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32號
KSHM,93,上易,232,2004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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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朱甲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葉富華(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由朱甲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出面,虛以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 大樹鄉○○○段一八九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路三巷二八О號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地)由朱甲隆代理出售予葉富華,而委託代書即告訴人乙○○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告訴 人之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時,朱甲隆與葉富華二人均甲知葉富華持有之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人郭國雄、票號HAB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無法兌現 之支票,仍由葉富華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暫無現金,而朱甲隆因開公司急需 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欲以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云云,而朱甲隆亦在旁保 證該支票絕無問題,並在該支票後背書,且由二人開立同額本票一張以為擔保, 約定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必定還款,使告訴人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後 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另簽署載有:因本人(即被告)經商急須現金 ,向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借調七十萬元,保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兌現 ,速還於債權人等內容之承諾書及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保證會返還借款,使 告訴人乙○○更加確信無誤,而交付朱甲隆、丙○○二人現金七十萬元,再於同 年七月二日,告訴人乙○○再交付朱甲隆現金八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 嗣告訴人乙○○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發現朱甲 隆欲將其所有之五百萬元領出轉匯入葉富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О一五О五О號之帳戶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並有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十萬元之本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承諾書、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存證 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雖辯稱僅係 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然其確有簽署承諾書同意授權朱甲隆代辦過戶及借款, 並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復由其父親黃伸在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 甲系爭房地為其父親黃伸在所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朱甲隆代為銷售,足 見被告與朱甲隆等人係以虛假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藉此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又 被告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支票到期日,即將登記於名下之房屋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舅舅謝進祺,顯係脫產行為,其與朱甲隆、葉富華二人 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當時因友人朱甲隆欲以所有系爭房地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朱甲 隆信用不好,故借用我的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而朱甲隆因急 需資金週轉,於辦理過戶中即向代書即告訴人借錢,因我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所有人,朱甲隆遂要求我幫忙在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背書及在承諾書簽名,復表 示等貸款下來會還錢給告訴人,我完全沒有收到告訴人借給朱甲隆之金錢,亦不 知道朱甲隆為何沒有還錢,僅係純粹幫忙而已,後來告訴人拿本票找我要求我應 負責償還借款,我父親才向其舅舅借錢來跟告訴人處理,並非蓄意脫產,我根本 沒有與朱甲隆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甲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 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朱甲隆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楊鐘輝買受後登記在陳國泉名下,嗣因 朱甲隆無法辦理貸款,故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後來朱甲隆因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葉富華,而委託告訴人乙○○辦 理過戶事宜,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被告丙○○ 供甲在卷,核與朱甲隆於另案中之供述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三七號刑事卷第三八、五五、一○九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均係朱甲隆 委託告訴人辦理,被告丙○○從未出面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於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僅有朱甲隆與葉富華二人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與 被告丙○○一致陳甲屬實,參以告訴人亦甲確表示系爭房地自陳國泉移轉登記 迄被告之間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間先後二次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宜,均係 受朱甲隆委託辦理之情事,則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名義上登記所有人,該系 爭房地為朱甲隆所有,應足採憑。
