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83號
HLHM,93,上訴,83,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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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
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農曆過年期間)起至同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以其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甲○○聯絡後,在其花蓮市○○街 五巷二號住處,或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七九巷八號三樓甲○○住處,或花 蓮市○○路、中正路口等無人注意之處所,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及甲○○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 日,分別經乙○○及甲○○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因認丙○○連續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及甲○○之供述,及查獲報告書 、口卡片各一份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用過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 電話,只有和乙○○及甲○○一起用過安非他命,但從未賣過安非他命給他們二 人,他們懷疑我向警方通風報信,害他們二人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情事,所以才 向警方說是向我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中所言既屬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述規定,須其等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證述不符的部分,經證明警詢 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者,始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
㈡證人乙○○在警詢中係供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初、五月中旬、六月二日上午 九時許及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丙○○住處向他連續以每包一千元的代價購 買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向丙○○買安 非他命,從八十九年二月左右開始,有時一、二週買一次,有時一個月買一次 ,每次買一、二千元,最後一次買大概是六月十日吧,交易地點大部分在丙○ ○家,有時在美琪電動場等語。其就交易之時間起訖點、交易次數以及交易地



點,先後所述顯有不符,而檢察官並未能指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具有 較審判中證述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在 未經具結、未讓被告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參酌上述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中原指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至花蓮市○○路、中正路口,連續二次以每包一千元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及至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我自八十九年三月間開 始,透過丙○○拿過二、三次安非他命,都是去丙○○家拿的,前幾次拿安, 都是二、三千元,最後一次五千元,最後一次是在六月二十日左右我被警方查 獲當天。其就交易之時間起訖點、交易次數以及交易地點,先後所述亦不相符 。且甲○○於警詢中所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為第三 人巫俊良,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而巫俊良已於 原審供稱與被告素不相識,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 具有較審判中證述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在未經具結、未讓被告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參酌上述法律規定,自亦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二)證人乙○○雖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指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而乙○○ 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是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時認識丙○○,從那時候起我幾乎 每個月向丙○○買一次毒品,一次一包一千元,直至丙○○六、七月間送觀察 勒戒為止,我都是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都在丙○○家拿安非他命等語( 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向丙 ○○買安非他命,從八十九年二月左右開始,有時一、二週買一次,有時一個 月買一次,每次買一、二千元,最後一次買大概是六月十日吧,交易地點大部 分在丙○○家,有時在美琪電動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其先後供述並不相符,尚難逕以採信。
(三)又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如前述。然於本 院卻又供稱並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只是託丙○○跟他朋友拿等語。前後 所述矛盾,亦難以採憑。
(四)至於偵查員張祐銓之查獲報告書亦僅係根據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中無證 據能力之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之罪嫌,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而經證 人乙○○及甲○○指認之口卡片,亦僅能證明其上之相片為被告而已,與被告 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外,本案並無扣得被告所有足供販賣之大量安 非他命,或分裝、秤量安非他命之工具,亦無從佐證人乙○○及甲○○於偵查 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等瑕疵矛盾之片面供述,遽認被 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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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