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12號
TNHM,92,上訴,912,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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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弘 琳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三四、一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經商失利,需款孔急,遂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號其所經營 之「鳳凰居寢具用品店」,未經丙○○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以丙○○名義 之寶島商業銀行(嗣後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併購,以下簡稱寶島銀行或日盛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寄交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寶島銀行收受信用卡申 請書之日期約為同年月廿四日前一、二日左右),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 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並依乙○○於申請書所填寫之「丙○○現居地址」,將該 等信用卡付郵寄至台南市○○街四一巷九號乙○○住處。同年十月及十二月間, 乙○○利用受丙○○之夫翁進成及甲○○之夫陳建榮之託,代丙○○、甲○○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因而影印取得丙○○ 、甲○○之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未 經甲○○、丙○○之同意,在上述「鳳凰居寢具用品店」內,冒用甲○○、丙○ ○名義,填具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並均在該等申請書內虛偽填載丙○○、甲○○在「華夏汽車音響工作室」擔任會 計職務,而該汽車音響工作室之地址則填寫乙○○所營之「鳳凰居寢具用品店」 之店址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號,以偽造甲○○、丙○○名義之信用卡 申請書後,寄交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花旗銀行收受甲○○名義之申請 書日期為同年月廿五日;收受丙○○名義之申請書日期為同年月廿八日),使花 旗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丙○○之信用卡(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漏載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但起訴書附表已敘及此號 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甲○○之信 用卡,並依乙○○於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達地址為「公司地址」,將該等信用卡付 郵寄至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號「鳳凰居寢具用品店」而使乙○○收受 使用。乙○○先後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甲 ○○」及「丙○○」之簽名,以表示為其等信用卡,而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 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銀行提款機簽帳消費與預借現金 而行使。簽帳消費之方式為在各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甲○○」或「丙○ ○」之署押,而偽造甲○○、丙○○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



)後,持以行使交付與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 誤,而認為其係甲○○、丙○○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 預借現金之方式則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台南地區之銀行提款機輸入花旗銀行告知 之密碼,使提款機所屬行庫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借款(乙○○並未以 甲○○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而同意出借現金。乙○○上開行為,均足生損 害於甲○○、丙○○、花旗銀行、寶島銀行,及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與提款機所 屬行庫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乙○○無力繳納前述消費與預借現金款項 ,經寶島及花旗銀行依前述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甲○○、丙○○永久地址通知其等 繳款後,丙○○、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代告訴 人甲○○、丙○○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亦未冒用其等名義分向寶島及花旗銀行 申請信用卡後冒名刷卡及預借現金。上述寶島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乃甲○○、 丙○○之配偶陳建榮、翁進成因無暇申辦而委託伊代為送件,俟該等銀行核發信 用卡後,伊並未持以使用,中信銀行職員朱紹清到庭證述甲○○、丙○○二人申 請該銀行信用卡之時,應該未曾檢附存摺而係以汽車行照之資料,且其等係申請 快速發卡,依該銀行之規定必須本人親自到場,足認伊並未代告訴人申請中信銀 行之信用卡,伊無利用代為申請信用卡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相關資料冒名申請之 可能。又依寶島、花旗等銀行檢送之消費明細所示,告訴人有多次以郵局存款劃 撥匯入繳納消費款之情事,且丙○○之夫翁進成日前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汽車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以伊所營「鳳凰居寢具用品店」之店址即台南市○○路○ 段七○○巷五四號為帳單送達及通訊地址,足見伊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匪淺,自 難推論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從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告訴人簽名係伊所偽造,伊於 信用卡申請單所填資料僅有簽名欄,其餘如信用卡寄送地址、職業欄等並未填寫 ,且花旗銀行、中信銀行申請的日期不一樣,至信用卡是交給陳建榮,是銀行的 帳單都寄到伊處,陳建榮叫伊幫他代收。