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KLDV,106,訴,7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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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江教、江天祿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水勝
複 代理人 邱郁婷
      黃曉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毅維
      簡翊哲
      曾振賜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振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余忠仁
被   告 江文隆
      余麗玲
      周寶磯
      江創岳
      倪碧蓮
      江有源
      江冰瑩
      江美華(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美鑾(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美昭(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鈺文(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新居(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炳芳(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如(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娟(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芬(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閔翔(即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美華美鑾、美昭、鈺文、新居、江鴻儒炳芳、許惠如許惠娟許惠芬、許閔翔應就被繼承人琛所遺留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八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一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面積十三‧九七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三地號(面積二五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 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 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 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教、天祿為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惟目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亦為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教及天祿選任財產管理人,嗣本院依 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教、天祿之 財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各2 紙在卷足憑。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應由 其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產署代為、代受訴 訟行為,從而,原告依旨揭法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 院之裁定意旨,以失蹤人教、天祿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告,當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 被繼承人琛於訴訟中即106 年6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依法應由繼承人江美華美鑾、美昭、鈺文、新居 、江鴻儒炳芳、代位繼承人許惠如許惠娟許惠芬、 許閔翔等11人繼承,上開繼承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基隆市 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106 年9 月5 日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原告遂於106 年7 月27日具 狀聲明由琛之上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復於106 年9 月 5 日具狀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 。從而,琛被訴之部分,即應由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 承受而續行訴訟,並准為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琛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余麗玲周寶磯江創岳倪碧蓮江有源江冰瑩江美華美鑾、美昭、鈺文、新居、江鴻儒炳 芳、許惠如許惠娟許惠芬、許閔翔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而 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除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 條所定方法分配之。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教、



天祿失蹤現下落不明,而系爭862 地號土地及系爭862 -1 及863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劃分為綠地用地及 建築用地,均非道路或農業用地,要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 有人間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事,兼以系爭3 筆土地面 積不大,如原物分割後會更細,不利收益管理使用;況系爭 土地對外進出需經過他人土地,雖其中一側緊鄰大德路,惟 高低落差約有3.5 至4 公尺左右,依現況無法自大德路對外 聯絡,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無 實益,爰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變得拍賣價金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教、天祿 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得處分失蹤人之 不動產,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同意變價分 割。
(三)被告基隆市政府: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五)被告余松次: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很小,如要分割應要找 被告商談,不能說分就分。又縱使分割,亦應以原物分割 之方法為之。其有聯絡其餘共有人及琛之繼承人,亦均 主張應原物分割,且均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共有,因共有人教、 天祿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上開2 人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余松次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琛於起訴後 即106 年6 月29日死亡,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登 記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其繼 承人原包括長女江美珠、次女江美華、三女美鑾、四女 美昭、五女鈺文、長男新居、次男江鴻儒、三男 炳芳,惟周江美珠先於103 年8 月2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 人包括長女許惠如、次女許惠娟、三女許惠芬、長子許閔 翔,有卷附原告提出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憑,且上開繼承關係復均查無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故原告聲明請求江美華美鑾、美昭、 鈺文、新居、江鴻儒炳芳、代位繼承人許惠如、許 惠娟、許惠芬、許閔翔對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則如附表1 、2 、3 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862 地 號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分為綠地用地、系爭862 -1 、863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分為建築用地,此 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1060003313號函、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 卷可憑,因而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本件共有人眾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余松 次則主張應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經本院多次言詞辯論



