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86號
TNHV,92,上,186,2004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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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J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 ○
   訴 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 ○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丙○○○
   兼嚴陳秀梅 丁 ○ ○
   之承受訴訟人)己 ○ ○
          戊 ○ ○
   兼
   訴 訟代理人 庚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已死亡之嚴陳秀梅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前段之訴部分(即命再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請求給付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之訴本息部分(即嚴陳秀梅死亡後扶養費減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已死亡之嚴陳秀梅新臺 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丁○○、 己○○、戊○○庚○○各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五)如受不利之判決,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 三號著有判例。
(二)鈞院刑事庭於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害人嚴松駕駛YKF─二五0號重型機車 未戴安全帽,尾隨在上訴人乙○○所駕駛拼裝車後面,由南往北行駛,被害人 嚴松亦應注意駕駛機車,應戴安全帽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乃被害 人嚴松竟疏未注意戴安全帽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被害人嚴松 係騎乘機車尾隨在上訴人乙○○所駕駛拼裝車;詎卻又認被害人嚴松係行駛於 上訴人乙○○拼裝車左側,致被害人嚴松機車於上訴人乙○○拼裝車進行九十 度彎道轉彎時,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被害人嚴松外套衣領下方右側衣 服,已前後矛盾。該判決理由欄先說明於偵查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依卷附跡證資料與當事人及死者家屬到會說明研 判:二車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拼裝車於轉彎時與機車擦撞肇事等語。該鑑 定委員會意見,亦同認肇事二車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車 禍應係二車併行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被害人 嚴松外套衣領下方右側衣服;繼卻又說明被害人嚴松疏未注意戴安全帽靠右行 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造成本件車禍,仍係矛盾不一,足見鈞院刑事庭 對上訴人乙○○拼裝車與被害人嚴松機車兩車,是否係前後或抑併行行駛,尚 無的論。
(三)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兩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車先後順序為何及有無發生 撞擊。檢察官勘驗拼裝車、機車均無損壞或明顯之擦痕,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稽,又苟係上訴人乙○○駕車由後撞擊被害人嚴松 騎乘機車,則機車必前衝倒地滑行,在地上留下或長或短之刮地痕,且倒地該 側車身亦必留下明顯與車身平行之直線脫漆痕跡,但現場非惟無刮地痕且機車 車身亦無上述痕跡,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及卷附照片可佐。再上訴 人乙○○供稱係被害人嚴松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乙節,核與被害人嚴松之妻嚴陳 秀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 三十分,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之公車站牌,曾見先夫嚴松騎乘YKF─二五 0號重機車,跟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由中庄村往古民村方向駛 去等情節相符,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及照片所示, 機車係倒臥在拼裝車左後方之情,足徵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嚴松機車 應在拼裝車後方,且兩車並未發生任何擦撞。
(四)原審法院刑事庭審認上訴人乙○○駕駛拼裝車,行經未劃標線之肇事路段時,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為有過失,並援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為據。然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法院刑事庭既審認上



