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9號
KLDV,106,訴,38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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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楊睿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林吉祥
被   告 王泊鈞(原名王傑達)
被   告 陳宥均(原名陳品秀、陳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泊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王泊鈞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王泊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泊鈞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 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 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者,則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 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 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此 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 第1 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僅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分案室先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 列為給付票款事件。惟本院函請原告具狀表明請求權基礎( 例如:是基於票據請求權?或是其他?參本院卷第43頁), 業經原告提出起訴理由補充狀表明係基於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相關利息



(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為求慎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再經原告當庭以言詞確認係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於被告尚未開始答辯為言詞辯論前 ,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告知該次庭期 已開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後並簽請院長核准,改分為 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給付借款事件,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自 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債務人(王泊鈞陳宥均)應給付債權人 20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於 聲請狀之附表未載明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 算之利息」;經視為起訴後,於106 年7 月27日具狀將聲明 修正為「被告王泊鈞陳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 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要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算 、請求利率明示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應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泊鈞偕同被告陳宥均於105 年8 月31日至原告之住所 基隆市○○區○○路000 號,借貸 2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 二人借貸,並商量利息為月息一分半,清償日為各紙支票所 載發票日,兩造會算後同意以利息先扣之方式,由原告簽發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7907-2 、支票 號碼IY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 、票面金額為 1,865,000元之支票1 紙交給被告二人,被告 王泊鈞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 金融帳號提領,故原告於 105 年8 月31日確有將 200萬元借給被告二人(支票金額雖 為1,865,000元,兩造同意先扣利息135,000元,是扣5 個月 之利息,每月利息本應為3 萬元,有算折扣,故每月利息為 27,000元)。
㈡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清償期支票3 張作為擔保,被告王泊鈞當 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紙,並由被告陳宥均背書轉讓給



原告。因被告王泊鈞簽發之支票係王泊鈞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所開戶之支票,故由王泊鈞在發票人欄簽名,再 由共同借款人陳宥均於背書欄簽名,用以證明本件是由被告 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貸 200萬元。被告二人於105 年8 月31日 既有夫妻關係,當日上午原先是被告王泊鈞欲向原告借貸, 原告不同意,請其配偶即被告陳宥均一同向原告借貸,並由 被告王泊鈞簽發支票、被告陳宥均在支票背書,且以言詞表 示係夫妻二人向原告借貸,借款之約定清償期係以支票所載 發票日為依據。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鈞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核發支付命令,再經 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474 條、第47 8 條規定,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 第一項。
㈢並聲明:
1.被告王泊鈞陳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聲請支 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王泊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並到 庭抗辯:被告王泊鈞當時因生意上週轉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 ,這筆借款是被告王泊鈞向原告借貸,當時被告王泊鈞有簽 發3 紙面額共計 200萬元的支票,有預扣利息 135,000元, 故實際上交付之借款金額是 1,865,000元,當時被告二人是 夫妻,被告陳宥均才會在前述支票背書。原告當時是開現金 票交給被告王泊鈞,存入被告王泊鈞之帳戶,被告王泊鈞於 106 年7 月有匯一筆 4,000元給原告,目前為止僅還款前述 金額等語。
㈡被告陳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並到 庭抗辯:被告陳宥均接獲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支付 命令,惟本件債務( 200萬元及利息)係被告王泊鈞所積欠 之債務,並非被告陳宥均積欠之債務,應與被告陳宥均完全 無關,且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業已離婚,故被告 陳宥均應不須對於被告王泊鈞積欠之本件債務負責。被告陳 宥均確實有在系爭3 紙支票背書,因為當時被告二人是夫妻 ,被告王泊鈞在外借款,原告之配偶要求被告陳宥均在支票 背面簽名。原告主張當時有預扣利息 135,000元,故實際上 交付之借款金額是 1,865,000元,但這筆錢不是被告陳宥均



收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曾交付帳號07907-2 、支票號碼IY0000000 、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發票人為原告、發票 日為105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 1,865,000元之支票1 紙 ,由被告王泊鈞以其所有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將前述支票存入並提示兌現,被告王泊鈞並因此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被告陳宥均在系爭3 紙支票背書,再 交與原告,系爭3 紙支票嗣後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此經原告 提出上述票面金額為 1,865,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背面 有王泊鈞簽名、「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有帳號 0000000000000 )、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已於105 年9 月29日離婚 ,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係被告二人共同 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並將金錢(上述票面金額 1,865,000 元之支票)交與被告二人,且取得由被告王泊鈞簽發、被告 陳宥均背書之系爭3 紙支票等情,而被告王泊鈞承認確有向 原告借款並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且簽發系爭3 紙支票,惟 否認係與被告陳宥均共同向原告借款等情,被告陳宥均否認



