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 審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以兩造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因違
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之規定,而兩造之前開
協議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遂認兩造不得依前開協議分割共有土地,
應由法院裁判分割。但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
體法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經查關於「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
」之規定,係屬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七七六四三五號
令修改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該規則之前身係三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地籍測量規則」,發布時全文僅一百五十
四條,又經內政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通盤修正,以(64)台內地字第
六四○三八○號修正發布時,其條文僅二百二十一條,將名稱修正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而兩造訂立前開協議時,即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六日所適用之法令「
地籍測量規則」及「台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等法令中,並無合併分割應同一地段
、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相同為限之規定。亦經地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函覆
在案,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389號函及
所附之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地籍測量規則全文附卷足稽。是原確定判決遽
引兩造訂立協議時,尚未存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認前
開協議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顯屬適用法規不當,即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修正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既
無適用於前審確定判決之餘地,則該條項應做如何之適用,即與本案無關。」等
語。而將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
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本件兩造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分管
兩造共有之六筆土地,因其中三筆為耕地,兩筆為雜地及一筆為建地,地目及分
區使用不同,自不能合併分割,甚為明確。故縱認該協議書之約定含有分割協議
之意思,亦屬於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就協議分割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再審原告以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裁判共有物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乃原確定判決,未查明
及此,並適用民法第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審之再審之訴,自屬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影響於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有得再審之事由。又㈡農業發展條例
關於耕地不得細分之規定,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放寬共有地分
割之限制,然此係針對每宗共有之耕地所為之規定,此觀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自明,而再審原告於前審再審之訴之主張,
係指兩造訂立之合約為分管土地,因兩造共有土地耕地三筆、雜地二筆及建地一
筆,地目及分區使用不同,(數宗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且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並未包括(數宗不同地目土地之)合併分割在內,故兩造之合約
書約定為合併分割云云,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而此項「數宗不同地目之土地於兩造立約時能否合併
分割」之爭點問題,並不因兩造於立約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制定而不存在。換言
之,兩造於立約時農業發展條例固尚未制定,兩造於立約時「數宗不同地目之土
地能否合併分割」,仍屬必須判斷解決之問題,若仍認為「數宗不同地目之土地
不能合併分割」,則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其契約為無效。乃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
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制定之前,「數宗不同地目之土地於兩造立約時能否合併分割
」之爭點問題加以論斷,而僅於理由項下以農業展條例關於耕地不得細分之規定
,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放寬共有地分割之限制,且本件兩造訂
約時,亦尚無農業發展條例之存在,自無不能給付之規定云云,故原確定判決仍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
之規定,而影響裁判者,仍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得作為再審之理由。㈢兩造於
五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坐落同所三九、三九之一、三九
之二、三六之一等四筆耕地,經測量分配完妥,位置如附實測圖,三方同意如圖
面分管,如嗣後任何一方要求分割交換者,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平分負擔費用
。」等語,而立約當時之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葉溪四(三八年二月四日死
亡),並於六十年七月六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葉炳榮(持分1/44)、葉巖倉(2/
44)、葉足(2/44)、李葉絹(2/44)、黃李禁(2/44)、葉文樟(2/44)、乙
○○(1/12)、丙○○(1/12)、甲○○(1/12)、葉坤溝(1/4)、葉坤益(1
/4)等十一人共同繼承,並由葉炳榮、葉巖倉、葉足、李葉絹、黃李禁、葉文樟
、葉坤溝、葉坤益等八人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各將其持分之全部贈與乙○○、
丙○○、甲○○三人,該三人每人各取得33/132,合併原持分1/12後計為持分各
1/ 3,並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凡此有舊土地登記簿及贈
與契約書附於前審再審卷可證(參前審再審原告甲○○、丙○○於九十二年十月
不詳日期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九及附件十一)基此,兩造於五十八年五月六
日立約當時就上開四筆土地各所擁有之持分僅各十二分之一,兩造應受該合約書
之拘束者,應僅兩造各所擁有之十二分之一。至於兩造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再
各取得之持分33/132部分,既係嗣後取得,應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乃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全部
均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並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將兩造之分割協議效力擴張於兩造嗣後取得之土
地持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亦得據為再審之事由。㈣再者,兩造所訂合約書
第二項所約定協議分管及分割之四筆土地,其中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紹安厝
小段第三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164公頃之土地(嗣土地重測後改為嘉安段第
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164.76平方公尺);另同小段第三九之二號地目田面積0.27
18公頃之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逕行分割為同小段三九之二地號地目建
面積0.0158公頃及同小段第三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2560公頃,該第三九之二
地號地目建面積0.0158公頃土地部分,嗣後因土地重測再改編為嘉安段第二七地
號地目建面積171.93平方公尺;另同小段第三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4065公頃
之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逕行分割為同小段三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
0320公頃及同小段第三六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3475公頃,該第三六之一地號地
目建面積0.0320公頃土地部分,嗣後因土地重測再改編為嘉安段第二○地號地目
建面積341.03平方公尺。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件可證。基此,於兩造五十八年
五月六日立約當時,系爭紹安厝小段第三九之一地號(於本件起訴時改編為嘉安
