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丁○○或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三,即⑴被上訴人等三
人於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的核定浮濫、⑵盤中額度控管不當、⑶受理非本
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惟原審判決則略以並無違反規定,或無
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惟按:
1、開戶徵信作業不實,單日買賣額度核定浮濫部分:
⑴、按業務章則第九章「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第一節「證券商開戶作業」
第七點規定,如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自應提出評估額度百
分之三十之資產狀況證明,否則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再經主管核定。故
原審判決認定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並未明定一般客戶單日買賣額度
需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出的徵信資料表、相關
財力證明文件亦僅提供參考之資料而已云云,顯有誤會。
⑵、次者,上訴人之業務章則內雖無明確具體制定額度的核給辦法,但依前揭規
範內容可知,其核給並非漫無標準,而是需依「客戶徵信資料表」、財力證
明之內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詳細的評估與說明。然被上訴人庚
○○係第一線開戶徵信及單日額度核給人員,承辦本案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
徵信及單日核給額度的評估程序時,僅是象徵性的留存財力證明,致有財力
證明文件逾期,或財力證明文件根本不足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而未說明具
體理由的缺失,茲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證(八八)交字
第O一六九二號函可按。原審以業務章則並未明確制定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
給辦法,既無明確規範標準或辦法,被上訴人依章則留存財力證明方式辦理
,自無任何疏失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⑶、又分層負責的精神無非是企求透過每一層級人員的學識經歷的不同、意見的
表達,以提供一更縝密的審查環境,使得每一事務均能正確執行。第一線的
承辦人員庚○○並未確實執行徵信工作,所『簽擬』的額度核給自有重大過
失;而相同的客戶徵信資料表送呈至襄理即被上訴人丁○○、經理即被上訴
人戊○○審核時,游、黃二人依其專業學識、經驗,從其形式上就可發覺簽
擬的額度甚為離譜,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分別為『審核』及『核
定』,難謂無監督上的失職。原審判決以人頭戶單日買賣額度均在五百萬元
以上,仍須經主管核定,被上訴人庚○○於徵信程序上縱有上開瑕疵,亦與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對於主管即被上訴人丁○○、戊○○
最後核定的責任部分,卻未予論及,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盤中額度控管部分:
⑴、依據上訴人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規定,如下單數額有超過單日買賣最
高額度時,自非許可,惟如超過時應先停單,由客戶提供適足擔保後,始可
再接受委託。此有本件案發前後之稽核報告均將之列為稽查的重點,如遇有
營業員違規時,均會加以指出並指示『應暫停買賣』。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之稽核報告,遇有其他客戶超額下單買股票時,亦僅要求補徵信及額度審核
表、票據查詢、財力證明即足,故本件被上訴人接受客戶超額下單,未先行
要求客戶提供適當擔保,尚無不合云云,尚與卷證不符。
⑵、檢視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接單
過程,被上訴人庚○○完全視上訴人的規定為無物,不僅未落實盤中額度的
控管,復未依規定停止下單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以致造成上訴人鉅額違約
交割後無法向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失。
3、接受非本人下單,未具委託書部分:
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
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
⑵、查系爭廣三集團所屬二十一個人頭戶,都是本人親自開戶,且開戶時並未出
具書面委任他人下單,而此次廣三集團所屬二十一個人頭戶違約交割,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皆由第三人石曜郎代為下單,則被上訴人庚○○於第
三人石曜郎未出具本人之委任書前,本應依規定拒絕接單,乃竟違反規定任
其大額下單,終致違約交割,故被上訴人庚○○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
書之代理委託買賣,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⑶、退萬步言,縱如原審判決所述,依開戶地點、開戶當時現場的指揮人員均是
廣三集團的石曜郎,足認各該人頭戶已有授權石曜郎代為證券交易之事實,
準此,亦僅能認定各人頭戶授權操作的額度乃開戶時所核給的額度,如有超
過核給的額度時,是否已屬逾越權限的行為?而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盤中額
度的控管並非不可由人工的方式為之,那麼對於超額下單的部分,被上訴人
庚○○不論是從盤中控管的角度,抑或從石曜郎越權下單的角度皆應停止下
單,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仍無限制接受下單,終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後,
上訴人無法求償之損害。
(三)因果關係的說明:
1、由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意旨可知,所謂因果關係的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2、按現行股票交易制度,投資人無法直接進入證券交易所進行買賣,需委由證券
商代為執行。因交易名義人為證券商,因此客戶此時如不履行交割時,證券商
需負違約的損害,嗣再轉向客戶請求民事賠償。是以,證券商為避免客戶違約
交割後,無法向客戶追償的損害風險,採取⑴開戶徵信作業時,適當評估委託
人單日交易額度、⑵盤中交易額度的控管、⑶拒絕接受非本人下單。惟今被上
訴人等三人於一開始的開戶徵信,單日額度的核給即超過客戶的實際投資能力
甚多,已有重大過失,復於盤中交易時未確實執行控管程序,以致客戶超額下
單、鉅額違約交割後,被上訴人無法向客戶追償,當然受有損害,二者自有相
