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389號
TNHM,93,交上訴,389,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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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地與外籍勞工一起飲 用維士比酒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一六九─G L號營業用曳引車,沿省道臺十九線公路由北向南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於 同日十七時十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二八二號前,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七 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由楊雅婷所騎之腳踏車,致楊雅婷身體彈起撞擊甲○○所 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燈上方之板金,楊雅婷因頭顱碎裂骨折而當場死亡,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察到場後向警察告知其駕車肇事經過,自首而 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 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楊雅婷之父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廿五頁;本院卷第 廿五頁、第四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事故之路人陳靜盈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十一頁背面)。被告甲○○酒後駕車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二頁、雲林地檢 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 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 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 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 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 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



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 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 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 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 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八七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件肇事 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顯逾上開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乙情,應無疑義,是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當時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避免肇事之 危險,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彎曲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各一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車損照片共十四張等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 相驗卷第一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七十多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而本件事故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服用酒類 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曳引車,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明確 ,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三四0號函文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顱碎裂骨折當場 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車損照片 共十四張等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相驗卷第一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第三 十二至四十三頁)。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 害人楊雅婷死亡,並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陳峰文自首犯 罪,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有自首附件一紙在卷可考(警 卷第十八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 小心謹慎駕車,以免發生危險。然被告於酒醉後非但冒然駕駛大型營業用曳引車



,且又超速急馳,致肇致本件車禍,絲毫未顧及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事 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從而本院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資原諒,原審量刑顯 然過輕而有失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而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 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於公路上 行駛,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莫此為甚;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 可彌補之損害,事發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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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