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號 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
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變造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 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佳里榮家)工友(業已離職),自民國(以下同)七十 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輔導室(按應為祕書室之誤)之助理,負責佳里榮家所 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於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被告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 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四、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依規定將四、五月撥退款各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 及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繳回該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 上揭公款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前揭侵占公款犯行,將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 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均篡改延後約一個月,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同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僅所侵占之財物屬於公有 或私有,不同而已,倘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仍有連續犯之適用。其情形與 普通侵占、業務侵占,得成立連續犯相似(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 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如一部經判決確定,與之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四五八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 日辦理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四、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提領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十七人之撥退款,並未即刻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右揭侵占公有財物及更改榮民死亡日期等犯行,辯稱:佳里榮家「基隆堂 」榮民平日若有急需,因申請生活給與核准之手續費時,伊辦理此項業務,為求 便民,時常代墊款項,而需週轉金支應,故伊事先經過會計室主任薛志雲及王明 舉同意,將該四月份及五月份止付之撥退款十五萬餘元做為週轉金之用,上級同 意伊俟「基隆堂」於八十四年九月裁撤時再繳回會計室,伊公款公用並未侵占花
用;又伊並無篡改電腦檔案中之前揭十九位之死亡日期,伊先前在報告書中承認 竄改死亡日期及侵占公款,是受輔導室張主任脅迫,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 事實不符,不足做為對伊不利之證據;再本案與伊經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部分,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四、經查:被告於擔任佳里榮家祕書室(公訴人誤為輔導室)之助理,負責佳里榮家 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另以轉發生活給與為由,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七日向佳里榮家會計室,具領該榮家代為保管之基隆堂榮民匡少清(已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死亡)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之 生活給與計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惟亦將其基於職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花用之事實,檢察官就該事實與本案事實一併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該部 分及本案,均罪證明確,前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後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因以論罪科刑,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年二月,並認該部分與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就該 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 年上訴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刑事判決各 乙件可稽。本件被告前開侵占已故榮民匡少清生活給與,及以篡改亡故榮民沈明 禮等人之死亡日期延後之方式,侵占亡故榮民之生活給與,二者均係被告利用擔 任佳里榮家祕書室助理,負責發放佳里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職務 ,將已具領代匡少清保管之生活給與,或將已亡故榮民應繳回國庫之生活給與分 別侵占入己,顯均係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 物為構成要件,前者似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確定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似值商榷),本案則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者僅所侵占之財物屬於私有或公有,不同而已,且前者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本案犯罪時間,則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迄同年七月間止,前者之犯 罪時間在本案犯罪時間之中,二者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 疑義,揆諸前揭說明,仍有連續犯之適用,而屬裁判上一罪;再被告將沈明禮等 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均篡改延後約一個月,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施行)、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係為掩飾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則與侵占公有財物罪間,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亦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變造公文書罪,與前揭經確定判決之 業務侵占罪(似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未審酌 及此,對於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以論罪 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免訴判決,執以指責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並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