   訴人乙○○所駕駛拼裝車與被害人嚴松所騎乘機車,係前後同向行駛,則無所   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至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係規範同一車   道在後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又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係規範同一車道   在後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前車駕駛人如何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   離?是原審法院刑事庭既審認二車前後行駛未保持安全之間距,則過失非在前   車駕駛之上訴人。縱如原審法院刑事庭審認被害人嚴松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掉落,如何歸責上訴人。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參以同條項但書規定: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足證上述規定規範   之目的,係防止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倘不靠右行駛,因道路中心線位置不   明,易與對向人車發生意外,原審法院刑事庭既審認被害人嚴松騎乘機車,跟   隨在上訴人乙○○所駕駛拼裝車後同向行駛,則前後車是否靠右行駛,即與本   件車禍無涉,亦無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刑事庭引據容有違誤。(五)次應釐清者,乃拼裝車左後輪有無輾壓過被害人嚴松頭部。查系爭拼裝車車重 五千二百四十公斤,上載稻穀重三千四百六十公斤,有卷附警製被害人嚴松車 禍死亡案件,嘉義地檢署洪檢察官指示交查事項報告表可證,苟拼裝車輾壓過   被害人嚴松頭部,則被害人嚴松頭蓋骨及腦漿必然遭壓迸裂粉碎,且腦漿及血   液溢處因車輪隨後經過,必有輪紋血跡延續到拼裝車左後輪停止處,而左後輪   亦必然黏附被害人嚴松腦漿毛髮、肉骨等物;然被害人嚴松倒地及其腦漿、血   液溢處,與拼裝車左後輪間並無任何輪紋血跡,左後輪亦未黏附被害人嚴松腦   漿、毛髮、肉骨等物,有卷附照片可稽,足證被害人嚴松頭部未遭拼裝車輾壓   。再者被害人嚴松係右側頭骨觸及地面,腦漿自破裂處流出,有卷附編號五照   片可佐,倘被害人嚴松係遭輪輾壓,則其右後頂骨部及右後梜骨部應先遭輾及   破碎,但被害人嚴松右後側頭骨並未受傷,亦有卷附照片及驗斷書與附圖可證   ,益證被害人嚴松頭部未遭拼裝車輾壓。雖上訴人乙○○所駕駛拼裝車左後輪   上胎紋,嵌夾有被害人嚴松穿載之鴨舌帽,但鴨舌帽非僅未變形,且其上無被   害人嚴松腦漿、毛髮、肉骨等跡證,足證該鴨舌帽應係因被害人嚴松倒地後飛   出,遭輪動氣流捲入所致,顯難資為兩車擦撞及被害人嚴松遭上訴人乙○○駕   車輾斃之證據。
(六)鈞院刑事庭雖以被害人嚴松肇事當日所著上衣外套,經事後勘驗結果,其衣領 下方右側有一勾破痕跡,有勘驗該外套照片二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命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調查結果,被害人嚴松外套衣領下方右側有 一勾破痕跡,有該所警員張志成報告乙份在卷為憑,此外被害人嚴松經檢察官 相驗結果,其背部右側肩胛部位置有三乘一乘一公分裂創併開放性骨折,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所附背面圖在卷可佐,被害人嚴松該右肩胛骨 折受傷位置,適與被害人嚴松案發當日所著外套在衣領下方右側有一勾破痕跡 相吻合。而觀諸上訴人乙○○拼裝車左側車身車斗外側有諸多突出物,有肇事   拼裝車左側車身照片在卷可考,拼裝車該插管鐵栓突出物高度,依卷附拼裝車



   與機車高度之相片比較觀之,機車騎士乘座於機車時,身體背部高度應與該插   管突出物高度相若,以此言之,本件肇事後拼裝車及機車既均未發現有任何擦   撞痕跡,肇事當時現場又僅有上訴人乙○○拼裝車及被害人嚴松機車,則被害   人嚴松上揭右肩胛部位開放性骨折外傷,當屬上訴人乙○○所駕駛拼裝車左側   車身突出物,在拼裝車進行九十度左轉彎時,由於被害人嚴松機車行駛於上訴   人乙○○拼裝車左側,因雙方均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為拼裝   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被害人嚴松外套衣領下方右側,始有可能造成。惟事實   上是否被害人嚴松該右肩胛骨折受傷位置,適與被害人嚴松案發當日所著外套   在衣領下方右側有一勾破痕跡相吻合,及上述位置是否與拼裝車左側車身插管   鐵栓等突出物高度相若,且該突出物有無擦撞跡證,均未見鈞院刑事庭實際測   量勘驗,僅依驗斷書及所附背面圖與照片對照遽斷之。(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害人嚴松騎乘機車,在拼裝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在轉彎 處因個人操車失當而向右倒地,復因被害人嚴松已年高七十歲,頭蓋骨脆弱, 且未著安全帽,在頭部右側重擊地面之情況下,肇致右頭骨部挫裂創一處併多 開發性骨折及腦漿外溢死亡,不難理解,又苟係因被害人嚴松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轉彎時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右傾摔落往前跌出,頭部適在上訴人乙○ ○拼裝車左後輪下遭輾,應仍與上訴人乙○○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 。
(八)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乙○○仍需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嚴松亦與有過失,且 過失比例較上訴人乙○○為大,應占百之八十,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 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應酌減之,另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亦嫌過鉅。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 殯葬費用敗訴部分及過失相抵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右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殯葬費十二萬三千元、及過失相抵之差額,並均自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乙○○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嚴松機車在拼裝車後方,兩車並 未發生任何擦撞,無非以機車係臥倒在拼裝車後方,沒有前衝倒地滑行而斷定 ,殊不知該肇事拼裝車所撞到者係人身而非機車,苟非拼裝車撞擊人身,被害 人嚴松背部右側肩胛部位置,何以會有三乘一乘一公分裂創併開放性骨折,此 有驗斷書及所附背面圖、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及被害人嚴松案發當日所著外套 衣領下方右側之勾破痕跡如何產生,亦有勘驗該外套照片二紙在卷可憑,此外 亦有機車後方加油蓋塑膠片為何會破裂掉落在現場,此均足證當時係拼裝車左 偏至道路左側路邊,撞擊人身而勾住被害人嚴松外套,使其受困無從逃脫,終 致慘死輪下所致。
