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德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生 前與債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所合意 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繼承人因繼承債務人為該契約當事 人,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邦寧前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並申請代償信用卡債務,其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及 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李邦寧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李 邦寧已於97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上 開債務之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邦寧與原 告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後段及代償金約定書 第4條第5項,均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有該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兩造均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則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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