(二)告訴人乙○○之前曾借錢給朱甲隆,均有借有還,本件朱甲隆因急需用錢週轉 ,故持原先應由承買人葉富華付給出賣人之房地價款即完稅款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發票人為郭國雄、票號HA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並表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可償還借款後,告訴人為確保 債權可獲清償,除由朱甲隆在該支票後面背書,並由朱甲隆與葉富華二人共同 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乙○○收執作為擔保外,告訴人又怕買方不



依約付錢致前開支票未能兌現,乃為買賣雙方草擬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之前即過戶至承買人葉富華名下,葉富華則應同意由出賣人即被告設定一 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條件,待約定款項付清則塗銷抵押權內容之協議 書,由買賣雙方簽名。又因朱甲隆先向告訴人乙○○調借七十萬元,告訴人並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擬妥由朱甲隆保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支票兌現即還 款之承諾書,當場交給朱甲隆簽名確認該筆借款,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增加借款 八十萬元時,告訴人乙○○復於該承諾書之左上方添具附註「債務人八十五年 七月六日增加借款八十萬正,同於前述日期還款」等字句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陳述甚詳,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承諾書及 同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另佐以被告於簽立上開反設定 抵押之協議書及承諾書當時均未在場,僅有告訴人乙○○與朱甲隆、葉富華二 人在場簽名,且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承買人葉富華於買賣當時互不相識等情,業 據告訴人乙○○與葉富華分別供述甲確在卷,再參酌被告既非該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人,且從未參與本件買賣過程,是被告既從未在朱甲隆、葉富華與告訴 人簽立承諾書或協議書時在場,亦未參與買賣過程,則其對於朱甲隆如何以虛 偽買賣之方式藉此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乙事,如何知悉?實難認定被告與朱甲隆 、葉富華二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告訴人乙○○於朱甲隆向其借款時,因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係由其辦理, 其於朱甲隆借款時,除收取買受人葉富華交付予朱甲隆之前揭發票人為郭國雄 、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外,並另外要求由朱甲隆及葉富華共同簽發一百 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告訴人乙○○為確實擔保不致因該支票及本票屆 期未能兌現付款之風險,尚基於其本身為代書並掌握本件房地過戶文件之地位 ,而擬定買受人於過戶後需先反設定抵押權予出賣人,迨買受人所交付之支票 屆期兌現後,始須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協議書,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此有前揭 支票、本票、協議書,並有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告 訴人乙○○對於其出借予朱甲隆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如此層層保障,如何有 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況就其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朱甲隆而為借 款所訂之保障機制皆由告訴人方面所設計,內容皆由告訴人所擬定,何來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佐以前揭承諾書係由朱甲隆代被告丙○○所簽訂,此為 告訴人乙○○所自承,而協議書是由葉富華與朱甲隆在告訴人處簽訂,被告丙 ○○並未在場,亦經證人葉富華到庭證述屬實,該二份文件被告皆未簽立,亦 未直接與告訴人乙○○有何接觸或洽談內容,則被告丙○○如何對之施用詐術 ,反倒是朱甲隆與葉富華共同開立本票以擔保朱甲隆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之兌現 ,並由告訴人以被告丙○○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身分,於系爭房地上反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實現,實難謂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四)又被告丙○○事後雖有在上開承諾書上簽名,並在朱甲隆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作 為借款擔保之七十萬元本票上簽名,然因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 ,而朱甲隆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原先既為出賣系爭房地之價 款,故告訴人遂要求登記所有人即被告丙○○亦應在承諾書上簽名資為保障,



此據告訴人指述甲確,參以朱甲隆於另案中已甲確供稱:我請丙○○簽七十萬 元之本票,是要跟告訴人借款,因丙○○為名義所有權人,所以再請丙○○補 簽本票、切結書,是我載告訴人至丙○○公司之路邊簽的,二筆借款七十萬及 八十萬元丙○○確未經手,都是我要借的等語(見原審法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三七號刑事卷第五五頁),是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人既為朱甲隆本人,而 非被告丙○○,被告僅係該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則在友人朱甲隆要求被告 丙○○幫忙在承諾書上簽名並在七十萬元之本票上背書之情況下,被告因此同 意朱甲隆之要求而簽名,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丙○○與朱甲隆即係以簽發本票及 承諾書之方式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而有何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可言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其確有將七十萬元借款交給被告丙○○及朱甲 隆云云,惟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告訴人先前對於將七十萬元交予何人係 表示沒有印象(見另案朱甲隆詐欺案中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 九二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又指稱七十萬元是交給被告丙○○,但被朱甲隆拿 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七號他卷第二九頁反面),其指述前後不 一,已難令人憑信,且告訴人既係借錢予朱甲隆,告訴人又豈有將借款交給被 告而非朱甲隆之理,參以告訴人亦甲確表示另八十萬元借款係交給朱甲隆並非 被告之情,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準此,告訴人既係 將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全部交予朱甲隆,被告丙○○並分文未取,足認被告丙 ○○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甲。