(二)上訴人乙○○雖辯稱肇事拼裝車車輪未輾壓被害人嚴松頭部,然依肇事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拼裝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嚴松頭部後,該車左後輪僅在旋轉約四 分之一圈左右即停住,被害人嚴松腦部被輾壓位置離拼裝車左後輪之距離,與 被害人嚴松所戴帽子被夾於拼裝車左後輪二輪間之旋轉角度距離相當,且夾帽 子車輪之外側表面亦留有一大片擦痕,足證該帽子及擦痕係在拼裝車輾壓被害 人嚴松腦部同時所遺留,上訴人乙○○辯稱該肇事拼裝車車輪,未輾壓被害人 嚴松頭部,應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嚴松機車係橫倒在路邊水溝上,且前輪超出水溝邊,懸空在水溝上,顯 見被害人嚴松係遭逼迫偏離道路。又依當時現場狀況研判,當時路面平坦寬廣 ,又無任何障礙物,被害人嚴松沒有理由避開寬廣道路不走,而鑽入狹窄之左 側水溝上行駛。
(四)被害人嚴松倒地被輾壓後,該肇事車輛僅前進五十八公分(按輪胎直徑七十五 公分轉一圈約二百三十五公分,當時輾壓被害人嚴松後,車輪只前進約四分一 圈),苟當時拼裝車時速依二十公里計算(肇事者自稱當時時速為三十公里) ,每秒鐘也有五百五十五公分前進距離,而上訴人乙○○竟能於約0.一秒時 間內將車停住,實不可能,益證案發前上訴人乙○○已見被害人嚴松之位置。(五)原審認被害人嚴松與上訴人乙○○肇事原因力相當,過失程度同為二分之一, 無非以肇事拼裝車於肇事時停止之位置,係斜停於彎道上正中央,及被害人嚴 松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考量要件。惟查: ⒈該拼裝車於肇事當時停止位置,係左後方車尾距道路左側僅約0.五公尺間隔 (不含路邊排水溝,有卷附照片及事故現場草圖可憑),加上拼裝車車寬二. 二公尺,合計二.七公尺,亦即右側尚有五.三公尺之路面,而左側僅有0. 五公尺,益徵肇事之拼裝車整部車偏向左側路邊,根本容不下一部機車行駛之 間隔,遑論機車應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上訴人乙○○如此逼近被害人嚴松,且 不留絲毫行車空間予被害人嚴松行駛,顯係意圖逼害被害人嚴松。原審未查遽 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⒉該路段為八公尺寬之市區道路亦非禁止超車路段,被害人嚴松既非一路行駛於 拼裝車左側,即在行駛至案發地點之前,即已沿前車左邊超越該車,還來不及 駛入右側,即遭上訴人乙○○所駕駛『非法』拼裝車再超越,並偏左行駛,致 撞擊被害人嚴松,被害人嚴松並無過失,乃原審就此二點恝置不論,遽判被害 人嚴松未靠右行駛,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認被害人嚴松應負二分之一過失 責任,有失公允,亦難令人甘服。
(六)被害人嚴松至遇害死亡為止,一直係被上訴人之精神支柱,其生前勤儉持家、 和藹可親以及對於子女關愛至極,如今卻不幸慘死輪下,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 忘懷,精神痛苦難堪。然上訴人自肇事至今已逾二年七個月,家母嚴陳秀梅經 不起長年之痛苦煎熬,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不幸逝世,更加劇被上訴人 之精神痛苦,爰請求如訴之精神慰撫金並不為過。上訴人乙○○非但無悔意道 歉之意念,更無任何賠償給付,反而以上訴來延滯訴訟之終結,如此惡劣行為 ,豈能有所寬恕,其上訴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車禍照片五張為證。丙、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八七六號、原審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十八



號過失致死案偵審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七二九號、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被害人嚴松車禍死 亡偵查卷宗及現場照片,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嚴陳秀梅在本院審理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丙○○ ○、丁○○、己○○、戊○○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該民事承受訴訟 聲明狀存卷足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明。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判決後就四百五十萬七千零三 十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 十二萬三千元、及原判決過失相抵扣除部分之金額,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甲○○所有之無車牌號碼拼裝車,自嘉義縣新港 鄉中庄村,為被害人嚴松載運稻穀往雲林縣元長鄉販售,被害人嚴松則駕駛YK F─二五0號重型機車尾隨,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鄉古民村一二二之十六號 前八公尺寬道路,進行九十度左轉彎向西行駛時,上訴人乙○○本應注意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保持安全間隔,且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被 害人嚴松正行駛於上訴人乙○○拼裝車左側,而於上訴人乙○○拼裝車進行九十 度彎道轉彎時,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被害人嚴松外套衣領下方右側衣服 ,被害人嚴松因而人車失去平衡,重心不穩摔倒落地,遭拼裝車左後輪輾過頭部  ,造成被害人嚴松頭部挫裂創一處併多發開放性骨折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已死亡之嚴陳秀梅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各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四百五十萬七千零三十  三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就訴之聲明減縮為求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十二萬三千元、  及原判決過失相抵扣除部分之金額)
三、上訴人乙○○則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嚴松機車在拼裝車後方,且二車未發生  任何擦撞,被害人嚴松跟隨在拼裝車後方同向行駛,則前後車是否靠右行駛,即  與本件車禍結果無因果關係。又拼裝車並未輾過被害人嚴松頭部,否則拼裝車左  後輪必黏附有被害人嚴松腦漿、毛髮、肉骨等物,且被害人嚴松右後側頭骨未受  傷,益見被害人嚴松頭部未遭拼裝車輾壓。雖拼裝車左後輪上胎紋夾有被害人嚴  松穿載之鴨舌帽,然此係被害人嚴松倒地後飛出,遭輪動氣流捲入所致。本件實



