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四九七條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曾出具答辯㈤狀,狀中提出訴外人茆可(即源
益鐵材行,以下稱茆可)、蔡阿聰、蔡天賜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書立之
「和解協議書」,由此「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於書立該「
和解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為茆可,並非再審原告所購買。原
確定判決就該張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和解協議書」漏未審酌,致誤認
系爭鋼材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價金一百零四萬
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利息給再審被告,顯有未合。又證人茆可於前程序第一審
審理中亦到場證稱: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園特產品包裝處理場及農業推廣活動
中心等工程」中之鋼材工程部分確係由其承作,連工帶料等語。由此證詞,亦
可證明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為茆可而非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對上述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誤認系爭鋼材係再審原告所購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
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爰依該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
告之第二審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
1、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
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法院於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著有明文)又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2、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四六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
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判決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斷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
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
判決要旨參旨)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
證要不能恝置不論(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
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六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3、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係以訂購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上客戶名稱皆為再審原告名義為其論據。惟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
提之訂購單,係再審被告在空白單據上自行填載,並不能以此訂購單回溯證明
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送貨單」,
其上「收貨人」欄內之簽名人為「茆可」、「可」、「茆」、「茆皓翔」、「
陳中和」、「候瑞雄」、「薛武謙」、「高敏聰」,即收貨人為「茆可」或其
僱用之工人,並非再審原告公司員工或代理人,且因再審被告交付之鋼材需先
加工後才能在工地使用,故交貨地點並非在工地,又原審證人林中和亦證稱:
受僱於茆可在該工地施工,由茆可告知是向宏邦公司承包工程等語。由此足見
系爭鋼材係「茆可」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並非再審原告所購,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系爭鋼材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價
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
對於依何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有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元貨款債權尚未收
取,未載於理由項下,即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4、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給付貨款訴訟,在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後,除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外,另與訴外人茆可共同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法院訴請再審原告
給付承攬工程款,由此事實,亦可證明再審被告所承攬之竹山鎮農會活動中心
工程中之鋼材部分工程係轉攬給茆可,茆可才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是以
系爭鋼材係訴外人茆可向再審被告所購,再審原告並無給付系爭鋼材價金之義
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正本、和解協議書、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正本、民事起訴狀、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確曾陸續向再審被告購買鋼材,總金額為五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
元(含發票稅額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再審被告已交貨完畢,惟再審原
告僅支付其中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尚餘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未交付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有提出訂貨單、出貨單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出貨單、統
一發票等證物,經前程序審理後,認為系爭鋼材係再審原告知悉其工地主任許
民衛以再審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訂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
認定系爭鋼材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至於貨款尚有若干未給付,再審被告已提出發票及送貨單證明尚有一百零四萬
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未給付,再審原告並未對此提出答辯或爭執,原確定判決採
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自無不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無非以其在第一審所提
出之「和解協議書」為據,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再主張和
解書協議書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自毋庸再予審酌,且原確定判決
係認再審原告對其代理人許民衛所簽立之合約書應負授權人之責,故判決再審
原告應給付貨款,而所謂和解協議書是在工程合約書之後所簽立,且許民衛亦
在場,充其量僅為解決付款之方法而已,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之認
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⑴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茆可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授權許民衛與南投
縣竹山鎮農會訂約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知悉許民衛以其代職取拾並無不當。
⑵原確定判決依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
第0九二000三九一號函,以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持以向
彰化縣分局抵扣進項稅額,認再審原告對與再審被告之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係屬依職權所為之認定當無不法。
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明知授權許民衛與竹山農會簽約,工地現場懸掛再審原
告為承包商之看板,發票買受人為再審原告並有再審原告公司統一編號,再審
原告並持以登帳報稅,再審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貨款尚有若干未給付
,再審被告已提出發票及送貨單證明尚有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未給付
,再審原告並未對此提出答辯或爭執,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自無不法。
(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給付貨款訴訟,在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後,除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外,雖另與訴外人茆可共同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法院訴請再審原
告給付承攬工程款,然第二審再審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再審被告已無繼續
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該案之訴訟,自難以此事實,認為再審被告所承攬之竹山鎮
農會活動中心工程中之鋼材部分工程係轉攬給茆可,茆可才向再審被告購買系
爭鋼材,進而認定系爭鋼材係訴外人茆可向再審被告所購。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一年度促
