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建富
聲 請 人 廖建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9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之決 議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已繳納裁判費。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請准就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第 324、325、340、 341、345、346、347、348、349、350、357、358、359地號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共16筆土地,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認原告之訴訟標的須 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撤銷派下員會 議決議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5 號事 件受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主張原告二人均
為被告之派下現員,對於被告在106 年6 月18日召開之派下 員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認為有無效、得 撤銷之事由,故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並 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是以,原告之 訴訟標的,係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 效力之規定,基於派下現員身分對於被告之系爭會議決議之 效力加以爭執,要求就系爭會議決議加以「撤銷」或「確認 為無效」,此顯然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其 訴訟標的(系爭祭祀公業雖係廖國寶死亡後之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惟原告對被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而提出本件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8 項規定,就上述16筆 土地,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 合,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