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彭 冀 湘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賭博、煙毒等前科,其中因煙毒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九月卅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由甲○○撥打戊○○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戊○○聯絡後,由甲○○駕駛所有JL—九九八八號小客車,至台南 縣歸仁鄉○○○路○段一六五號戊○○住處,搭載戊○○後,為左列犯罪行為: ㈠竊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戊○○、甲○○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由戊○○駕駛甲○○所有JL—九九八八號小客車,在旁把風,另 甲○○下車,持其以螺絲起子所改造,客觀上可供兇器T型板手一支(未扣案) ,以破壞車鎖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小客車,得手後,由甲○○駕駛竊得 車輛,戊○○則駕駛甲○○所有JL─九九八八號小客車,一前一後,將竊得車 輛,駛至台南縣永康市、新化鎮○○道路旁停放;旋二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均坐在甲○○小客車,甲○○坐駕駛座、戊○○坐右前座,由甲○○依車 主留在車內電話,或車主朋友電話,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連續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交付贖款,並要求車主,將款項匯 入所指定「洪俊豪」人頭帳戶(按該帳戶乃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看報後,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買受以「洪俊豪」名義,在誠泰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未扣案」, 作為恐嚇匯款及取款用),致附表一所示被害車主,因恐小客車未能取回,心生 畏懼,均依甲○○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一萬二千元至六萬元不等贖款,得手後 ,洪宗翔再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而與戊○○朋分花用。另甲○○於取得贖款 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失竊車所停放位置,而由被害人取回。 ㈡竊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洪宗翔、戊○○二人,又承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廿四 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相同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車輛後,再由甲○○ 依車上車主所留電話,或車主朋友電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
連續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交付贖款,並要求車主,將款 項匯入所指定「洪俊豪」人頭帳戶,然附表二所示被害車主,因不願交付款項, 而致恐嚇取財未遂。
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六五號 戊○○住處搜索,當場在戊○○身上,扣得其女兒鄭曉芸所有NOKIA牌3310-型行 動電話一支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一、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二片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甲○○確有購買人頭「洪俊豪」在誠泰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所設人頭帳戶,且甲○○並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被告戊○○所有NOKIA牌3310型行動電 話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按該手機原為戊○○女兒鄭曉芸0000-000000 門號SIM-卡所搭配)撥打電話,伊並曾自甲○○處,取得現金等情。然否認有右 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打電話給車主時,係在恐嚇取財, 更未取得甲○○恐嚇取財匯款,至甲○○給伊二次現金,一次五千元,一次一萬 元,但此均為甲○○,叫伊簽大家樂後,要伊拿去給組頭的錢云云(詳原審卷七 二至七四頁)。惟查:
㈠【共犯甲○○於警偵訊供述,均可採信】
⑴附表一、二所示小客車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案過程,業據共犯甲○○於警訊供稱: 附表一、二所示小客車,均是由我與戊○○一起犯案,是先由我撥打戊○○所使 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0號,與戊○○聯絡後,我再駕駛我所有JL—九九 八八號小客車,至戊○○住處搭載伊,出去尋找行竊目標,地點均在台南縣市, 找到行竊目標後,由我持T型板手,下車竊取,戊○○則駕駛我所有JL─九九 八八號小客車,在旁把風,竊得汽車後,由我駕駛所竊得車輛,另戊○○則駕駛 我所有JL─九九八八號小客車,一前一後,將車輛駛至台南縣永康市、新化鎮 ○○道路旁停放,然後就向被害車主勒贖;勒贖電話均由我撥打,撥打時,大都 在我車上,當時戊○○均跟我在一起,俟被害車主匯款後,我才告訴被害車主, 他們車輛停放處,我領得贖款後,我隨即分錢給戊○○,每輛車大都分給戊○○ 一萬至一萬五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08及附表二編號03及04,是我與戊○○於竊 取後,由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被害車主,因我手機沒電,始將前揭 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被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等語(詳歸仁分局影 印警卷二至三頁,二三八三號偵查卷八頁),核與共犯洪宗翔於偵查中供稱:我 找戊○○去幫我開車,他知道我要去偷車,偷車後,我有分他五千或一萬元等語 大致相符(詳八九四號偵查卷十八頁及背面);且共犯甲○○於原審時,對於⑴ 因自己手機沒電,才向戊○○借手機。②撥打勒贖電話時,戊○○同坐車內。③ 曾經拿錢給戊○○等情,均供稱屬實(詳原審卷一○七、一一五頁)。而手機門 號0000000000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給附表一編號08、09及附表二編號03、04被害人聯絡電話相吻合,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止之通聯記錄在卷可
