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當事 人為兩造及巫官松、巫三妹、巫官明、巫美蓉、巫官星;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其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起訴即無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惟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所謂 「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 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 被上訴人係請求原審被告巫官松、巫三妹、巫官明、巫美蓉、巫官星及上訴人塗 銷所有權登記,渠等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 得單獨起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不足採取。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五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編號一二號地 號記載為二九一之一,及編號一四號面積記載為二七四四平方公尺,其記載均有 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係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巫官保所有,巫官保於民國 (以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巫官火及兩造(巫官保之妻 巫張錦妹、次子巫官金拋棄繼承,四子巫祝煥、長女巫有妹、次女巫增妹、三女 巫美妹、四女巫戊妹、五女巫菊子均被收養,五子巫官秀、六子巫官木、養女巫 玉招皆幼亡),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即長子巫官火與兩造所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 應為三分之一,詎巫官火於巫官保死亡後之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即將應由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巫官火虛列繼承系統表
,偽冒其為巫官保之唯一繼承人,而將巫官保之遺產全部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 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效之原因,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巫官松、巫三妹、巫官明、巫美蓉、巫官星應將被繼承人巫官火就 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巫官松、巫三妹、巫官明、巫美蓉、巫 官星就渠等敗訴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始由巫官火耕作,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雖由 巫官保取得所有權,然巫官保生前因念及系爭土地既係由巫官火實任耕作,乃將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巫官火,僅因巫官火無力繳納贈與稅,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仍以巫官保名義登記,惟言明日後巫官火欲出賣系爭土地時,巫官保配合辦 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系爭土地實非巫官保之遺產。嗣巫官火於六十五年五月間 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出賣予上訴人, 巫官火應負責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若巫官保過世,巫官火應與其他繼承人協調 拋棄繼承,由巫官火繼承再移轉予上訴人。是巫官保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死亡 後,其餘繼承人均無異議,同意逕由巫官火單獨繼承後再移轉予上訴人。因上訴 人與巫官火係二等親,依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此買賣需以贈與論,地政機關雖 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載為贈與,然上訴人確實支付價金向巫官火買受系 爭土地,並非無償受讓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 五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巫官保之遺產,屬兩造及巫 官火公同共有,惟巫官火竟辦理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登記,巫官火並於七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被上訴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裁判,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巫官保之遺產,巫官保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可採,惟因系爭土地係屬巫官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前,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任一繼承人應無請求將遺產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為己所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未 合,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至一○五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查明屬實。該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 判斷:「系爭土地係巫官保之遺產,巫官保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巫官火未能取得其餘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逕自將系爭土地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其所為之繼承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等情。原判決亦以此 為理由,判決巫官松、巫三妹、巫官明、巫美蓉、巫官星應將其被繼承人巫官火 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因巫官松、巫三妹、巫官明、巫美蓉、巫官星未據上訴而確定。該項判斷係 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土 地自始由巫官火耕作,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雖由巫官保取得所有權, 然巫官保生前因念及系爭土地既係由巫官火實任耕作,乃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巫 官火,僅因巫官火無力繳納贈與稅,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以巫官保名義 登記,惟言明日後巫官火欲出賣系爭土地時,巫官保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系爭土地實非巫官保之遺產,及請求傳訊證人張添富、古雲勝證明系爭土地非 巫官火之遺產等情,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本院九 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傳訊證人張添富、古雲勝到 庭證述,審認系爭土地為巫官保之遺產明確在案,有調閱之該事件全卷可稽,上 訴人仍引用前開事件之抗辯為據,自難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係巫官保之 遺產,巫官保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巫官火未能取得其餘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逕自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其所為 之繼承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之重要爭點之判斷。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巫官火係於七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政 府係於七十八年間開放兩岸之親屬探親,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核 准返台始知悉此事,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可稽,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實無法行使其所繼承 遺產之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台時起算,迄 今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抗辯,顯不足取。又,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係由其向巫官火買受取得,並由巫官火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則因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仍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查,巫官火於 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系爭土地為巫官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屬巫官火所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第三人云云 ,尚難採取。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巷 六號設有戶籍,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足見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亦不受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本院亦就其於
原審所抗辯之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聲明繼承,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乙節 ,不再主張。
六、原審判決巫官松、巫三妹、巫官明、巫美蓉、巫官星應將渠等被繼承人巫官火就 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 ,則系爭土地係屬巫官保之遺產,應屬巫官保之繼承人巫官火及兩造公同共有, 巫官火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 行為,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效力,巫官火未得其餘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效,巫官保之繼承人巫官火及兩造 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惟土地登記簿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自有妨害巫官保 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及一四號記載與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顯有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Y~F0
~T40
附 表: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原巫官保所有之│ │
│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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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三灣鄉│ │ │ │
│ │永和山段 │ │ │ │
│一 │二九○ │四八五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二 │二九○之一 │二八一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三 │二九一之一 │二八六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四 │二九一之二 │一五五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五 │二九二 │六一七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六 │二九二之四 │二三三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七 │八六七之二 │一五七七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八 │八六七之三 │一八九二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九 │八六七之四 │二四六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十 │八六七之五 │一三七○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十一│二九二之五 │五○○ │全部 │ │
├──┼──────┼────────┼───────┼─────────┤
│ │同右段 │ │ │ │
│十二│二九一 │三七三 │三七三分之一八│ │
│ │ │ │三 │ │
├──┼──────┼────────┼───────┼─────────┤
│ │同右段 │ │ │ │
│十三│二九二之一 │一○五○九 │一○九二八分之│ │
│ │ │ │四二二一 │ │
├──┼──────┼────────┼───────┼─────────┤
│ │同右段 │ │ │ │
│十四│二九五之一 │二七七四 │二八六分之四二│ │
│ │ │ │ │ │
├──┼──────┼────────┼───────┼─────────┤
│ │同右段 │ │ │ │
│十五│二九五之八 │一一五八 │一一五八分之四│ │
│ │ │ │○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