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53號
TNHM,93,上訴,453,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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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佳 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佳宏曾湘洲(通緝中,改名曾粲原)、林國光(另案審 理)與不詳成年男子「吳○福」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以在報 紙刊登廣告方式,徵求人頭出名,擔任購買汽車及保證人,並許給予一定報酬。 旋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起,利用王仁蜂郭永成、歐孟泉(該三人均另 案審理)、吳泰源(另案審理)四人充當人頭,分任購車車主,並利用王正忠、 李振貴(改名李振輝)、黃俊榮(另案審理)、郭志宏(通緝中)四人充當人頭 ,擔任前開購車保證人。另透過曾任汽車業務員林國光孫佳宏仲介,先以王仁 蜂、郭永成、歐孟泉、吳泰源四人名義,向品福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 附表一所示小客車後,再以王正忠、李振貴、黃俊榮、郭志宏四人,充當汽車貸 款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小客車設定動產 抵押,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匯通銀行)分別貸得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一般正當動產 抵押借款,而如數核撥貸款。嗣前開貸款,經撥入品福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 指定帳戶後,品福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則分別依林國光孫佳宏要求,將 附表一所示小客車,交給「吳○福」等人領走,隨即由「吳○福」等人,將前開 小客車,開往典當花用。因認被告孫佳宏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匯



通銀行職員王國豐指訴。⑵另案被告王仁蜂、王正忠、歐孟泉、黃俊榮於偵查中 供述。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佐證。⑷秘密證人A1證述。⑸承辦附表一所示四件 貸款對保業務員林鳳娥證述。⑹附表一編號04人頭車主吳泰源於偵查中供述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供承在報紙刊登賣車廣告,並仲介附表一所示四件 購車及貸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為帶小孩,乃自品福汽 車公司離職,但仍兼差賣車,而繼續在報紙刊登賣車廣告,附表一所示四件案件 ,因貸款辦不出來,始將該四件,轉給林國光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及貸款案,均係詐欺集團所策劃詐騙案: ⑴附表一編號01所示人頭車主王仁蜂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承:伊看到報紙廣告, 經自稱「阿忠」者介紹為該集團人頭戶,而向匯通銀行謊稱,欲買部福特汽車, 並辦理汽車貸款六十萬元,伊出名買車代價,係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 元,保證人王正忠是他們介紹的,伊之前不認識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查卷十 八、廿頁)。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到報紙知道要去當人頭的,王正 忠我不認識,他是綽號「阿忠」介紹給我的,說是我的保證人,一萬七千元的人 頭費,是綽號「阿忠」及他的跟班小弟,分好幾次拿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九一 、九四頁所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筆錄影本);而附表一編號01所示保 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吳泰源介紹我幫王仁蜂做人頭保證人,而王仁蜂 係透過其他人去買車,他們是個集團,我們只是人頭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查 卷三六之一、四十之一頁)。由證人王仁蜂於另案證述及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供 述,可知二人,係在詐欺集團安排,充當附表一編號01人頭車主及保證人無疑。 ⑵又附表一編號03所示車主歐孟泉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在曾湘洲住處搜到偽造資料 ,係他們用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汽車及房屋貸款,而附表一編號03小客車, 雖以我名義,向李明建購買,但李明建係將車子交曾湘洲,因他們只把我當人頭 ,實際車子是他們取走等語(詳四四○二號偵查卷八○頁);而附表一編號04所 示車主吳泰源於偵查中亦供稱:最初是由郭富松,把我介紹給綽號吳仔,當買車 人頭,代價是五萬元,我不認識保證人黃俊榮,後來綽號清仔,開車載我去高雄 典當車子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查卷六一之一頁、七六頁)。