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85號
KSHM,92,上訴,1785,200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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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柯淵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撤銷。
己○○乙○○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廠長,林瑞和(已死亡,另案不受 理判決)則係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並將運泰公司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便稽核等業務;林瑞和以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含汞、鎘、砷、鉻、鉛 、銅、鋅等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 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林瑞和竟違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 處理,逕行傾倒掩埋降低成本,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止,除林瑞 和於八十六年中涉案羈押停業外,先後向遍布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 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物之數量約為十五萬公噸 ,竟未依法運作,亦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即由林瑞和己○○陳世耀或與乙○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戊○○、陳順連陳永青、黃 清振、蘇模然及綽號「財仔」等人,連續在下述㈠、㈡、㈢、㈣、㈤、㈥項所列 之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一帶公眾所飲水源區大量濫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 多之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㈠林瑞和己○○陳世耀(現另案審理中)與沈佐銘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 十六年七月間止,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並為該村村民飲用 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山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而為沈佐銘所 設非法掩埋場,將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傾倒在承租自李明喜(已歿)所有坐落仁武鄉○○段一九0 -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 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林有川所有坐落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 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 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



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
林瑞和己○○陳世耀乙○○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 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 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 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 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 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
林瑞和己○○陳世耀乙○○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共同在 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 明正、洪銘堯四人所有坐落萬丹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 四八號等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傾倒掩埋含鉛、鎘、鉻、六價鉻、砷、 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 ,該處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該處土壤之鉛、鉻、六價鉻、銅等溶 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亦嚴 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
林瑞和己○○陳世耀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 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高樹鄉○○○段四二四之一、二、三地號、三二 三之六對面土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之範圍內,非法傾倒掩桶裝污泥約二百 桶及太空包裝約重一千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 眾飲用水源。
林瑞和己○○陳世耀乙○○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長 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長治鄉○○段八0五─
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同 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非法傾倒掩埋含 鉛、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飲用 水源。
林瑞和於八十五年七月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新台幣 (下同)六千六百元參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 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崧 聖公司係以每公噸投標價格一萬三千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書,預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 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林瑞 和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O五一號、ZT -O六八號、ZT-O六九號、ZS--三七七 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等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物質等情,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 天數始能清運完前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 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 任李慶祥等四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



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 開台塑仁武廠區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 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 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黃金城、施 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 土機),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 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長林建臺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 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十四號之廠房 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共清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約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噸。林 瑞和清除台塑公司之汞污泥後,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之年底為止尚 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案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華東廠等貯 存之台塑汞污泥二千五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二毫克內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 埋場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八十六年初起,林瑞和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 發放年終獎金,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 \固化法為中間處理,透過乙○○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六號, 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公告劃入「 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 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 林瑞和陳世耀己○○乙○○等人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戊○○、陳順連、陳 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者等人,載運貯放在運泰公司內未經中間處理汞含 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 公司承攬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毒事業廢棄物,運至 上開水源保護區○○○道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供公眾飲用水 之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移 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二人均坦承有傾倒前揭廢棄物,惟己○○辯稱伊嗣後 向警方供述合於自首之規定,且伊無化工知識,不知是毒物;另乙○○辯稱伊是 外圍司機,未參與運泰公司業務,當初戊○○引介載運公司廢棄物,並未告知所 載運為毒性化學物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傾倒有害廢棄物之前開地點,其中①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迄今未裝設自 來水,村民以當地之獅龍溪水源為飲用水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瑞和於另案 審理時(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下稱另案)供證述綦詳,並經證 人即村民陳天水結證屬實,而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即仁武鄉○ ○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 -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林有川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 0-四、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位於獅龍溪旁,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



