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39號
TNHM,93,上易,239,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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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鄭 世 賢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不明鐵器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不明鐵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兩造關係及爭執緣由
丙○○係甲○姪兒(按甲○為丙○○二伯母),甲○兒子乙○○,係丙○○堂兄 ,雙方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與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家庭成員。嗣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乙○○利用協助郤丁在(按為丙○○父親) 辦理請領公路土地補償費,持有郤丁在、郤林郁雅(按為乙○○妻子)印章及印 鑑證明之機會,而擅將原登記在郤丁在、郤天成名下,所有或共有台南市○○區 ○○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逕以「贈與」為原因,虛 偽移轉登記,給不知情郤林郁雅,足生損害卻丁在及地政機關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按乙○○因此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 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郤丁在請領地籍謄本後,始發覺上情。二、毆傷乙○○部分
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郤丁在、丙○○」父子二人, 與「乙○○」,在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因調解前開土地登記糾紛不成 ,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一○五 號住處後,因聽其母親郤黃綉英說,乙○○說要拿槍掃射伊(指對丙○○),丙 ○○聞言,遂至對面「甲○」家屋外,喊叫乙○○出來質問,但乙○○未予理會 ,丙○○竟無故侵入住宅,強行將乙○○拖出,妨害乙○○行動自由權利(僅構 成強制罪,詳如後述),並持所有不明鐵器一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三、毆傷甲○部分
斯時,甲○(按係九年十月一日生,案發時為八十一歲)因見兒子乙○○頭部, 受傷流血,遂上前高舉雙手欲攔阻丙○○,丙○○明知伯母「甲○」年紀已大, 難禁摔跌,竟另基於傷害意思,自甲○後面腋下抱住,將甲○摔出,致甲○受有 左側撓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
四、案經告訴人甲○、乙○○母子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與乙○○打架,只有推拉 而已,伊也沒有將甲○抱住摔出去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甲 ○提出奇美醫學中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具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函原審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詳警卷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六七至 一三三頁)。是告訴人甲○、乙○○母子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證人林全恭吳振昌證詞:
⑴目擊證人林全恭於原審證稱:伊叫吳振昌載伊去工作,吳振昌乃向丙○○借車, 丙○○說,他有事要先回舊宅,伊及吳振昌,即與丙○○一起回他舊宅,抵達後 ,即聽丙○○母親說,丙○○父親目前人在公所調解委員會,伊等即與丙○○一 起又到鄉公所,再回來後,即看到丙○○、乙○○,在丙○○家門前,吵吵鬧鬧 ,但沒動手,伊不知他們,為何吵鬧,有個阿婆(經指認係甲○)要過來勸,但 跌倒云云(詳原審卷一五三至一五六頁)。
⑵目擊證人吳振昌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伊要向丙○○借車,因此, 與丙○○先到調解委員會後,再一同回他家,回到丙○○家後,丙○○與乙○○ ,即在丙○○家門口,發生口角,丙○○問乙○○,是否要拿槍打他,乙○○說 「是又怎樣!」雙方沒有人動手,但有一阿婆,從另一個門出來,未到時就往右 側後仰跌倒云云(詳原審卷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證人林坐恭、吳振昌二人所證 ,與渠等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主要內容無異,已據原審調取 該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號卷查明(詳原審卷八頁);並有渠等於該案 卷證言存卷可憑(詳外放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號卷十八至十九頁)。 ㈢證人郤林郁雅、乙○○、甲○證詞:
⑴證人郤林郁雅於原審證稱:伊回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一○五號婆婆甲○家,伊先 生乙○○,就在客廳打電話,丙○○、郤丁在、林全恭吳振昌、郤黃綉英等五 人,在客廳外面,叫乙○○出來,但乙○○沒聽到,丙○○就進來,把乙○○拉 出去,隨即丙○○就由其口袋裡,拿出一件東西,猛打乙○○頭部、胸部,打的 速度很快,伊婆婆甲○出來,看見兒子乙○○頭部流血,就高舉雙手,要攔住丙 ○○,不要再打,但丙○○就將婆婆甲○抱起,摔到台尺六尺半遠地方等語(詳 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六○頁)。
⑵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在打電話,丙○○進來,說二、三句話,表情 很生氣,將其拉到庭前屋簷下,自口袋拿出一件東西,打伊頭部,伊額頭有流血 ,伊母親有來勸架,丙○○從伊母親後面抱住,將伊母親拋出二、三公尺遠等語 (詳原審卷一六○至一六一頁)。
⑶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丙○○手拿一件東西,打乙○○頭部及胸部,伊雙手張 開去攔阻丙○○,丙○○將伊抓住摔出去等語(詳原審卷一五七頁)。 ㈣告訴人受傷係遭丙○○毆打;證人林全恭吳振昌稱,甲○自行跌倒,不可採: ⑴按被告丙○○,與渠父母郤丁在、郤黃綉英,以及告訴人甲○,於案發時,渠等 住處門牌,雖均同為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一○五號,但卻是各自分住,各有渠等 範圍,非可隨意進入對方房間,且彼此為親戚,茍非事出有因,絕不至發生本案 。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曾利用協助郤丁在辦理請領公路土地補償費



,持有郤丁在、郤林郁雅等人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而擅將原登記在郤丁在與 郤天成名下,所有或共有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八之 一地號土地,逕以「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給不知情郤林郁雅等情,此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七九至八十頁)。是雙方顯因上開土地登記糾紛,因調解不成而結怨 ,灼然至明。