關因果關係存在。
3、再者,原判決謂,本件乃肇因於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跡敗
露,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臨時決議賣出的股票領取股款,買進的股票
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商,顯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偶發事件所造成,與被
上訴人於盤中控管缺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有誤會。詳言之,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等三人果如能落實開戶徵信、下單額度的核給,及盤中下單額度的控管,
即使今日廣三集團有心將損失套給證券商即上訴人,相信違約交割的數額不致
於高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餘元,縱使順大裕股票於事後無限量下跌,上訴人在
有充足的擔保之下,亦不致有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能求償。故被上訴
人上述缺失之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今無法向違約交割之客戶追償的損害。
(四)損害額之計算: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之人頭證券戶林清華等二十一戶違約交割,
金額高達二十億四千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茲有上訴人向證交所呈報之違約
戶應收一覽表可稽。違約交割發生後,順大裕股票無限量下跌,違約專戶股票
無法賣出,連續三十七個營業日跌停,截至九十年九月四日股票賣出收回、含
存款抵銷、融資利息收回、現金股利沖轉、賣盤扣款均分及法院執行分配款等
合計一億七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信用交易違約八十八年轉列呆帳五千九百
零七萬三千元,支出訴訟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受有違約交割損
失金額達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
2、末者,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屬確定,縱認不能證明損害數額,鈞院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件、
自律規則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聲明上訴,顯無理由。茲陳述答辯理由如
下:
1、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部分:
⑴、被上訴人戊○○當時為上訴人證券商之經理人,並非上訴人「證券商業務章
則」第九章「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第一節「證券商開戶作業」第七點
第二、三款所指之「辦理徵信人員」,自無徵信之過失責任可言,尤其上訴
人原審提出之「分層負責表」,並無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相關規定,其執該
分層負責表主張被上訴人戊○○有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審核疏失責任,主張
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顯非相符。按徵信人員應就委託人(即開戶人)所填
具之「客戶徵信資料表」所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經評估委託人單日
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
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應留存
影本;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而委託人提供之
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經
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須經主管核定,為上訴人業務章則第
九章第一節第七條及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
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所明定。由上可知,客戶委託買賣單日額度之評估
、核定,尚無一定要客戶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
出之徵信資料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亦僅供參考之資料而已。
⑵、又依前揭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及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可知並未規定開戶時
應提示或留存之財產證明文件之種類。至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三條及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
二項客戶徵信固明定財產證明以a、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b、
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c、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
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然此僅係針對信
用交易戶信用融資額度之徵信,而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是一般證券交易
戶所需檢附之財產證明文件並無限制。證人商岳富證稱:「一般證券戶提出
的現金資料::須是開戶前一個月內的餘額」云云,尚非可採。
⑶、本件人頭戶所設立者為一般證券交易戶,此由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葉文珍等二
十一人一般開戶資料觀之即明,自無上述信用交易戶開立條件之限制。再者
,上開業務章則並未規定委託買買額度核定標準或依據,上訴人亦未另訂額
度核給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參考開戶之委託人提出之任何財
力證明,衡量其投資能力而核給買賣額度即無不可。被上訴人評估、核定林
清華、蕭淑瑜單日買賣額度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財產狀況證明
文件縱未達額度百分之三十,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所疏失。訴外人林
