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13號
TNHM,93,上訴,413,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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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0一號),提起上訴及移
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鳳文」等人印章共計叁拾參顆及「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楊鳳文」等人印文共計叁佰玖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林啟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南縣新 市鄉○○村○○路三二三巷五十四號之「森山行」承包現場工地業務,向「森山 行」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負責「森山行」現場工地砂石車及司機調度業務, 並收取司機之身分證影本,供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用。戊○○明知工地砂石車司 機向其領取薪資時,必須提出車行開立之發票,惟砂石車司機往往因故未要求車 行開立發票,因而提出非本人之身分證件以申報薪資所得,而戊○○又擔心倘嚴 格查核,砂石車司機將反彈罷工而影響工程進度,且明知如附表所示楊鳳文、史 仲田等三十三人,未在「森山行」工作及支領薪資,竟於每月向司機收取身分證 影本時,任由真實姓名年籍數目均不詳之司機,提出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 之身分證影本,而與前開司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 絡,將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與不知情之「森山行」會 計吳芳蓮,由吳芳蓮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楊鳳文 」、「史仲田」等三十三人之印章後,在「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連續 蓋印偽造之「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之印文共計三百八十四枚,用以偽 造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於八十七年度在「森山行」工作,並按月支領工資 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七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元) 之薪資表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不實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 作之八十七年度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並於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偽造之薪資表、不實扣繳憑單第一聯及結算申報書 ,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使 新化稽徵所誤認係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實際從事工作而陷於錯誤,據此對 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核課薪資所得,使前開三十三名砂石車司機因此得免 徵薪資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及國稅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幫助前開砂石車司機以詐術逃漏應繳納之薪資 所得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森山行」會計吳芳 蓮、被害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之檢舉 書、扣繳憑單、切結書及「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及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芳蓮偽造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之薪資表 ,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之薪資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結 算申報書,並持以向新化稽徵所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 三人及國稅稽徵機關,並使前開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得免徵所得稅之利益,而 幫助前開司機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不知情之會計吳芳蓮偽 造楊鳳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之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業務上製成之文 書登載不實事項,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及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三、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薪資表,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而將不 實薪資金額列為「森山行」成本,並持以向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使「森山行」 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使「森山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 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惟查:①觀諸「森山行」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 ,「森山行」之負責人為林啟鍾,此有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 稅新化一字第0九三000六五五九號函檢附之結算申報書可參,核與證人即「 森山行」會計吳芳蓮所述相符,是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承包「森山行」現場工地 業務,向「森山行」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負責「森山行」現場工地砂石車及 司機調度業務,當時「森山行」負責人林啟鐘因另案收押,所以現場均由伊代為 處理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與「森山行」間僅有單純承包工地業務之關係。 ②被告與「森山行」既僅就單一工程有承包業務之關係,且被告亦僅就該工程向 「森山行」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則「森山行」年度營運狀況及營業收入多寡 ,顯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易言之,被告實無甘冒刑責而使「森山行」逃漏稅 捐之動機。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供陳:伊每天支付薪資給砂石車司機,每個月會向 司機收取身分證影本作為報稅之用,但司機向我們領款,必須要車行開立發票, 司機因為欠車行錢,往往不敢回去車行開發票,我也不敢嚴格要求司機,否則他 們就不來工作,所以並未一一核對司機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由此亦可推知, 被告任由司機提出非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應僅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照工程 習慣便宜行事申報司機薪資而已,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森山行」逃漏稅捐之 動機及行為。③況本案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楊鳳文等三十三人未在「森山行」工



作,至於當時是否並無相同人數之司機在工地工作,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 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前開方式,使「森山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二百八十五萬 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併附敘明。四、原審認被告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就併 案部分,未及審究,即有不洽。(2)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主文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 罪,並科以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惟判決理由並未載明有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則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輕重之標準為何?有欠明 瞭,即有不當。(3)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被告如何具有緩刑之要件,則其判決 主文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即失所依據,亦有不當。檢察官執其中未及併審而指摘 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判及原判決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各被害人楊鳳 文、史仲田等三十三人及國稅稽徵機關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鳳文」、「 史仲田」等人印章三十三顆及「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楊鳳文」 、「史仲田」等人印文共計三百九十六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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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申報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申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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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楊鳳文│二十八萬八千元 │十七 │柯燕玲│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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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振峯│二十七萬六千元 │十八 │連祥安│二十七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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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廖黃嫌│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十九 │侯振雨│二十七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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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丁○○│二十七萬六千元 │二十 │孫偕文│二十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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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莊志凱│二十七萬六千元 │二一 │李權桓│二十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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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王秀鳳│六十萬元 │二二 │王振德│二十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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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甲○○│二十一萬六千元 │二三 │李振隆│二十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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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戴進發│二十七萬六千元 │二四 │王浚益│二十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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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乙○○│二十八萬八千元 │二五 │李阿碧│十七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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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淑妙│二十八萬八千元 │二六 │潘家昌│二十八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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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庚○○│二十八萬八千元 │二七 │何鴻欽│二十八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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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吳海傳│二十八萬八千元 │二八 │黃敬成│二十八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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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己○○│二十一萬六千元 │二九 │林金淑│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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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李志緯│六十萬元 │三十 │吳玫穎│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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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胡堯智│二十八萬八千元 │三一 │辛○○│二十七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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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張忠義│二十一萬六千元 │三二 │丙○○│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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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 │史仲田│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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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各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偽造之印文十二枚│
│ ,總計偽造之印文共有三百九十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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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