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源,亦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偉德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一號審理中證述明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②屏東 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為自來水公司澄清湖給水廠第一抽水站,有高雄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高縣環三字第一0五四號函可證。又位 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係 在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七工字第一二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③屏東縣萬丹 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即坐落萬丹鄉○○段一四三八、一 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地號土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 圍內;④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係在高屏溪水質、水量及 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前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第一二0六一號函附卷 可稽。⑤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即長治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 ─一六七號、及同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地號土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 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 台水七工字第一二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⑥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地 號農地(赤山巖),於七十六年間已由內政部營建署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規定 公告劃屏東縣新園鄉等地為高屏溪水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東港溪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屏環三 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附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營字第四八四一 0八號公告、附圖及屏東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屏府建利字第七一九一 五號函附公告、附圖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 一七一頁,證據第二十五項);是上開地點為公眾所飲用水源無訛。(二)被告己○○乙○○二人於上述公眾飲用水源區內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己○○二人於警、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時供述甚詳,其 中被告己○○於赤山巖勘驗現場指證稱:「開挖點挖出汞污泥,均是從我們公 司運出,因為要從廠裡運出來時,我就知道要運到該處,現場挖出所看到的與 我們要運出時其顏色是一樣,包括在現場挖出的擋土牆,這些大都是由大有三 街廠房運出,當時從台塑運出來時,分別存放在現在三個廠房,大有三街那裡 原是空廠房,堆放汞污泥大約六千公噸,華東廠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 三街本身沒有處理機器,所以林瑞和指示我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 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傾倒,他叫我找乙○○,地方是由乙○○找的, 用我、乙○○陳世耀所有的三部均為二十噸,約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後,共 使用一個月左右才載運完畢,有僱司機陳順連。台塑汞污泥載運到運泰公司大 發工業區三個廠房,因怕民眾抗爭,所以日夜加班,在三天兩夜內將汞污泥載 完,除了公司的六部車外,尚有外僱俗稱「大牛」之三十五噸大拖車載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第二八頁);被告己○○於本 院另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又陳稱「公司本身沒有專屬棄置場。大都倒 在林園鄉駱駝山的掩埋場,後來乙○○主動表示他知道靠近屏東的河川地有許 多挖取砂石的坑洞,可填埋,我說我無法決定,須老闆決定,他就直接與林瑞 和談。運送到赤山巖的廢棄物,大都由我的兩輛車、陳世耀的一部車及乙○○



的一部承攬清運運泰的汞污泥。」、「在大有一街及華東路有處理台塑汞污泥 的機器。大部分汞污泥都堆放在大有一街,但處理不到一半。堆放約有百分之 七十左右,但僅處理總量的百分之三十五。未處理的汞污泥都倒在赤山巖那邊 。因在過年前林瑞和指示我,將處理的汞污泥運到乙○○的掩埋場,以向台塑 請款,發年終獎金。運泰公司有六輛環保車。而林瑞和認為用環保車去傾倒, 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我及乙○○的車子。」等 語;同案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復陳稱「汞污泥運到運泰後,有的有處理, 處理的量沒有總數量的三分之一。」、「八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林稱要發年終 獎金,為了向台塑請款,所以叫我快將汞污泥運到赤山巖等地掩埋。」等語明 確;另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運泰公司)大有一街載 運之汞污泥應有經過處理,但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很明顯的可以看出 完全未經處理過,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是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鄉 公所垃圾場、大寮鄉新厝村台電新厝高分四六電線桿左側山谷、同前五一電線 桿右側山谷、仁武鄉人福村鄉公所垃圾場、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七七號 右側之凹地(赤山巖)傾倒掩埋,都是由己○○指揮,我曾在八十五年十月間 由台塑仁武廠用三十五噸大拖車載運汞污泥至運泰公司的廠房,共同載運的另 有陳世耀一輛、己○○兩輛,共四輛」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 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三、一四頁)。且核與證人陳順連(警訊卷第一八二 至一八四)、黃清振(警訊卷第一八八、一九一頁)、陳永青(警訊卷第一九 三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 第一八六至二0九頁),另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載運台塑汞污泥之 實際天數為三天兩夜,又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大部份均未經中間處理過程 ,均係由乙○○陳世耀己○○等三人所有四輛二十一噸大貨車載運至外非 法掩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並於調查局 南機組供稱:八十六年一、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堆放該廠之台塑汞污 泥沒有依白斌傑(運泰公司經理)研究出來的配方作處理,亦未作其他相關之 環保處理,就由林瑞和陳世耀乙○○三人自己找地方將該批未經任何處理 的汞污泥倒掉,前後約有五千公噸,是陳世耀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事後 才知道倒在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附近等情(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 查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共同被告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供述:未 經處理之汞污泥由林瑞和陳世耀乙○○三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語(八十八 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又同案被告陳順連於警 訊亦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僱於乙○○、己 ○○載運運泰公司廢棄物至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及 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仁福活動中心後側山坡傾倒(見警訊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 頁),同案被告陳永青供稱: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僱己○ ○載運泰公司廢棄物至赤山巖、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傾倒等語(見警訊第一九 三頁)另同案被告即司機戊○○、黃清振於警訊亦供稱:有將運泰公司之事業 傾倒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之凹地等地無訛(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 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七頁),足見被告己○○乙○○確於前揭時地傾倒有



