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自行至文具行購買 結婚證書填寫資料,即據以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開事實 完全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 方式,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年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除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外,尚經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長子郭逸翰滿週歲宴客時,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此由證人黃清忠、沈冠文於法庭上證明陳述,事實明確。雖被上訴人提出物證 「禮金紀錄簿」,然其內容有明顯可議處,如⒈所謂郭逸翰週歲宴時,上訴人娘 家禮金何以從缺?⒉彼時被上訴人父親任職於關廟鄉某藤器工廠,老闆曾火旺先 生與被上訴人之父郭來成先生私交甚篤,不可能缺席,即使人未到,禮金也會到 。⒊「禮金紀錄簿」所載上訴人娘家於被上訴人胞弟婚宴包來禮金四二00元與 上訴人娘家習慣不符,上訴人娘家經營小生意,與顧客、親友往來禮數均避免忌 諱之數目「四」無論紅白帖禮金金額絕無「四」字,更何況被上訴人胞弟之婚宴 禮金。⒋依民間風俗家有婚喪喜慶大事皆購市售專門禮金簿登載收受金額、與宴 親友姓名(封面大多為粉紅色),被上訴人所舉物證「禮金紀錄簿」不符民間習 慣。⒌依被上訴人陳述禮金簿係經謄繕寫非原始本:一個人的筆跡隨著年齡增長 、歷練增加、修養有所變化,禮金簿所載年由六十四年至七十三年,九年期間筆 跡無差異啟人疑竇。且兩造補行結婚儀式時,因當時上訴人尚為學生,且未婚生 子並非光彩,故非常低調處理,惟兩造當時在宴客中均對外表示補辦結婚儀式, 故兩造雖於戶籍登記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既已於六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補行宴客,應認兩造婚姻有效云云,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 在場證明,為了即將出世的長子郭逸翰順利申報戶口,遂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填寫結婚證書,謂已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男方自宅結婚,並逕自前往台南縣 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上訴人雖不否認在六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確實沒有舉結婚之公開儀式,惟辯稱:已在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長子郭 逸翰週歲宴客時,一併補行結婚儀式云云,然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 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次按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 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 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至於當時舖排穿戴之為何,在非所較。倘就其現場情狀 ,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 定式禮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 ,不以證婚人為限,亦不必載明於婚書;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 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又上訴人主張係在「小 孩滿月」時補行婚禮,而「小孩滿月」時曾在被上訴人服役之連上宴客,又為 不爭之事實。如果此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 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乃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 ,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倘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不因其時適有「小孩 滿月」之喜,而異其效果。司法院第八五九號、第九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被上訴人雖舉其母即證人郭王進滿證明,證人郭王進滿於本院到庭證述:「( 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郭義翰週歲有宴請親朋好友?)