憑(詳歸仁分局警卷十四頁)。而被告戊○○亦坦承:①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當 日,我與甲○○在一起,是甲○○借我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換上 0000-000000號SIM卡後撥打,撥打時,我與甲○○同坐在車上。②我曾載甲○○ 外出,是他開車到我家,叫我跟他外出,他都叫我載他到某處,就叫我開車回去 。③我有向甲○○拿過錢,有五千元,亦有一萬元等情(詳歸仁分局警卷三頁及 背面,八九四號偵查卷四七頁背面至四八頁、五七頁背面,原審卷七四、一一八 頁),足見共犯甲○○警偵訊供述屬實,應可採信。 ⑵雖共犯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伊獨自開車去偷車,竊取後,將其自己 汽車,留在現場,而將偷來車,開去藏起來後,再搭乘計程車,回到偷車地點, 將自己車輛開回,雖曾當著戊○○面,打電話給被害車主,然戊○○並未聽到伊 與被害車主對話,故戊○○對我犯竊車勒贖,應不知情,於竊車勒贖期間,雖曾 交付金錢給戊○○,然該款項是伊欠組頭賭債,委請戊○○轉交云云(詳原審卷 一○六至一○八頁,本院上訴卷九五至九六頁)。然共犯甲○○於本院作證時, 當本院院詢問甲○○:你既然與戊○○沒關係,為何你會向戊○○借手機!且作 案時,你卻又與戊○○同車?甲○○對此均不回答等情(詳本院卷九八頁)。再 者,共犯甲○○與戊○○,對甲○○交付金錢給戊○○,雖同稱該款,係甲○○ 欠組頭「賭債」云云。但二人供述內容,卻有附表三所示迥異,就組頭綽號,甲 ○○稱是「阿輝」,戊○○稱是「阿清」;就組頭住所,甲○○稱在永康市大灣 市場,戊○○稱在永康農校附近;就賭債金額,甲○○稱欠五十萬元,戊○○稱 欠八十萬元,二人所供,南轅北轍,完全不符,足見洪宗翔,嗣後在法院改稱, 其交付給戊○○金錢,係屬賭債,要屬不實。甚且甲○○,對委託戊○○交付多 少賭債給組頭,竟表示「看戊○○講多少,就多少」云云(詳原審卷一一五頁) ,益徵共犯甲○○於本院供證,係為被告脫責,而為不實陳述,委無足取。 ㈡【通聯情形】
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訊指述明白,其中三人,均 證稱歹徒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附表一「被害人電話欄」所示電話; 另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聯記錄顯示(詳歸仁分 局號警卷十四頁),上開行動電話,當日係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所撥 打;至該序號行動電話,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此為被告戊○○女兒鄭 曉芸所申請,交給被告戊○○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及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詳歸仁分局警卷)。而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七 月廿九日,以現金三萬元匯入誠泰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洪俊豪」帳 戶,有該分行函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十五至 廿三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誠泰嘉義分行戶名「洪俊豪」帳戶,均 為甲○○所使用,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撥電話給三名被害人時,乃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戊○○所持有上開序號行動電話手機,當時 甲○○坐在駕駛座,戊○○則坐在右前座,業經共犯甲○○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二 年上訴字第六七三號案件供明(詳原審卷一○六、一○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上訴 字第六七三號卷七、十八至廿頁),亦為被告戊○○所供承(詳原審卷一一七、 一一八頁);參酌附表一編號01至07、09至12,以及附表二編號01至02、05至06
所示犯罪時地,由被告與甲○○間之通聯記錄可知,就犯案前後時間,被告與甲 ○○間,通話頻繁;而被告在與甲○○通話時段,被告所處位置,若非在犯罪現 場附近,就是正趕往犯罪現場路上,所在位置,均有地緣關係。顯見被告戊○○ 對甲○○所犯竊車勒贖犯行,全然知情,且有參與至明。 ⑵至被告辯稱:伊不知甲○○打電話內容為何云云。惟由甲○○撥電話,向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二人均在小客車前座,距離不滿盈尺,且在密閉小客車,應可阻隔 車外噪音,而使車內聲音傳達,更為清晰。又觀諸甲○○每次與被害車主通話時 間,約一分鐘,更有長達五分鐘,被告同在車上,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 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警訊曾稱,自九十 一年九月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甲○○有去找伊幾次,伊曾將前開序號手機, 借甲○○使用等語(詳歸仁分局警卷二頁),惟共犯甲○○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廿 日,即遭法院羈押迄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原審 卷九二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爆發後,對其與甲○○實際聯絡時地,以及其與甲 ○○間關係,一再遁詞閃避,益徵被告戊○○所供不實。 ⑶又被告辯稱: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犯案,其人在犯罪現場附近,係因要 向甲○○要賭債云云。然依被告供稱,賭債為甲○○所欠,其與甲○○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縱二人係屬好友,被告為關心甲○○債務,而打電話督促甲○○ 還款,固屬常情。然何須於深夜時分,開車在外奔波,以如此頻繁方式,催促甲 ○○還款?更遑論甲○○,從未遭組頭催討過賭債(詳原審卷一一七頁)。由此 觀之,被告所辯,在在不符常理,而難以採信。 ㈢此外,共犯甲○○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甲○○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在警訊供述,以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匯款委託書、通聯記錄、誠 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歸仁分局影印警卷九至六十頁)。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與甲○○反覆為竊車及恐嚇取財,並將恐嚇所得,作為生活費,顯恃此維 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二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甲○○,就附表一、二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 遂、恐嚇取財未遂,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間,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七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01至07、09至12及附表二編號01至02、05至06,所犯常業竊 盜、恐嚇取財罪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08及附表二編號03、04所犯常業竊盜罪部 分,均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共犯甲○○ 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於行竊時,均由被告把風,另由其下手,而打恐嚇取財電話 時,都由其撥打,但二人同在一起,所得的錢,均會分給被告等情。雖犯罪次數 ,供述前後不一,此實因距犯案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且被告與甲○○,彼
此間並無嫌隙,甲○○自無於警訊設辭誣陷必要,是甲○○於警訊所供,應屬可 採,原審僅以甲○○供述,前後未能一貫,即遽認甲○○警訊所供不可採,就附 表一編號01至07、09至12及附表二編號01至02、05至06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 罪,以及附表一編號08及附表二編號03、04所犯常業竊盜罪,均諭知被告無罪, 而未仔細勾稽,詳為調查,容有未洽。㈡被告與甲○○反覆為竊車、恐嚇取財, 並將恐嚇所得,作為生活費,顯恃此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竊盜罪,原審未審酌及 此,而對被告所為,僅論恐嚇取財罪,即有未當。㈢又扣案NOKIA牌3310-型行動 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供犯罪所用,然該手機,為被告女 兒鄭曉芸所有(詳如後述),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合刑法沒收要件,原判決不察 ,併予沒收,自有未洽。㈣又未扣案而供被告與甲○○作案用T型板手一支,以 及供被害車主匯款「洪俊豪」人頭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是否應予沒收, 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併有疏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 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有多次竊車 勒贖,對社會、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本件雖為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法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然原判決適用法則,既有上揭不當之處,本院依法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參照),併此敘明。四、強制工作及沒收部分:
又被告以竊盜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二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一二二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NOKIA牌3310-型行動 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乃被告女兒鄭曉芸所申請交給 被告使用,有遠傳公司函送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歸仁分局 警卷)。以此,該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顯為被告女兒鄭曉芸所有,而非被告戊○○所有,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既非被 告所有,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要件不合,自不得沒收。另甲○○用以作案T 型板手一支,以及供被害車主匯款「洪俊豪」人頭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雖均供被告與甲○○,犯罪所用,且為甲○○所有,然均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
(註: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指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時之 基地台位址;又附表一編號08,乃係甲○○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插入戊○○使用NOKIA牌3310型手機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撥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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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竊車行為地 │失 竊│被害人 │收受贓款銀行 │勒索金額│ │ ├───────┤ ├────┼────────┤
│號│姓 名│手機基地台位址│時 間│失竊車號│帳戶名稱及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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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縣永康市中│ │ │ │