翁進成是陳建榮的朋友,陳建榮還未入 獄前伊與陳建榮有一些私人債務問題,後來陳建榮入獄,二人妻子委託朋友看如 何處理債務,伊說會陸陸續續還,無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且寶島及花旗銀行 分別於上述時間,接獲以丙○○及甲○○名義提出之附表二編號㈠、㈡信用卡 申請書,經內部審查後同意核發前揭信用卡後,經遭人以該等信用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該表載金額,有寶島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寶銀信託字第八九五二六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號、全部信用卡申請書文件、消 費明細等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第六四至八七頁),花旗銀 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消管字第三四六○號函暨所附甲○○、丙○○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八六至八七年刷卡相關資料等件(見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第八九至 一二四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翁進成,及甲○○



之配偶陳建榮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證述並未授權或要求被告申辦寶島及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或同意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 卷一二六頁反面、一三六頁正反面、原審一卷第二一八、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反 面)。觀諸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使用紀錄,該等信用卡大部分均係用於商店購物 、餐飲及視聽歌唱中心消費,預借現金僅佔總金額卅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中之 三萬元,是被告前辯稱因與告訴人之配偶合夥經商,因缺乏資金,故經告訴人 之配偶同意而以該等信用卡預借現金以供週轉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 憑信。
(二)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⒈被告於告訴人丙○○申告其冒名申請寶島銀行案件偵查中,於丙○○陳述被告 利用其身分證多辦了花旗與寶島銀行信用卡,且申請書均係被告填寫等語後, 經檢察官訊以:「你經濟困難?」後,答稱:「是的,做服飾店損失頗巨」等 語,並未就告訴人丙○○所為指訴為任何澄清或辯白之陳述(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同一案件偵查中(經原審退回 併辦部分後),被告復於經檢察官提示卷附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供承在 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丙○○」之署押,初時雖辯稱此經丙○○之配偶 翁進成授權,而後又陳稱:「我真的陸續有還銀行,現在家中幼子尚幼,妻子 多病,我承認錯了,請求原諒,當初確是其先生交給我的:::」等語(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八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署「丙○○」三字(僅辯稱係經丙○○之夫 翁進成之授權,惟已為翁進成所否認,如前所述)。 ⒉被告於告訴人丙○○、甲○○申告其未經同意而冒名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利用甲○○、丙○○印章及身分證去辦花旗銀 行信用卡,甲○○部分盜刷六萬多,丙○○部分盜刷十三萬多?」後,陳稱: 「是我跟甲○○先生陳建榮,陳女先生翁進成一起合夥做生意,為了資金週轉 ,所以利用她們名義辦信用卡,預借現金週轉」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花 旗銀行信用卡否你刷的?」時,供承:「她們簽帳單是我簽的沒錯:::由我 刷卡由我負責該筆帳款:::(信用卡後面何人簽的?)是我簽的:::簽帳 單是我簽的沒錯,她們的先生知道我要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八十七 年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六五頁)。 ⒊檢察官訊以:「冒他們名義刷卡使用?」答稱:「沒有,我在八十五年與陳建 榮及丙○○之夫翁進成合資經營鯨之屋服飾精品店及鳳凰居寢飾用品店,他二 人是一股,應出資五十萬,但只出三十五萬,說要辦他們太太信用卡,預借現 金補足資金。」(見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原審於 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次調查期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供承「簽名是我幫丙○○及 甲○○填的」,但辯稱「都是翁進成及陳建榮要我辦的」(見原審卷一第十六 頁)、「證件是陳建榮、翁進成交給我的」(見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卷第一○ 二頁反面)。
⒋被告乙○○雖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 筆錄記載「我承認錯了,請求原諒,當初之資料確是其先生交給我的:::」



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卷八八頁),前後矛盾,顯有漏記,其當時係辯 稱因信賴翁進成已取得告訴人同意,進而使用丙○○花旗銀行信用卡乙事造成 困擾,表達負責之意,其並未供承冒名辦理信用卡云云,並聲請勘驗該偵訊筆 錄錄音帶,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聽不到任何問答的聲音,已無從證明其所述 為實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惟按有關訊問時,如未全程錄音,其證據力如何?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 屬自白,如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 問之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多次坦承信用卡申 請書及消費簽帳單係其所簽署,利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週轉等 情,而求告訴人原諒,尚無何矛盾不符之處,則縱警局訊問時未連續全程錄音 ,自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三)況依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所登載之資訊,皆與被告關係密切 ,而與告訴人毫無關聯:
