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77號
KSHM,92,重上更(三),77,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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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陳建誌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黑色背包壹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造之「黃昭德」簽名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其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遺失物處理等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民眾洪正龍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附近,拾獲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 二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二千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洪正龍 乃持向三民派出所申報,由甲○○受理,並登記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而暫由 其保管該拾得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 八日某時,在三民派出所內,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該事務之機會,冒用年籍住址均 不詳之「黃昭德」(起訴書誤載為黃昌德)為領取人,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 認領登記欄內,偽造「黃昭德」之簽名一枚,再於其上按捺其本人右手中指指印 一枚,以偽造為黃昭德之指紋,而偽造成係黃昭德之人前來認領該遺失物之收據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遺失物真正所有權人、黃昭德及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 處理簿之正確性,甲○○並將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之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黑色 背包一個及其內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侵占入己。嗣拾得 人洪正龍甲○○發還遺失物程序有瑕疵,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 向警方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正龍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理及保管洪正龍拾得之遺失物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洪 正龍拾得之遺失物確由自稱「黃昭德」之男子領走,該男子即為王進源,嗣後, 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大樓遇見王進源,隨即將之帶往哈 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 、處理簿上之黃昭德署字、指印都是王進源所簽署及按捺,我並無冒領該遺失物 ,而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留有我本人之右中指指印,是因為 當時有人到辦公室來,我跟那人打招呼時,不小心碰到尚未乾之「認領簽章欄」 之指印而印上,該指印有二個指模,上半部的指印不是我的云云。經查:(一)民眾洪正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附近,拾獲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 方四張,洪正龍乃持向三民派出所申報,由被告受理後登記在拾得物登記、處 理簿,且由被告保管該拾得物,嗣後被告於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通知認領 欄填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通知左營區莒光新村48號黃昭德 認領等文義,而失主認領登記欄則另有:認領簽章「黃昭德」、住址「左營區 莒光新村48號」、身分證號碼「E00000000」、日期「87年10 月19日14時」等文字之記載,其上並有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 ,並經告發人洪正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遺失物確由自稱「黃昭德」之人領取云云,惟依據上開拾得物 登記、處理簿所示,失主認領登記欄內記載之住址係「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 48號」,然該址業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整編為同區○○街五十六巷二十四 弄十號,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左戶字第五0七七號函 附該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而證人即住 於該址之陳國樑於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於七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即已整編為同區○○街五十六巷二十四弄十號,其住現址已四十餘年 ,戶內未曾有黃昭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訪問紀錄表)。又上開拾得物 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登記之身份證號碼為「E00000000」, 缺少一碼,致無從依該身分證號碼查證是否確有黃昭德之人。準此,以上開拾 得物登記、處理簿登載之失主資料,無從認定該遺失物確係由「黃昭德」認領 ,甚為明灼。
(三)被告另辯以:自稱黃昭德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 來派出所領取遺失物,我因信任他而大意,未請他出示證件核對,我是一時疏 忽云云。惟按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 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此觀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自明。可見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為警察機 關所負業務之一。而受理及發還遺失物,應依照相關法令及一定程序,核對領 取人之身分證件、作身分確認手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警署刑司字第六二一九號函附「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警刑司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附「 拾得物處理流程表」暨處理拾得物法令依據等在卷可稽,證人即三民派出所警 員鄭瑞欣於偵查中亦證稱:「依程序來領的人要看身分證、必須查證是否他人 遺失才能發還」(見上開偵查筆錄第十頁)等語明確,上開處理程序復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擔任警員職務長達數十年,為其所自陳 ,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處理流程理應知之甚詳,且核對民眾 身分證件以確定人別、身分乃警察處理公務最基本之作業程序。被告辯稱其未 核對「黃昭德」之身分證件云云,顯然有悖常情;況被告對於上開失主認領登 記欄記載之身份證號碼缺少一碼,竟不知情,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洪正龍 拾獲之上開遺失物,並無任何證件或資料足以判斷該遺失物之所有人即為黃昭 德,因此,被告於通知認領欄記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通知左 營區莒光新村48號黃昭德認領等文義,亦屬乖謬。被告發還該遺失物之程序 ,有前述不合理之處,非無疑問。再者,證人鄭瑞欣即三民派出所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值班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值班,沒有人來認 領,我也沒有通知甲○○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綜上參合印證, 足認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難憑信。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表內記載:被告表示「男子『黃昭德』特徵為 年約四十餘歲、皮膚黝黑,體型酷似捆工」,有該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一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圳昇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到派出所找甲○○,遠遠見到一像捆工之人,穿 藍色或牛仔工作服,待該人離開後,詢問甲○○始知是來領物云云(見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惟證人吳圳昇所述之時間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黃昭德是當天 下午『二點三十五分』左右來領的云云(見原審卷三十六頁)不符,已有可疑 。