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因與林作銘有債務糾紛,遂由林作銘向同學 甲○○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五十七號三樓之一之辦公處所談判。詎料乙 ○○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與恐嚇人身體、安全之犯意,教唆三名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為賴國智,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許,由丙○○先行進入前址之接待廳與林作銘商談,十分鐘後再由該三名不詳 之男子闖入該處,到另一房間找甲○○,其中一名男子於該房內扣住甲○○的頸 部使其失去行動,另一名男子則以拳頭毆打甲○○之身體,亦不讓甲○○對外撥 打電話,並警告甲○○不要管乙○○、丙○○與林作銘三人間之債務,如果執意 要管,就要對甲○○不客氣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敢置啄且頸部、腹部多處 受有瘀血之傷害。待三人毆打甲○○完後,乙○○即時進入上揭地點。因認被告 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之教唆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林 作銘、葉乃華證述之情節。(二)被告二人與林作銘相約於甲○○辦公處所商談 債務一事,外人應無知悉之理,茍被告二人未教唆賴國智等三人恐嚇、傷害甲○ ○,豈有丙○○方進入甲○○之辦公處所,賴國智等三人隨即硬闖大樓門口警衛 處直入現場,平白無故毆打恐嚇甲○○,且要求甲○○不要管外面林作銘與被告 二人之事,並於林作銘接受丙○○所提條件時,乙○○即適時出現於甲○○辦公 處所之理。(三)至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賴國智等三名男子,則何以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林作銘(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再約被告二人至甲○○辦公處所談判時 ,賴國智等三人卻於現場一起出現,對此並有VCD及勘驗筆錄為證。(四)依 被告丙○○所述,甲○○於被告與林作銘家人第二次協議時,對於協議內容逐字 爭執且逐項刁難,可見被告二人對甲○○甚為厭惡,因而被告二人應有傷害、恐 嚇甲○○之動機。(五)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 丙○○二人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先後有到甲○○辦公處所與林作銘商討 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案發當天丙○○確有看見甲○○曾與賴國智等三人發 生拉扯,且甲○○與三名不詳男子爭吵完畢後,乙○○才進入案發現場等情不爭 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一)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當天渠等去甲○○辦公處所是商談渠等與林作銘家族關於投資建築事業之 債務履行糾紛,而事後得知賴國智等三人去甲○○處,是為了追討林作銘之哥哥 林作威五百萬元賭債之事,所商談之事務及對象均不相同,渠等與賴國智雖認識 但不熟,與其餘二人根本不相識,對賴國智等人要去甲○○辦公處所討賭債事先 也不知情,賴國智等人之行為,非渠等所唆使。且渠等與林作銘協商之結果,渠 等亦願意依雙方於法院公證之第二次協議內容給付一百萬元,實無另行教唆傷害 、恐嚇甲○○之必要。(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是林作銘再度約渠等前往甲 ○○辦公處所商談債務問題,渠等本拒絕前往,僅因林作銘堅持,始依約至甲○ ○辦公處所,至賴國智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何以會出現,亦出其意 料,渠等應係落入他人圈套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背景緣因林作銘係長居加拿大華僑,其父林國勇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坐落 高雄縣美濃鎮土地,供威銘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林作威係林國勇之子、林作 銘之兄)及億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合建透天獨棟房屋十四棟,工 程進行中,因欠缺資金,向乙○○(協琪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借貸資金繼續進行未完成工程,乙○○、威銘開發建設林作威、地主林國勇、 營造丙○○等四方,乃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書立 借貸協議書及同意書,並另約定營造丙○○應給付地主一百萬元,上開書類部 分均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該工地建物完工且在九十一年七月全部出售 後,林作銘為其父即地主林國勇權益(查看售屋得款專戶及催促建商丙○○履 行給付地主林國勇一百萬元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返台(同月二十四日離 台,見入出境紀錄),並邀請同學即告訴人甲○○為其諮詢顧問,乃透過林秀 英(林作銘胞姊)聯絡邀約丙○○、乙○○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告訴人 甲○○辦公室協談。