⒈上述丙○○名義之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見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第六六 頁),信用卡申請人丙○○之現居地址係填載被告前住處即台南市○○街四一 巷九號,而職業、工作處所與電話則係填寫被告所經營「鳳凰居寢具用品店」 之店員及該店店址及電話,並勾選要求寶島銀行將帳單及信用卡寄至前述任職 機關地址即「鳳凰居寢具用品店」內,申請人聯絡人部分,則係填載另一告訴 人甲○○之夫陳建榮,及被告之妻吳美花(按吳美花為被告之妻,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
⒉至於丙○○、甲○○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申請人丙○○ 、甲○○之現居地址亦均填載被告前住處即台南市○○街四一巷九號,而職業 雖均填寫「華夏汽車音響工作室」之會計,並雖於申請書所附丙○○與甲○○ 之身分證影本上填載該汽車音響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 0號」,但該汽車音響工作室之地址及電話,則均填載被告所營之「鳳凰居寢 具用品店」之店址與電話,即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號與(○六)0 000000號電話;且均勾選要求花旗銀行將帳單寄至前述任職機關地址即 「鳳凰居寢具用品店」內;聯絡人部分,甲○○名義之申請書係填載被告之妻 吳美花,丙○○名義之申請書則係填載與甲○○夫妻素不相識而係被告經營服 飾店之前客戶蔣蕙筠及其住處電話(○六)0000000號,此有上開信用 卡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 經原審向台南市政府函調「華夏汽車音響工作室」、「鳳凰居寢具用品店」及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一卷 第五六、五八頁),據該府函覆稱「鳳凰居寢室用品」負責人楊連裕,所在地 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號一樓,並無「華夏汽車音響工作室」,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之商號名稱為「華夏音響實業社」,負



責人張鼎杰,所在地台南市○○里○○路一七九號一樓,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 年六月廿一日南市建商字第○九一○○四六八五五○號函暨所附華夏音響實業 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一第八六、八七頁)、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 六月廿四日南新建商字第○九一○○四六八五四○號函暨所附鳳凰居寢室用品 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一第八八、八九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蔣 蕙筠到庭證述「被告以前開的服飾店應該都有一些客戶資料,:::0000 000電話是我家的電話,我沒在任何汽車音響行工作過,也沒有在台南市○ ○路○段七○○巷五四號工作過」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一八○頁 )。證人即「華夏音響實業社」之負責人張鼎杰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略 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其妻吳美花,亦不認識告訴人丙○○、甲○○,且未曾僱 用女性員工,前述丙○○、甲○○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華夏汽車 音響工作室」之店址與電話均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 )。證人林王玉蘭亦到庭證述(○六)0000000之電話原係其申請, 嗣後將之轉賣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 ⒊告訴人丙○○、甲○○之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雖均附有告訴人丙 ○○及甲○○之郵局存摺影本,經函詢告訴人申請開戶之郵局查證結果,其等 雖確有申請該等存摺影本所示郵局帳戶,但申請書所附之存摺內頁,則均非該 等帳戶之交易紀錄,顯見實際提出申請之人,係以真正之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佐以其他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而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此有卷附花 旗銀行檢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二○七頁)、交通部 郵政總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一一七○○二號函附之甲○○郵 局帳戶存提詳情表(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至一○六頁,其內登載該帳戶於八 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僅有六次交易紀錄,每次均為存入利息二元或一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營0000000之○二二 號函附丙○○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至二二頁)可資勾稽核對。上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陳建榮於原審調查中所陳「我當初交給乙○○ 是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我記得沒有,我太太郵局的存摺我記得沒有什麼往來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悉相符合。再衡諸常情,苟該等信用卡 申請資料係告訴人自己提出於花旗銀行,應無另覓其他帳戶存摺內頁魚目混珠 提交發卡銀行之必要。
⒋依寶島及花旗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與清償明細,該等信用卡自八十六年三 月間起,即有多次以郵局繳款清償之紀錄,而經全面清查告訴人丙○○、甲○ ○所申用之郵局帳號資金往來資料,並無與前揭信用卡清償明細相符之轉帳紀 錄,此有該等明細資料存卷可按,故告訴人指稱前未使用或清償附表一所示信 用卡交易金額,即屬可信,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已多次以郵局存款清償信用卡 消費金額乙節,與卷存事證尚有未合。