│ │甲○○│華路三二一號前│ │林怡宏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
│01│戊○○├───────┤⒎⒓├────┼────────┤20,000元│ │ │永康市○○○街6│ │TO-9695 │洪俊豪 │
│ │ │1號13樓屋頂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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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縣永康市大│ │ │ │
│ │甲○○│安街二五九號前│ │汪永大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
│02│戊○○├───────┤⒎⒕├────┼────────┤40,000元│ │ │永康市○○路1 │ │5K-1529 │洪俊豪 │
│ │ │段304號6樓屋頂│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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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縣關廟鄉關│ │ │ │
│ │ │廟村忠孝街九號│ │ │ │
│ │甲○○│前 │ │黃有福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
│03│戊○○├───────┤⒎⒖├────┼────────┤20,000元
│ │ │關廟鄉山西村文│ │T4-1716 │洪俊豪 │
│ │ │衡路63號5樓屋 │ │ │000000000000 │
│ │ │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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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縣善化鎮永│ │ │ │
│ │ │福路37號前 │ │ │ │
│ │甲○○├───────┤⒎⒘│朱文海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30,000元│04│戊○○│山上鄉明和村15│ ├────┼────────┤
│ │ │鄰195之5號4樓 │ │9F-8320 │洪俊豪 │
│ │ │屋頂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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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縣善化鎮東│ │ │ │
│ │ │關里中興路123 │ │ │ │
│ │甲○○│號 │ │蔡振展 │ │
│05│戊○○├───────┤⒎⒘├────┤不 明 │35,000元│ │ │山上鄉明和村15│ │E5-7066 │ │
│ │ │鄰195之5號4樓 │ │ │ │
│ │ │屋頂 │ │ │ │
├─┼───┼───────┼───┼────┼────────┼────
│ │ │台南市安平區永│ │ │ │
│ │ │華八街154巷口 ││王俊堯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
│ │甲○○├───────┤⒎├────┼────────┤50,000元│06│戊○○│台南市安平區怡│ │E8-6032 │洪俊豪 │
│ │ │平路355號10樓 │ │ │000000000000 │
│ │ │之3屋頂 │ │ │ │
├─┼───┼───────┼───┼────┼────────┼────
│ │ │台南縣永康市大│ │ │ │
│ │ │灣里龍埔街85號│ │ │ │
│ │甲○○│前 │ │林豐能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35,000元│07│戊○○├───────┤⒎├────┼────────┤
│ │ │永康市○○○街│ │S5-2225 │洪俊豪 │
│ │ │61號13樓屋頂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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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台南縣歸仁鄉民│ │乙○○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
│08│戊○○│族北街36六號前│⒎├────┼────────┤30,000元│ │ │(二人同在車上)│ │E3-3202 │洪俊豪 │
│ │ │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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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縣湖內鄉中│ │吳尚吉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
│09│甲○○│山路一段91之2 │ ├────┼────────┤20,000元
│ │戊○○│號前(二人同在│⒏⒈│ZL-5509 │洪俊豪 │
│ │ │車上) │ │ │000000000000 │
├─┼───┼───────┼───┼────┼────────┼────
│ │ │高雄縣路竹鄉甲│ │ │ │
│ │ │南村大仁路 │ │ │ │
│ │甲○○├───────┤⒐⒋│徐金花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12,000元│10│戊○○│高雄縣湖內鄉葉│ ├────┼────────┤
│ │ │厝村中正一段22│ │ZG-3388 │洪俊豪 │
│ │ │5號屋頂 │ │ │000000000000 │
├─┼───┼───────┼───┼────┼────────┼────
│ │ │台南縣關廟鄉碑│ │林桂玉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
│ │ │頭村92之2號前 │ ├────┼────────┤35,000元│ │甲○○├───────┤⒐⒌│3M-7186 │洪俊豪 │
│11│戊○○│歸仁鄉○○街3-│ │ │000000000000 │
│ │ │3號頂樓 │ │ │ │
├─┼───┼───────┼───┼────┼────────┼────
│ │ │台南市安平區建│ │ │ │
│ │ │平五街261號前 │ │ │ │
│ │甲○○├───────┤⒑⒙│李建男 │不 明 │20,000元│12│戊○○│台南市安平區怡│ ├────┼────────┤
│ │ │平路355號10樓3│ │TV-8818 │ │