小煥、林清華、蕭淑瑜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雖逾一個月或持有之有價證券
未達三個月,惟業務章則既無限制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客戶之投資能力
而核給單日買賣額度,並無不合。又委託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在五百萬元以
上,須經主管核定,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前開業務章則亦未限制委託人須於
評估額度前提出與徵信資料表所列事項相關文件,故訴外人何忠義、林小煥
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縱在徵信日期之後,仍得於主管核定買
賣額度時供作認定其投資能力之參考,被上訴人即便先予授信評估並允其補
送資力證明,應無違反規定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委託人所提出之財
力證明,認定其投資能力而核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自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
2、盤中額度控管部分:
依上訴人業務章則規定,上訴人本應將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
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惟上訴人所使用
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戊○
○非證券交易接單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故被上訴人戊○○除經由相關人員陳報
外,根本無從知悉或控管盤中交易額度。本件證券買賣除被上訴人庚○○曾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因受託交易數量龐大發覺有異而向被上訴
人戊○○報告外,被上訴人戊○○始知悉有異常情形,隨即向上訴人總經理報
告,並於總經理未核示前,立即裁示停止委託買進,故自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起
,相關帳戶即未有受託買進。此外,被上訴人戊○○即未被告知有逾越額度之
事。是盤中交易縱有逾越核定額度,亦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戊○○。原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於盤中尚非不得以人工方式控管額度,雖有不當,但於判決結果
尚無影響。
3、接受非本人之委託下單,未出具委託書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庚○○有接受非本人之委託下單,未出具委任書之過失
,並未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是不論被上訴人庚○○是
否有此疏失,均與被上訴人戊○○無關。況訴外人林清華等二十一人係廣三集
團之人頭戶,亦即渠等出名由廣三集團操作股票買買,而上開人等開戶手續係
在廣三集團所在地辦理,現場並由廣三集團石曜郎在現場指揮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足認各該人頭戶已有授權石曜郎代為證券交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庚
○○接受石曜郎以上開人頭戶下單買入股票,縱未立具委託書,亦不能認係違
反規定。況是否出具委託書與人頭戶違約交割並無直接關係,自與上訴人因違
約交割而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4、因果關係:
本件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連日買進順大裕股票
,其中同年月十八、十九、二十日三天下單買進股票均履行交割,此有被上訴
人戊○○提出之廣三集團順大裕股票交易情形表可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稽核
報告顯示尚有其他超額下單情形,且如期交割,上訴人非但分文未損,抑且因
之獲利,足見該人頭戶確有履行交割之能力。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六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中陳稱廣三集團為護盤,向上訴人台北分行違
法貸款,經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
三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訴外人劉松藩約見央行總裁彭淮
南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敗露,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
慘重,廣三集團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臨時決議賣出的股票領取股款,買進
的股票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商,此有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廣三集團偶發之有能力履行交割義務而
蓄意不交割所致,並非因上開人頭戶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超額下單、未出具
委託書等原因造成。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與其主張造成損害之上開原
因事實無因果關係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並無上訴人主張「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核定浮
濫」、「盤中額度控管不當」、「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之代理委託買賣
」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與其主張造成損害之上
開原因事實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刑事判決部分內容影
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
貳、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以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是上訴人首應就其實際上確已受有損害以及具體損
害額計算之依據負舉証責任。否則,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退步言之,
即使本件上訴人確已發生實際損害,惟依上訴人狀述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所
主張之損害,係導因於系爭客戶之違約交割,而非超額買賣,而依証券商証券
交易歷來資料,如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狀所提附件一,上訴人公