及現場勘驗通知,均未到場答辯,顯見兩造對於分割方式 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有關共有物分割方式,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如 前引。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 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 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862 、862-1 、86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4.6 、13.97 、251.2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86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862-1 、863 地號土地則均 屬住宅區,如將862-1 、863 地號土地合併作為住宅建築 使用,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分配所得土地面積, 其中教、天祿、余松次各可分得約53平方公尺,文 隆可分得約26.5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琛可分得約6.6 平 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分得約0.42平方公尺、基隆 市政府可分得約0.28平方公尺、余麗玲可分得約17.68 平 方公尺、周寶磯可分得約6.6 平方公尺、江創岳可分得約 3.14平方公尺、倪碧蓮可分得約3.14平方公尺、江有源可 分得約5.03平方公尺、江冰瑩可分得約1.25平方公尺,對 於大多數共有人分得面積言,顯然過小而不利使用,徒然 減損系爭土地作為住宅建築之經濟效用,並非適宜;又觀 之系爭862 地號土地為一略成梯形之狹長土地,一側緊鄰 大德路之長度為10.99 公尺,惟依現況與大德路有3.5 公 尺至4 公尺左右高度落差,進出仍均需經由他人土地即相 鄰858 地號及768 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6 日(106 )基 安土丈字第42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倘原物分割 ,以橫切方式為之,難以處理區塊間通行之問題,自應以



均能分到臨大德路之土地始不至造成袋地以求公允,然以 此比例核算,失蹤人教、天祿、余松次應有部分最多 者分得臨大德路之土地寬度各為2.198 公尺(算式:10.9 9 ×6 ÷30=2.198 ),其餘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核 算分得臨大德路之土地寬度均不到1.5 公尺,此將使該土 地被切割為極狹長之形狀,難以利用。雖被告余松次主張 共有人余麗玲周寶磯江創岳倪碧蓮江有源冰 瑩、琛之繼承人均向其表示願意於原物分割後保持共有 狀態,其亦有此意願,惟被告余松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提出上開主張之證據資料證明之,更未提出原物 分割之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述,核無可取。是斟酌考 量系爭土地之形狀、聯外情形、使用分區之使用目的,利 用價值、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共有人分割意願暨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等情形,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有意買 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 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 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 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 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 得價金再按附表1 至3 所示比例均分予各土地該共有人。 爰准原告之請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
│附表1:系爭862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① │ 共有人 │ 林鴻璋 │ 30分之4 │ │
├───┼──────┼───────┼────────┼────────────┤
│ ② │ 共有人 │教(財產管理│ 30分之6 │ │
│ │ │人: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北區分署│ │ │
│ │ │) │ │ │
├───┼──────┼───────┼────────┼────────────┤
│ ③ │ 共有人 │天祿(財產管│ 30分之6 │ │
│ │ │理人: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署北區分│ │ │
│ │ │署) │ │ │
├───┼──────┼───────┼────────┼────────────┤
│ ④ │ 共有人 │ 江文隆 │ 30分之3 │ │
├───┼──────┼───────┼────────┼────────────┤
│ ⑤ │ 共有人 │ 余松次 │ 30分之6 │ │
├───┼──────┼───────┼────────┼────────────┤
│ ⑥ │ 共有人 │中華民國(管理│ 200分之6 │ │
│ │ │者: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 │ │ │
├───┼──────┼───────┼────────┼────────────┤
│ ⑦ │ 共有人 │基隆市(管理者│ 200分之4 │ │
│ │ │:基隆市七堵區│ │ │
│ │ │公所) │ │ │
├───┼──────┼───────┼────────┼────────────┤
│ ⑧ │ 共有人 │ 余麗玲 │ 15分之1 │ │
├───┼──────┼───────┼────────┼────────────┤
│ ⑨ │ 共有人 │ 周寶磯 │ 40分之1 │ │
├───┼──────┼───────┼────────┼────────────┤
│ ⑩ │ 共有人 │ 琛 │ 40分之1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琛應有│
│ ├──────┼───────┼────────┤部分為40分之1 ,其第一順│
│ │ 繼承人 │ │(按繼承人應繼分)│位繼承人計有江美珠(已於│




│ │ │ 江美華 │ 320分之1 │103 年8 月26日死亡,由許│
│ │ │ 美鑾 │ 320分之1 │惠如、許惠娟許惠芬、許│
│ │ │ 美昭 │ 320分之1 │閔翔代位代位繼承)、美│
│ │ │ 鈺文 │ 320分之1 │華、美鑾、美昭、鈺│
│ │ │ 新居 │ 320分之1 │文、新居、江鴻儒炳│
│ │ │ 江鴻儒 │ 320分之1 │芳。 │
│ │ │ 炳芳 │ 320分之1 │ │
│ │ │ 許惠如 │ 1280分之1 │ │
│ │ │ 許惠娟 │ 1280分之1 │ │
│ │ │ 許惠芬 │ 1280分之1 │ │
│ │ │ 許閔翔 │ 1280分之1 │ │
└───┴──────┴───────┴────────┴────────────┘
┌────────────────────────────────────────┐
│附表2:系爭862-1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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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共有人 │ 林鴻璋 │ 30分之4 │ │
├───┼──────┼───────┼────────┼────────────┤
│ ② │ 共有人 │教(財產管理│ 30分之6 │ │
│ │ │人: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北區分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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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共有人 │天祿(財產管│ 30分之6 │ │
│ │ │理人: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署北區分│ │ │