  係被害人嚴松騎乘機車,在拼裝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在轉彎處因個人操車失當而  向右倒地,復因被害人嚴松高齡、頭蓋骨脆弱,且未著安全帽,在頭部右側重擊  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發開放性骨折及腦漿外溢死亡。則被害  人嚴松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轉彎時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右傾摔落往前跌  出,頭部在上訴人乙○○拼裝車左後輪下遭輾,應與上訴人乙○○無涉。縱上訴  人乙○○有過失,被害人嚴松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支出  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嫌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則另以: 肇事當日上訴人甲○○先受僱於上訴人乙○○收割稻穀,期間因被害人嚴松請求 先收割其所有之稻穀,經上訴人乙○○同意後,先幫被害人嚴松收割,被害人嚴 松並改僱請上訴人乙○○協助載運稻穀販售,上訴人乙○○始向上訴人甲○○借 用拼裝車,載運被害人嚴松所有收割後之稻穀,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 ,就上訴人乙○○借用拼裝車載運被害人嚴松所有稻穀部分,並無僱傭關係。況 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嚴松機車在拼裝車後方,且二車未發生任何擦撞,被害人嚴 松頭部未遭拼裝車輾壓,鴨舌帽係於被害人嚴松倒地後飛出,遭輪動氣流捲入系 爭拼裝車輪胎所致。本件應係被害人嚴松騎乘機車,在拼裝車左後方同向行駛, 於轉彎處因個人操車失當而向右倒地,復因高齡、頭蓋骨脆弱、未著安全帽,在 頭部右側重擊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發開放性骨折及腦漿外溢 死亡。如上訴人乙○○有過失,被害人嚴松之過失比例獨大,亦應過失相抵,另 被上訴人關於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扶養費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 無車牌號碼拼裝車,車身重五千二百四十公斤,自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為被害 人嚴松載運稻穀三千四百六十公斤,稻穀與車身重量合計八千七百公斤,擬至該 鄉大潭村販售,因價格過低未成交,被害人嚴松乃囑上訴人乙○○再將稻榖,載 往雲林縣元長鄉販售,被害人嚴松則未戴安全帽,駕駛YKF─二五0號重型機 車,由南往北隨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抵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一二二之十六 號前,八公尺寬未劃標線道路,進行九十度左轉彎向西行駛時兩車肇事,致被害 人嚴松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發開放性骨折、及腦漿外溢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 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紙在卷足稽(見原審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七二九號卷四、九至十一、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至一七0頁),且被害人嚴松因頭部多處開放性骨折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為憑(見前相驗 卷第十四至十九、二十六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之所以發 生,係因拼裝車欲為九十度左轉彎向西行駛時,上訴人乙○○未注意應靠右行駛 ,及應保持安全間隔,致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行駛於拼裝車左後側之被 害人嚴松外套衣領下方右側衣服,被害人嚴松因而人車失去平衡,重心不穩摔倒 落地,遭拼裝車左後輪輾過頭部,及上訴人乙○○確係受僱於上訴人甲○○等情 ,既迭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嚴松之機車係跟隨在 拼裝車後方行駛,兩車本無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且拼裝車更無擦撞 輾過被害人嚴松頭部之情事,另上訴人甲○○於當日亦無僱用上訴人乙○○之事



實等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乙○○所駕駛 之拼裝車於肇事地點,有無擦撞騎機車之被害人嚴松,及有無輾過被害人嚴松頭 部?換言之,即上訴人乙○○對被害人嚴松之死亡,應否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及上訴人甲○○是否有僱用上訴人乙○○駕駛拼裝車?茲更詳細說明如下:(一)被害人嚴松於肇事當日所著上衣外套及其遺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結果,其衣領下方右側有一勾破痕跡,其身體背部右側肩胛部位置有 三乘一乘一公分裂創併開放性骨折等情,既有該外套照片二張、及驗斷書暨所 附背面圖、照片一張存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十七、十九、卅七、四十頁),且 觀諸被害人嚴松右肩胛骨折受傷位置,與被害人嚴松當日所著外套在衣領下方 右側有一勾破痕跡相吻合,及系爭拼裝車左側車身車斗外側有諸多突出物(如 插管鐵栓)等情,再自拼裝車該插管鐵栓突出物高度,依卷附拼裝車與機車高 度之相片比對,機車騎士乘坐於機車時,身體背部高度應與該插管突出物高度 相若,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再參以拼裝車與機車 未發現有任何擦撞痕跡,肇事當時現場又僅有上訴人乙○○之拼裝車及被害人 嚴松之機車,顯見被害人嚴松上揭右肩胛部位開放性骨折外傷,當係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於拼裝車進行九十度左轉彎時,勾住擦 撞及正騎機車行駛至系爭拼裝車左側之被害人嚴松無疑。次徵諸肇事現場照片   所示,被害人嚴松頭部腦漿蹦出,血跡自腦漿迸出處,呈放射狀噴濺、散布,   且拼裝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嚴松頭部後,該車左後輪僅在旋轉約四分之一圈左   右即停住,被害人嚴松腦部被輾壓位置離拼裝車左後輪之距離,與被害人嚴松   所戴帽子被夾於拼裝車左後輪二輪間之旋轉角度距離相當,及夾帽子車輪之外   側表面亦留有一大片擦痕,足證該帽子及擦痕係在拼裝車輾壓被害人嚴松頭部   同時所遺留。