司內部稽核查核報告所示,該等交易均屬超額買賣之個案,且各該次受託買賣
,均如期交割,未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足徵超額買賣,並未必然會發生違約
交割之結果;再從反面觀之,即使非超額買賣,亦有可能會發生違約交割之情
事。核從行為結果之關係判之,超額買賣與違約交割所導致之損害間,顯然不
構成實務見解所認定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
生此種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違約交割案發前,系爭証券商即存有超額
買賣、如期交割之情形,且不乏其例,而上訴人公司非惟分文未損,甚且因之
獲利。足見,超額買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丁○○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1、有關上訴人指述徵信作業缺失及額度核給浮濫部分:
⑴、上訴人証券商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款
表列事項詳為查証或親自拜訪::」乃在規範徵信人員之徵信程序,非在規
範襄理,而襄理即僅在事後審查,相關規範亦乏襄理應如何審查之規範,如
何認定被上訴人丁○○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從該條文規範後段「經評
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
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
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觀之,顯見,襄理之審核作業重點在於書面証
明文件之查核。若書面文件經查尚無明顯偽造、變造等不實情形,則襄理之
審核工作即無缺失,何來給付不完全?況條文後段,既僅要求留存影本或抄
錄相關資料備查,而相關書面証明資料若無不實,即足以為憑,並符合規定
,何謂「象徵性」的留存財力証明文件?㮀
⑵、再按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明定,客戶委託買賣單日額度之評
估、核定尚無需客戶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出之
徵信資料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亦僅供參考之資料而已。至於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三條及上訴人業務章
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規定,乃係規範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額度之
徵信,而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
⑶、且依上訴人亦自承「本行『證券商業務規則』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
額度核給辦法,造成額度核給浮濫,易生弊端,因此建請信託部證券商儘速
共同研議,制定額度核給辦法,明確的規範財力資料之徵提標準及額度評估
計算方法,讓證券商有所遵循,內部控管有所依據」(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告
檢查意見㈠參照),故上訴人既無明確規範標準或辦法,營業人員依前開規
定方式辦理,參考開戶之委託人提出之任何財力証明,衡量其投資能力而核
給買賣額度,自無任何疏失。則被上訴人丁○○尤無可歸責之處。
⑷、上訴人未舉証証明何一客戶之何一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處,即空泛指陳該
等財力証明之真實性,誠非妥適。況該等財力証明所示客戶財力狀況既高過
徵信資料表所示之額度,即知該等財力証明並無不足之處,則在財力証明足
夠之情形下,何來瑕疵之可言?
⑸、另查,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規定,均規定財產證明
以①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或繳稅單②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③持有三
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三十」等,乃係對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融券額度之徵信,並非規範
交易額度之徵信。再者,有關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之徵信,乃係屬於上
訴人財務單位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非屬營業課之業務範疇,而被上訴人丁
○○則是營業課襄理,自無責令其負責之理。
2、有關上訴人指述盤中交易控管疏失部分:
⑴、依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觀之,除無任何下單數額有超過單日
買賣最高額度時應先停單之明文外,且系爭章則係規定「委託人開戶後之資
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
仟伍佰萬元以上,應先依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如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
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依該規範內容觀
之,委託人委託買賣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其
前提事實有二,一為: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其二為:其交
易集中於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証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佰萬元以上時
。然查,本件系爭違約交割戶,一來並無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之情
形;二來,其於當日所交易之有價証券,均非屬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
價証券。故無請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之必要。足見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於逾越
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買單,確實係可以事後「補徵提財力證明」或「補提擔
保」之方式處理。是本件,以補徵財力証明之方式補具,即無何違章之處。
⑵、次查上訴人自承「依本行證券商業務規則之規範,應將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