⒌經將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併同告訴人均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丙○○」與「甲○○ 」之簽名筆跡結果,認丙○○於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以其名義 之寶島、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至於甲○○部分,因以其名義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有做作之虞,而無法認定與其中 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三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二第四六、四七頁)。雖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乃被告所 為,但不能證明係被告偽造簽名之原因,乃鑑定單位認為「簽名不同,歉難認 定」,而非該等告訴人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不相符合,故該等筆跡鑑定之結果 ,亦難推認被告未為偽造簽名之行為。
(四)證人即中信銀行核卡人員朱紹清於原審調查中雖到庭證述:告訴人甲○○、丙 ○○二人申請該銀行信用卡之時,所附之資料係汽車行照之資料,「存摺應該 沒有」,本件係申請快速發卡,依該銀行之規定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二一六、二一七頁)。但該證人既稱:存摺「應該」沒有,則信用卡 申請人丙○○、甲○○是否確實未檢附存摺,抑或委請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曾檢 附存摺封面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提交中信銀行,則無從究明,尚難遽而推認被 告未曾收受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再雖證人朱紹清證述告訴人申辦中信銀行信用 卡時須親自到場,然被告於告訴人到達中信銀行所屬營業單位前,仍非全無機 會藉機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至被告聲請訊問中信銀行承辦 人員丁○○以證明係其與告訴人接洽,被告並未受託辦理云云。惟證人朱紹清 已證述此種快速發卡須本人親自到場等語在卷,丁○○縱經到場證述,仍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再傳訊之必要。被告乙○○辯謂陳建榮對交付被告證 件乙節並不否認,固證稱僅同意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但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 均由本人親自辦理,顯然陳建榮所證並非實在,相較於被告所辦,受陳建榮為 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應較為可信云云。然查申辦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書所 載卡片帳單寄達處所均不相同,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 係委託被告乙○○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陳建 榮所證:甲○○中信銀行的金卡也借給他,我也借他二張金卡,其中一張我朋 友的等語(見偵一一二三四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惟未說明其朋友係何銀行 卡,被告指係丙○○花旗VISA信用卡,尚有未合。且同意將銀行信用卡借 其使用,並非同意被告乙○○申辦另張信用卡。另丙○○、甲○○中信銀行信 用上申請書所示,丙○○部分居住地址雖記載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 號,然戶籍地址則記載嘉義縣義竹鄉傳芳里義竹四六○號,而甲○○部分戶籍 地址及居住地址均記載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官田一六六號,並無記載被告安中 路住處,而二者聯絡人分別記載吳美花翁進成(丙○○部分)、乙○○、吳 美花(甲○○部分)云云。然該二者之卡片及帳單地址,均同戶籍地址,有該 信用卡申請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四、四二頁),尚不能以聯絡人之 記載,遽謂告訴人丙○○、甲○○有同意其辦理各該信用卡。(五)證人即寶島銀行核卡承辦人員蕭宏斌雖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告訴人丙○○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伊詳實審核,且未發現異常情事( 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然查證人蕭宏斌既為寶島銀行之信用卡徵 信人員,且負責審查上述寶島銀行信用卡核發事宜,論理上實難期待該證人自 承未切實審核,事關己身工作是否認真負責有利害關係,是該證人就該等信用



卡審核有無異常情形,客觀性自有未足,同難僅依該證人之供述,即遽認系爭 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過程,即無冒名等犯罪情事。(六)又告訴人丙○○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記載卡片帳單地址,係記 載同戶籍地址即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四六○號,核與另件申請不同。甲○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記載卡片帳單地址,亦係記載同戶籍地 址即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官田一六六號,有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三四、四二頁),核與前揭被冒名申請之記載方式不同。