(二)又威銘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林作威,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積欠他人賭債五百萬 元未還逃債,遭人挾持逼債簽發本票一節,為證人林作威於原審證稱:「(檢 察官問:你之前是否受到暴力集團的恐嚇威脅?是何情形?)有,我曾經在美 濃被設計賭博,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份在家中,我被押走要處理賭債問題。」 、「(檢察官問:賭債的事實、經過?)我在美濃下棋,一盤棋二十萬,一個 晚上輸了五百萬,我覺得被設計,因我的棋藝和對手差不多,後來我回去看我 父親被他們逮到,他們就找討債公司開了二部車將我押走,過了二十四小時, 他們表示要放我走,但要我寫三張本票共三百萬,他們才放我走。」、「(檢 察官問:討債公司押你的人,後來你有沒有看過?可否指認?)後來沒看過, 其中一位我知道叫王焜培,另一位只知道姓賴。」、「(檢察官問:你跟誰有 債務糾紛?)我只有賭債。」、「(你跟兩位被告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我找 乙○○吃下我公司,丙○○是我的建商,我們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二八至第三三○頁)。
(三)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告訴人甲○○辦公室恐嚇毆打告訴人之賴國 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否認有受被告教唆到場恐嚇傷害,並於本院中證稱:「我 受他人委託向林作威討一筆債務,資料在公司裡,委託人的姓名我忘記了,同 樣是我們美濃人,是他們借錢給林作威賭博所欠的債務」等語;另於原審中證 稱:「(審判長問:委託人為何?)他住在美濃廣興,經營賭場,五十幾歲, 因林作威向他們借貸賭博,所以委託我向林作威討這些債務」、「我有拿本票 出來,本票是林作威簽發的,我是幫人處理債務」「有二名自台北下來男子陪 我一起去」「(是否拿出本票出來?)我們總共拿了五、六張出來,當時就是 要去討本票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二○、二二一、三○○頁) 。
(四)證人林作威就賴國智前往告訴人處之動機於原審中證稱:「(你可知九十一年 八月十二日賴國智要來案發地點談賭債的事情?)我不知道,交一百萬的事跟 賭債沒有關係,這一百萬是要交給我父親,但是王焜培跟賴姓男子要從中攔截 ,做為清償賭債,這件事是我姐姐在電話中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三三三 頁)。證人林作威之姊姊林秀英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甲○○被打,你如何知道?)是我小弟林作銘告訴我的,我請被告二人好 好跟林作銘談,丙○○在電話中跟我說有討債集團要攔這一百萬償還賭債,我 說不可以,這一百萬是要給我父親的,跟林作威無關。」、「(辯護人問:你 剛才表示,丙○○在電話中跟你說討債集團他們要攔下一百萬,可知討債集團 是誰?可知丙○○為何知道?)討債集團就是小賴,我不知道丙○○為何知道 ,我只知道要跟我弟弟談這一百萬的事情,丙○○就告訴我有人要討賭債的事 。」、「(辯護人問:丙○○跟你說小賴他們要攔截一百萬,丙○○有無表示 反對?)他沒有講,他說他有誠意還這一百萬,但他說有黑道要攔。」(原審 卷第三三六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僱用之職員葉乃華於原審中證稱:「..我有一次見到林 作銘找人到辦公室談事情,..他一個人先到公司,後來就來了另外一個男生 ,他們就在客廳談事情,當時公司除他們外,總經理(即甲○○)在他的辦公
室,我在外面之辦公室,因公司大門沒關..沒多久又進來三個人」「(三個 人進來後的動作?)一個進來後站在客廳鞋櫃附近,二個站在白板附近,三個 都看著正在談事情林作銘等人」、「都沒有插話」、「他們在我們辦公室走來 走去,有一個人先走進總經理辦公室,我就聽到辦公室內大聲拍桌聲,我有聽 到辦公室內總經理有質問他們要作甚麼,後來好像他們有拉扯,因為我有聽到 桌椅撞擊聲音,原本在總經理房間門口的男子就進去,在鞋櫃的男子也向總經理房間靠攏,林作銘當時站起來走到總經理辦公室門口對著裡面說,有甚麼事 情好好說,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核與證人賴國智於 原審所述經過大致相符,並稱:「:::小王與甲○○談得不愉快就打起來」 等情,顯見賴國智等三人進入告訴人公司後,先在客廳觀看林作銘與丙○○談 話,走來走去,並未直接進入告訴人所在另一辦公室內,嗣因其中一人走進告 訴人所在辦公室,遭告訴人拍桌大聲責問,致發生衝突拉扯,賴國智及另一同 伴始接近或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並向告訴人提出本票,表明來意,足認證人賴 國智等三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係屬突發狀況,並非蓄意為之。則本件公訴人 質疑證人賴國智等三人係被告二人教唆到場對告訴人行凶傷害,否則何以渠等 三人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即無故毆打告訴人一節,容有誤會。(六)告訴人甲○○雖指稱對伊施恐嚇或傷害之賴國智等三人係被告二人所教唆,所 據乃以賴國智等三人在對伊恐嚇、傷害當時有告訴伊,不要管外面林作銘之債 務等詞,因而推論賴國智等三人所為係被告等所教唆。