(五)告訴人雖以被告丙○○之父親黃伸在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 係被告之父親黃伸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投資承買,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 委託朱甲隆代為銷售等語,有上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然上開存證信函並非被告之父親黃伸在所發,此據證人黃伸在到庭證述在卷, 核與朱甲隆於另案中供述該存證信函係其用被告之父親黃伸在之名義發出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第五七頁)相符,則該存證信 函是否確係被告之父親黃伸在所發出,顯有可疑,況且縱使事後被告之父親有 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情事,據此亦難推定被告事先即對於朱甲隆向告訴 人借款乙事知情,且有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又被告丙○○雖以名下高雄市○○ ○路一六四巷七號三樓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二百萬元予其舅舅謝進祺,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然被告丙○ ○係因與朱甲隆有共同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多次前往被 告住處找被告及朱甲隆處理未果,被告之父親為能幫助被告處理上開債務,故 以上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二百萬元方式向謝進祺借款一百萬元,以便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據證人黃伸在到庭證述甚詳,而參以朱甲隆向告 訴人借款而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有前揭 支票在卷可參,苟被告丙○○事先即已知悉朱甲隆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 ,為避免日後為告訴人查封財產,衡情早已於該支票到期前即以前開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脫產,豈有在支票到期後才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可能,足認上開 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並非被告預謀設計之脫產行為,況被告事後縱有逃避債務 清償之行為,亦尚難據此事後規避債務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丙○○於朱甲隆



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再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持被告丙○○與朱甲隆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查封 被告丙○○之前揭房屋後,被告丙○○已清償告訴人五十萬元而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告丙○○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並經原審 調閱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九四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無訛,由此益可推認 被告丙○○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甲。
(六)至另案被告朱甲隆雖於另案中供述前後不一(詳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二三七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及刑事卷),惟其於該案審理中所辯:無水寮段一 八九之一一九地號及其上面建物確實是我在八十二年間買的,因為我無法辦理 貸款,才轉登記在丙○○名下,八十五年時,房地已登記在丙○○名下,要賣 給葉富華,我就找告訴人承辦,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買賣的價款,是葉富華要 給我的,因房地是丙○○的名字,所以依契約是要給丙○○,但實際上支票是 要給我,我就拿該張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因為我需要資金週轉,我是以需要資 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我有在支票後面背書。葉富華在簽買賣契約書時有 在場。當天買賣契約訂立後,我拿票向告訴人借錢,葉富華並不在場,我有在 旁邊保證支票沒有問題。我有與葉富華一起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給告訴人,是 要擔保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可以兌現,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有分二次借給我, 分別為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在這二次我有分別開同額的本票給告訴人。一張 七十萬元本票是由丙○○背書,另一張八十萬元本票只有我簽而已,那時有與 告訴人約定七月十五日要還錢,只要之前那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兌現就可以還 錢等語,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書附卷可按,核與被告丙 ○○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指述如何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朱甲隆之經過緣由,均大 致相符,堪可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尚不得以朱甲隆前後供述不一, 即謂其供述全不足採,附此敘甲。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被告既從未出面 與告訴人處理買賣過戶事宜,亦未向告訴人借款,而係由朱甲隆持一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對於朱甲隆如何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借款,顯不知情,尚難認被告與朱甲隆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被告就朱甲隆之詐欺犯行負責。從而, 本件被告對朱甲隆之所為或有應負表見授權之責任,然此乃當事人間民事債務 之糾葛,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令被告負擔 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甲被告丙○○犯罪。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 求,以被告丙○○仍應負詐欺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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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