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第二教區科員,負責監 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查禁、 防止、舉發受刑人在監獄內販賣、持有香菸(在法務部實施菸禁開放前)係其法 定職務。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明知第二教區受刑人丙○○在該監獄內 違法販售香菸,均予包庇不為查緝舉發,致丙○○在台南監獄服刑擔任雜役期間 ,從中連續累積獲取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暴利,連同丙○○自泰源技藝訓練所 移監時夾藏於棉被內二萬元現金,合計違法持有現金十萬元。迨八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丙○○獲悉其假釋聲請即將核准,深知受刑人出獄時必須接受嚴格搜身程 序,前揭現金勢將無法攜出,丙○○為報答乙○○及另名管理員甲○○(已判刑 確定)在其服刑期間不予舉發販售香菸及持有現金,乃圖以上開十萬元為對價, 賄賂乙○○及甲○○二人。嗣丙○○即於八十二年元月間(農曆春節前後),將 前開違法持有之現金十萬元分二次分別在獄中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內及第二管 教區鐵柵門邊,每次各五萬元共計十萬元交付予甲○○,並約定俟丙○○假釋出 獄時共同花用,丙○○復將託甲○○夾帶現金出獄並欲於出獄時共同花用等情告 知乙○○。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丙○○獲假釋出獄,甲○○親自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臺南監獄門口接載丙○○前往理髮及購買衣物後,旋帶同丙○○前往台 南市「富碧餚餐廳」,與具有犯意聯絡且事先約妥之乙○○及受乙○○邀約不知 情之南監同事文建勳(時任南監教化科長)、黃清旗(時任南監教誨師)等人共 同聚餐。甲○○並事先為乙○○、文建勳招來花名「小莉」、「小惠」之舞女在 場陪侍,黃清旗則自帶花名「程程」舞女赴宴。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 二人先行離去外,餘員又同往有女侍坐檯之「歌寶KTV」(臺南縣永康市奇美 醫院對面)唱歌飲酒至翌日(十一日)凌晨方分手散去。甲○○及丙○○復各招 一女至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投宿,迄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始載 丙○○至台南市火車站搭車北返。上開餐宴、唱歌、召女陪侍宿等花費約八、九 萬元均由甲○○以丙○○上開交付之十萬元中支付。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亦 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丙○○係因被告乙○○、甲○○從未取締其賣香煙與私藏 現金之情形,嗣又邀同被告乙○○飲宴;而丙○○如何將該十萬元交付甲○○, 並向被告乙○○明白告稱已將錢交付甲○○,俟其出獄後要請被告乙○○吃飯等 情,業據丙○○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乙○○、甲○○二人 均明白丙○○擔任雜役期間,有在獄中販售香煙予其他受刑人及私自持有現金不 法情事,惟均徇私違背職務,未對受刑人丙○○查緝、舉發;而丙○○為酬謝被 告乙○○及甲○○之上開包庇行為,乃將其在獄中販售香煙所得之八萬元不法利 益及自泰源技能訓練所移監時夾帶之二萬元現款,交予甲○○違法夾帶出台南監 獄,作為招待被告乙○○、甲○○等人吃喝玩樂不正利益及賄賂使用;是被告乙 ○○與甲○○間,就前開包庇丙○○販售香煙違背職務及受賄賂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有與出獄受刑人丙○○及同事 甲○○、文建勳、黃清旗等人,共同餐敘、唱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假釋是戒護人員在當天才通知 受刑人,我不可能事先知道丙○○何時假釋,丙○○沒有告訴我出獄後要請我吃 飯,就算有也是受刑人常說的客套話,我並未當真,甲○○也未邀請我去吃飯。 我去富碧餚餐廳是因我與黃清旗打賭後相約吃飯,順便邀文建勳前往。我們未事 先邀甲○○。我們先過去餐廳用餐,在用餐當中,甲○○打呼叫器給我,我回扣 後他才與丙○○過來,他們是臨時來介入的。「小莉」及「小惠」是甲○○打呼 叫器給我後邀他們來。用餐完畢後是甲○○去付帳。我們之後又到歌寶KTV唱 歌,唱畢即回家。丙○○在調查站的筆錄是挾怨報復。他曾關說我照顧他的朋友 ,為我所拒絕,後又拜託我幫他減分,以拖延出監,免他去服役之事又為我所拒 絕。我只在他出獄當天恭喜他獲假釋,並要他出監後好好做人,並無期約吃飯。 我在擔任管理員期間,即常聽受刑人說出獄後要請吃飯的客套話,我只當他是要 討好我而已。丙○○筆錄稱我准他在教區自由行動,對他照顧有加,但他的行動 事實上受戒護科的管理。筆錄又稱我「應該」知道他在監時賣香煙,只是純屬他