又於另案審理時 供稱:當初是郭富松介紹我去,說去替人做保,可拿五萬元,而綽號吳仔安排我 當人頭,幫我辦理買車,保證人黃俊榮也是綽號吳仔找去的,辦理貸款時,係綽 號吳仔、清仔一起帶我去的等語(詳原審卷九九、一○一頁所附九十二年訴字第 四八二號卷筆錄影本)。由此可知,前開購車及貸款案,均係由詐欺集團,經由 各種管道,輾轉找到充當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後,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方式,詐得 所購買小客車,再將車子典當變現無訛。
⑶參以附表一所示購車及貸款,均係以人頭充當車主及保證人,以辦理汽車貸款, 俟交車後,再將車典當變現,手法均如出一轍,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 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詳一九八五號發查卷三至六頁,一九八六號發查卷五至九 頁,一九八七號發查卷三至六頁,一二六三一號偵查卷三至七、八六至八九頁) ,足見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及貸款,均係詐欺集團所策劃詐騙案,應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供承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均由其轉介給林國光辦理汽車貸款,其則僅 負責向車主介紹車子性能、部分車子對保及交車等工作等情。惟被告是否係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是否知悉「車主及保證人」俱係詐欺集團所安排人頭,至為攸關 。公訴人雖以⑴秘密證人A1證述。⑵承辦附表一所示四件貸款對保業務員林鳳娥 證述。⑶附表一編號04人頭車主吳泰源於偵查中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本件祕密證人A1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本件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供 述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及被告在該集團內負責工作云云。然觀諸卷內資料,該 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並未具結,依前規定,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供述,既未依法定 程序具結,其供詞即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⑵證人林鳳娥於偵查中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①承辦附表一所示四件貸款匯通銀行對保業務員即證人林鳳娥於偵查中雖證稱:附 表一編號01、03車主王仁蜂及歐孟泉於對保時,被告均有在場,我會跟車主聊些 工作及經濟狀況,在車主及保證人答話時,被告會在旁幫腔,使我相信他們云云 (詳一二六三一號偵查卷一一三、一一三之一頁)。而證人林鳳娥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亦證稱:附表一所示四件,均由我承辦對保,附表一編號01、03所示小客車 ,係在福特汽車公司對保,附表一編號02、04所示小客車,係在劉美鈴任職順益 汽車公司對保;對保過程中,車主均沒說什麼,我只問住址、職業,再核對證件 ,並請他們簽名,保證人大都也沒說什麼,只有王仁蜂的保證人王正忠說,他是 在飼養蝦子等情,沒說買車做何用途;至附表一編號01、03部分,在福特公司對 保時,被告亦均有在場,我在偵查中提及對保時被告在旁幫腔,係指被告在旁說 ,客人信用沒問題等語(詳原審卷一○四至一○五頁所附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二 號卷筆錄影本)。
②由證人林鳳娥上開證述,可知辦理對保時,僅係例行詢問車主基本資料,另與附 表一編號01所示保證人王正忠稍事閒聊,而被告僅係在旁稱,客人信用沒問題等 語。由被告身為仲介汽車業務員立場觀之,於客戶對保時,汽車業務員在旁說明 客戶信用正常等等,係一般常見情形。且被告除上開搭腔外,並未特別著力遊說 證人林鳳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使證人林鳳娥相信客戶,係正 當購車之誤導行為。況證人林鳳娥就其在偵查中曾提及「對保時被告在旁幫腔」 ,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係指被告在旁說客人信用沒問題。則證人林鳳娥於 偵查中所述,顯非在指證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證人林鳳娥於偵查 中帶有偏頗及評價意味個人用語,即遽論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③另公訴人認被告與林國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二人共犯本件詐欺,並以聯邦銀 行職員許良智於偵查中供述,而另行起訴林國光云云。然證人許良智於偵查中雖 供稱:林國光向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劉美玲調車,劉美玲找我過去辦貸款,但因 客戶提供擔保不動產條件不符,所以我才轉給匯通銀行業務員林鳳娥;後來是林 鳳娥打電話來抱怨,我再打電話給林國光在馬自達汽車的同事確認,其同事表示 林國光,在馬自達不依正常程序作業,林國光案件最好不要接云云(詳一二六三 一號偵查卷一○六之一、一○七頁)。惟證人林鳳娥就其承接許良智轉介案件過