有的,當時是說宴請 周歲的。沒有說是結婚的請客。客人包括我的姊妹,我先生那邊的親戚及我兒 子的幾個朋友。要在請客之前,我的親戚他們都知道兩造已經有在一起了,我 的親戚也知道我媳婦有孩子了。只有週歲那次有請客人,以前也沒有宴請客人 。在鄉下習慣孩子週歲要請親戚朋友,親戚也有包紅包或是送金飾過來。‧‧ ‧請客的日子是選在週歲前的一個禮拜天。日子是我選的沒錯。」然查,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記載禮金收入小冊子,有關「郭逸翰周歲」之收入 禮金明細,全為現金並無金飾(小冊子中如有金飾均會記載金飾樣式及重量, 如項鍊二錢一付),此與證人郭王進滿之證述已有相悖,且一般小孩滿月、周 歲因為須祭祖之緣故,宴席均係周歲、滿月同一日,從未聞由長輩選定日子擺 設滿周歲或滿月酒席者,而參與滿月或滿周歲宴席者,尤其係家中長輩一般亦 以贈送金飾作為紀念者為多,甚少贈送禮金者,是證人郭王進滿之證言已與一 般常情有違,且渠又係被上訴人之母,所證自難免偏頗而難遽採。而證人楊王 滿、王竹跟、王何量、鄭王進金、阿姨王金足雖於原審分別證述:「(問:兩 造結婚時,有無在場?)沒有。(問:小孩子滿週歲時,有無請你去?)有, 在被告房子旁邊空地宴客,被告只說小孩子週歲,其他我不瞭了解。」、「我 只記得孩子週歲宴客的事,不知道結婚的事。」、「我只記得孩子週歲宴客的 事,沒有說到結婚的事情。」、「小孩子滿週歲我有去參加宴會,沒有說到結 婚的事情。」、「我有參加喜宴,沒有強調補辦結婚,也沒有在公開場合說要 補辦結婚。」等語,然渠分別係被上訴人之阿姨、舅舅、舅媽,所證難免偏頗
,亦難憑採。
(三)反之,證人沈冠文、黃清忠、劉大安、游騰鈺於原審則分別證稱:「「我有參 加宴會,被告有到我那一桌向我說除了孩子滿週歲以外,還包括結婚在內,其 餘人是否聽到,我不確定,被告不是拿麥克風向大家宣布,請客的地點是透天 厝的屋簷下,前面就是馬路,請幾桌我忘記了。」、「我有參加宴會,只記得 有告訴我,除了小孩週歲之外,另還補請結婚,但我忘記邀請我,還是在喜宴 的場合告訴我的,但喜宴的現場,沒有向大家宣布結婚的事。」、「我跟原告 國中畢業就結拜了,兩造沒有發喜帖給我,兩造有到我家請我去,說結婚和小 孩子滿週歲要一起請,所以當天我有包紅包,到原告家喜宴現場,屋子裡面有 擺桌,外面也有擺桌,我當天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在公開場合說要一併舉行結 婚典禮,新娘沒有穿禮服,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貼喜幛。(問:由外觀上是否 可看出是結婚典禮?)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印象裡沒有主婚人、證婚人上去 講話。」、「兩造一起邀請我去,說小孩滿週歲並一起補請結婚,喜宴中沒有 印象舉行什麼的儀式,只是吃飯,也沒有印象有人公開說一併請結婚,我只是 很高興去跟他敬酒,兩造沒有穿著禮服,是否有掛喜幛,沒有印象,我有包紅 包,因我們結拜兄弟有商量要包多少錢,我們包紅包是針對結婚跟小孩滿週歲 一起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渠等均係 被上訴人之好友,且渠等又較被上訴人舅、姨年紀為輕,彼時所經歷情形自較 能記憶清晰,所證自屬真實而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身為長子,豈有結婚收受禮金之數量只有其他兄弟 姊妹收受理不到一半之數量?此點更可證明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純為郭逸翰之 周歲宴云云,然查結婚禮金之多寡、係隨著社會地位、景氣榮興及請客人數而 有增減,上揭宴客時,被上訴人剛大學畢業,上訴人僅係大學三年級之學生, 周遭同學尚未擁有相當資力,且兩造係未婚生子後補辦結婚儀式,自需低調處 理,以免張揚,邀請參加之賓客當然僅有至親好友,故收受禮金份數必不會多 ,自不能與早就跨入社會工作而於此日後結婚之被上訴人弟妹所收受之禮金份 數相提並論,反之早於兩造結婚一年餘前之被上訴人之姊結婚,依照原審卷附 之郭府歷年收受禮金登記簿上之記載,收受之禮金份數亦僅三十八份,兩造結 婚係二十六份,相差無幾,再者,兩造婚禮上訴人之兄曾代表其父參加,並餽 贈禮金禮物,該收受禮金登記簿並未記載,則該禮金登記簿是否得以盡信,亦 不無疑問,是就禮金份數尚難推斷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宴客僅係兩造 之子之周歲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難採憑。(五)是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 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張燈結彩、拜天地拜高堂乃 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揆諸上揭說明,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未於結婚登記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然於嗣後以公開宴客方式 補行結婚儀式,即已有結婚之事實,兩造之婚姻關係並非不成立,是上訴人之抗 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