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26號
KLDA,106,交,126,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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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蘇永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賴明誼 
上列原告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 年8 月14日北市
裁申字第106407876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
國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257300 號函,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 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 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 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 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北平 東路,遭警查獲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致遭裁決應處罰鍰,惟系爭車輛車齡



老舊,無法營運載客,當時車行負責人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 駛往修車廠停放,準備報廢,原告被查獲時並未營運執業, 車上亦無載運乘客,且原告有其他正職工作,無法分身兼任 計程車駕駛人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於起訴 狀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 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787600 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2 57300 號函」,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NQC423 號)、基隆監理站10 6 年8 月1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7577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 634257300 號函、陳述書、照片3 張為證。然而,本院電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關於本件是否已開 立裁決書一事,業經基隆監理站表明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基隆監理站並依本院指示傳真原告 提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 第10640787600 號函」到院,惟前述函文實際上僅係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交通違規申訴案予基隆監理站,請基隆 監理站逕復申訴人,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 4257300 號函」,亦僅係前述分局針對原告所提申訴事宜函 復原告查處結果(表示舉發無誤),該2 紙函文顯然均非屬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前開涉嫌違規事件,並未經裁決 機關作成裁決。原告對上述2 紙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裁決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 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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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