個人猜測。我如果知道他賣香煙,我應該會去查緝等語。五、查被告乙○○係臺南監獄管理員,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調任該監獄第二教區科員,此有臺南監獄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南監順戒字第 五00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六十頁),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 查緝舉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查禁、防止、舉發受刑人在監獄內 販賣、持有香菸(在法務部實施菸禁開放前)係其法定職務,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 之」,受刑人所有財物應登列帳卡統一保管,依規定支用,不得私自持有現金財 物,倘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私自持有現金經查獲者,除依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 沒入繳交國庫外,並應追究現金來源,故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獄內私自持有現 金,亦為監獄管理員法定職責範圍事務,先予敘明。六、經查證人丙○○之供述,先後不一:
(一)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於泰源技訓所 受訓完後,曾以棉被夾藏約二萬元至台南監獄,約二、三個月後,我擔任第二 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理員陳永寅及甲○○,後陳永寅(另案貪污 罪業經判刑確定)便拿香菸以三包一千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 半一千元之代價(價格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刑人,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 元月間我共存有約八萬元(賣香菸所賺),由於乙○○平時對我照顧有加,且 從未取締我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情形,於是我便邀請乙○○吃飯(指假釋後) ‧‧‧同時我亦同時向乙○○表明,可以由他邀約其他朋友一併飲宴」、「約 八十二年春節(八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前一星期,我得知我申請之假釋已獲核 准後,我約甲○○於台南監獄中的理髮廳交給甲○○伍萬元,請吳某於假釋當 天帶我去買衣服,並請甲○○飲宴,後因我覺得伍萬元飲宴似乎不夠,遂又於 第二管區辦公室(確定日期我記不清楚)再交給甲○○伍萬元,前後共計交給 甲○○壹拾萬元」、「我將錢交給甲○○后約係隔天,我即向乙○○表明感謝 他的照顧,且我已將錢交予甲○○,請乙○○於假釋當天一起去飲宴,我同時 表示乙○○可多邀朋友參加...」、「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我辦好手續,並將 保管卡中之金錢提領後,出獄時甲○○即於台南監獄門口等我,吳某驅車載我 去理髮、買衣服,並購買洋酒,我與甲○○至富碧餚餐廳時,乙○○、黃清旗 及文建勳及三名我不認識之女子均已在場,惟陳永寅為何未至現場,則我不清 楚。於飲完畢後,除文建勳與其中一名小姐先行離去外,其餘的人繼續至歌寶 KYV唱歌,甲○○並點了二、二名小姐坐枱,唱歌結束後,乙○○及黃清旗 各帶一名小姐離開,我與甲○○各帶一名坐枱小姐出場,至勞斯萊斯(司)賓 館休息...以上所述之一切開銷均由交予甲○○之壹拾萬元中支付」、「我 交予甲○○的壹拾萬元中有捌萬元係私賣香煙所得,由於在監獄中生活很苦, 又不可得罪管理員...加上甲○○、乙○○平時對我照顧有加,對我私賣香 煙事均未加取締,讓我能如期假釋,於是我便在獄中將壹拾萬元交予甲○○, 並宴請甲○○等人以作酬謝」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 頁)。
(二)惟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則供證:「(問:你在監獄賣香煙,乙