段第二八號)土地,即已為「建」地目,而其他三筆土地於立約當時雖均為「田
」地目,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分割當時,已再逕行分割出同小段三九
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158公頃(於本件起訴時改編為嘉安段第二七地號地目建
面積171.9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320公頃(於本件起
訴時改編為嘉安段第二○地號地目建面積341.03平方公尺),因此至六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時,已有嘉安段第二○、二七、二八地號三筆土地為「建」地目,
而建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從而兩造於立約時,農業發展條例
尚未制定,相關法律並無禁止耕地分割之規定,其請求權自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契
約有效成立時即可行使,惟僅經過四年餘,即至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因農業發展條
例第二十二條限制「耕地」不得細分,致兩造所約定分割「耕地」部分有法律上
之障礙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然就上開三筆「建地」部分,並不因農業發
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受影響,仍得請求依約定分割,其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
,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應繼續進行。基此,就上開三筆「建地」部分之履行分
割協議請求權,再審被告已因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再審原告既已為時效之抗
辯,該協議分割之契約,即無從請求履行,僅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十九
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謝在全前揭書第三六一、三六二頁參照)。基此
,再審原告於前審就上開三筆「建地」部分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乃原確定
判決就本件訴請分割之土地為建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乙節,未及查明,
而遽以兩造分割之協議嗣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有法律上之障礙而陷於
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停止進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分割協議
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求為命將鈞
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再審之訴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三二二號確定判決,將兩造協議分割之約定,
認為係數筆土地合併分割;又未詳查前述法律、函釋、實務見解及實際之土地登
記實務,僅依字面解釋,認為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
分割云云;復未查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該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修正沿革;即
認兩造協議分割之約定,違反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二十四條,地目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當然無效,不足以拘束兩造,乙○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本院前審於向內政部函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修正沿革後
,遂以:「兩造訂立前開協議時,即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六日所適用之法令『地籍
測量規則』及『台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等法令中,並無合併分割應同一地段、使
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相同為限之規定。亦經地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函覆在案
,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389號函及所附
之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地籍測量規則全文附卷足憑。是原確定判決遽引兩
造訂立協議時,尚未存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認前開協
議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顯屬適用法規不當,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而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核無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例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又兩造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葉
溪四所有。查葉溪四為兩造之祖父,伊生有子女計有長男葉贊、次男葉焜火(即
兩造之父)、三男葉坤溝、四男葉坤益。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因「分家」之故,次男、三男、四男均自葉溪四之戶內遷出,並分別取得
分管葉溪四所有之若干土地,其中次男葉焜火即取得系爭和美鎮○○段詔安厝小
段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六之一土地,然上述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後葉焜火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過世,葉焜火因「分家」取得之權利
,續由兩造繼承取得。而兩造之祖父葉溪四係於三十八年二月四日過世,因其子
女眾多,並有代位繼承及女子遠嫁他鄉等因素,土地之繼承登記迄未完成。但子
孫輩對於各房因「分家」而分管使用各土地之現狀據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互為贈
與,以使各房土地產權清楚之默契。在此情形下,兩造乃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而當時兩造早已完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預期嗣後能取得全
部之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合約書第二項始有「如嗣後任何壹方要求分割交換者,
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平分負擔費用」等語。而由上述內容,亦可推知兩造明瞭
分割土地並非簽約當時即可履行,而係預期於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後始得請求。
且系爭土地於六十年七月六日,亦確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妥繼承登記,其中兩
造之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且旋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其他共有人葉炳榮(葉贊
之養子)、葉巖蒼、葉足、李葉絹、黃葉禁、葉文樟(以上為葉贊之子女)、葉
坤溝、葉坤益,仍按當初「分家」之協議及兩造實際占有、使用前述系爭土地之
既有事實,將各自所有之持分贈與兩造,並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辦妥贈與登記
,使兩造取得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且以上事實,已經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以陳報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
審就之均已審酌在案,並認「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經除去,回復為給付可能..
.從而,兩造亦得依前開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等語,自並無再審原告所主
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末查兩造既就共有之數筆土地一併規劃而為分割之約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單獨一
個系爭分割合約協議之請求權;自不能因約定分割之物為數筆土地,即謂其為數
個請求權,而得分次請求履行。是以系爭土地中雖有數筆,於簽約時即屬「建」
地,或嗣後經分割後再改為「建」地。性其他多筆耕地,自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起
,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制定,使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因
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故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要旨,
在法律仍禁止耕地分割之期間,消滅時效自不得繼續計算。是以本院前審因認再
審被告關於履行分割契約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關於兩造合約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非足取等語,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本院前審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主張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