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與其子鍾昆良(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堂兄弟鍾仁華、鍾義華、丁○○、鍾智華、丙○○(此五人為 親兄弟),將其等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之土地【 未分割前全部面積二千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信託登記至丙○○名下,其中鍾仁 華、鍾義華之應有部分共計十分之三,丁○○、鍾智華、丙○○之應有部分各為 十分之二,乙○○、鍾昆良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及鍾昆良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四八之六地號之土地,一同出租予鍾昆良、鍾國樑 (鍾仁華之子,另案偵結)等人所經營之「大高雄撞球運動推廣中心」(即大高 雄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欲供搭蓋二層鋼造鐵屋之用,租 期七年,乙○○乃透過黃秉嘉(其在偵查卷附之書面資料上署名為黃彬嘉)之介 紹,委託鄭俊堂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廠房等相關事宜。嗣後上開坐落高雄市○○ 區○○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土地經過分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登記為 三二八、三二八之四、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四個地號),其中分割後 之三二八地號登記為乙○○、鍾昆良共有(二四六平方公尺),分割後其餘地號 則為鍾仁華等五兄弟共有,其中三二八之四地號仍信託登記為丙○○所有(四八 八平方公尺,實際係由鍾仁華、丁○○共有),而同小段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 三地號土地(實際係由鍾義華、鍾智華、丙○○共有),則經丙○○出售予「勇 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甲○○○則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 段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七八平方公尺)出賣而登記為丙○○所有(八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訂約),致使原本設計規劃之「大高雄公司」廠房無法搭蓋而無法經營 ,乙○○乃另行設計規劃在自己與鍾昆良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三二八、三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建造「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吉 雅公司)之四層鋼骨造廠房。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工業區之土地須面臨路寬達十公尺始得建築,而乙○○預 定建造廠房之前開二筆土地面臨路寬僅約七公尺,依前揭規定不得建築,乙○○ 不甘損失,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 或授權,即持丙○○先前因其他用途留在該處之印章,盜蓋在申請「麗吉雅公司 」建造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丙○○」之印文二枚,表示丙○
○「同意麗吉雅公司在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之四 、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此二筆地號現已合併為同段同小段 三二八之四地號,另分割出三二八之六地號】,申請建造執照而建築四層鋼骨造 建築物一棟」之意,而偽造完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工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在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蓋用自己與其子鍾昆良之印文,表示亦同意以其等所有之同小段三二 八、三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併同建築上開麗吉雅公司廠房,偽造完畢後,乙○○明 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的,並非徵得地主丙○○之同意蓋章,竟利用不知 情之黃秉嘉轉交亦不知情之鄭俊堂建築師,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不知情 之鄭俊堂建築師行使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該工務局之承辦人為 形式審查時不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乙○○所偽造的,而在建造執照審查表上 之審查結果登載「符合」,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文書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對於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乙○○取得該建造執照後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建造廠房完成,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不知上情之丙○○將上開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三小段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勇軒有限公司,惟勇軒有限公司嗣後發現該二筆土地業已於八 十四年間供他人領得建造執照,不得再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而認丙○○與其妻鍾 李瑞真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 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始查知上 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黃秉嘉及鄭俊堂建築師在系爭 土地上設計建造麗吉雅公司廠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一直到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來開庭才看到本件「麗 吉雅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的字跡、印章都不是我寫或蓋印的,該同 意書是黃秉嘉去找證人丁○○即告訴人之三哥完成的,高雄市○○區○○段三小 