且案發之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本案時,被告並未舉出證人 吳圳昇為其作證,並自陳其發還遺失物時「現場僅值班人員坐於值班台,無其 他第三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二頁背面)。按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發還遺失物時,證人吳圳昇確在場 見聞,則被告應於被檢舉涉嫌侵占拾得物而受警察局督察組調查之初,應立即 提出對其有利之證人吳圳昇以洗刷其嫌疑,方符情理,詎被告竟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調查之初未提及證人吳圳昇曾在場見聞一事並請求傳訊證人吳圳昇作證 ,遲至檢察官偵查中始以此為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圳昇,實悖乎常理。再者,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適逢輪休,有該日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稽(警 卷),依正常狀態,被告於該日應不在三民派出所內,雖被告稱:我因處理戶 口業務之月報表,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到所云云,然該日三民派出所值班警 員鄭瑞欣、方俊儼對於被告是否於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以及十四時至十六時許 進出派出所一事,均表示無印象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報告書), 因此,被告所供上情即缺乏佐證,且與證人吳圳昇之證詞有不吻合之處,足見 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證人吳圳昇上開證詞應係基於朋友關係所為迴護被 告之詞,均無可信。
(五)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稱:失主認領登記欄內之認領簽



章「黃昭德」係由黃昭德親自填寫,該指紋是黃昭德親自捺印,是左手大拇指 指紋無誤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另辯稱:該自稱「黃昭德」之男子 即為王進源,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大樓遇見該人,隨即 將之帶往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而證人王進源於哈爾濱派出所警詢及本 院更一審亦附和被告之說詞,並證稱:我確實有前往三民派出所,以黃昭德之 名義領走上開拾得物,我以右手食指捺印在登記簿上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九十六至一00頁)。惟經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所捺指紋分別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拾得登記處理簿上之指紋與被告右中 指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88)陸(二)號鑑 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 )校科字第九00二五七號函所附鑑定書(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 )各一份在卷可證。又本院更一審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拾得物登 記簿第一百九十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上所印之指紋,與王進源指 紋登記卡(係經本院更一審法官請法警採集王進源雙手指紋,並非王進源隨意 按捺)上右食指部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二者指紋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六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 稽(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八頁)。足證被告及證人王進源所述:指印是王進源 所按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況且,證人王進源於本院更二審及本 院均改稱:我沒有以黃昭德之名義領取遺失物,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 登記欄上黃昭德之署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的,我以前因為涉及一件案件,被告幫 我和解,對方因而沒有報案,我為了還被告人情,才出來幫被告作偽證,我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那天所作的筆錄是偽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 七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再參以證人王進源係五十四年十月九日 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警詢問時係三十六歲,於本 案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則僅約三十三歲,此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警詢 中所稱:黃昭德之特徵係「年約四十餘歲」云云,兩者差異甚大,且倘若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曾見過王進源一面屬實,其竟於三年後仍能記憶清晰明 確認定王進源即為當日前來領取拾得物之人,亦不甚合理,而難以採信。證人 王進源之證詞先後迥異,且其指印經鑑定與失主認領登記欄上黃昭德之指印不 符,因此,其於哈爾濱派出所警詢及本院更一審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況證人王進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更一審所為之前 開證詞係偽證,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判處王進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益徵證人王進源前開附和被告之詞應係偽 證無訛。
(六)雖被告辯稱:失主認領登記欄上留有我本人之右中指指印,是因為當時有人來



找我,我站起來打招呼不小心按到指紋的云云,惟其先前於原審則稱:可能是 我拿去影印時所留下來的指紋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前後供述不符 ,已有可疑,況且上開失主認領登記欄上被告之指印外形渾圓、完整,無任何 手指劃過之跡象,此有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在卷足參(警卷),按諸一般經 驗法則,該指印應係蓄意按捺所留下,而非不小心按壓所致。被告前開辯稱, 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雖曾 將上開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請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經該局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87)刑鑑字第八九0四五號函覆「指紋部分,因待鑑指紋 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亦無法比對」在案(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惟法務部 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指紋鑑定人員皆受有嚴謹之專業訓練,立場亦超然公 正,其等指紋鑑定專業在實務上素具口碑,其等所鑑定結果應無庸置疑。況且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僅表示無法比對,並非指稱兩者指紋確有不同,核與前 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並無相互扞格之處。被告請求再向 刑事警察局函詢其無法鑑定之原因,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七)本院更二審依被告之聲請再將上開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送鑑定是否有二枚 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失主認領登記欄位內認領簽章欄、住 址欄「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右中指指紋相同, 至於「昭」字上端是否有部分指紋紋線,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 確認是否含有其他之指紋,是否為「失主認領欄」之指紋按的過濃,致被告不 慎誤觸該枚指紋而誤印到「住址」欄一節,認其可能性極微,惟亦無法完全排 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三○○○ ○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二頁)。本院認為因其可能性極微,且被 告若係不小心碰到已按捺之指印因而留下其本人之指印,則其不小心留下之指 印應不可能面積大而完整,惟依據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認領簽章欄、住址 欄所示,「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之被告指紋外形完整,面積、寬度 均較大(經以尺量其寬度達一.五公分),而該「昭」字上端因印泥淤積致紋 線特徵不明之疑似指紋者,其面積、寬度均較小(經以尺量其寬度僅一公分) ;依此判斷,顯不可能是從該面積、寬度較小之「昭」字上端因印泥淤積致紋 線特徵不明之疑似指紋處碰觸後,再按到該認領簽章欄、住址欄「昭區莒光新 」等字跡下端而成面積、寬度較大之被告之指紋,應無足疑,故被告應係有意 按捺該枚指紋矇混,已可認定。被告辯稱:我不小心在「昭」字上端指紋處碰 觸後,再按到該認領簽章欄、住址欄「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而成為我的指 紋云云,顯非可採。又因該「昭」字上端是否有部分指紋紋線,因印泥淤積, 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確認是否含有其他之指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七月廿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三○○○○號函敘明,被告聲請將證 人王進源之指紋與前述「昭」字上端之指紋送請鑑定是否係王進源之指紋云云 ,本院認亦無必要。
