案,方為警查獲。關於碰撞肇事之相關 跡證(例如二車碰撞時相對位置),已因原告移動肇事車輛 、逃逸而難以尋回,自應認原告所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要件,被告以變更 後之原處分裁罰原告,確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變更後之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更正後之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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