段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雖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實際持分 人是鍾仁華、丁○○,而本件同意書確實有經過鍾仁華、丁○○的同意,應無偽 造文書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鍾仁華、丁○○、黃秉嘉、 鄭俊堂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大高雄公司與麗吉雅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右述相關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高雄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修正後版本),及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 「大高雄公司」、「麗吉雅公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審查表、使用 執照之相關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再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 段三二八地號之土地,未分割前全部面積二千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係告訴人
兄弟五人及被告、證人鍾昆良(被告之子)等人所共有,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 丙○○名下【其中鍾仁華、鍾義華之應有部分共計十分之三,丁○○、鍾智華 、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乙○○、鍾昆良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 一】,而後,上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三二八、三二八之四、三二八之五、三二八 之三地號(四個地號),其中同小段三二八地號登記為乙○○、鍾昆良共有( 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分割後其餘地號則為鍾仁華等五兄弟共有,其中三二 八之四地號仍信託登記為丙○○所有(四八八平方公尺,實際係由鍾仁華、丁 ○○共有),而同小段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實際係由鍾義華、 鍾智華、丙○○共有),則經告訴人丙○○出售予案外人「勇軒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甲○○○,甲○○○則另將坐落於同小段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出售而登 記為告訴人丙○○所有,此外,同小段三四八之六地號之土地為證人鍾昆良所 有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均不否認,核與證人鍾仁華、丁○○之證詞相符, 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多紙,及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三二八地號、三四六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並不否認其未曾親自向告訴人丙○○徵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一 情,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 稱: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但有經過系爭二筆土地 之實際持份人鍾仁華、丁○○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 ),惟其於原審調查中係供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我親自與丁○○ 接洽,沒有與鍾仁華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證人鍾仁華、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時亦均已到庭否認此情, 證人鍾仁華結證稱:自始至終被告沒有問過我的意見,我也不知道有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的事,第一次由丙○○處理出售部分土地予勇軒有限公司時(按指同 小段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當時我不知道,後來第二次要賣土地給 勇軒(指同小段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一地號),有包括我的持份,我與丁○ ○都同意出售,這次我們也是要經過丙○○的同意,因為地是登記他的名義, 可是事後才知道我們的地已經被被告拿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證人丁○○亦結證稱:最初龍華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土地是我父親留下,登記 在丙○○名下,實際上我們兄弟五人都有權利,後來八十八年間我有同意要賣 給勇軒有限公司,在很久之前我兄弟有問我是否要賣地,當時我說沒有要賣, 被告並沒有來和我接洽要買地或賣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從 而,被告之前開辯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丁○○已將系爭兩 筆土地中之一部份賣給我,即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四六之一地號一部 分(現已分割成為三二八之六地號),我已經支付證人丁○○之妻鍾傅浮珠購 買價款十三萬五千元(是以證人丁○○已同意我使用上開土地)等語。惟依被 告所自承:該地丁○○有先後兩次向我拿錢,同一塊地分兩次付款,但土地並 未登記到我名下,還是登記為告訴人的,丁○○當時說等要處理畸零地時才要 過戶給我,當初買賣我們並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就付錢,因為我與丁○○很熟
