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K
原 告 己 ○ ○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純 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己○○、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以前在準備 程序到場或書狀暨原告丁○○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之主張:(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丙○○新台幣(下同)各一百 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應給付原告己○○七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甲○○與被害人黃進明互有電腦生意往來而生有芥蒂,於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駕駛小客車至台南市邀同黃進明用餐 並喝酒,至同晚十時許二人相約至台中找朋友,由被告駕駛牌號碼AM-六八 二七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害人前往台中,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 公尺處(即台南縣下營鄉○○○路戰備跑道),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拐杖 鎖毆打黃進明,致黃進明頭部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黃進明經警送醫 急救後,因被前開車撞及所受上開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傷重不 治,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死亡。上開事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重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三)被告不法加害被害人黃進明,而黃溫欽與原告己○○分別為被害人黃進明之父 、母,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支付之扶養費、殯葬費、增加生活需要、精神慰藉 金等損害。因黃溫欽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由繼承人己○○ 、丁○○、戊○○、丙○○繼承,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依法向鈞院聲明承 受訴訟,原告各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如下: ㈠原黃溫欽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四 人繼承每人各得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細目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黃溫欽因被害人黃進明死亡,共支出殯葬費一百零一萬一千 六百四十元,被告自應給付予黃溫欽,惟黃溫欽死亡,由原告四人共同繼 承,每人各得請求廿五萬二千九百十元。
⑵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黃進明為黃溫欽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被害人黃進明對 黃溫欽負有扶養義務。黃溫欽係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二日生,於被害人黃進 明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死亡時已年滿六十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八十 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十八‧五四年。按八十七年綜 合所得稅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作為每年應受扶養之金 額,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而請求扶養費賠償額為九十萬七千 四百三十四元(計算式:72000×12.00000000= 90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因黃溫欽於起訴後死亡,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得請求 廿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
⑶慰撫金部分:黃溫欽為被害人黃進明之父,被害人黃進明事業有成,平時 極為孝順,被告僅因細故與黃進明生有嫌隙,即不分緣由,對黃進明施以 毒手,致黃進明傷重不治死亡,黃溫欽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痛苦無法言 喻,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因黃溫欽於起訴後死亡,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 ,每人各得請求一百二十五萬元。
㈡原告己○○請求部分:原告己○○除得繼承黃溫欽請求之一百七十二萬九千 七百六十八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合計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己○○七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細目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係二十四年五月六日生,其於被害人黃進明八十 五年五月廿五日死亡時已年滿六十一歲,其平均餘命為二○‧五七年(女 性),是請求扶養費賠償額為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計算式:72000 ×13.00000000=980357)。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黃進明之母,被害人黃進明勤奮向上、 年輕有為,平時極為孝順,原告對被害人黃進明期望最深,被告僅因細故 與黃進明生有嫌隙,即不分緣由,對黃進明施以毒手,致黃進明傷重不治 死亡,原告己○○悲痛之心迄今猶無法消解,乃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以 資慰藉。
二、被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否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黃進明之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無非以被告致黃 進明死亡為據,惟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重字更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被告 無罪,嗣雖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撤銷該判決而發 回鈞院刑事庭更審,鈞院刑事庭亦曾對最高法院刑事庭發回之疑點為調查,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為鑑定,認為「㈠死者黃進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 午五時二十五分被發現倒於高速公路北向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處,解剖結果 發現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併右肺破裂,故死者之致命傷為顱內出血,包括顱底 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推定為雙側額頭 (含右額部及左顳部) 撞擊後之對撞傷,推定為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並非外力打擊所致。㈡由死者黃 進明之雙手臂無若遭拐杖鎖應有之抵抗痕,::以上所述死者黃進明左眉挫裂 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若再配 合疑似拐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機會、四肢、胸部挫