○○是否知道?)我是沒有在他面前賣過香煙,但他應該知道我在賣香煙,但 他從沒有點過這件事」、「(問:你為何會將十萬元交給甲○○的事告訴乙○ ○?)我是因為要在出獄時請甲○○吃飯,順便邀乙○○,所以才告訴他我已 將十萬元交給甲○○」、「(問:為何交現金給吳某)因我在監獄內不能私藏 現金,我交錢給吳某時,就對他說這些錢是要請他們吃飯,因我們出獄時要搜 身,錢帶不出去」、「(問:誰提議出獄去喝花酒?)因為我也帶不出去,我 就向吳某說這些錢拿去喝花酒,我也有向沈某說。沈某應知道這些錢我在監獄 賣香煙賺的,但他沒問,我也沒跟他說」、「(問:你在何時地向沈某說你十 萬元已交給吳某?)在管教區,對沈某說的,時間約在假釋前一週,我當時對 他說錢已交給吳某,假釋當天要一起去吃飯」、「(問:你為何能在監獄內賣 煙賺錢?)我想監獄管理員對監獄之事心知肚明,但他們不願點破,而我也很 小心。我都是偷偷的賣,貨源來自陳永寅‧‧‧」、「(間:文、黃等人何人 邀去喝花酒?)可能是乙○○邀的,因我有向沈某說看誰和他比較好,一起邀 去,錢我已交給吳某了。但我並沒有向沈某說我交多少錢給吳某」、「(問: 沈某是否知道你交給吳某的錢是怎麼來?)我沒跟沈某說,他知不知道錢來源 ,我不清楚,因他沒問,我也沒對他說」(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偵 查卷第三二頁背面、三三頁背面、三四頁、三七頁、三八頁)等語。(三)丙○○嗣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向貴站所作供述其內容完全屬實,惟在監獄內第一次交付五萬元 現金給甲○○確實地點在台南監獄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私自親交給甲○○, 並非在理髮廳內」、「農曆春節前(約八十二年元月間)我知道我的假釋已經 獲准,短時間內即會出獄,那天乙○○剛好輪到休息時間,來接替之主任亦正 好去簽到,甲○○正好到第二管教區來,我即私下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拿 二萬元現金(該辦公室內有我的辦公室桌,有時上工時為防受刑人去搬動木堆 ,我會將現金移藏在辦公桌抽屜內,等要收封回宿舍前再拿去木堆藏,當天我 抽屜內正好藏放五萬元現金)請甲○○幫我買些便服,並將我將假釋出獄之情 事告知吳某,甲○○卻向我表示出獄當天他再載我出去監外購置衣物,我隨即 表示順便在出獄當天請他吃飯,便又將抽屜內剩下之三萬元一併交付予甲○○ ,甲○○亦將合計五萬元現金當場收下,並表示同意我的請求。之後,我因想 只請甲○○吃飯亦不妥,所以私下另邀乙○○及陳永寅一起於我出獄當天在外 吃飯,在他們答應後,我怕請那麼多人吃飯錢不夠花,且該剩下五萬元現金出 獄當天必須搜身,我並不可能帶出監外,所以過幾天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 ),我在第二教區管教小組鐵門外碰到甲○○時,向他表示我又邀請乙○○及 陳永寅(陳永寅未赴宴),怕當日請客錢不夠,叫他在門口等我,我又回管教 小組辦公桌內拿所剩五萬元現金私下交給甲○○,並要他多約一些同事參加, 甲○○即當場再收下五萬元」、「...交款後兩、三天,我即在第二管教小 組辦公室內,親自邀約乙○○,並明白告訴他我已將要請吃飯的現金交給甲○ ○(詳細數目未予沈某言明),且要他邀約其他好友一起參加,乙○○亦當場 答應」、「出獄當天若不是事先約好甲○○,怎會主動去監獄門口載我,我在 獄中已將十萬元現金交給甲○○請他安排吃飯事宜‧‧‧更何況我出獄身上只
有從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提領出約四萬元現(金), 且該四萬餘元我全數攜回台北自用,根本不可能有七萬元現金再交給甲○○使 用,吳某為什麼要這麼說我不知道」、「(問:你在獄中為何要將十萬元現金 交給甲○○而不交給乙○○保管?)我原只想以二萬元現金請甲○○代買便服 入監,且監內規定受刑人不得持有現金,一般乙○○均不願做這種違規情事, 又怕陳永寅吃掉我的錢,只好請有跑現金紀錄的甲○○代為處理,後又想現金 我又帶不出去,只好應甲○○在外購物之要求,請他們吃飯,並將十萬元交付 給甲○○」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 八頁)。
(四)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於偵查中供證:「(問:乙○○何時受你告知你 將錢交給吳某要請客?)我是在第一次交錢給吳某五萬元後二、三天在管教小 組辦公室和沈某說,我當時向沈某說我把現金交給吳某要請吃飯,時間是在我 出獄當天,當時沈某說好」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偵查卷第六 一頁)。
(五)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另案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案件供 證:「(問:錢在何時交給被告(指甲○○)?)在被告開車上交的,已離開 監獄,是在台南市拿給他的,是七萬元,一次交的」、「(問:調查站之供詞 是否實在?)我當時害怕,我是理完髮後,在車上拿七萬元給他...」、「 (問:是否偵查中供稱分二次在裡面拿給被告?)分二次,一次及二次均各五 萬元,但我是捏造的,不是這樣,因我假釋怕,調查站說對被告是行政處分而 已,我以為行政處分沒有關係,所以捏造事實」、「(問:七萬元在何時交的 ?)在車裡,是在理髮廳前,是拿七萬元,是雜役拿給我的,...欠我錢的 人拿給雜役,雜役再拿給我的,雜役我不認識...」、「(問:雜役當天拿 多少錢給你?)三萬元」等語,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第一一0五號卷可按(見 該卷第四八、四九頁)。