害事業廢棄物。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毒性有害廢棄物指該標 準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之 盛裝容器,汞為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廢鉛、廢鎘、廢 鉻則為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 ,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該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為溶出毒性 事業廢棄物,其中溶出標準:汞為零點二、鉛為五點零、鎘為一點零、鉻為五 點零、六價鉻為二點五、銅為十五點零,及鋅(及其化合物)為二十五點零( 以上單位為MG/L,即:毫克/公升)。本案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 後側、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 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 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及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赤山巖 )等處,經檢察官勘驗並協調相關機關開挖結果,均埋藏有事業廢棄物(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二一九頁、二二九頁、二二五頁 ),其中:
①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日勘驗現場結果,開挖 出工廠廢棄物,味道難聞,其中第一開挖點雖未發現掩埋桶子,但相當惡臭, 第二開挖點為工廠廢棄物,發出強烈濃味之阿模尼亞味道,很刺鼻、刺眼相當 難聞,有零星破裂五十加侖鐵桶之事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偵查可稽(見八十 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而該處所開挖採樣送環檢所及化 工所鑑定結果,其中環檢所樣品編號S15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68 、532MG/L(另案證據三十三第十之九頁),化工所樣品編號Z000 0000000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34、446.9MG/L,及 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鋅為36.42MG/L(另案 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八頁及三十五頁),均已超出溶出液總鉛、總銅及總鋅之 管制標準5、15、25MG/L甚多,其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達第 五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之鑑驗通知書可稽,而鉛、 銅、鋅均為環保署管制之溶出毒性廢棄物,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化學廢棄 物當然影響環境衛生,應認定係毒物。
②高屏溪曹公圳及武洛大排入水口之採樣經化工所鑑定,溶出液總銅、總鉛為7 8.13及6.94MG/L(另案證據三十六號第十六頁、十八頁),環檢 所所採之樣品經送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鋅、總銅為65.5及122.5MG /L(另案證據三十三第二之二頁及三之一頁),又高屏鐵橋下鳳梨園之採樣 經檢出總六價鉻三、八二(另案證據三十六第十五頁)均已超出管制標準,且 此地之銅、鋅、鉛、鉻、鎘、汞均已達第五級污染,有前揭刑事局鑑驗通知書 可稽。
③又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空地,經環檢所採之樣品,經鑑定結果,溶出液總 鉛為290、總鉻為13.7、總六價鉻12.9、總銅為205、110、 45.6、16.8MG/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另案證據三十五第三頁) 甚多。




④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高樹鄉○○○段四二四之一 、二、三地號、三二三之六對面土地),經檢測所採之樣品,其中土壤內鉻溶 出量檢測值分別高達12.6、54MG/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另案證據 三十七項次第四十二d、四三c)甚多。
⑤屏東縣長治鄉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廢棄物經開挖採樣化驗,鑑定結果, 溶出液總鉛為5.8、總鋅為85.3,均已超出管制標準(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0五四號第一七二頁);上述地點檢驗出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顯已 影響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可認為毒物。
⑥另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即赤山巖,遭人掩埋大量汞污泥之 事實,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0頁及二四0頁),而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率同相關人員在赤山巖開挖三點,其中第一開挖 點未發現汞污泥,但有不明有毒物質,第二開挖點發現未處理汞污泥,第三開 挖點一挖就挖到大量未處理的汞污泥,而且暴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而上揭開挖點挖出汞污泥,係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亦經被告己○○乙○○ 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上開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 之六地號農地靠近河邊之赤山巖所開挖採樣之土壤,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化工所)及 刑事局鑑定結果,環檢所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第三點樣品(編號S6)之溶出 液總汞(TCLP—Hg)0.0277MG/L(毫克/公升),詳見另案 證據三十三號第6—6頁,及化工所於同址第三點所採樣品(編號Z0000 000000)之溶出液總汞為0.2095MG/L(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 頁),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關於汞及其 化合物(總汞)0.2毫克/每公升之標準(化工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工 研化企字第九九號函附表三),又刑事局依化工所採樣鑑定結果,其中銅、鋅 、鉛、鉻、汞之含量均已達第五級污染,即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 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其中Z0000000000號檢體為地下 四點五公尺之地下水,其鋅、鉻含量達第五級,而汞及銅則為第四級,足認地 下水已遭重金屬污染,有刑事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0七七四號 鑑驗通知書在另案卷內可稽,顯然已危及溪水之水質,與被告己○○所供述掩 埋於赤山巖之汞污泥未經任何環保處理等情相符,並與赤山巖第三開挖點挖出 大量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之事實相符合,顯見赤山巖第三點掩埋大量未經處理之 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赤山巖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已如前述,其採樣之 總汞及溶出液總汞未超出標準,乃當然之理,第二開挖點發現汞污泥,是其採 樣之溶出液總汞雖在標準內,然其總汞最高值達三九五、二一七、二一三Ug /g及二七五點二、二0一點六、一六五點四Mg/Kg(含第三開挖點), 均含大量汞無疑,另外赤山巖第一開挖點之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鑑定,溶出液 總鋅、總銅分別為52.0及19.3MG/L(另案證據三十三及三十六) ,而汞、鋅、銅均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處所埋 汞污泥及其他溶出毒性含銅、鋅、鉛、鉻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已超出管制標準