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 下流之血跡痕之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場亦無低速度噴濺痕等均 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度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至於有關車輛配置或突出物 則應配合車輛類別加以判定。㈢所詢死者黃進明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拐杖鎖等鈍 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則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 」故鈞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然不能成立,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顯然不能責令被告賠償。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之單據,被告為求訴訟之經濟,雖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但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高達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實際支出者為準。另 原告雖提出順安禮儀企業公司之二紙單據,惟該單據究竟係估價單或收據,實 無法辨認,尤以有些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例如過當之超渡費是,有些則屬原 告等收受親友祭弔之奠儀所為之答禮(如回贈毛巾或提供餐飲等),並非必要 費用,應不宜認可之。至於其餘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請求之合理性, 因此其請求應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黃溫欽原 為本件原告之一,於起訴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由繼承人己○○、丁○○ 、戊○○、丙○○繼承,上開繼承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卅一-卅七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己○○、戊○○、丙○○經 合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係以被告因涉殺害黃進明之犯罪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提起公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 號判刑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有殺害黃進明之事實,而請求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但被告則否認有殺人之犯行等情。按本件由刑庭裁定移送民庭,一經移送 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九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殺害黃進明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十二號起訴,雖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院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認 定有罪而判刑,但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先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業經調取該 刑案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案相關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三)茲就上開刑案起訴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認被 告涉有傷害致死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故意侵害黃進明之生命,原告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查被害人黃進明所穿之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百至一百一十公分處殘留有 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且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 金融卡往其倒地處身前散出,依該漆痕高達離地面上開高度研判,被害人所 受該撞痕,顯非被告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已據承辦警員張憲德、黃 寶利、吳盈慶及莊崑池於刑案原審勘驗時一致結證綦詳(見刑案原審㈠卷第 一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且有警員所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 可證,並經本院刑庭勘驗該褲子屬實,有該褲子乙件扣案足憑,再佐諸將該 胎痕,與被告所駛車子之輪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 ,二者之胎痕亦不符合,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刑鑑字第五二 五0七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而第一次解剖黃進明屍體之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 即證稱:「根據現場解剖屍體資料,其腦部頭皮傷在右後方,大腦損傷在左 側及右後方,應屬盧腦對衝商,為頭部狀物所致,『不是外物打擊所致』。 再參酌死者右側胸壁大片創傷,出血,顯示為大面積致傷物,「應為車輛撞 擊或地面撞擊』。再根據鈞院查扣死者之褲子顯示右側膝蓋『有輪胎痕跡及 右後側腰際間有漆痕』,據研判死者生前遭車輛撞擊後倒地,右側頭部著地 ,左側腦部及右後上方顱內出血,呈對衝傷,右側上方亦是對衝傷,因沒有 在右側頭皮正下方,均屬對衝傷。且根據褲子上之漆痕顯示,『為中型貨車 所撞』,不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撞」等語(見刑案原審㈠卷第一二五頁) 。
證人即當時偵訊被告之員警王慶山於本院刑案前審證稱:「我有製作筆錄, 我有搜身,『看不出有打鬥的痕跡』,肛門部位有血跡是由內而外滲出(非 自外噴到),他的衣著感覺不出有什麼凌亂...當時有檢查被告的雙手( 未看出異樣)」(見本院刑案更㈡卷㈡第一六四頁背面起至第一六六頁); 證人即複訊之員警張憲德亦證稱:「我複訊時被告衣著整齊,我見他左肩有 一紅點(非血跡)、內褲有一小點血跡....(見本院刑案上重訴卷㈠第 二○四頁反面);而證人謝呈儒亦證稱:「(被告的鞋)外表上看來並不髒 ,『不像在地上滾過』」(見本院刑案上重訴卷㈠第一七三頁)、「那時不 覺他衣服凌亂....被告我調查時,我不覺他有讓我覺得印象深刻的疑點 ,所以就沒有追查」,並搖頭強調有將被告鞋子脫下來檢查『並無草味』( 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一三五頁)。
綜合上情,最初發現被告時,經員警數人檢查均未發覺有衣服凌亂等打鬥之 痕跡,更未沾染任何血跡。而衡之被害人黃進明身材高度遠逾被告,又是海 軍陸戰隊退伍(被告稱黃進明服役期間曾獲戰技獎),被告當晚喝了不少酒 (當時警方對被告所做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分別為0.48及0.56MG/L) 。若雙方發生毆打,斷不可能黃進明慘敗而死或逃,但被告卻仍穿戴整齊, 全身衣服均無任何血跡,眼鏡、領帶、皮鞋均完整,態度從容之理;更何況
諸如黃進明左眉傷口挫傷達血流不少,下巴挫裂傷傷口裂開甚深,必然有血 噴出(見相驗卷第一0九頁圖五,黃進明臉洗淨後下巴露出甚深的破裂傷痕 ),凶嫌之衣褲、鞋襪理應有反濺之血跡,即本院刑庭再送請法醫研究所亦 認『所詢死者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拐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應可在凶 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 四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一0二號函卷足憑(見本院刑案更㈢卷 第一八八頁)。查被害人黃進明滿臉血跡,但被告身上及衣服卻無任何血跡 反濺痕,更不凌亂,無打鬥之痕跡,衡情黃進明若縱有遭人毆擊之情事,應 非被告所為。
㈡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解 剖,均認黃進明係遭鈍擊死亡部分:
查被害人黃進明之傷勢為:「右眉上方挫傷○‧七×○‧四公分、左眉挫裂 傷六×二‧五公分、左眉上方挫傷二‧一×一‧五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 三×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一一×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五×二公 分及五‧五×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二×○‧七公分、左上門齒折 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三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 部出血三‧五×二‧五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一公分、右肩部前 側壓痕一七×二‧五公分、左鎖骨部挫傷五×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 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六×六‧五公分、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五×四公 分、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 泛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氾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 下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部前側瘀血斑一二×九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 出血一五×八公分、右後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二五×一五公分、右側第一 及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 軟組織出血一三×六公分,右上肺葉裂傷七×二×二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八 ×三×二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等情。 次查,就黃進明究係何因致死?國內著名法醫師楊日松鑑定結果,認黃進明 係頭部受鈍擊顱內出血昏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等情 ,固有其所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四 ○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然另一著名法醫師並為該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 師鑑定卻結果認為黃進明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 破裂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石台平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二法醫對被害人之死 因鑑定結果截然不同。惟查,黃進明腹部之傷,僅係「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 十六×六‧五公分之輕傷」,顯不足以致死,此亦為證人石台平法醫迭次於 調查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害人剛死亡時之照片所示,其胸部並無明顯腳踏傷 之痕跡(參見相驗卷照片第一0八頁第一圖、第一一一頁第八圖),則楊日 松法醫師究係如何鑑定出黃進明遭「腳踏傷骨折出血」,尚有疑義。經本院 刑庭再將所有卷宗送請楊日松法醫師請其對上情(腳踏傷致死等)再表示意 見,僅見其聲稱係依檢驗屍體所見認定被害人被腳踏傷致死,卻未再進一步
鑑定或解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刑醫 字第六一二六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三六一頁)。衡之上述各情 ,黃進明死亡之因自以法醫師石台平所鑑定「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 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較為可採。
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 ○至三○○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黃進明散落之現鈔與名片,其陳屍處為在南 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見警卷 第一、二頁,照片卷第十一頁)。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北上之路肩上追打黃進 明,而黃進明於情急之下為擺脫被告之追逐而橫越北上車道至中間分隔島為 南下之不明之中型貨車所撞斃部分。查被告於刑案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追毆黃 進明之事實,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僅足資証明 「高速公路北上路肩處之現鈔、名片為被害人黃進明所有」,另「黃進明確 陳屍在高速公路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之事實而已,但何以造成 此項事實,尚難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攝,即可推論被告 是否確有何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之情事;況查扣案之拐杖鎖經鑑定 結果並無血跡,非造成被害人前開傷勢之凶器(詳如後述),即並無證據足 証「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駕駛前開 車輛之情,或被告有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之情,自難以該報告表及 照片,遽認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或殺人之犯行。 ㈣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寶利固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駕駛座,然證人即當 時發現被告於斜坡之陳天順於本院刑案更㈡審作證時強調:其到現場時已見 到其他拖吊車在拖吊被告之車子(參見本院刑案更㈡卷第一六三頁反面), 則依證人黃寶利、陳天順之證述,足見被告之汽車係於處理黃進明車禍案時 才被發現該汽車係停在斜坡。此情雖有可能係被告自駕駛座走出來而推定係 被告駕車,但亦有可能係被告自旁座轉入駕駛座;故尚難以證人黃寶利上開 証詞,即認本件案發時亦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又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 我醒來看車內並無黃進明,便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 來」等語,衡之被告甫酒醒即遭警訊問,其思慮當不致對何人駕車一節有所 設計,因而被告所稱當時係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來 等情,要非不可採。
㈤檢察官固以依通話記錄所載,被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五月 二十四日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一一八秒(參見 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院刑案更㈡卷㈡第二一三頁),認被告當時係處於清醒 狀態,而非酒醉部分。查依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 之行動電話於二十四日當天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秒有打十二秒電話至000 000000號;十時九分九秒有打十九秒電話至000000000;之 後至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才有打電話至000000000(參見相 驗卷宗第四十六頁反面);相互比對上開二電話記錄,明顯可見警方提供予 檢察官之通話記錄載二十四日當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秒有打十二秒、十時九 分九秒有打十九秒、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才再打電話雖均相同,然警