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
用,惟經查目前證券商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因
而喪失控管點,建請信託部及證券商研議改善」。查證券商營業員接受客戶
之委託下單,為因應證券市場競爭之需求,必須在數秒至數十秒內判斷是否
受客戶之委託,在無電腦程式之協助下,營業員於盤中誠無法得知單日買賣
額度,而僅能於收盤列出成交單後才能知悉;則被上訴人丁○○除非有超能
力,否則,尤無從得悉或控管盤中交易數量總額。
⑶、再者,上訴人持以認定,被上訴人丁○○於盤中交易得以人工控管,無非係
以原証十二之系爭分層負責表中,被上訴人丁○○之簽核為憑。惟查,系爭
分層負責表,其製作上,並非盤中所為,乃係事後亦即交易完成後,所為之
行政文件,不得據以推定被上訴人丁○○盤中知情,得以盤中控管。況如前
述營業員於盤中交易期間,在無電腦程式協助下,本無從獲悉逐筆交易是否
超額,事實上,即無可能在盤中交易期間,即簽呈分層負責表,請示被上訴
人丁○○等審核或核定。此觀証人商富岳於原審証述:「::直到下午我們
再編寫分層負責表,上報襄理經理去核示::」即明。添
3、有關上訴人所指述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部分:
⑴、查系爭違約交割戶,於盤中交易當時,被上訴人丁○○並未受告知係由代理
人代理下單,亦未曾於盤中指示受理本件下單行為,則被上訴人丁○○事先
既不知情,即無故意、過失可言。
⑵、再者,委託授權書之出具與否,與下單行為所生私行為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
添則本件下單行為,即已發生民事上之效力,即無另以授權書証明之必要。況
訴外人林清華等二十一人係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亦即渠等出名由廣三集團操
作股票買賣,而上開人等開戶手續係在廣三集團所在地辦理,現場並由廣三
集團石曜郎在現場指揮之事實,足認各該人頭戶已有授權石曜郎代為證券交
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庚○○接受石曜郎以上開人戶下單入股票,縱未立具
委託書,亦不能認係違反規定。況是否出具委託書與人頭戶違約交割並無直
接關係,自與上訴人因違約交割而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參、被上訴人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證券商業務章則,應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有關履行債務之約定:
1、查被上訴人庚○○係因上訴人將證券營業員由六人擴編為八人時,始接任證券
營業員之工作。自被上訴人庚○○到職後至爆發系爭違約交割案之一個月左右
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庚○○施予職前講習,亦未將上揭業務章則發
交或告知被上訴人庚○○,是該等工作規則應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聘
僱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庚○○自不受上述業務章則所拘束。上訴人以之為聘
僱契約內容,進而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允有未洽。
2、被上訴人庚○○到職後,實際上所接觸之「工作規則」,毋寧厥為上訴人公司
內部現實之運作規則。申言之,依共同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庭訊時所為之陳
述,上訴人公司內部過去對於超過授權額度之買單,均係以要求客戶事後補提
財力證明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庚○○在該工作環境,依上級處事原則(即現
實所得接觸之工作規則)處理業務,顯然並無任何疏失。蓋在上訴人未知其他
工作規則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庚○○以工作之「慣例」為工作規則,並遵守之
,若仍遭苛責,對身為基層員工之被上訴人庚○○顯不公平。
3、至於上訴人所述之「自律規則」本質上並非法律,其效力亦應僅及於身為會員
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庚○○既非該公會之會員,自不受該自律規則之效力所及
。況該「自律規則」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勞僱契約之內容,與上訴
人本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相涉。添
4、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係以「業務章則」之規定為據,向被上
訴人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申言之
,上訴人內部固有「業務章則」之規定,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遵守,亦
未將之公告,被上訴人庚○○並無所悉,且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工作規範」如
電腦控管單日買賣額度及對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買單得以補提財力證明之
方式為之::等均與「業務章則」不符。
(二)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違反之規定或規則,並非法律:
查上訴人與歷次書狀固多次指責被上訴人庚○○所為有違反「台北市證券業公
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則)及
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證券商業務章則」、「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等
規定,惟查:
1、自律規則係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制訂之作業參考準則,本身本非法律,亦非主管
機關所制訂之命令,是並無從對所有人發生法之拘束力,合先敘明。
2、至於上訴人所制訂之證券商業務章則及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明顯僅為
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是否對被上訴人庚○○發生拘束力,則端視上訴
人是否曾將此一工作規則告知被上訴人庚○○遵守。
3、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
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
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條文之既曰
「得拒絕」而非規定「應拒絕」,顯然法律已授權證券商於客戶委託買賣金額
逾越授信額度時,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超額買單。
4、「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
之效力,容有下列問題:
⑴、證券商同業公會管理規則開宗明義即宣示其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規定
所制定,然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係規定:「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
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可知該法授權主管機關
以命令之者,既為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有關證券商業務之指
導與督導,而事實上就此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再授權證券商同業公會另行制
定規則,是自律規則自稱源於證券交易法之授權云云,顯與法制未合。
⑵、況證券商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四條係規定:「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有
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經紀業務,應擬定自律規則申報本會『核備』,
並確實執行之。」法條規定「核備」而非「核准」,顯然主管機關並無將該
自律規則視為法規命令之意,主管機關毋寧僅係立於指導監督之立場。添
⑶、再者,無論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或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
定,均未對證券商之徵信作業及委託買賣額度之核給或對超額買賣得否接單
有所限制,則「自律規則」顯有逾越母法且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相牴觸之嫌而不生法之拘束力。
添 ⑷、抑且,被上訴人庚○○並非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會員,該公會之自律規則,當
更無拘束被上訴人庚○○之效力,遑論充為兩造聘僱契約之內容。
(三)縱該自律規則係法令,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
1、縱認本件自律規則係法令,證券商違反該自律規則所為之交易行為,亦非無效
。是該自律規則性質上亦僅為「取締規定」而非「禁止規定」,從而上訴人公
司之實質工作規則若有違反自律規則者,該工作規則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被
上訴人庚○○依上訴人公司之實質工作規則處理業務,即無違反聘僱契約之情
事。
2、本案中,上訴人過去對該自律規則既係陽奉陰違,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內
部之作業慣例處理相關業務,自無違反上訴人之實質工作規則已如歷次書狀所
述,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違反自律規則之各項主張,
當與本件並無關聯。
(四)被上訴人庚○○於開戶徵信暨核給買賣額度部分,並無違失:
1、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五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報告第七頁之內容「::惟目前本
行『證券商業務章則』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
足見上訴人亦自認公司內部並無就客戶單日買賣額度之核給有所規定,在此情
況下,被上訴人本即無依循之標準,換言之,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之聘
僱契約顯未就此有任何規定,則被上訴人庚○○遵照上級長官之指示並依循上
訴人公司固有之慣例處理相關業務,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2、依案發後上訴人公司所頒訂之「台中商銀證券商受託買賣徵信於額度核給控管
辦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亦明載得以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資力證明,益見被
上訴人以開戶人存款餘額為徵信之依據,要無違誤。
添3、證人商富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庭訊另證稱:「::一般證券交易戶:
:如果他有提出財力足夠證明就會核給。」足見徵信過程,上訴人公司係以證
券交易戶之財力證明所顯示之狀況為核給交易額度之標準,證券交易戶年收入
為若干,則非上訴人公司考量之重點,否則何以迄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國
內證券商,於開戶徵信之過程,從未如辦理信用卡業務般,要求客戶提出收入
之證明文件?依上訴人起訴狀證三所附分層負責表,可知被上訴人僅為徵信及
單日買賣額度之「擬辦」人員,並無核給額度之權責。上訴人將相關責任歸咎
於被上訴人,顯非公允。
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葉文珍等人之徵信與額度
審核上有關徵信方法內容乙欄均是空白,顯示被上訴人庚○○從未實地徵信云
云,茲詳細說明如下:
⑴、葉文珍、宋名娜、黃祝、李秀霞、游秋芹等人均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始「新開戶」,渠等於新開戶時,徵信方法內容乙欄均已為相關記載,合先
敘明。
添 ⑵、又「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有關徵信方法內容乙欄,係記載客戶之個人簡
略之背景資料,而葉文珍等人之背景資料,從開戶至調整授信額度之時點,
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添⑶、上訴人之所以製作葉文珍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徵信額度審核表
」其主要目的是應客戶要求調整渠等之授信額度,是則其徵信審核之重點即
為葉文珍是否有足夠之財力證明,而不在於「徵信方法內容」乙欄之填寫,
添且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處理係將調整授信額度之財力證明資料與原開戶資料,
(已填寫徵信方法內容)裝訂在一起,上訴人自無就「徵信方法內容」再予
贅載之必要。
⑷、況徵信方法內容是否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徵信之責,並無任何因果關聯
,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有所疏失云云,實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庚○○於盤中額度控管部分,並無違失:
1、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庚○○於接單時,係同時面對數十位之客戶,其個別下單之
情形如何,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盤中交易時予以控管,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添則被上訴人非三頭六臂,焉有可能詳記所有客戶之核給額度及實際金額之累計
數額?