,頭款是由我開支票轉到丁○○帳戶,第二次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 到我家拿票,面額十三萬五千,我向他買地時,並未事先約定總價金之金額等 情(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相違,且依被告 所提出上述面額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之存根上(附於偵字卷第七九頁),係記載 「鍾傅浮珠借票款」,而非「購地款」等字樣,又支付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距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立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亦已逾二年之久 ,而被告於本院另提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支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金 額新台幣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陳稱係購買畸零地之前款,惟 據被告自稱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大高雄公司部分股東缺錢將持有部分土地 賣予第三人致使被告只得以自己所有之土地以麗吉雅公司之名義申請建照,然 查支票及該傳票上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與鍾 國樑間尚未談及成立大高雄公司一事,又何能預知事後大高雄公司無法成立之 事實,而預付該畸零地款項,是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於 事前不但未經告訴人即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上開土地之實 際所有人鍾仁華、丁○○同意之事實,已足信為真實。另依告訴人丙○○於原 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所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之「丙○ ○」印文,不是我蓋的,不過因為被告是搞建築的,我們的房子是被告蓋的, 所以我們有一般印章有放在他那邊,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的 章是如何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亦即告訴人亦無法確認上開同意 書上「丙○○」印文係被告自行偽造印章後進而偽蓋,參酌告訴人復曾委由被 告處理興建房屋事宜,從而應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偽造印文二枚,係 被告持告訴人丙○○先前因其他用途留在該處之印章盜蓋而來,附此敘明。(三)被告雖提出載有「鍾仁華、鍾義華、丁○○、鐘智華、丙○○、乙○○、鍾昆 良」等人之印文,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其等同意將高雄市○○區○○段三小 段三二八、三四八之六地號土地租予大高雄公司等內容之租約書一紙為憑(附 於偵續字偵查卷第五九頁),然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證人鍾 仁華、告訴人等人將部分土地出售,以致於大高雄公司廠房無法搭蓋,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大高雄公司宣告結束,才另外建造麗吉亞公司之廠房等語(見 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五號偵查案件中之筆錄,附於該偵查卷第一 一四至一一五頁,及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資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且按麗吉雅公司與大高雄公司係二個不同且各 自獨立之主體,麗吉雅公司建造之廠房與大高雄公司原先預計搭蓋之廠房,亦 有不同,足見麗吉雅公司之成立與廠房興建均與原先之大高雄公司無關,自不 得依先前簽訂之租約書逕予推論告訴人等人同意被告或麗吉雅公司使用上開土 地之事實,是本院無從依上開租約書一紙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又查,被告於 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與其子鍾昆良,其女鍾宜君等人出資申請設立麗吉 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執照一份復於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可憑,嗣後被 告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大高雄撞球運動推廣中心,亦有該公司執照 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五頁足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要成立大高雄公 司要讓鍾昆良、鍾國樑去經營,土地租約書,股東名冊都是他們弄的,告訴人
沒有參加股東,但同意出租土地,是鍾國樑取得他的同意。」等語(見偵續卷 第九十九頁),被告之子鍾昆良並證稱:「租約書內容由鍾國樑寫,我與我父 親的章在他寫好時,就直接先蓋好了,其餘的就交由鍾國樑拿回去‧‧‧約一 星期左右,鍾國樑將其他人的章蓋好才拿給我的,不過其中他父親鍾仁華的章 ,是最後我與鍾國樑一起去他家找他父親,當面徵得鍾仁華同意,由鍾仁華自 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惟證人鍾國樑證稱:「八十二年三 月份,我在麗吉雅任職時,當初乙○○、鍾昆良父子約我成立大高雄,但實際 上沒有運作,租約書是我按照乙○○提供的草稿照抄,抄完後就交給乙○○( 八十二年八月間),我還他的時候,名字、日期都有寫,但上面並沒有印章, 後來九月份我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我寫好之後就交給 乙○○,告訴人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八十二年十月離職,委託書我沒 有看過,土地分配書我也沒看過。」(見偵續卷第一百頁背面)等語,並參酌 卷附鍾國樑勞工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既被告稱大高雄當初是 要讓鍾國樑及鍾昆良經營,則因鍾國樑已離職並至他處發展,大高雄成立案即 未再進行,縱或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曾論及共同成立大高雄公司,然此亦與麗吉 雅公司無涉。又雖被告稱係因告訴人事後將一部分土地賣給案外人「勇軒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甲○○○,而致原本大高雄公司無法成立等語,惟查被告自租 約書成立時起均未曾有繳交租金予出租人之事實,雖鍾昆良稱建物蓋好才開始 付租金等語(偵續卷第九十八頁正面),惟查大高雄運動器材公司未曾申請設 立工廠,且自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籌劃大高雄公司至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三二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三二八(被告 與鍾昆良共有)、三二八之四、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丙○○將三二 八之五及三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售予甲○○○為止,被告除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與 鄭俊堂建築師就原(分割前)前開小段三二八及三四八之六地號簽立委託書( 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外,被告均未實際進行建廠或推動運作之情形。況且, 大高雄公司案所預定規劃土地係位於前開小段分割前三二八、三四八之六地號 ,佔地約有二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而麗吉雅公司廠房則在前開小段三二八 、三四八之六地號,面積僅佔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且為被告與鍾昆良二人單 獨所有,告訴人兄弟均非麗吉雅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麗吉雅公司之經營,縱 認告訴人與被告曾就大高雄公司簽立該租約書,亦難以有租約書之存在,即認 告訴人等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地號即三二八之四及三四六之一地號為被告經營之 麗吉雅公司廠房興建之申請。
