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3年度,175號
TNHM,93,抗,175,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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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羈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林源、陳宗浧及證人吳興奮之供述係稱彼等以放 鴿子的方式將大陸妹賣給應召業者後二、三天內,大陸妹即回到劉林源之應召站 ,而免除大陸妹之偷渡費用等語,果係真實,則彼等目的在詐財買入大陸妹業者 之錢財,應屬詐財之性質,並非買賣人口,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同案被告劉 林源、陳宗浧為脫卸罪責,把責任推給被告,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其證詞應非可 採,亦不可能與被告串供,證人吳東南吳興奮)為被告提報之人犯,對被告早 已懷恨在心,實無任何可能與之串證並改變其供詞,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縱 然屬實,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無串供之可能,更無逃亡之虞, 原審羈押令羈押被告不當,請予撤銷,以符法令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得悉其同夥劉林源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販賣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 玲等一案,肇於吳興奮為查緝之專案小組吸收,而配合查緝小組將之查獲,被告 及劉林源不甘損失,被告因此假藉職務上之權利借訊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二 人,暗中與彼等接觸,並在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打電話予劉林源,讓劉林源林芳芳趙華玲其中一人接聽,由劉林源在電話中以:「你們被抓,是阿南出賣 我們,我們必須報復」等語,因此林芳芳趙華玲原先並未指證吳興奮是應召玷 之老闆,經此接觸後即指證吳興奮是老闆。因被告有前述改變證人證詞之事實, 詳劉林源之警訊供述,被告為能達到脫免刑責,極有可能乘機改變吳興奮之證詞 ,甚或與未到案之共犯徐任模勾串。又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因係重罪,又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罪 刑極重,逃亡之可能性亦高。
㈡因而檢察官聲請意旨為免將來偵查之後續受阻,案情無法明朗及防止被告逃亡, 聲請將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審經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之罪嫌,並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本院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認原審羈押被告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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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