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09號
TNHV,91,上,109,200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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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 J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判決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送達予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
  凌氤中變更為甲○○,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人字第0九一00三七
  七四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則承受訴訟人於本法院裁判送達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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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