上訴人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嚴松機車跟隨在拼裝車後方行駛,   在轉彎處因個人操車失當而向右倒地,復因被害人嚴松高齡、頭蓋骨脆弱,且   未著安全帽,在頭部右側重擊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發開放   性骨折及腦漿外溢死亡,而非拼裝車擦撞及被害人嚴松倒地,況拼裝車左後輪   未黏附有被害人嚴松腦漿、毛髮、肉骨等物,及被害人嚴松右後側頭骨未受傷   等情,推認被害人嚴松頭部未遭拼裝車輾壓,及拼裝車左後輪上胎紋夾有被害   人嚴松穿載之鴨舌帽,係因被害人嚴松倒地後飛出,遭輪動氣流捲入所致云云   ,當無足取。是被害人嚴松確係因騎機車遭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拼裝車擦撞   倒下,繼遭拼裝車輾壓過頭部,致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發開放性骨折死亡,   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係由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 九十度彎路,進行左轉彎向西行駛時所發生,不惟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則自該報 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肇事地點為八公尺寬、無標線道路,肇 事後系爭拼裝車停放位置,係斜停於彎道上正中央,另被害人嚴松則倒於拼裝 車左後方,後車輪軸心距系爭拼裝車約一公尺,被害人嚴松頭部往下俯臥於拼 裝車左後輪外側附近,足見肇事時被害人嚴松係騎機車行駛於拼裝車左側,二 車未互相保持安全間隔亦明;再自拼裝車、機車、及被害人嚴松倒地位置觀之



,拼裝車及機車於肇事當時,顯均未靠右行駛,且為上訴人乙○○在偵查中所 自承(見相驗卷第四四頁),益見上訴人乙○○及被害人嚴松於行經肇事地點 ,九十度轉彎路段時,二人均未靠右行駛無訛。至證人即被害人嚴松之妻嚴陳 秀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刑案警訊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之公車站牌,曾見先夫嚴松騎乘Y KF─二五0號重機車,跟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由中庄村往古 民村方向駛去云云乙節,縱認屬實情,亦因僅係該證人於該路段所見之片斷行 車過程,而非肇事現場路段兩車行駛之實際情況,自無從據為肇事時被害人嚴 松機車仍係跟隨在拼裝車之後,而非已行駛在拼裝車左側之事實。是上訴人乙 ○○與被害人嚴松於未劃有標誌、標線之肇事路段行駛時,彼此間均未保持安 全間隔,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嚴松係跟隨於其拼裝車後行駛,兩車無 靠右行駛及無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云云,亦無足取。(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駕駛拼裝車與被 害人嚴松騎乘機車,行經未劃有標誌、標線之肇事路段時,應注意靠右行駛及 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且非不能注意,乃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 及與被害人嚴松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害人嚴松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 上訴人乙○○之拼裝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嚴松死亡,均有違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嚴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互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嚴松之死亡結果 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二車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拼裝車於轉彎時與機車擦撞肇 事(應係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擦撞左側正騎機車之被害人嚴松),而 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0五0號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 五三頁),且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嚴松死亡,其刑事責任經原審 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後 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復有各該刑事偵審案卷足參,上訴人乙○○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嚴松 死亡,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益信而有徵。至上訴人乙○○未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被害人嚴松未戴安全帽,雖亦有違相關交通行政管理之法規,惟與   過失肇事行為本身之判斷無涉。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如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乙○○因本件   車禍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於認定事實方面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相互矛盾   情事,亦不影響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四)上訴人甲○○雖辯稱其非上訴人乙○○之僱用人,然查上訴人甲○○於肇事當 日,確有以三千元代價幫被害人嚴松之三分地稻田收割、載運,其中載運部分 約定一分地二百五十元,當日以三分地三百七十五元代價給付上訴人乙○○, 由上訴人乙○○載運等情,既據上訴人甲○○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且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上訴人甲○○與上 訴人乙○○間,就載運被害人嚴松收割之稻穀為內容之契約,自屬僱傭無疑。 至上訴人甲○○主張當日上訴人乙○○另有就其所有稻田,僱請上訴人甲○○ 收割,縱有其事亦屬不同之僱傭契約,要與本件無涉。則上訴人乙○○就本件 車禍,確係為上訴人甲○○執行載運稻穀職務之受僱人,至為灼然,而非上訴 人甲○○所得任意卸責抗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既係受僱於上訴人甲○○執行載運稻米職務時,因過失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嚴松死亡,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項應否准許 ?及應准許賠償之金額若干?二情而已。