然為被告乙○○、丙○ ○及證人賴國智所否認,顯見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乃個人推測之意見,並無其他 積極佐證,再者賴國智等三人是為林作威之賭債而前往甲○○辦公處所,且遭 質疑所為何來時,曾拿出林作威所開立之本票給甲○○看,雙方並因此而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賴國智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林作威、林秀英證述屬實。賴國智等人既係前往處理林作威之賭債,即與林作 銘之投資建築事業之債務,係屬不同之債務,則賴國智等人要求甲○○不要管 外面林作銘之債務,當係要求甲○○不要再介入另件債務之處理而已,尚難因 此遽認賴國智等人即係被告二人所教唆前來恐嚇、傷害甲○○。縱認被告二人 苟真有意以教唆賴國智等人傷害或恐嚇甲○○,以求順利解決渠等與林作銘間 債務,衡情,豈會選在渠等與林作銘在甲○○辦公處所商討關於建築投資之債 務時為之,而陷自己於前揭恐嚇傷害犯罪嫌疑中。又告訴人甲○○僅參與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第二次協議,並無參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協議,而 第二次協議,僅係將第一次協議第十一條「原乙方所代表之威銘建設公司對外 所有之債務概與甲方無關..」其中內容「威銘建設公司」更改為「億洋營造 有限公司」而已,且目擊證人林秀英於原審結證稱:「簽第二份協議書時因甲 ○○在場,所以我比較放心,就沒有認真看協議書內容」「(第二次協議書時 被告二人與甲○○商談過程?)丙○○在第二次簽協議書時,都以要出國為由 急著離開,他們沒有甚麼爭執,我有看到他們在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五 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第二次協議時,尚無重大爭執,故公訴人以被 告丙○○認為告訴人出面協商林作銘與被告二人之債務時,對於協議內容逐字 爭執且逐項刁難,因而遽論被告二人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並進而推論
被告二人已依此動機而著手於教唆之行為,即有誤會。(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林作銘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甲○○辦公處所 一事,應無人知曉,何以賴國智等人當天亦前往該處,且於林作銘答應丙○○ 之條件時,乙○○即適時出現於甲○○辦公處所。尤有甚者,何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林作銘與被告二人約於甲○○辦公處所時,賴國智等三人又恰與被 告二人同時出現於甲○○辦公處所等情為據,認被告二人確涉有教唆犯罪之嫌 。然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當日之約會,是林作銘透過其三姐林秀英與被告 二人所約等情,業據證人林作銘、林秀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約會 既係透過第三人連絡邀約,應約到場之雙方亦有多人,何能遽認係被告等教唆 前來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或其中之一人有透露(或走漏)將與林見 銘為一百萬元給付款等事見面消息曝光為真,然因賴國智另有催討賭債目的, 渠等到場後之舉動亦非被告所能預料,且本件賴國智等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打人係突發狀況,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賴國智係被告透露消息而到場之事實, 推斷必係被告二人所教唆為恐嚇傷害犯行而前來。而賴國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再至甲○○辦公處所,其稱是因林作銘打電話所約,惟經證人林作銘否 認,證人賴國智此部份所述本院無法盡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賴國智等 人關係密切,無從因而推斷被告二人有本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教唆賴國智為 恐嚇傷害之犯行。另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固足以證明甲○○受有傷害之客觀 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此傷害係由被告二人教唆他人所犯。(八)本件關係人林作威確有積欠他人賭債,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請求再行傳訊林 作威、林秀英或林國勇證明此事,本院認無必要;另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作 銘以證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有無撥電話給賴國智一節,因林作銘於原審中 已到庭否認此事,且本院亦認賴國智此部份所述不實,本院亦認無再行傳訊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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