(六)丙○○於另案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四六號案件供證:「(問:八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在調查站所言實在?)不實在,當時我在服兵 役,調查站以撤銷假釋及在軍方施壓下才配合調查站去作筆錄,我沒有說這些 話,是調查站捏造出來供詞」、「(問:你在偵查中亦指認被告(指甲○○) 有本案犯行?)不實在,係調查員交代我如所言與調查站筆錄不同,要撤銷我 的假釋」、「(問:如你所言,調查站筆錄是調查員捏造,則檢察官調查時, 你如何能說明犯罪過程?)就因為是捏造,所以我的筆錄才反覆無常」;「( 問:何時知道被假釋?)當天,係快要中午時知道自己被假釋」;「有(請客 用餐、唱歌至飯店休息)之過程,但前後不法之過程是調查員所捏造,並無交 錢情事」;「(問:當天之花費是由你支付?)是,而此是人之常情,我已忘 了花多少錢」等語,上情亦由本院調取該第四四六號案卷核閱可按(見該卷第 一0七、一0八頁)。
(七)丙○○於另案八十八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號案件供證:「(問:你在調查 站時,是否說『交款後兩、三天後,我即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親自邀約 乙○○,並明白告訴他我已將要請吃飯的現金交給甲○○,且要他邀約其他好
友一起參加,乙○○亦當場答應』等語?)我是有說沒錯,但沒有這個事實」 、「(問:那事實是如何?)那時我因為在假釋中,調查員說要我配合,否則 要撤銷我的假釋,且他們說我配合說出的那些人只會受到行政處分,不會有什 麼大的問題,我才在調查站那樣說」等語,上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第四七號案卷 可按(見該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七、互核證人丙○○上開前後之供詞,即1、證人丙○○何時知悉假釋?2、被告乙 ○○究竟是否知道證人丙○○在獄中違規販賣香煙之事?係供述明知證人丙○○ 在獄中違規販賣而不取締?或未指明被告知悉其販賣香煙行為及持有現金之緣由 ?抑證人丙○○自己所揣測被告知悉而不取締?3、證人丙○○何時告知被告前 開十萬元之事,係交給甲○○後隔天告知?抑交給甲○○後隔二、三天告知?或 係假釋一週前告知?抑假釋當天始告知?4、向被告告知交錢給甲○○時,有無 詳細告訴其數目十萬元?5、被告對於證人丙○○所謂之十萬元之來源,到底是 否明確知道?6、證人丙○○交付給甲○○之金額為分二次,每次各五萬元,二 次共十萬元?抑一次交七萬元?7、前述十萬元中之第一次五萬元,在何處交付 ,係在獄內理髮廳?抑獄內第二管教辦公室?8、又所謂七萬元中,究竟多少為 販售香煙所得等情,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已有瑕疵可指,準此,自 難僅憑證人丙○○上開前後齟齬之供詞,即採為被告確實知悉或明知證人丙○○ 有違法販賣香煙或持有現金之行為,而有包庇不為查緝舉發證人丙○○之違背職 務犯行不利之認定。
八、次查:
(一)證人文建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當天下班約 五點,我在監獄門口遇到乙○○,沈某即約我與黃清旗及其女友一起至台南市 富碧餚餐廳吃飯,沈某與我並約當晚六點半至七點之間在該餐廳門口碰面,我 七點左右到餐廳門口,即與乙○○、黃清旗及其女友共四人一起進入該餐廳用 餐,席間甲○○打呼叫器找乙○○,不久甲○○找來的二位上班小姐小莉、小 惠即至餐廳加入我們的飯局,其後甲○○即帶丙○○來與我們一起聚餐」、「 在吃飯當中,甲○○等人有提到飯後要繼續至KTV唱歌,因我另有其他事待 處理,遂於九點左右聚餐結束後先行離去,小惠也因有事離開」等語(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偵查卷第廿一、廿二頁)。於原審中則供證稱:「( 問:情形如何?)二月十日下午五點乙○○約我去富碧餚吃飯,因乙○○與黃 清旗打賭,輸了請客,我們三人一起去富碧餚吃飯,後來甲○○打乙○○之呼 叫器,後來甲○○之二個朋友小惠、小莉先過來,之後甲○○與丙○○一起過 來,那二個朋友係甲○○找來的,飯後約九點,甲○○付帳後,他們又約去K TV,我跟小惠有事,一起搭車離開,小惠於中華路下車,我就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於本院前審中則供證:「是乙○○邀我去的,乙○○說 跟黃清旗打賭,黃清旗認識一女朋友如可以邀出來,乙○○要請吃飯」、「要 結束時大家要搶付帳,結果被甲○○搶去付」、「當時是乙○○及甲○○搶付 帳,但甲○○將乙○○拖到旁邊不知說何事」等語(見本院上訴一0二三號卷 第五一頁、五四頁)。
