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KLDV,106,訴,71,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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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江教、江天祿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水勝
複 代理人 邱郁婷
      黃曉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毅維
      簡翊哲
      曾振賜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振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余忠仁
被   告 江文隆
      余麗玲
      周寶磯
      江創岳
      倪碧蓮
      江有源
      江冰瑩
      江美華(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鑾(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昭(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鈺文(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新居(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炳芳(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如(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娟(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芬(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閔翔(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 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 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 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查系爭862 地號土地面積314.6 平方公尺,於 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7,926 元;系爭862-1 、863 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3.97平 方公尺、251.28平方公尺,於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4,200元,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30分之4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 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2,027,277 元【計算式:(27,9 26 元×314.6 平方公尺×4/30)+(24,200 元×13.97 平 方公尺×4/30)+(24,200 元×251.28平方公尺×4/30) =2,027,27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27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至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裁 判費27,037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940元(算式:27,037 -21,970=5,940 ),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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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