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販賣人頭帳戶以圖利,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之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取得該存款帳戶之存摺後,竟為 販賣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圖利,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時 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不詳價錢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得以上開帳戶供竊車勒索取財匯款之用。丁○○、丙○○、戊○○ 及乙○○因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自小客車,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三月八日、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四日,接獲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恐嚇電話,稱 應各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四萬元、五萬元及六萬元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內 ,始會將所竊得之丁○○、丙○○、戊○○及乙○○所有分別為F5─9928 、S8─6831、D7─2768及S8─3830號之自小客車歸還,致丁 ○○、丙○○、戊○○及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入四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 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被告至臺 南縣善化鎮○○路之郵局結清存款之際,經該郵局人員發現該帳戶有異,而報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 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 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參照最高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六、一四五七、二 五七○、二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有證人丁○○、丙○○、戊○ ○、乙○○之證述及匯款單、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 本、錄影帶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郵局辦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要到郵局掛失,不是要去結清存款,被害人隨便就把錢匯到我的 帳戶,並非真實,應係偽造,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之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於同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即向原審法 院提起上訴書狀,亦有原審法院當日之收狀戳記可據,未逾十日期間,依上開 法文規定,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被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並 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臺南縣善化鎮○○路三七一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分局第五十一支局(局號:019151—7號,下稱善化中山路郵局 ),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戶(帳號:000739—5號,下稱系爭帳戶 ),業據證人即善化中山路郵局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七、 一三八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其背面之印鑑卡原本一紙(見原 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善化中山路郵局當日錄 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六九頁)可證,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到 善化中山路郵局開立系爭帳戶無訛。又被害人丁○○、丙○○、戊○○及乙○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失竊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並於如附表受恐 嚇取財時間欄內所示時間,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恐嚇電話通知後,心生畏懼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在各該匯款地點櫃檯,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戶名為甲○○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 戊○○及乙○○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四紙可佐(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證人己 ○○除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為證外(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並證稱:「交易代號5501的入戶匯款,全部都是在櫃檯匯款,至於相關的 提款部分,都是屬於(卡片)提款機提款,有零錢七元的部分就是跨行提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被害人丁○ ○、丙○○、戊○○及乙○○確實因汽車遭竊,受恐嚇取財電話後,親至郵局 櫃檯辦理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當屬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害人胡亂把錢匯到系 爭帳戶,十分可疑,係屬偽造云云,尚不足採。(三)至證人藍崇民前於被告因犯幫助詐欺罪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
號)刑事案件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被告在家時 才會敲門進去,我沒有換過或破壞門鎖,也沒有進入被告家中拿東西或偷帳簿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並未破壞 被告門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均屬一致,足認證人藍崇民於原審所 為證詞當為真實。被告承租證人藍崇民房屋當時,門鎖未遭藍崇民更換或破壞 ,業經證人藍崇民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所稱伊門鎖遭藍崇民破壞,伊確實有 遭竊云云,尚無法證實,惟亦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認係被告提供帳簿 與犯罪集團,而有參與本件恐嚇或幫助恐嚇之犯行。(四)本件檢察官除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已如上述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被 告為戶名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戶共十三戶,其中內有查詢帳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共十三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二八頁至第六八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曾至善化中山路郵局開立系爭帳戶;被害人丁○○、丙○○、戊○○及乙 ○○因汽車失竊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電話恐嚇,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就起訴書所稱,「被告基 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販賣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竊車勒索取財匯 款之用」等待證事實,尚無法由前開證據資料獲得直接證明,亦無法依據上開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判斷而獲致間接證明。是本件被告於 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系爭帳戶之待證事實,公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調查;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關販賣系爭帳戶等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因此,尚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盡形式的舉證責任。(五)另最高法院判決案例雖曾就出售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使用,顯具即使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之本意,應成立常 業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等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 、三一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八○頁、第一八 一頁)。惟查上開判決憑以適用法律之事實,為被告確有販賣金融帳戶予特定 人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 四頁至第一八七頁),而得論證出售金融帳戶之被告當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惟本案被告是否有販賣系爭帳戶之前提事實,公訴人尚未提出確切相關證據 證明為真實。因此,本案與上開實務案例之事實即被告可確定有販賣金融帳戶 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遽予引用最高法院上開案例判決,而認為被告有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合併敘明。
(六)矧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汽車即行匯款四萬元,希 望找回車子,對方有告訴伊車子在屏東某處,但伊找不到車等語;證人即丁○ ○之夫許寶廣於本院證稱:對方說要匯錢才告訴伊等車子在那裡,打電話人的 聲音聽不出是被告的聲音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 第七頁),是指示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人,並非被告,究係被告將其個人帳戶資 料外洩,抑或係第三人將被告個人資料外洩,均無法證實,委實難遽認被告確 有參與或幫助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遭竊遺失等節,雖不能成立,惟本於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且公訴意旨就 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系爭帳戶予他人乙節,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 確實證據,以供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推論被告確有 販賣系爭帳戶;在被告確有販賣系爭帳戶之前提事實未能確定下,自不能遽依上 開實務案例意旨,認定被告即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被告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不能證明,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有無開立多個郵局帳戶乙節事實一再反覆,顯見被告畏罪情虛 ,被告亦曾因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原審另案判決有罪云云,惟就本案而論, 上情仍屬推論,因未據舉出確實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帳戶之前提事實,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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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汽車失竊時間│受恐嚇取│匯款時間│匯 款│匯款地點│
│ │ │及車牌號碼 │財時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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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年3月5日│年3月│年3月│新臺幣│鳳山新甲│
│ │ │F5-9928 │5日時│5日時│四萬元│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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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年3月8日│年3月│年3月│新臺幣│內埔豐田│
│ │ │S8-6831 │8日9時│8日時│四萬元│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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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年3月日│年3月│年3月│新臺幣│屏東崇蘭│
│ │ │D7-2768 │日8時│日時│五萬元│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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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年3月日│年3月│年3月│新臺幣│屏東厚生│
│ │ │S8-3830 │日8時│日時│六萬元│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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