甚高,數量極龐大,其毒性物質在大自然界極易溶出影響土壤及水質,應認為 毒物。被告己○○乙○○將含汞、鋅、銅之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及有毒事業廢 棄物傾倒在東港溪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溪邊, 數量達七千多公噸,顯非一般少量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棄置,尤其所採樣本之溶 出液總汞、總鋅及總銅含量甚高,雖非直接傾倒入溪水中,惟依行政院環保署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樣品檢驗結果含汞、銅、鋅等物質, 即可認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樣品溶出液試驗結 果超過總汞、銅、鋅等物質管制標準者,即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溶出毒 性廢棄物,此大量溶出毒性廢棄物掩埋在供飲用水源之溪邊,當然嚴重妨害供 公眾使用之飲用水安全。
(四)另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化學處理,使之穩定 ,例如汞在水中及土壤中會有流佈現象,即以離子狀態存在,污染水源,經動 、植物攝取,再經由食物鏈堆積在人體,產生危害,且無機汞經動植物攝取後 會轉化為有機汞;未經處理有害廢棄物含重金屬在PH值五以上,只是溶出速 度較慢而已,有時土壤壓力、日照溫度也會釋出,此據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陳偉德洪士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 庭結證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傾倒毒物於前開地點之事實,已甚明確 。
三、被告己○○二人雖辯稱無化工知識,或未經告知係屬毒性物質,證人戊○○亦到 庭證稱當時並無告知係運有毒物質云云,惟查運泰公司經營之業務,本即向各地 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 物之之清除、處理,運泰公司廠房即在為前開有毒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被告己○ ○身為廠長,工作多年,辯稱不知毒性物質,顯難令人置信,而乙○○多次出入 運泰公司廠房,對於該公司之業務,豈會不知?況運泰公司本身亦有車輛,如係 正常合法之處理過程,又何須找被告乙○○尋覓地點傾倒掩埋?所辯亦不足採信 。
四、被告己○○雖辯稱有自首之適用,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接受 高雄縣刑警隊偵訊時,其即供稱伊受己○○指揮自運泰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掩埋 ,而己○○則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警方自白有傾倒汞污泥等情,此有 警訊筆錄在卷可查,是在乙○○於前揭時間向警方供述時,警方顯已知己○○有 犯罪嫌疑,己○○嗣後自承有傾倒汞污泥等情,自不合於自首之規定;另乙○○ 部分,承辦檢察官丁○○、調查局人員甲○○雖於本院結證第一次訊問前即已了 解乙○○是運送有害廢棄物之司機,已對其有合理之懷疑,惟查丁○○檢察官對 此部分供稱「客觀事實都是人證」,惟經核閱全卷,在被告乙○○接受偵訊之前 ,檢警雖已著手調查台塑公司磅單有不實等情,但相關證人均未提及乙○○有載 運運泰公司廢棄物傾倒掩埋之事實,是檢察官證稱當時已對乙○○有合理懷疑, 應為時間已久,記憶有誤,從而乙○○接受偵訊前,有偵查犯罪權人對乙○○既 無涉案之合理客觀證據,乙○○接受警訊自承犯罪,並接受審判,自合乎自首之 規定。
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



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 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 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 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而供公眾 所飲,指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飲用,不一定係有水權或已經處理之飲用水,只要 該水體供公眾所飲即可,而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係以高屏溪水系之水體為飲用水 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污染上開溪水當然影響大眾之飲水(至水道指水流經 過之渠道,包括河流等,只要其中流通之水,供公眾所飲即是)。辯護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該條應指所投棄之毒物非在 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而言,與本案投放在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不合 ,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尚難採信;核被告己○○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林瑞和陳世耀與沈佐銘 就上開仁福村活動中心部份之犯行;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林瑞和、陳 世耀就高屏溪曹公圳、高屏鐵橋、武洛大排、萬丹鄉大鼎飼料廠、隘寮溪、屏東 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及赤山巖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人察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認定自首即 有未當,又原審認定被告投棄在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及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 寮溪之河床地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罪,惟理由欄並未記載前開認定 之標準,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有自首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被告己○○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所參與傾倒之有毒物質,數量非少,對國人 健康危害非少,渠二人嗣後坦承犯行,並帶同檢察官到現場挖掘,除使本案得於 順利完整之偵破,並使嗣後補救措得於減省人力、物力之浪費,此業經丁○○檢 察官、調查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頁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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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