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吳增偉
吳增填
共 同 胡怡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泰裕
共 同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7A1所示面積四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吳增偉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吳增填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增偉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吳增填新臺幣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零壹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4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0元,及自104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7A1部分所示面積497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增偉588元、吳增填294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五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吳增偉353元、吳增填177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吳增偉、吳增填之應有部分依 序是3分之2、3分之1,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土地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芳分局柑腳派出所使用,並由被告瑞 芳分局管理,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7A 1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105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8元,按年息10%暨原告吳增偉、吳增填之應有部分 3 分之2、3分之 1計算,原告吳增偉、吳增填得請求被告返還 自104年11月 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為588元、294元,及自105年1月起每月各為353元、177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 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父親吳阿朝生前向原告表示因當時盜賊猖獗,受政府壓 力而提供系爭土地建屋做保防使用,與被告並無使用借貸之 合意,至於原告所提「 104年10月3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 聲明書)之內容雖表示系爭土地係供無償使用,其目的是配 合被告之行政流程所為,且該內容係被告自行繕寫,不足證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況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被告未依60年12月22日之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提出所需文件,足認未取得吳阿朝 之同意,遑論與吳阿朝間有借貸合意,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㈢如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朝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柑腳派 出所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惟系爭土 地所在之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於106年2月時之設籍人口僅有 459人,依每350人設置員警 1人之比例,柑腳派出所之設置 已不符制度上之效益,此由被告曾表示「合署辦公」、「與
坪林所合併辦公或裁撤」即明,且系爭建物已使用45年,超 過行政院主計處之財產分類標準關於公務用加強磚造房屋最 低使用年限35年,必須報廢,被告亦於 105年11月14日會議 表示將報廢系爭建物,是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吳 阿朝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約定 借貸之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另原告為照顧年邁母親而計劃返鄉從事「魚 菜共生」之農作,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且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達 497平方公尺,與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之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新北市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所示面積約 160 平方公尺不同,被告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在系爭土地上另行擴 建,亦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 2款規定,原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並 以系爭聲明書向被告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7A1所示面積4 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增偉588元、吳增填294元,及均自民事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吳增偉353元、吳增填177元;⒊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父親吳阿朝於6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作被告瑞芳分局 柑腳派出所使用,屬瑞芳分局管理之公用財產,系爭建物於 61年 8月15日興建完成,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領有63年雙 建字第1928號建造執照,即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否 則應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足認被告瑞芳分局管理之系爭建物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目前仍由柑腳派出所使 用,以維護當地治安及社會秩序,尚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 並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 原告逕以系爭建物已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 限,主張已不堪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係由吳阿朝於61年間提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興 建系爭建物,作為被告瑞芳分局柑腳派出所使用,並非吳阿 朝於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可預知,且原告年近60歲,已將屆 退休年紀,其收回系爭土地後能否自行耕作,顯有疑問,原
告並未能舉證有何不可預知情事,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 ,另系爭建物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61年 8月15日興建 完成,即作為被告瑞芳分局柑腳派出所使用迄今,被告並未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於61年 8月15日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並作為 柑腳派出所使用,並非用以營業,且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 ,附近人煙稀少,亦無商家,併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保育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吳增偉、吳增填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3分 之2、3分之1,如附圖編號227A1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面積497平方公尺,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資興 建,由被告瑞芳分局管理,用途為柑腳派出所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房屋建 築清查調查表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於 106年5月2日會同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 積,有本院 106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但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資興建 ,於興建完成後由被告瑞芳分局管理,用途為柑腳派出所,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建物雖由被告瑞芳分局管理,但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將所有權讓與被告瑞芳分局,被告瑞芳 分局僅有管理使用之權利,系爭建物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有,應可認定。
⒉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涉及財產之處分,應對系爭建物有權處 分之人為之。被告瑞芳分局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分支 機構,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惟被 告瑞芳分局既屬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分支機構,本身並 無獨立之財產,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 雖係被告瑞芳分局管理之財產,但被告瑞芳分局須向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報報廢並經核准始可拆除系爭建物,有被 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日新北警後字第1051015 639 號函足參,因此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系爭建物有 處分之權能,被告以系爭建物由被告瑞芳分局管理,處分權 屬於被告瑞芳分局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不 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而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經當事人依同 條第 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 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 主張原告之父吳阿朝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柑腳派出所使用,嗣被告具狀抗辯原 告之父吳阿朝於61年間無償提供土地,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等情,又兩造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就原告被繼承人吳阿朝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興建柑腳派出所之爭執事項,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即關於 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自認而生自認 之效力,原告其後雖翻異前詞,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應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同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 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 8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照顧年邁母親而計劃返鄉從 事「魚菜共生」之農作,需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依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並非無憑,而原告前開所述收回自用之事由,並非61年 間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所得預見,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即無須再予審酌。又原告以系 爭聲明書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稱已於10 4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抗辯依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年近60歲,將屆退 休年齡,難認其收回系爭土地後能自行耕作云云,惟原告在 自己土地經營農業,並不以自任耕作為必要,且屬原告有無 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之問題,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無 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系爭建物,於本件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瑞芳 分局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瑞芳分局 拆除系爭建物。
㈣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 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 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 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 條第1項、第 105條定有明文。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 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 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 855號及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既歸屬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參以我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 不同且為獨立權利,衡諸一般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 有人,而非使用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系爭建物既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獲有不當得利者應為被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附 圖編號227A1所示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因而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自本件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自105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至系爭建物雖由被告瑞芳分局管理使用,然與原告 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瑞芳分局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即屬無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附近並無商家或公共設施,系爭建物係作派出所使用, 尚非營利性質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給 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再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及105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128元,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足參,據此原告吳增偉、吳增填 請求自104年11月 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 294元(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112元 ×占用面積4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58/366=2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7元(計算式:102年申報地
價112元×占用面積4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58/36 6=147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2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增偉177元(計算式:105年申報地價 128元×占用面積4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1/12=17 7元)、吳增填88元(計算式:105年申報地價 128元×占用 面積4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1/12= 8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227A1所示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原告吳增偉294元、吳增填147元 ,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227A1所示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增偉 177元、吳增填8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