有與被告王泊鈞共同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 金錢,僅承認有在系爭3 紙支票背書等情。是以,關於原告 主張「與被告陳宥均間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將借貸之 金錢交付被告陳宥均」之事實,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 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上述 票面金額為 1,865,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背面有王泊鈞 簽名、「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有帳號00000000 00000 )、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表明無其他 舉證(本院卷第72頁)。惟該紙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1,865,000 元之支票,背面僅有被告王泊鈞之簽名及其金融 帳號,足資顯示係由被告王泊鈞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以提示 兌現,該筆 1,865,000元票款亦係存入被告王泊鈞前述金融 帳戶,此經原告及被告王泊鈞分別承認在卷(本院卷第68頁 、第72頁),客觀上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以前述支票交付借款 之對象尚及於被告陳宥均。又票據為文義證據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尚難因執票人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原告持有由被告王泊鈞簽發及被告陳宥均背書之系爭3 紙 支票,雖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惟依上述說明,被告陳宥均在 支票背書之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原告所指「被告陳宥均 向原告借款,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受領」之原因 關係,亦無從僅因原告執有系爭3 紙支票,且被告二人斯時 具有夫妻關係,即謂可憑此證明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 、共同與原告成立借貸之合意及共同受領原告交付之借款。 原告執有系爭3 紙支票之事實,僅足認定原告與被告二人間 有票據關係,惟原告曾多次表明對於被告二人均僅基於借款 返還請求權主張(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66頁、第72頁),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再度詢問「原告究竟是對被告 陳宥均只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還是要主張票據法上背書 人責任」,原告仍表明「對被告二人都是只以借款返還請求 權主張」(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 證明被告陳宥均亦擔任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有與被告王泊鈞 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共同受領上述 1,865,000 元票款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即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均亦為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一節 可採。是以,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泊鈞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已將借款金錢交付被告王泊鈞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出借 200萬元予被告王泊鈞,雙方言明預扣 利息 135,000元,以系爭3 紙支票所載發票日作為前述借款 之清償期,原告並因此簽發上述票面金額為 1,865,000元之 支票,供被告王泊鈞存入金融帳戶提示兌現,而完成借款之 交付等情。然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實際上既僅交付 1,865,000 元予被告王泊鈞,應認原告與被告王泊鈞間消費 借貸關係之本金應為 1,865,000元,而非原告所指 200萬元 。被告王泊鈞陳稱其目前僅匯款 4,000元予原告,原告亦不 否認確有收受前述 4,000元;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陳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 為系爭3 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被告王泊鈞對此並不爭執, 且由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執票人即得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 要求兌現,是以,原告與被告王泊鈞間約定以系爭3 紙支票 所載發票日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屬合理。發票日屆至 後,原告持系爭3 紙支票提示如不獲兌現,被告王泊鈞即屬 給付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即使以前述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被告王泊鈞已匯款 清償之 4,000元,縱均用於抵充清償期屆至後至聲請發支付 命令前之遲延利息(以本金1,865,000元計算,0000000×5% ÷12≒7771,每月遲延利息約為 7,771元,清償期為106 年 1 月間,原告係於106 年5 月5 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仍遠遠不足,尚無從抵充本金(原本)。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泊鈞返還 1,865,000元,及自 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係於106 年 5 月17日寄存於被告王泊鈞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經王泊鈞 於106 年5 月22日簽收,參本院卷第18至18-1頁送達證書及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即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王泊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本於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泊鈞給付 1,865,000元 ,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宥均間亦有消費借貸 關係,要求被告陳宥均應連帶返還借款 200萬元及前述遲延



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8 月24日具狀表示:因 有意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改為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 1,996,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欲追加票據關係作為 訴訟標的列為備位之訴(聲明與先位之訴同),故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然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61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除非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或第2 項情 事,則許為變更或追加,且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表示欲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勢必有礙訴訟終結, 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於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本院已函請 原告斟酌請求權基礎(該函文中已詢問是基於票款請求權或 是其他而請求),原告當時即具狀表明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 起訴,嗣後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僅以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院卷第66、72頁,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曾再向原告確認其對被告陳宥均是否只以借款 返還請求權主張,還是要主張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原告仍 表示對被告二人均僅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是以,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以欲追加票款請求權為備位之訴 為由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顯然會延滯訴訟終結,於法不合 ,自不應准許(至於其提及欲減縮聲明第一項之部分,由於 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仍逾本院認為有理由之範圍,自無再開 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 被告王泊鈞敗訴部分佔93%、原告敗訴部分佔 7%),命由 原告與被告王泊鈞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19,344元由被告王 泊鈞負擔,其餘1,456元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泊鈞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退票日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民 國) │
├─────┼───┼───────┼──────┼──────┼───────┤
│IY0000000 │王泊鈞│106 年1 月3 日│ 6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1 月3 日│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IY0000000 │王泊鈞│106 年1 月10日│ 6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1 月10日│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IY0000000 │王泊鈞│106 年1 月15日│ 7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1 月16日│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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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