(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 準,然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 狀況、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已死亡之嚴陳秀梅與被上訴人就其共同支出之殯葬 費,雖主張應比照稅法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扣稅額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並   提出總金額五十萬零一百元( 240000+39500+15000+120000+2600+83000   =500100)之收據六份為證。惟除其中無收據部分之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既   非實際之殯葬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併予請求,已非有據,應予剔除外;就其餘   五十萬零一百元有據可憑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嚴松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宗教上儀式等情狀,經核⑴法事轉西方四萬五千元、答禮毛巾一萬八千元   ,因非屬禮俗上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剔除。⑵三昧水懺法全卷甘露施食一筵   七萬三千元、供品一式五千元,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⑶至剔除前二項   後,其餘棺木費、大力扛工、小靈堂三寶佛、冷凍箱、壽衣、蓮花被、屍體縫   合、運屍車、現場處理人員工資、式場、墓基工程、遺照相片、金香燭等各項   支出,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則生前之嚴陳秀梅與被上訴人所得   共同請求賠償之必要殯葬費用,合計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5000=359100),且因嚴陳秀梅在訴訟中已死亡,則其所得   請求之賠償之必要殯葬費用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自應由承受訴訟人即被   上訴人五人平分,即被上訴人五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殯葬費用七萬   一千八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二)扶養費部分:已死亡之嚴陳秀梅為被害人嚴松之配偶,於二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出生,於被害人嚴松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死亡時,已滿六十八歲,且無職業, 既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而被害人嚴松係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生,死亡時為六十九歲,依內政



部公告之「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七 二‧六七,被害人嚴松若存活僅尚有十‧七五年餘命,而嚴陳秀梅已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得請求扶養費年數為二‧三四年(即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嚴 陳秀梅生前應受扶養費為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二年部分:74000×1.000 0000=144476,另0‧三四年部分:74000×(2.0000000-0.0000000)×0.3 4=22873,144476+22873=167349 )。又嚴陳秀梅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嚴松 外,尚有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丙○○○丁○○、己○○、戊○○庚○○五 人,既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則被害人嚴松應負擔之扶養費,即嚴陳秀梅 生前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僅為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六分之一,即二 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 (167349x1/6= 27892),且因嚴陳秀梅在訴訟中已死亡 ,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自應由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五人平分,即被上訴人五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五千 五百七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已死亡之嚴陳秀梅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 嚴松之配偶、子女,其等因被害人嚴松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衡以嚴陳秀梅生前為被害人嚴松之配偶,國小 畢業、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嚴松之長女,國小未 