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必達
黃希賢
黃淑惠
前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黃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於民國105年3月4日辭世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總計4人分別係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配 偶及子女,均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黃必達係 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配偶,且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因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業已 死亡,是其與原告黃必達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其死亡而消 滅,並應以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之時點定雙方間之婚後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 -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希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於101年4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黃必達為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 配偶,原告黃希賢、黃淑惠及被告黃希仁為被繼承人黃馮素 霞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黃必達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 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 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黃馮素霞與原告黃必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而 消滅,則原告黃必達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屬有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 題參照)。本件原告黃必達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 時之婚後財產並無財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 黃馮素霞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所述,原告黃必達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遺產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編號9之不動產價值應以10,142,391 元列計,編號10之動產價值應以70,000元列計: 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於105年3月4日之價值 為10,142,391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可證, 惟原告主張該鑑定金額過高,並提出其自行以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而查得鄰近上開不動產之基隆 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巷內共有4筆成交紀錄差異甚大,認本
件鑑定機關之採樣及估價,明顯偏向理論及技術,而與不動 產之實際成交價格,產生極大之落差。原告並主張上開不動 產價值,應參考準備書狀編號1之較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 ,調整為每坪26.7萬元為宜云云。然查,原告前揭主張僅舉 出其自行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 甚至僅以當地一樓最低實價登錄作為本件估價價格,立論依 據已稍嫌不足,且明顯偏頗一方。再者,原告並不具備不動 產估價專業,若其對於估價結果有異議,尚得另行聲請再為 鑑定,或自行提供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供本院參酌,而 非依一般人擁有之常識自行推估不動產之真正價格,況本件 原告欲以差額補償被告之方式取得平均分割上開不動產,價 格變動對被告而言更顯不公平,故原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 復主張依照網路公開估價系統估算,編號10之自用小客車至 多僅58,300元之殘值云云,惟查就商業模式上價格高低希憑 賣方依據各種因素而有不同賣價,本院所憑係依據財政部國 稅局依其試算結果算得之結論,依法並無不妥,是原告所稱 難為所採。
㈣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揭原 告黃必達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 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遺產。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前,就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 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黃馮素霞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件案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
4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房屋之半數分割由 原告黃必達、黃希賢及黃淑惠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再對 未受分配之被告黃希仁部分,以金錢補償;另編號10自用小 客車則由原告黃必達單獨取得,再由原告黃必達補償被告黃 希仁,而原告黃希賢及黃淑惠則自願放棄受補償等語。故本 院為活絡不動產、車輛之利用及避免兩造日後徒增困擾,認 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編號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黃希仁,亦即原告應共同補償 被告黃希仁1,267,799元(計算式:10,142,391X1/2X1/4=1, 267,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0自用小客車則由 原告黃必達單獨取得,再由原告黃必達補償被告黃希仁17,5 00元(計算式:70,000X1/4=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黃馮素霞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扣除前揭原告黃必達所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補償被告黃 希仁後再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與法無違。本院審酌被告黃希仁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黃必達 負擔5/8,其餘由原告黃希賢、黃淑惠及被告黃希仁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即各1/8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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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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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區○○段000號 │24/10000│左列九筆不動產,於│
├──┼─────────────┼────┤原告等三人共同補償│
│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被告黃希仁1,267,79│
├──┼─────────────┼────┤9元後,左列不動產 │
│ 3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由原告等人按下列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原告黃必達取得6分 │
├──┼─────────────┼────┤之4、原告黃淑惠及 │
│ 5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黃希賢分別取得6分 │
├──┼─────────────┼────┤之1。 │
│ 6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 │
├──┼─────────────┼────┤ │
│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 │
├──┼─────────────┼────┤ │
│ 8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 │
├──┼─────────────┼────┤ │
│ 9 │基隆市○○區○○段0000號(│全 │ │
│ │門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 │
│ │118巷9弄13號) │ │ │
├──┼─────────────┼────┼─────────┤
│10 │7K-1103日產牌自用小客車 │1 │由原告黃必達分得全│
│ │ │ │部所有權,並由原告│
│ │ │ │黃必達補償被告黃希│
│ │ │ │仁新臺幣17,500元。│
│ │ │ │(原告黃希賢及黃淑│
│ │ │ │惠均捨棄受補償之權│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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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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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分配比例 │
├─────┼─────┤
│原告黃必達│ 5/8 │
├─────┼─────┤
│原告黃希賢│ 1/8 │
├─────┼─────┤
│原告黃淑惠│ 1/8 │
├─────┼─────┤
│被告黃希仁│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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