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及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81號
TNHV,93,家抗,81,2004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一號  K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
   代 理 人 丙 ○ ○
   相 對 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代 理 人 丁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解任及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旭昇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號裁定中選任為被繼承人曾王
  秀霞(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曾王秀霞生前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之二九六、
三之三四四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三三號一至四
  樓,建號依序為四○三六、二○三一四、四○三六之一、四○三六之二),暨同
  段三之六六四號土地,與投資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
  萬元。惟第三人曾旭昇就任迄今已逾二年三個月,竟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亦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
  持續佔用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即前開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之二九六、三
  之三四四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三三號一至四樓
  ),經營延生中藥堂,而被繼承人曾王秀霞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二千一百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對相對人負有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任第三人曾旭昇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又因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之專責機關,富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且具有
  公信力,故應另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曾王秀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者㈡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㈢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又按非訟事件法及民
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六十
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曾旭昇執行職務,未能克盡職守、公平客觀之情事,業
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
份為證,而第三人曾旭昇雖否認有不當管理遺產之情事,但同意將渠解任,另
改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有原
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曾旭昇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另選任抗告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管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 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曾王秀霞尚積欠相對人一千四百萬元及 利息,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 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再者,人性戀財,若被   繼承人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本件極可能屬於   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司法院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㈡、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 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方有實益;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 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 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㈢、末查,抗告人係管理國有財產之專責機關,而本件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屬 私人財產,非屬國有財產。再者,依據經驗法則以及抗告人以往承辦此類案件 之經驗可知,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於完成民法之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後,絕 無剩餘遺產,因之,本件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管理人,誠屬 於法不符。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債權憑證、臺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各一件,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號 裁定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政部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前開三筆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七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度繼字第一0號裁定之遺產管理人曾旭昇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到庭結證稱其 確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亦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持續佔用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即前開坐落 臺南市○區○○段三之二九六、三之三四四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台南市○○街一三三號一至四樓),經營延生中藥堂等語。相對人其既係 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原



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號裁定之遺產管理人曾旭昇及重新選任被繼承人 曾王秀霞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 ,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 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 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 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 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 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 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解任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管理人曾旭昇,並指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 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王秀霞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1/1頁


參考資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