程卻證稱:許良智與我聯絡,說有客戶案件,因其聯邦銀行主管關係不好做,問 我是否願意接手,且許良智跟我保證,林國光在聯邦銀行辦過案件,均沒問題, 故我才答應接手等語(詳一二六三一號偵查卷一一二之一頁)。 ④參諸證人許良智擔任聯邦銀行對保人員,自能由聯邦銀行內部資料,得知汽車業 務員過去在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案是否正常。是以,證人許良智既向證人林鳳 娥保證:「林國光在聯邦銀行辦過案件,均沒出問題」,則證人許良智將附表一 編號04所示案件,轉介給匯通銀行業務員林鳳娥,顯然僅因客戶提供擔保不動產 與聯邦銀行條件不符而已,而非出於質疑林國光承辦汽車業務信用。故本件事發 後,證人許良智雖證稱,其輾轉透過林國光同事,得悉林國光作業程序不正常等 語,但審酌林國光承辦汽車業務多年,並未因仲介其他汽車貸款業務案,而遭人 舉發,是證人許良智輾轉透過他人得悉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懷疑。故而 ,自難僅憑證人許良智於案發後,輾轉得悉未經求證事宜,即遽論林國光承辦案 件信用不佳,更不得以林國光承辦案件信用不佳,為認定基礎,進而臆測被告將 案件轉介給林國光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 ⑶證人吳泰源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 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雖已從品福汽車公司離職,但還繼續刊登售車廣告,如有賺 錢的車子,我還是可賣車;附表一編號01車主王仁蜂部分,係位吳先生打電話給 我,說有個朋友要買車;編號02車主郭永成部分,如何聯絡,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編號03車主歐孟泉部分,係綽號阿中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案子要辦貸款,問我 要不要辦;編號04車主吳泰源部分,係因吳泰源曾幫劉義方當過保證人,劉義方吳泰源要買車,問我能否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所刊登售車廣告為憑(詳原審 九十二年訴字九七三號卷二六、七七、八○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四名人頭車主 ,均非直接依被告所刊登廣告,來與被告聯繫,而係由詐欺集成員不詳姓名者與 被告聯繫購車事宜甚明。
②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一編號04所示人頭主車吳泰源詢以:詐欺集團與被告是 否熟稔?證人吳泰源雖供稱:只聽過一次他們打電話給被告」云云(詳一二六三 一號偵查卷七六頁)。惟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告內容,是否涉及本件詐欺 犯行,抑或僅係按被告刊登廣告,單純聯繫購車時地?則未經證人吳泰源供明。 況證人吳泰源已供稱,聽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次數,僅僅一次。足見被告 與詐欺集團間,通話次數,並非頻繁。則是否係詐欺集團,見已覓妥人頭車主及 保證人,再按被告刊登售車廣告,致電聯繫被告,洽談購車時地,非全然無疑。 ③況證人吳泰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綽號吳仔,安排我當人頭,幫我辦理買 車,也是綽號吳仔,帶我去被告的品福汽車公司,我才接觸到被告,保證人黃俊 榮也是綽號「吳仔」找去的,辦理貸款時,係綽號吳仔、清仔一起帶我去的等語 (詳原審卷九九頁所附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二號卷筆錄影本)。由證人吳泰源供 述,可知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吳仔陪同下,始前往品福汽車公司,與被告接 洽購車事宜,且其雖聽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電話聯繫一次,然卻未供述對話 內容為何,自難僅憑證人吳泰源,尚有疑問供述,而以詐欺集團與被告電話聯繫 一次,即遽認被告係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
⑷另觀諸被告提出刊登售車廣告,內容雖載有「新車低頭款,免房保,交車送一萬