2、商富岳並證稱:「因為電腦沒有控管的設備,所以我們因為每天客戶下單很多
,無法去注意每一筆的交易是否超額::公司方面未曾通告禁止營業員超額接
單,::交易日每天下午收盤後,是由稽核發現,如有下單情況,會通知我們
要求客戶補財產資料。(我並未聽聞營業員有超額接單接受罰之情形)」益可
證案發前因上訴人公司內部未有電腦控管交易額度之機制,超額買單原即無可
避免,從而事後補提財力證明者,亦所在多有。
3、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得拒絕」而非規定「應拒絕」,顯然
法律已授權證券商於客戶委託買賣金額逾越授信額度時,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接
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益證法律並無絕對限制或禁止證券商接受超額買單。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稽核資料之稽查核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而系爭違交
割之時點則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爆發,換言之,該稽核資料所稱「應速補資
力證明及重新評估,未辦妥前,應暫停受託買賣。」係本案爆發後,上訴人公
司內部為配合機關之督察而改弦易轍者,無法執以證明「案發前」上訴人公司
即有該等控管。
4、相反地,若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禁止超額接單之情形,則於本案爆發前,上訴人
內部之稽徵報告理應早已出現「應速補資力證明及重新評估,未辦妥前,應暫
停受託買賣」等字眼,何以上訴人公司之稽核報告從未有上揭要求?足證上訴
人公司過去從未要求須暫停受託買賣,而係要求營業員以事後補提財力證明之
方式處理超額買單。
5、上訴人公司於本件違約交割案爆發後,仍有接受超額買單之情形,上訴人公司
內部有以事後補提財力證明處理超額買單之慣例,被上訴人所為均係依循慣例
,並無可予非難之處。上訴人公司向來均以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處理超額買單
之情形。
(六)被上訴人庚○○接受未出具委託書之非本人下單部分,亦無違失,且上訴人所
指稱之違失,與系爭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廣三集團只要將部分買單改由其
他人頭戶掛出,仍然可以規避被上訴人之控管,換言之,只要下單之人存心違
約交割,證券商根本無防範之可能性。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專案檢查報告影本一件、台中商銀證券商
受託買賣徵信於額度核給控管辦法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稽核報告影本三件
、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鉅量違約交割,其
中人頭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在上訴人證券商違約交割金額合計高達二十億四千零
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迄今仍有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能求償而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戊○○當時擔任上訴人證券商之經理,負責客戶之徵信與單
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之核定;被上訴人丁○○擔任上訴人證券商之襄理,
負責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之審核;被上訴人庚○○任職上訴
人證券商之營業員,負責盤中交易之接單及盤中額度控管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暨
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之第一線徵信工作,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廣三集團人頭
戶開戶徵信及單日額度之評估程序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為徵信,而
以過期之存款餘額證明或活期性存款存摺之任一日往來餘額(擇其最高者)或以
其他證券商交易存摺上曾持有之股票張數(換算成金額)做為核定單日買賣最高
額度之依據,且未對該財力證明做詳實徵信評估或要求客戶提供較佳之財力證明
,即率爾核給最高之單日買賣額度,被上訴人徵信作業程序有缺失,額度核給浮
濫,造成上訴人受有鉅額違約交割損失。又被上訴人庚○○明知客戶林清華等二
十一人皆是本人親自開戶,並未立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下單,竟接受廣三集團石曜
郎代理上開人等下單,其就債之履行亦有過失,造成上訴人證券商違約交割之損
失,渠等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或丁○○或庚○○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臨時起意,故意
違約不交割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債務之疏失,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於徵信作業及額度核給程序,並無任何違誤,盤中交易時委託人得隨時委託或更
改委託內容,並因大盤或個股漲跌而生變化,或取消或更改委託金額、數量等,
並非一成不變,是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不可能於交易前製作,被上訴人並
無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核定浮濫或盤中額度控管不當,或受理非本人且未具
客戶委任之代理委託買賣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丁○○另以:本件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導因於系爭客戶之違約交割,而非超額買賣,而依證券商證
券交易歷來資料顯示,超額買賣,並未必然發生違約交割之結果,況本件違約交
割案發前,亦存在其他超額買賣且如期交割之例,而上訴人非但分文未損,甚且
因之獲利,是超額買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襄理之審核
作業重點在於書面證明文件之查核,若書面文件經查核尚無明顯偽造、變造等不
實情形,則襄理之審核工作即無缺失,何來之給付不完全?被上訴人庚○○另以
:徵信之程序上縱有瑕疵,其徵信程序之瑕疵與違約交割所生損害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庚○○施予職前講習,亦未將其所稱業務章則發交
或告知被上訴人庚○○,是該等工作規則應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聘僱契
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庚○○自不受上述業務章則所拘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內
部現實之運作規則即「慣例」行之,上訴人今依業務章則向被上訴人庚○○請求
損害賠償,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被上訴人庚○○當時確實僅依客戶所提
之資力證明核給額度,該客戶嗣後實際成交之金額既未逾越該額度,或客戶當時
客觀上所擁有之資產仍高於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公司仍會調整核給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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