(四)被告起初辯稱丁○○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中之一部份賣給伊,並先後付予丁○○ 土地款等語(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於前述),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嗣 於辯護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事辯護狀參照)中聲稱係「因被告於八十二年 向告訴人購得三二八地號土地,而被告購買該土地係以供建築為目的,為雙方 所明知,故被告所購自告訴人之土地如有因法令關係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情形時 ,告訴人自當供被告可合理使用之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 六頁),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告訴人購買土地時係登記持分(乙○○ 、鍾昆良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將土地
出售予勇軒公司代表人甲○○○時,原三二八地號分割成三二八、三二八之四 、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四個地號),其中三二八之五及三二八之三 地號土地登記予勇軒公司代表人甲○○○,三二八地號為被告乙○○及鍾昆良 共有,告訴人仍保有三二八之四地號,此乃告訴人自由處分土地財產權之結果 ,雖其結果,或致被告與其子鍾昆良所有之三二八地號土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 執照,惟此乃係被告等人本身之持分即不多,分割的結果面積不大所致,難謂 告訴人有提供自己土地供其合併申請建照之義務。(五)另據被告辯護人何律師所提前開辯護狀中稱:告訴人及被告認為合併申請係互 謀其利,告訴人因而同意與之合併申請云云。惟本件經本院發文至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函詢有關本案系爭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之四地號土地得否 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一節,業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 九三000四二八0號函:「說明‧‧‧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 條規定,工業區臨接面寬四十公尺道路,基地寬度為十公尺、深度為二十二公 尺,是旨揭地號土地非為前揭條例所稱之畸零地。另鄰地同地段三二八之六、 三二八等地號土地如可單獨或併同他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則旨揭地號土地 可單獨申請建築;若鄰地同地段三二八之六、三二八等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 ,則旨揭地號土地應留設保留地(扣除保留地後,旨揭地號土地之寬度及深度 須為十公尺及二十二公尺以上),而該保留地與同地段三二八之六、三二八及 三四八之六等地號土地合併檢討後許可申請建築,旨揭地號土地始得單獨申請 建築」,另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七0 號函覆:「說明經查本局核發(八六)高市工建築使字00八七三號使用執 照,已將旨揭地號土地納入申請基地範圍,故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等語, 有該二份函文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第二五二頁,可知因 三二八地號土地已併與被告及鍾昆良所有之三二八、三四八之六地號申請使用 執照,而致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再據證人即建築師鄭俊堂於偵查中結證稱 :「‧‧‧八十三年底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工業區之 土地須面臨路寬達十公尺始得建築,故將設計建造之廠房修改為面寬十米,並 請黃秉嘉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蓋章,如果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分別建築 ,被告之土地面臨路寬只有七米多,無法單獨建造廠房,告訴人之土地單獨建 築,會造成鄰地即被告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亦無法單獨建築,黃秉嘉拿被告、 告訴人之土地來詢問我如何建造二棟廠房,我就分析二個土地要同時建造廠房 ,二個門牌號碼分開就可,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更改只要蓋一棟廠房,我設計建 築物廠房偏在一邊,該地建蔽率可以蓋到百分之六十,當初我只有蓋建蔽率為 百分之二十八點一,另一邊仍可申請建照。」等語(見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八十九 年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詳酌前揭證人鄭俊堂之證詞 ,因被告之土地面臨路寬只有七米多,無法單獨建造廠房,如告訴人之土地單 獨建築,會造成被告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等語,可知,實則應高雄市政府修正高 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的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影響不大,反致被告非但無法單獨 建築,且倘告訴人之土地如早一步建築,則會導致被告土地成為畸零地,亦無
法單獨建築,因此,被告惟一解決之道即合併他人土地始得以順利取得建築執 照。又觀之被告以麗吉雅名義申請建造廠房之建造執照而建築四層鋼骨造建築 物一棟,告訴人或其兄弟並非麗吉雅之股東,亦未參與經營,且就被告利用告 訴人之二筆土地(二筆面積約為五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亦未見被告支付任何代 價給告訴人兄弟,況且,倘告訴人兄弟確曾同意與被告共同申請建造執照,然 因涉及二方土地利用比例或建蔽率之影響,加以告訴人之二筆土地面積較被告 之二筆土地為大,依常情,告訴人兄弟對於如何分配,如何合併等細節,必會 加以關心計較,惟據證人鄭俊堂及證人黃秉嘉均證稱關於麗吉雅申請案,僅與 被告乙○○接觸,並未曾與告訴人兄弟等接觸,而被告僅空言謂已經告訴人兄 弟同意,至同意之條件為何均未提及,亦未付諸書面,顯違常理,足見被告之 辯稱,實難採信。