(二)證人黃清旗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八十二年二
月十日傍晚下班時,乙○○找我謂若能邀約剛認識的一名女孩陳歲娟(當時化 名程程,在永康市銀河璇宮夜總會上班)一起吃飯,渠將請客,我遂電話邀約 陳歲娟,獲同意,乙○○表示到台南市○○路富碧餚餐廳吃飯,並邀文建勳一 同前往,當天下班后我開車去接陳歲娟、乙○○、文建勳自行前往富碧餚餐廳 ,約吃完一、二道菜,有二名叫小惠、小麗(莉)(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之小 姐亦到該餐廳先找乙○○再表示係甲○○要她們來的,不久後甲○○偕丙○○ 前來餐廳一起餐敍,席間甲○○表示剛好丙○○假釋出獄,渠從監獄門口接丙 ○○假釋出獄後,帶去理髮,再一起吃飯,為丙○○洗塵,在富碧餚餐廳用餐 快結束時,甲○○提議一起去唱歌.....」、「因甲○○搶著付帳,而由 甲○○支付」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偵查卷第廿三、廿四頁) ,於原審中供證:「(問:為何與乙○○到富碧餚用餐?)因當日我與乙○○ 打賭我有女友,我嬴,乙○○就請我、文建勳及我女友到富碧餚用餐,席間甲 ○○呼叫乙○○吃飯,我們就邀其一起過來,本來乙○○要付帳,後聽說係甲 ○○結帳,去KTV唱歌也是甲○○付帳,之後我們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一頁),於本院前審中則供證:「是我與乙○○打賭說我可以邀約陳歲娟 出來,就要請我吃飯,結果我約陳女,陳女答應了,所以乙○○就請吃飯,當 時剛好要下班,就邀文建勳一起去,我們並不知道甲○○及丙○○要來,是甲 ○○他們來以後再加菜」等語(見本院上訴一0二三號卷第五二頁)。(三)證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日早上伊服夜勤要下班前,得知受刑人丙○○於該日假釋出獄,伊即於 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丙○○假釋出獄後,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 南監獄大門口,接載丙○○前去理髮、購物,並帶同丙○○前往台南市五期重 劃區內『富碧餚餐廳』聚餐,伊載丙○○到富碧餚餐廳時,已有文建勳、乙○ ○、黃清旗,且黃清旗𢹂一女友,另乙○○、黃清旗身旁亦有伊事先叫來伊熟 識的小惠及小莉二名女子在旁作陪,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女子因事先行離 去外,其餘之人又同至台南縣永康市『歌寶KTV』飲酒唱歌,並召女服務生 坐檯,嗣伊又與丙○○每人各帶一位女服務生出場,前往台南市○○路『羅斯 萊司』飯店闢室休息,迄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始載丙○○前往台南火車 站搭巴士北上,當晚共花費九萬元,均由受刑人丙○○先前交予伊之現款支付 ,文建勳、黃清旗是乙○○所找來的,他們原本就約在富碧餚餐廳吃飯,是我 打呼叫器給乙○○確定他們在該處用餐,我才打電叫小惠、小莉二人先去富碧 餚餐廳作陪,而我隨後再與丙○○一同前往會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背 面至第八頁正面)。於偵查中則供證稱:黃清旗、文建勳、乙○○約在富碧餚 餐廳吃飯,伊是在丙○○出獄後理完髮去遠東百貨買東西,買完才趕到富碧餚 餐廳吃飯,當林某理髮,伊打電話給乙○○,才知道他們在那邊吃飯,丙○○ 沒有在南監分二次,每一次交五萬元給伊,伊沒有收到這十萬元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三五頁)。於偵查中又供證稱:當天伊帶林某去理髮,林某說已是這麼 晚了,先吃飯後再走,因伊平日待他很好,因此他們叫我打電話聯絡沈某一起 吃飯,是林某叫伊打呼叫器聯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一頁)。迨於本院此次 審理時則供證:「問:(丙○○到底在他出獄前有無交付你十萬元?)沒有」
、「(問:當天你們與被告一起在富碧餚吃飯,是否之前就有說要一起去?) 沒有,剛好那時候我下班我載他去台南市理髮,剛好是六、七點用餐時間,丙 ○○才說吃點飯,他說打電話給被告。才臨時打電話給被告」、「(問:當時 電話中被告如何說?)在我與丙○○到達那裡之前,被告已經與別人用餐了」 、「(問:你們在電話中是否有告訴被告說是否方便參加他們的宴會?)有, 他說沒有問題」、「(問:當時在場的時候是否被告、文建勳、黃清旗?)有 」、「(問:在富碧餚餐廳用餐後何人結帳?)還沒有到富碧餚前丙○○寄放 七萬元在我那裡,他說理完髮放七萬元在身上不方便就說要放在我那裡,被告 說要付帳,我想說乘機會請個客也可以」、「(問:後來你錢付了,被告知道 是丙○○交給你的錢?)他不知道,他以為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