方之電話記錄卻『多出』廿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 達一一八秒之紀錄。徵之被告及其弟周國傑均堅決否認有於當時通過電話, 且參諸警方之資料二份通話紀錄聯所示之時間卻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 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發話,而於「五十二秒」收話,收話時間竟早於發 話時間四秒之明顯矛盾;及偵辦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聲稱該電話 資料由臺灣省刑警大隊提供(見本院刑案更㈡卷㈡第二一二頁),而臺灣省 刑警大隊又稱無此資料,均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則警方所提供 之上開電話記錄雖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五月二十四日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 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一一八秒,既無原本可供查証,顯無証據能力 ,自不足採信。
㈥關於起訴書以被害人黃進明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 鎖吻合部分:
本院刑案前審將所有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經函復謂:「毆打與 車輛撞傷均屬鈍力(鈍器)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別,可確 認為毆傷處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其他 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三八一號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刑案更㈡卷㈠第 二七三頁)。但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則認「死者黃進明 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擊』所造 成,若再配合疑似拐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 機會、四肢、胸部挫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 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下流之血跡痕於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 場亦無低速噴濺痕」等,均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 』」,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一0二號 函卷足憑(見本院刑案更㈢卷第一八八頁)。則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 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是否確係「扣案之拐杖鎖造成」, 已非無疑。
又被害人黃進明「左眉、下巴、右肩、左手背」固有挫裂傷,然其左眉傷口 挫傷達二二.一×一.五公分,依照片所示血跡不少;下巴挫裂傷達五×二 公分及五.五×二.五公分,依照片所示為傷口裂開,且有一甚深之裂口, 出血不少(見相驗卷宗第九九頁、一一一頁)。徵之上情,如由被告以鈍器 擊打黃進明,則該鈍器應已沾染黃進明身上不少之血跡。然查,現場僅有扣 案之杖鎖為鈍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鎖孔旁之塑 膠套殘留有斑跡,惟鑑驗結果係記載:「送驗拐杖鎖乙把住於鎖孔旁之塑膠 套,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惟因所含『斑跡』極 稀薄無法以肉眼辨視,故無法進行血型檢驗」,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刑醫字第七六三九五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佐,並未認定扣案拐杖鎖鎖孔旁之 塑膠套上之『斑跡』即屬血跡。嗣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 法」為檢驗,則肯定指出該拐杖鎖『未發現有血跡存在』」,有該局八七( 陸四)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刑案更㈡卷㈠
第二七一頁)。即扣案之拐杖鎖疑經詳細鑑定仍未發現有血跡存在。再依上 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兇器必沾染不少血跡等情,若果真被告曾持該拐杖鎖 重擊黃進明,則該拐杖鎖理應留有黃進明之血跡,已如上述,而扣案之拐杖 鎖疑經詳細鑑定仍未發現有血跡存在,則被告顯無以杖鎖擊打黃進明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㈦檢察官固以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認有不實在反應部分: 查受測謊者經實施測謊結果,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 問題關心程度所呈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 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自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 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等反應,是以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認其有「拿拐杖鎖打黃進明、有把黃進明置 於戰備跑道等」均呈說謊反應(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然拐杖鎖既非凶器 ,已如前所述,測謊之結果自不能為被告毆擊黃進明之證明,何況黃進明係 在戰備跑道為車撞擊,係站立受撞,此由其傷勢可以確知,被告自不可能使 黃進明站立於戰備跑道上由高速行駛之其他車輛撞及甚明,然此部分,施測 結果被告亦呈說謊傾向,足見上開測謊報告之正確性已有可疑之處,自難以 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被告對「 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渠沒有毆打黃進明、渠沒有將車輛駛至斜坡及渠在前往 台中途中未與家人聯絡等」均呈說謊傾向(見本院刑案更㈡卷㈡第二三七頁 );但查,由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並未與其家人 (弟弟)聯絡,已如前述,然測謊結果卻認被告所稱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 家人聯絡有說謊傾向,顯見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更何況於 TST1中,控制問題C之反應有時亦大於涉案問題R3、R5,在TST2中 ,有時控制問題C之反應,亦大於涉案一問題R3、R5、R9(見本院刑案更㈡ 卷㈡第二四六頁函附件),益徵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該測 謊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上開刑案起訴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四 號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涉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本 院刑庭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甲○ ○無罪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黃進明致死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害人黃進明之死亡,係因被告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所致,亦無法證明黃進明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本件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 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