(六)證人即建築師鄭俊堂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八十二年間,黃秉嘉到我事務所說一 位鍾先生要蓋大高雄運動球館,委託我設計規劃幾個方案及土壤鑽探、建築結 構計算,所有文件及相關事務均由黃秉嘉與我接洽,我去現場看過至少三次, 在現場有看過乙○○,黃秉嘉說他就是鍾先生(委託人),其他在庭當事人我 沒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依土地謄本)填寫好交由黃秉嘉帶回去請土 地所有權人蓋章,黃秉嘉找誰蓋章我不清楚,是黃秉嘉拿回去蓋章再拿來的, 從大高雄到麗吉雅,一直在變更圖說、用地大小,所以等到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麗吉雅」廠房才申請建照等語(見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三六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二 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另證人黃秉嘉於偵查中結證稱:麗吉雅公 司申請案,我只與乙○○接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鄭俊堂寫好,我轉 交拿給被告,我有問過乙○○(是否已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乙○○表示沒 問題等語(其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五號偵查卷內,參照本案偵 續字偵查卷內第二二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且黃秉嘉嗣於原審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當初本件廠房興建之事,我都是與乙○○ 接洽,因為廠方的設計需要經常討論且設計圖變更很多次,我都是與乙○○討 論,他兒子鍾昆良很少,印象中我帶證件過去,若被告在家的話,應該是一次 就蓋章完畢,且我不記得是由被告之子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 二一頁),按證人鄭俊堂、黃秉嘉二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自負偽證罪責而 惡意構詞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之指 訴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亦無不符,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於原審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另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黃秉嘉找證人丁 ○○完成的等語,顯不足採。至被告之子即證人鍾昆良,於偵查、原審調查中 雖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在大高雄公司不成立之後,由黃秉嘉拿來 給我蓋章的,我蓋章時告訴人的章尚未蓋印,後來我將我與我父親的章蓋完後 ,黃秉嘉就將同意書拿回去,我沒有委託黃秉嘉去找告訴人蓋章,告訴人的章 是誰蓋的我不清楚,應該是黃秉嘉拿去給告訴人蓋的等語(見其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 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及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鍾昆良為被告之子,且其證詞不僅與證人黃秉嘉之 證詞、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且亦與其父即被告之上開辯解互有出入,是應認證 人鍾昆良之上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所虛構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七)被告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先是供稱:他們(指告訴人等)有同 意我蓋(房子),大高雄公司是鍾國樑去辦,麗吉雅公司是鍾昆良去辦的等語 ,同日當庭其辯護人並代理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黃秉嘉帶到被告乙○ ○家中由鍾昆良蓋章等語,被告當庭對辯護人之上開言詞並未表反對意見(以 上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筆錄);被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庭時亦供稱:本件土地同意使用權部分,我都不知道,未 經手,是鍾昆良、鍾國樑在做,我授權他們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0頁 、第一二一頁);而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又供稱:土地使用同 意書是鍾昆良做的等語,惟證人鍾昆良當庭乃證稱:我未與丙○○接洽,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是由鍾國樑(鍾仁華之子)處理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偵訊筆錄,附於同前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二九號案件續行偵查時,被告又稱:要蓋麗吉雅 廠房時,我有打電話取得丁○○之同意,丁○○有把權狀影本交給我,所以我 認為已經取得同意,我沒有再向告訴人取得同意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附於 該偵查卷第九九頁),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卻供稱:「 (同意書是誰出具的?)