」等語(詳原審卷二六頁)。然被告供陳:交車送一萬,係指配備送一萬元或折 價一萬元等語,核與市面售車廣告促銷噱頭,尚無二致。被告所供,應堪採信。 ⑸又被告於原審理時經質以:將案件轉給林國光辦貸款,有無收取佣金?被告答以 :我將案件轉給林國光去辦理貸款,說好「貸款佣金一人一半」;但客人係我介 紹去的,且林國光當時在歐寶汽車上班,有時候要開會,而我在帶小孩有空,所 以從看車、議價、對保到交車,大都是我在辦理等語(詳原審卷七九、八十頁) ,核與林國光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該四件購車及貸款,我只負責調車,並經辦汽 車貸款,至客人要什麼車,均是被告通知我的,對保及交車我均沒在場;當初接 受被告轉介案件,純係因貸款可抽佣金,我與被告約定,佣金一人一半等語相符 (詳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所附九十二年訴字四八二號卷筆錄影本)。再參諸 證人林鳳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汽車業務員介紹貸款,可抽佣金,以年利率 百分之廿為例,貸款卅萬元分卅年償還來說,一部車約有三萬元佣金等語(詳原 審卷一○八頁所附筆錄影本),足見汽車業務員介紹汽車貸款,確可從貸款佣金 中,獲得相當收入,對汽車業務員而言,貸款佣金,係額外收入來源。是故汽車 業務員,積極為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以抽取貸款佣金,於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⑹從而,被告及林國光既約定汽車貸款辦妥後,佣金一人一半,則被告自無可能毫 無付出,即坐享半數貸款佣金之理!是被告供稱,雖已將附表一所示案件轉給林 國光,但由林國光負責辦理貸款,其負責接待客戶看車,並辦理部分對保及交車 事宜等情,核與常情應屬相符,堪可採信。至原審蒞庭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介紹林國光案件,林國光只請吃飯?經被告答以:當時我認為事情 ,比較簡單,故在檢察官偵查時,只是推卸的說,實際上貸款佣金一人一半等語 。參諸本件四部汽車購買及貸款,被告既接待客戶看車、議價,又於附表一編號 01、03客戶對保時在場,甚且為附表一編號01客戶交車,由其參與及付出程度觀 之,足見被告欲藉由此種勞力付出,而獲取相對收入。是被告供稱,其轉介案件 ,可與林國光對分貸款佣金,應與事實相符。由此可證,被告雖已將案件轉介林 國光,但因與林國光約定對分佣金,故而實際分擔售車部分流程,應與常情並無 相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祕密證人A1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林鳳娥及吳 泰源於偵查中供述,亦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中綽號阿忠、吳仔、清仔等人, 有犯意聯絡,自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確信,是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本件人頭購車戶,均稱係自報紙看 到「徵求當人頭」廣告,而前往應徵充當人頭。又本件人頭購車戶貸款,均係林 國光所承辦。然該等人頭購車戶,竟均由被告轉介給林國光,倘若被告非屬詐欺 集團成員,何以致此!⑵又被告前在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吳泰 源詐欺案件,即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仲介吳泰源,擔任保證人,以辦理汽車貸 款,茲被告又以吳泰源任人頭購車戶。以此觀之,被告豈能就吳泰源係人頭戶, 諉為不知!⑶又本件購車案,所購汽車,被告均未交付購車者本人,而係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亦與常情有違。以上諸多疑點,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其 判決理由顯有不備,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⑴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戶, 依前論述,均非直接循被告所登廣告,來與被告聯繫,而係由詐欺集成員先與被 告聯繫購車事宜,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購車案保證人,於伊 轉介給林國光前,購車戶即均已先自行找好保證人等語(詳本院卷五六頁)。參 酌附表一購車戶王仁蜂於原審另案供稱:伊去充當人頭時,與綽號阿忠,與伊相 約在車行見面,到車行時,阿忠在門口等我,進去後即看到被告,在車行裡面等 語(詳原審卷九二頁)。又證人王正忠於原審另案亦稱:購車戶王仁蜂購車,係 由伊充當保證人無訛等語(詳原審卷九六頁)。另證人吳泰源於原審另案供稱: 伊係由綽號吳仔,安排去當購車戶,並帶伊去被告車行;至於保證人王正忠,則 係由伊介紹給綽號吳仔,但伊有告訴王正忠,他是要去當人頭的;而保證人黃俊 榮同樣是綽號吳仔找去的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一頁)。再參酌證人林國 光於原審另案供稱: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案保證人,不知何人找來,但被告通知 伊時,車主及保證人,即均已找好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九頁)。綜上各情,顯見 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案,於辦理貸款時,確如被告所稱,車主及保證人,均由車 主先行找好,才去找被告,再由被告轉介給林國光辦理貸款屬實。檢察官以附表 一所示四件購車戶貸款,均係林國光所承辦。而該等購車戶,又均係被告轉介給 林國光,倘被告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致此!