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 J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判決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送達予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
凌氤中變更為甲○○,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人字第0九一00三七
七四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則承受訴訟人於本法院裁判送達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