所有的證件及印章我都沒有接觸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十二頁),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前後供詞不一,且其中部分辯解又 與其子鍾昆良及告訴人、前述證人之指證不符,從而益徵被告之辯解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辯護人另謂:請求調閱麗吉雅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原本,以查明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丙○○」、「鍾昆良」、「乙○○」各該印文之印泥 顏色是否相符,因為同意書原本上的印泥顏色不同,證人黃秉嘉說同意書是拿 去被告家裡一次蓋(章)完,應該印泥顏色都一樣(由此可證證人黃秉嘉所言 不實)一節(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惟按,判斷本案被告是 否涉有偽造文書罪之首要重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人或其他有權者之授 權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該印文之印泥顏色是否相 符(依辯護人之意,即是否一次蓋印完畢),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是 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麗吉雅公司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卷宗 ,業經原審調取影印後附卷,其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另經原審以彩色影 印後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九)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 :「是否有拿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給被告?」,證人丙○○答:「他有跟我買 土地需要過戶,所以我有拿給他,在賣給勇軒公司之前。」,法官問:「是否 交這二份(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一)地號與戶口名簿給被告(提示)」,證 人丙○○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惟堅稱從未因 本件土地使用權之事宜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等語(參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雖被告陳稱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核發,告訴人如何能於購買土地八十二年間即 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向告訴人的三哥丁○○接洽的,當時他說土地是他的,他同意我蓋房 子,當時丁○○有提供該地所有權狀給我,上面所有人是登載丙○○‧‧‧這 一次我也沒有問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據被告所述告 訴人丙○○未將所有權狀親自交付給我等情,可見證人丙○○於本院所為曾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之證詞,應係其土地太多地號混淆所致,且與被 告所辯亦不符。且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該地(三二八地號)是我父 親留下,登記在丙○○名下,但實際上我們兄弟都有權利。最後八十八年時我 有同意要賣給勇軒公司,之前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乙○○也沒有來和我接洽買 地或賣地的事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我不知道(租約書),當時 我都在外地工作,沒有跟我提過要蓋大高雄或麗吉亞的事。」(見原審卷第一 0四頁)等語,證人丁○○顯然否認曾與被告談及興建麗吉雅公司廠房一事, 自未如被告所辯稱證人丁○○曾同意其蓋房子,並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 。因此,告訴人對於曾否交付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或何時、交付何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陳述雖前後有異,惟仍難當然認為被告曾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機會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竟利用不知情之黃秉嘉轉交給鄭俊 堂,由鄭俊堂持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文件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麗吉雅公司」之建造執照,該工務局承辦人員就該些文件僅做形式 審查是否與規定相符,對於是否真實並未做實質上之調查,致使該承辦人員在 其職務上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齊全一欄,於審 查結果註明為「符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因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核發「麗 吉雅公司」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核發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該申請建造執照之 原件資料,亦經該局函覆檢送有關資料,其中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 照審查表等相關資料均在原審卷可憑。
(十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盜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加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利 用不知情之黃秉嘉轉交給鄭俊堂加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工務局承辦人員僅做形式審查,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建造執照 審查表上,據而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核發 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之印章 持以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印文,應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而盜用印章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黃秉嘉、鄭俊堂持偽造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份與起 訴、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 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損害,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矯飾,顯豪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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