│ │ │屋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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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未遂】
(註: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指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時之基 地台位址;附表二編號03及04,乃甲○○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戊○○使用NOKIA牌331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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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竊車行為地 │失 竊│被害人 │收受贓款銀行 │勒索金額│ │ ├───────┤ ├────┼────────┤
│號│姓 名│手機基地台位址│時 間│失竊車號│帳戶名稱及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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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市安南區安│ │ │ │
│ │ │中路二段37巷│ │ │ │
│ │甲○○│115號前 │ │林秀娟 │ │
│01│戊○○├───────┤⒎├────┤未匯款 │不 明│ │ │台南市安南區同│ │2S-8712 │ │
│ │ │安路255巷45號9│ │ │ │
│ │ │樓屋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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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縣西港鄉文│ │ │ │
│ │ │化路53號之1前 │ │李泓毅 │ │
│ │甲○○├───────┤⒎├────┤未匯款 │不 明│02│戊○○│西港鄉○○路94│ │2M-2036 │ │
│ │ │號4樓屋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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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縣鹽水鎮橋│ │ ││
│ │ │南里新中路82二│ │ │ │
│ │甲○○│巷89號前 │ │丙○○ │未匯款 │50,000元│03│戊○○├───────┤⒎├────┤ │
│ │ │鹽水鎮○○路12│ │5W-6576 │ │
│ │ │5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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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台南市北區育成│ │丁○○ │未匯款 │30,000元│04│戊○○│路37七號前( │⒎├────┤ │
│ │ │二人同在車上)│ │J5-83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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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市西區西賢│ │ │ │
│ │甲○○│一街181號前 │ │陳南靜 │ │
│05│戊○○├───────┤⒏⒋├────┤未匯款 │不 明│ │ │台南市○○○街│ │5F-9618 │ │
│ │ │450巷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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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市南區國民│ │ │ │
│ │ │路142號前 │ │吳志強 │ │
│ │甲○○├───────┤⒑⒒├────┤未匯款 │不 明│06│戊○○│歸仁鄉後市村民│ │5S-3192 │ │
│ │ │族北街17巷2號 │ │ │ │
│ │ │10樓屋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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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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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人 供 述 │ 被 告 供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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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頭綽號│「阿輝」(原審卷111頁) │「阿清」(原審卷119頁);嗣改 │
│ │ │稱:王炎輝(本院卷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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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永康市,近大灣菜市場有座廟│住永康市,永康農校附近,往新化│
│組頭住所│(原審卷112-113頁) │方向,在台廿線的巷內(原審卷11│
│ │ │9-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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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債金額│積欠賭債50萬元(原審卷116頁) │積欠賭債80萬元(本院卷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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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債情形│尚未還清(原審卷116頁) │已還清(原審卷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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