⑵又本件發生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而告訴人甲○、乙○○即在同 日下午一時一分許,同因外傷,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告訴人甲○並住院開刀等 情,此有告訴人卻惜、卻金柱病歷表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 (詳原審卷六七頁以下)。另告訴人二人,均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下午一時一 分許,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詳原審卷七二、一三○頁),與本件案發時間,係 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二者極為貼近。依告訴人護理紀錄單觀之, 均記載受傷原因係被打(詳原審卷七一、一三一頁),足見告訴人,均非自殘。 再者案發時在場者,尚有丙○○、郤丁在、郤黃綉英、甲○、乙○○、吳振昌林全恭,共有七人,依丙○○、林全恭吳振昌所言,及郤丁在、郤黃綉英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言,倘僅有丙○○、乙○○爭吵,而無人動手,則在眾目睽睽下, 乙○○應無「無端突然產生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等傷之理! ⑶至目擊證人林全恭吳振昌於原審均證稱,甲○是自己「跌倒」云云。其中,證 人吳振昌並證稱,甲○是「往右側後仰跌倒」云云。按常人走路時,尤其是老人 行動較慢,倘非因「滑倒」而後仰,應皆向前傾倒,不可能有「往右側後仰」跌 倒情形,而當時又非天雨路滑,或有東西讓甲○滑倒。何況告訴人甲○所受傷害 係「左側撓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其受傷位置,顯係偏左側,足見證人吳 振昌證稱,告訴人甲○是自己往右側後仰跌倒云云,核與常情及生活經驗不符。 ⑷綜上各情,證人郤林郁雅、乙○○、甲○上開證言,核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而證人吳振昌與被告丙○○,因二人認識約有三年,且證人吳振昌常到丙○○店 裡送洗衣服。是該店會員,與丙○○很熟,故才向被告借車,亦據證人林全恭於 原審供明。另證人林全恭則為證人吳振昌朋友,渠等均證稱,被告未打告訴人乙 ○○,且告訴人甲○係自行跌倒云云。依上所述,顯均係偏袒被告,而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
㈤至被告丙○○辯稱:甲○以前即有腰部、臀部受傷、骨折病史,且常至多家醫院 診所治療,其受有左側撓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可能係舊疾,請求向健 保局及文桃園市○○路二四二號二樓「文和骨科診所」調取甲○病歷資料。經原 審函查桃園地區並無「文和骨科診所」,但有「文禾骨科診所」,而該診所並無 甲○到該所診治病歷資料,業據「文禾骨科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電 話告知原審,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顯示,甲○傷勢,確實係新傷。被告丙○○以臆測之詞,聲請法院向健保局調 取甲○病歷資料,顯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言,均係避就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丙○○右揭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宅,強拉乙○○外出,並毆打乙○○部分,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 項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中被告強拉乙○○ 外出部分,被告係因先在屋外喊叫乙○○出來,但乙○○竟不予理會,被告為質 問乙○○,何以對其母親郤黃綉英放話稱,要持槍射殺伊,始將乙○○強拉出屋 外,被告行為意向,應在強制乙○○到屋外來而已,要無拘束乙○○行動自由意 思,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併此敘明; 另被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檢察官雖漏引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然起訴事實既已記載,且該部分與其他二罪,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係見告訴人甲○要來攔阻其毆打 乙○○,被告始另行起意,而將告訴人甲○摔傷,顯係偶然發生,與被告原毆打 乙○○部分,犯意有別。是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應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告訴人甲○係被告伯母,乙○○係被告堂兄,雙方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與姻 親,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現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家庭成員。又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是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犯罪,併此敘明。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甲○部分,僅是普通傷害而已,原判決即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以罪刑比例原則而言,自嫌過重,即非有當。㈡至被告就乙○○部分,除傷害罪 外,另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據。然被告 所以無故侵入乙○○住宅,強行拉出乙○○,並加以毆打,乃緣於乙○○,前因 擅將原登記在被告父親郤丁在名下土地,逕以「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 給乙○○妻子郤林郁雅,案發當日,被告與乙○○在鄉公所調解土地糾紛未成, 被告返家後,又聽其母親郤黃綉英稱,乙○○放話說,要持槍射殺被告,致被告 聞言,勃然大怒,始有各該行為,如檢視被告對乙○○所為,實非出於無故。被 告此部分犯行,固屬不當。然如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及 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情,則被告所為,尚非全然無可諒解。原判決就此各情 ,未予斟酌,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依前述量刑原則之說明,亦嫌過重, 自有未洽。㈢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家庭成員,依同



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家庭暴力犯罪,原判決 理由,就此未予敘明,顯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可 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 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傷害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處 上開各項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 不明鐵器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傷害告訴人卻金柱所用,雖未扣案,然 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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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