│ │ │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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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共有人 │ 江文隆 │ 3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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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共有人 │ 余松次 │ 3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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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共有人 │中華民國(管理│ 200分之6 │ │
│ │ │者: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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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共有人 │基隆市(管理者│ 200分之4 │ │
│ │ │:基隆市政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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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共有人 │ 余麗玲 │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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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共有人 │ 周寶磯 │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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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共有人 │ 琛 │ 40分之1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琛應有│
│ ├──────┼───────┼────────┤部分為40分之1 ,其第一順│
│ │ 繼承人 │ │(按繼承人應繼分)│位繼承人計有江美珠(已於│
│ │ │ 江美華 │ 320分之1 │103 年8 月26日死亡,由許│
│ │ │ 美鑾 │ 320分之1 │惠如、許惠娟許惠芬、許│
│ │ │ 美昭 │ 320分之1 │閔翔代位繼承)、江美華、│
│ │ │ 鈺文 │ 320分之1 │美鑾、美昭、鈺文、│
│ │ │ 新居 │ 320分之1 │新居、江鴻儒炳芳。│
│ │ │ 江鴻儒 │ 320分之1 │ │
│ │ │ 炳芳 │ 320分之1 │ │
│ │ │ 許惠如 │ 1280分之1 │ │
│ │ │ 許惠娟 │ 1280分之1 │ │
│ │ │ 許惠芬 │ 1280分之1 │ │
│ │ │ 許閔翔 │ 12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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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3:系爭863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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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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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共有人 │ 林鴻璋 │ 30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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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共有人 │教(財產管理│ 30分之6 │ │
│ │ │人: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北區分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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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共有人 │天祿(財產管│ 30分之6 │ │
│ │ │理人: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署北區分│ │ │
│ │ │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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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共有人 │ 江文隆 │ 3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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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共有人 │ 余松次 │ 3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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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共有人 │ 江創岳 │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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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共有人 │ 倪碧蓮 │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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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共有人 │ 江有源 │ 200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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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共有人 │ 江冰瑩 │ 2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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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共有人 │ 余麗玲 │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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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共有人 │ 周寶磯 │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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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共有人 │ 琛 │ 40分之1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琛應有│
│ ├──────┼───────┼────────┤部分為40分之1 ,其第一順│
│ │ 繼承人 │ │(按繼承人應繼分)│位繼承人計有江美珠(已於│
│ │ │ 江美華 │ 320分之1 │103 年8 月26日死亡,由許│
│ │ │ 美鑾 │ 320分之1 │惠如、許惠娟許惠芬、許│
│ │ │ 美昭 │ 320分之1 │閔翔代位繼承)、江美華、│
│ │ │ 鈺文 │ 320分之1 │美鑾、美昭、鈺文、│
│ │ │ 新居 │ 320分之1 │新居、江鴻儒炳芳。│
│ │ │ 江鴻儒 │ 320分之1 │ │
│ │ │ 炳芳 │ 320分之1 │ │
│ │ │ 許惠如 │ 1280分之1 │ │
│ │ │ 許惠娟 │ 1280分之1 │ │
│ │ │ 許惠芬 │ 1280分之1 │ │
│ │ │ 許閔翔 │ 12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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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