(四)審酌上開三位證人所言,核與被告所辯:丙○○沒有告訴伊出獄後要請伊吃飯 ,甲○○也未邀請伊去吃飯,伊去富碧餚餐廳是因伊與黃清旗打賭後相約吃飯 ,順便邀文建勳前往。伊等未事先邀甲○○。嗣在用餐當中,甲○○打呼叫器 給伊,伊回扣後甲○○才與丙○○過來。「小莉」及「小惠」是甲○○打呼叫 器給伊後邀他們來。用餐完畢後是甲○○去付帳。我們之後又到歌寶KTV唱 歌,唱畢即回家等情相合,再參之證人文建勳所供被告乙○○與甲○○餐畢後 ,兩人搶著付帳之事以觀,倘被告乙○○事前已答應證人丙○○之邀前來富碧 餚餐廳吃飯,焉有吃畢後搶著付帳之理?準此,尚難僅憑證人丙○○片面且前 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乙○○,而與文建勳、黃清旗及其女友一同在富碧餚 餐廳吃飯。
九、再查證人丙○○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法務部八十二監字00九九七號函核 准其假釋,臺灣臺南監獄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到法務部核准假釋之公文後, 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到監釋放時始 予告知,此有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南監順教字第0九一000四三 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三六頁),是證人丙○○一 度證稱於假釋前一週即已知悉其將假釋出獄,並告知被告已將十萬元交予甲○○ ,及向被告邀約飲宴云云,亦難採信。
十、又證人陳永寅於另案九十年重上更六字第四二六號甲○○貪污案件中證稱:「( 問:丙○○曾說過你在監獄賣香煙,你是供應處,有何意見?)沒有此事,我沒 有賣香煙,丙○○的香煙不是我提供的」等語,上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第四二六號 卷可按(見該卷第一二八頁)。是證人丙○○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供其向證人陳永 寅買香煙後轉賣予其他受刑人,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元月間共存有約八萬元云 云,亦有可疑,再參之證人丙○○之前開不一之供詞,足見其另所稱販賣香煙所 得八萬元不法利益,連同其自泰源技藝訓練移監時夾藏於棉被內二萬元現金,合 計十萬元,在出獄前欲請被告吃飯而告知被告己將該十萬元交與甲○○云云,自 難採信。
十一、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 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 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
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於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雖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曾供稱:「我擔任第二教 區科員,我必須督導管理受刑人之違規取締、操行考核、書信檢查、秩序查察 等有關教區內所有受刑人生活動態管理,丙○○是我在擔任第二教區科員期間 的雜役,因丙○○是二教區受刑人,所以他的生活動態管理仍由我考核,我與 丙○○相處時間雖不長,但相處還算不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頁至十三頁 ),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乙○○平時在監對其很照顧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雖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乙○○二人相處融 洽,且被告乙○○係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工作,然既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於假釋 前確實有邀約被告招待飲宴之事宜,如前所述,準此,自難謂被告在富碧餚餐 廳吃飯及至KTV唱歌,有何對價行為關係,而遽認被告認有本件收受賄賂之 犯行。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明知證人丙○○有違法販賣 香煙或持有現金之行為,而包庇不為查緝舉發之違背職務犯行,或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十三、原判決未詳細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予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