字第一五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曾出具答辯㈤狀,狀中提出訴外人茆可(即源益鐵材
行,以下稱茆可)、蔡阿聰、蔡天賜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書立之「和解
協議書」,由此「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於書立該「和解協
議書」時,已知悉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為茆可,並非再審原告所購買。且證人茆
可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亦到場證稱: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園特產品包裝處理
場及農業推廣活動中心等工程」中之鋼材工程部分確係由伊向再審原告轉攬而
施作,連工帶料等語。由此證詞,亦可證明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為茆可而非再審
原告。詎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誤認系爭鋼
材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價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一
百三十二元及利息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
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係以訂購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上客戶名稱皆為再審原告名義為其論據。惟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
提之訂購單,係再審被告在空白單據上自行填載,並不能以此訂購單回溯證明
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送貨單」,
其上「收貨人」欄內之簽名人為「茆可」、「可」、「茆」、「茆皓翔」、「
陳中和」、「候瑞雄」、「薛武謙」、「高敏聰」,即收貨人為「茆可」或其
僱用之工人,並非再審原告公司員工或代理人,且因再審被告交付之鋼材需先
加工後才能在工地使用,故交貨地點並非在工地,又原審證人林中和亦證稱:
受僱於茆可在該工地施工,由茆可告知是向宏邦公司承包工程等語。由此足見
系爭鋼材係「茆可」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並非再審原告所購,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系爭鋼材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價
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
對於依何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有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元貨款債權尚未收
取,未載於理由項下,即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再審原告所指「和解協議書」,其簽立日期是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之後,其
內容充其量僅為茆可、蔡天賜間就彼等承攬之鋼構工程貨款所為付款方法之約
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該件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訂貨單、出貨單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鋼材係再審原告知悉其工地主
任許民衛以再審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訂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
任,認定系爭鋼材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亦非有據等語。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規定,以該證物「足
影響於判決」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即「和解協議書」,查該協議書載稱:「甲方:茆可、乙方:蔡天賜、蔡阿聰
,雙方共同承攬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會特產中心鋼構工程,如今雙方同
意協商由茆可繼續工程進度,一切工程貨款由茆可負責。乙方(指蔡天賜、蔡阿
聰)開出本票三張....新台幣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五千元
...付與赤源企業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處理蔡阿聰積欠貨款,本票付清
後,蔡阿聰器材(汽車、工具、鐵材H600×300四支、廢料)須退還蔡阿聰,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二四四頁)。再審原告補稱:蔡阿
聰亦承攬另一鋼構工程,所需之鋼材與茆可承包鋼構工程所需之鋼材,均係運到
蔡阿聰經營之工廠加工後再運至工地,不料蔡阿聰竟將茆可之工程鋼材私自挪用
於別處工地,為茆可發現,茆可乃與蔡阿聰父子清算貨款後,而簽立上述「和解
協議書」等語。由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參酌再審原告之陳述,足見茆可
與蔡天賜、蔡阿聰等三人簽立前述「和解協議書」,其緣起係因蔡阿聰父子將茆
可之加工鋼材一部分私自挪用於別處之工地,為茆可發覺,雙方清算結果,由蔡
阿聰父子開立三張金額共六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交給再審被告,作為支付蔡阿聰積
欠再審被告之貨款之用,其內容僅係茆可與蔡天賜、蔡阿聰三人間就挪用鋼材部
分之貨款約定由蔡阿聰父子開立三張本票支付,所開立之本票總額為六十萬五千
元,與系爭貨款數額不同,又未載明該本票票款與本件再審被告所指之貨款有何
關聯,自難據以推定再審被告所稱之系爭貨款係訴外人茆可向再審被告所購買,
是再審原告徒憑該「和解協議書」,主張系爭鋼材係訴外人茆可所購,尚非可採
,該「和解協議書」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又再審原告另指稱
:證人茆可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到場所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云云。惟
查本院上述確定判決理由三之(二),已審酌證人茆可於原第一審所證之證詞內
容,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其工地主任許民衛以其代理人身分,與蔡阿聰、茆可等人
訂立工程合約書,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就系爭鋼材價金應
負給付責任。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證人茆可之證詞情事。況本院原確定判
決理由五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鈙明」等語,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指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而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之訂購單,係再審被告在空白單據上自
行填載,並不能以此訂購單回溯證明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鋼材。又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送貨單」,其上「收貨人」欄內之簽名人為「茆可」
、「可」、「茆」、「茆皓翔」、「陳中和」、「候瑞雄」、「薛武謙」、「
高敏聰」,即收貨人為「茆可」或其僱用之工人,並非再審原告公司員工或代
理人,且因再審被告交付之鋼材需先加工後才能在工地使用,故交貨地點並非
在工地,又原審證人林中和亦證稱:受僱於茆可在該工地施工,由茆可告知是
向宏邦公司承包工程等語。由此足見系爭鋼材係「茆可」向再審被告所購買,
並非再審原告所購,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鋼材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
,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價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利息,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所提之訂貨、出
貨單、交易明細、對帳單、出貨單,以及再審原告自承確有授權其工地主任許
民衛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訂約,暨證人茆可之證詞、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扣抵進項稅額等情,而認
定再審原告就系爭鋼材之買賣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應就系爭價金負清償責任,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尚難指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至於未給
付之鋼材貨款數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已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證明未付之
數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再審原告並未對此提出答辯或爭執,原
確定判決據以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又再審被
告於前程序給付貨款訴訟,經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除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外,另與訴外人茆可共同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法院對再審
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迨前訴訟第二審法
院改判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後,再審被告即具狀撤回上述給付工程款訴訟,此均
屬再審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更難以此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
審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非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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