畢業、種田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庚○○為被害人嚴松之長子,高 中肄業、經營塑膠工廠;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嚴松之次子,職業為貨車司 機、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嚴松之女、 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嚴松之女,國中畢業、目前 在電子工廠任作業員、名下無財產;至上訴人乙○○名下有土地十數筆、房屋 、車輛,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數筆、房屋、車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 明確,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兩造之財 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核無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該函文及 附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一至五二、七八至八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諸上訴人乙○○僅表示願賠償一百萬元、上訴人甲○○表示不願賠償, 迄今未達成和解、未為任何給付、或否認有何過失等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認生前之嚴陳秀梅及被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即共為四百八十萬元為適當。且因嚴陳 秀梅在訴訟中已死亡,則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自應由承受 訴訟人即被上訴人五人平分,即被上訴人每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九 十六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被上訴人五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殯葬費七萬一千 八百二十元、扶養費五千五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九十六萬元,合計各為一 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駕駛拼裝車與被害人嚴松騎乘機車,行 經未劃有標誌、標線之肇事路段時,應注意靠右行駛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上 訴人乙○○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被害人嚴松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被害人 嚴松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上訴人之拼裝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嚴 松死亡,自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嚴松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 事原因力相當,過失程度相同,爰依過失相抵之法理,以二分之一比例減輕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五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五十一萬八 千六百九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每人各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四十二萬九千九百 二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八萬八千七百 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已死亡之嚴陳秀梅 請求賠償部分,暨嚴陳秀梅生前得請求之扶養年限,未及審酌嚴陳秀梅已死亡之 事實,仍為命給付之判決及為最高年限扶養費之計算,均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對其為敗訴之判決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 審該部分判決既有部分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已死亡 之嚴陳秀梅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 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將原 審判決殯葬費用敗訴部分及過失相抵敗訴部份廢棄,改判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殯葬費十二萬三千元、及原審過失相抵之差額,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 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上訴人資力非豐,爰以勝訴金額十分之一定其擔保金



額比例,就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每人各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勝訴 部分,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各以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五十一萬八千六百 九十九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及附帶上訴已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因均屬兩造各自片面 之見解,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黃  三  哲
~B3   法官 林  永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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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