又告訴人丙○○ 、甲○○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雖先後送達及變更送達於台南市○○路 ○段七○○巷五四號,台南市○○路○段八一八號,然該二處均為被告乙○○ 之住處,為被告乙○○所供明(見偵一一二三四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六 八頁)且變更通訊住址,僅須來電該銀行電話理財專員,待專員核對其相關基 本資料確實與持卡人本人無誤後,即可接受持卡人要求更改其通訊住址,有該 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政查字第一八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因此辦理變更 通訊住址,僅須相關基本資料與持卡人相符,尚無須本人親自為之,至丙○○ 寶島銀行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並無變更,有日盛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日 盛銀信卡字第九三一二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 訴人丙○○之夫翁進成日前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汽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以 被告所營「鳳凰居寢具用品店」之店址即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號為 帳單送達及通訊地址,或陳建榮之寶島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翁進成之中信銀 行金卡消費明細係送達於台南市○○路○段七○○巷五四號,或台南市○○路 ○段八一八號(見原審一卷第二三○至二三三、二六一、二六五頁證物袋內) ,雖堪推認翁進成與被告間有某種信賴關係,不必然足以推斷翁進成之妻即告 訴人丙○○、暨另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亦存有等同之信賴關係,況此種申 請僅在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及繳納消費款而已,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與信用卡 之發給,尚存有重要權利義務之使用關係,不可同日而語,尚不能用以證明丙 ○○、甲○○亦有為該次委託申請。
(七)被告乙○○雖又辯稱:依丙○○申辦信用卡時間,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辦寶島銀 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申請中信銀行,八十六年一月間申辦花旗銀行,乃丙○ ○竟謂被告係利用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相關證件,冒名辦理寶島銀 行信用卡,明顯與事實不符,顯非實在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指稱八十五年 底我曾經要我前夫幫我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而輾轉找乙○○去辦理,他卻留下 我的身分證資料去辦理寶島銀行信用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 三頁反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乙○○在八十六年初幫我辦中信 銀行信用卡,後來他私自將我的印章及身分證拿去辦花旗銀行信用卡(見偵字 第一二七七五號卷第三頁反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各語,足見 丙○○所供之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之時間,只是約略時間,而非明確之日 期,且交付證件與申辦日期,亦非定為相同,或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 致,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丙○○所指均不實在。(八)綜右所述,被告既於偵審中就部分情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明白承諾願意負 責清償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債務,而被告於偵查中之抗辯,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之夫翁進成、陳建榮所堅詞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又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接獲之申請文件上,俱經填載與告訴人並無關聯 之資料,卻與被告關係密切之商號、人名、地址與電話,且信用卡及帳單寄交 地點亦均係被告所經營之商店,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所得,既足認告訴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翻 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旨在卸責,委無足採。被告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主張應調取消費帳單,以為核對筆錄,惟查該帳單均因 留存於收單銀行,且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亦無從為調取,有寶島銀行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寶銀信託字第八九五二六號函(見偵一一二三四查卷第六四 頁)、及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消管字第三四六○號函(見偵一一二三 四查卷第八九頁)各一件在卷可稽,自無從調取以供查證。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 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係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假冒「丙○○ 」、「甲○○」名義,偽造其等署押製作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寶島及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甲○○」名義之簽名,表示 係其等所有信用卡之意,使該使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 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又明知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假冒其等名義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簽帳消費暨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信用卡至銀行提款機 預借現金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後)。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此部分行為應認已經 起訴,惟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稍有未合。又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 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平日之素 行、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甚鉅;其冒名簽帳消費與預借現金之 數額,暨被告犯後雖曾坦承部分犯行,但嗣後翻異前詞未見悔意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丙○○」、「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甲○○」署押(各一式三枚),原係保留