(八)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之「黃昭德」簽名等字跡,經本院併 同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上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是否同一人所書寫?據該局函覆稱: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上失主認



領簽章之「黃昭德」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一七0二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再將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 之字跡及三民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二本、員警工作記錄簿九本、被告當庭書 寫之字跡、證人王進源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拾得物登 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黃昭德」、「左營區」等字跡書寫僵硬、不自 然,有做作失真之虞,故難與其他資料比對確認異同,惟「莒光新村」等字與 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其平日所書寫留存在三民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等文件 上之字跡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八五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三二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四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拾得物登記、處理 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之「莒光新村48號」為其所書寫,並辯稱:因為當時王 進源寫不出來,所以由我幫他寫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一一四頁),然其 於警詢中已供稱:失主認領登記欄內住址(左營區莒光新村48號)及認領簽 章欄內黃昭德姓名係由黃昭德親自填寫等語甚明,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前後 不一,顯有可疑,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觀之,被告係承辦發還遺失物之警 員,竟在失主認領登記欄代失主填寫住址之一部分,亦屬悖離常理,被告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九)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之「黃昭德」署名雖未能鑑定是否係被 告之筆跡。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 」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證明,為收據之性質,應 屬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黃昭德」之簽名、指紋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達成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即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必須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始能依該條例處斷。本件被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遺失物處理等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處斷,然原判決 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主文漏未記載,其事實與主 文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




(二)被告侵占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 四張,係非公用「私有」財物,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均漏未論及,尚有未當 。
(三)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處理簿平時均放置於該派出所內供員警使用,足見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地點係在該三民派出所內,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事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既係輪休,且未在 該三民派出所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犯罪, 應認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班期間內之某時予以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 及侵占該拾得物,原判決認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犯罪,核與事實不 符。
(四)按被告在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 」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證明,為收據之性質, 應屬私文書,則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除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認定被 告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矛盾。(五)就被告侵占之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及偏方肆張部分,原判決僅認定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未論及「或追徵其價額」,及就 偏方之張數未確實記載,僅記載多張,亦屬可議。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仍不知警惕,其身為警員,本應盡忠職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甘冒法 紀,行為嚴重破壞警察機關威信,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惟念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僅五萬餘元,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仍依 本院前審所判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 年。
五、本件拾得物於拾得人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招領之第三 天即為被告所侵占,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於遺得物於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 未招領者,始歸拾得人所有,本件尚未完成公告招領程序,故本件遺失物之真正 所有權人固係被害人,然其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無法通知其認領,另依民 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 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 交存」,顯見在真正所有權人招領前,遺失物係在警察機關保管中,被告將遺失 物侵占入己亦係侵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對系爭遺失物之管領 力,是其亦為被害人。被告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黑色背包壹個、現金伍萬貳仟 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依貪污治罪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 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由三民派出 所另行依民法之規定重新為招領之揭示),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 、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 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 欄上偽造之「黃昭德」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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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