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6號
KLDV,106,訴,38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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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闕惠嬪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6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 900,000元(隱私權侵害300,000元及因被告強制行為導致其 內心恐懼所造成精神上損失600,000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晚上18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原告在路邊撥打 電話,因被告懷疑原告與被告之丈夫魏國義有曖昧關係,竟 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持剪刀指向原告腰 部及脖子,要求原告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觀看,原告將行動 電話交予被告觀看時,趁機將被告撥開,惟遭被告所持有剪 刀刺傷,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在案。然原告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是屬原告個人隱私,是被告 要無權查看原告個人手機內之通聯,故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隱私權;又因被告手持利剪押著要求原告提供手機通聯內 容給她觀看,令原告每天上下班均提心吊膽,在公司也懼怕 陌生人進入,更常常在睡夢中因此事而驚醒,是原告確實因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飽受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被告造成 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且被告強制令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使 原告擔心受怕,是就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涉犯刑事強制罪等 部分分別請求300,000元及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持利剪脅迫原告讓其觀看原告手機內之通聯內 容,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更自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剪命原告讓其觀看 手機通聯內容犯強制罪,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乙節,應堪屬 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涉犯 強制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茲按 :
1.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 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603 號解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查看其手機內 之通聯紀錄,而被告係違反原告個人自願且無合法權源情 形下命原告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其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依前述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核屬有據。 2.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 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換言之,即一般人於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或個人



之法安全感。又原告主張被告持利剪令其行無義務之行為 ,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判犯強制罪之事實,既經 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因受被告強制而精神上受到痛苦、 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自由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 已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亦於法有據。
3.復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 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原告現擔任會計,每月月薪20,000 多元,單親;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每月月薪約25 ,000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兼考量原告因被告持利剪恐 嚇命其交付手機,以供其察看通聯紀錄藉此侵害原告之行 為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隱私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其隱私權及身體自由遭受強制所受 人格權侵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00元及40,000 元,應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10,000元+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於附民卷第6頁內)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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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