於收單銀行,且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已據寶島及花旗銀行函告在卷,應認已 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雖屬供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名使用信用卡明細):
㈠丙○○寶島商銀卡號356○─0000-0000-0000信用卡 (無冒名使用紀錄)
㈡丙○○寶島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地點) 信用卡號(持卡人)85.11.12 9600 刷卡(上賓男飾精品名店) 0000-0000(丙○○)85.11.11 8300 刷卡(鯨之屋男飾精品名店) 0000-0000(丙○○)85.11.13 4500 刷卡(鯨之屋男飾精品名店) 0000-0000(丙○○)



85.11.13 5600 刷卡(鳳凰居寢室用品) 0000-0000(丙○○)85.11.00 00000 刷卡(上賓男飾精品名店) 0000-0000(丙○○)86.02.01 9600 刷卡(上賓男飾精品名店) 0000-0000(丙○○)86.04.18 5300 刷卡(小阪急服飾) 0000-0000(丙○○)86.09.09 9800 刷卡(妮妮服飾精品屋) 0000-0000(丙○○)86.11.08 4000 刷卡(加州葡萄酒坊) 0000-0000(丙○○)87.01.12 4780 刷卡(國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0000-0000(丙○○)87.03.03 5000 刷卡(名倫餐飲屋) 0000-0000(丙○○)合計79,960元(參看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八七、八四、八二、七七、七五、七三、七二頁)。
㈢丙○○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地點) 信用卡號(持卡人)86.02.04 9300 刷卡(HSIAO PAN CHI STORE) 0000-0000(丙○○)86.02.00 00000 刷卡(SHANG PIN STORE) 0000-0000(丙○○)86.02.19 7500 刷卡(SHANG PIN STORE) 0000-0000(丙○○)86.02.19 8500 刷卡(華夏汽車音響汽車工作室)0000-0000(丙○○)86.04.17 7800 刷卡(HSIAO PAN CHI STORE) 0000-0000(丙○○)86.08.00 00000 刷卡(金履衣名品店) 0000-0000(丙○○)86.12.03 9200 刷卡(歐品男仕精品店) 0000-0000(丙○○)86.12.24 6000 刷卡(錢櫃視聽歌唱中心西門店)0000-0000(丙○○)87.01.00 00000 刷卡(國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0000-0000(丙○○)87.03.02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0000-0000(丙○○)87.03.03 2000 刷卡(名倫餐飲屋) 0000-0000(丙○○)87.04.00 0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0000-0000(丙○○)87.06.00 0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0000-0000(丙○○)合計143,760元(參看外放證物及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一○二、一○一、九九、九七、九六頁)。
㈣丙○○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87.01.00 00000 刷卡(國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0000-0000(丙○○)87.01.00 00000 刷卡(錢櫃視聽歌唱中心西門店)0000-0000(丙○○)87.03.03 8000 刷卡(名倫餐飲屋) 0000-0000(丙○○)87.00000 00000 刷卡(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 0000-0000(丙○○)合計78,800元(參看外放證物)。
㈤甲○○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地點) 信用卡號(持卡人)86.02.00 00000 刷卡(SHANG PIN STORE) 0000-0000(甲○○)86.02.00 00000 刷卡(華夏汽車音響汽車工作室)0000-0000(甲○○)86.03.19 6500 刷卡(HSIAO PAN CHI STORE) 0000-0000(甲○○)86.08.00 00000 刷卡(金履衣名品店) 0000-0000(甲○○)87.01.12 9600 刷卡(盛功旅行社有限公司) 0000-0000(甲○○)



合計79,000元(參看外放證物及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一一四頁)附註:
一、交易金額均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二、信用卡號以首末各四碼表示,如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三、總冒名刷卡及預借現金之金額為381,520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㈠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共貳枚。㈡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甲○○」署押各壹枚。㈢寶島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偽造之「丙○ ○」署押壹枚。
㈣寶島商銀卡號356○─0000-0000-0000信用卡後,偽造之「丙○ ○」署押壹枚。
㈤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偽造之「丙○ ○」署押壹枚。
㈥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偽造之「丙○ ○」署押壹枚。
㈦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偽造之「甲○ ○」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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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