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言,要屬臆 測。⑵至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時間,參酌附表二所示四紙本票發票日期,依序為 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有本 票四紙在卷可憑(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頁數)。由其購車時間,與被告前於台南 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詐欺案,仲介吳泰源購車案,其時間為九十年 六月七日,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八四頁),二者相距僅有月餘。故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曾仲介吳泰源擔任過人頭保證人,即謂 被告在本案四件汽車購買,應均已知情,自有未當。況被告前開仲介吳泰源任保 證人案,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仲介時確實不知吳泰源係人頭,而經台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八六頁)。茲檢察官以被告前曾仲介吳泰源 擔任保證人為由,而臆測被告於本件吳泰源購車案,應知悉吳泰源係屬人頭戶, 要有誤會。⑶另附表一所示四件購車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編號01汽車係交購 車戶王仁蜂,交車時王仁蜂電話表示,要將汽車交給朋友阿福;編號02汽車係交 購車戶郭永成本人;編號04汽車亦係交購車戶吳泰源本人;至編號03汽車,伊未 有交車,而由原車主曾湘洲與購車戶歐孟泉私下交易,伊僅辦貸款等語(詳本院 卷五六至五八頁)。另證人劉美玲於原審另案供稱:編號04汽車交車時,吳泰源 有到場,至編號02、04汽車係伊負責交車等語(詳原審卷一○九頁)。另證人吳 泰源在原審另案供稱:伊有購買編號04汽車及貸款,汽車後來拿去典當等語(詳 原審卷九七頁)。再依證人王仁蜂在原審另案供稱:編號01汽車是阿忠開走,交 車當日,阿忠將車子交我開去典當等語(詳原審卷九○、九四至九五頁)。即附 表一編號03 購車戶歐孟泉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03小客車,雖以我名義 ,向李明建購買,但李明建係將車交曾湘洲等語(詳四四○二號偵查卷八○頁)



,核與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03汽車,伊未經手交車等情相符。由此觀之,檢察官 指附表一所示四件汽車,被告均未將車交付購車戶本人,進而指被告行為有違常 情,核與事實不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非有據,依上論述, 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查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車 主│連 帶│車型│ 車牌號碼 │貸款金額│ 備 註 │
│ │ │保證人│ │ │(新台幣)│ │
├──┼───┼───┼──┼───────┼────┼────────┤
│ 01 │王仁蜂│王正忠│福特│ 3S-7941 │六十萬元│12631號偵卷三頁 │
├──┼───┼───┼──┼───────┼────┼────────┤
│ 02 │郭永成李振貴│三菱│ 3S-4499 │七十萬元│1986號發查卷五頁│
├──┼───┼───┼──┼───────┼────┼────────┤
│ 03 │歐孟泉│郭志宏│寶馬│ 3S-2106 │三十萬元│1987號發查卷四頁│
├──┼───┼───┼──┼───────┼────┼────────┤
│ 04 │吳泰源│黃俊榮│三菱│ 3S-9047 │七十萬元│1985號發查卷三頁│
├──┴───┴───┴──┴───────┴────┴────────┤
│備註:編號02部分,起訴書誤載車牌為3S-4999;貸款金額部分誤為六十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01 │王仁蜂、王正忠│六十萬元│ 90.08.09 │12631號偵查卷4頁│
├──┼───────┼────┼──────────┼────────┤
│ 02 │郭永成李振貴│七十萬元│ 90.07.10 │1986號發查卷6頁 │
├──┼───────┼────┼──────────┼────────┤
│ 03 │歐孟泉、郭志宏│三十萬元│ 90.08.03 │1987號發查卷3頁 │




├──┼───────┼────┼──────────┼────────┤
│ 04 │吳泰源、黃俊榮│七十萬元│ 90.08.22 │1985號發查卷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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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02部分,起訴書誤載本票面額為60萬元,發票日誤載為90.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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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