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66號
TCHV,93,上,66,2004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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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丁○○
         庚○○
         壬○○
         辛○○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三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四六地號、地目田 、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耕作,每年租金為稻谷三百八十四公斤,雙方同意 該租額以糧食局當期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繳付。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 十一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屢經上訴人戊○○至被上訴人住所當面催告 ,被上訴人之妻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癸○○卻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從事耕作 為由予以敷衍。嗣經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應於 函到後七日內處理,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五年租金,尚欠六年之租金未給付。又被 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由其胞弟呂清鎮耕作。上訴人等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 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指請求權直接消滅 ,權利人仍得請求,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易言之,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使債務人 取得一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如債務人仍為給付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原來之 請求權利而受領。此種債務,學說上稱之謂自然債務。由此可知,縱在租金債務 已罹於時效,而承租人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之場合,仍不得謂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並未負積欠租金之債務,祇不過是項租金債務轉為自然債務之性質,債務 人得以拒絕履行而已。但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積欠租金債務之情狀,仍屬繼續存在 ,苟承租人爾後仍願給付,出租人仍得本於租金債權人之地位予以受領。準此, 被上訴人雖得拒絕給付罹於時效期間之租金,但此期間租金債務(已逾兩年之總



額),仍屬尚未清償之積欠狀態,並不會因其行使抗辯權而有所改變。故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地租依已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契約,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所指違反第一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應由主張 自任耕作之承租人就其自任耕作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之弟呂清鎮 確有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乙事,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呂 樹旺生前所承租,其父亡故後,由兄弟繼承,因上訴人不願辦理變更登記,故由 被上訴人兄弟中願意承耕者共同耕作,關於耕作之支出與收成,均由被上訴人與 其弟呂清鎮分擔分配云云,卻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舉證,原審遽予採信,實有違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父亡故後,由兄弟繼承,由被上訴人兄弟 中願意承耕者共同耕作云云,顯與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員林鎮公所申請租 約變更之確定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向員林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卷宗中,有呂清鎮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文中聲明其非現耕繼承人, 同意系爭土地由現耕繼承人甲○○繼承承租耕作。故呂清鎮於繼承開始時,非現 耕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且其又已拋棄對該承租權之繼承,自非承租 人,則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地交由呂清鎮耕作,即應認為有轉租、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
㈣原審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揭示之事實,須以兄弟間尚 未分家,屬於同財共居之一戶時,而由戶長出名承租,再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耕 作,嗣因分家之結果,兄弟分耕租地,始謂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出面申請承租耕 地時,被上訴人與其弟呂清鎮是否尚未分家,而為同財共居之關係?並未見被上 訴人就此有何主張及舉證,原審逕依職權推測有此關係,再援引上開判例意旨,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共同耕作,係指系爭耕 地由其弟呂清鎮實際從事耕作,但關於耕作之支出與收成(即收支之財務本益) 則由被上訴人與呂清鎮共同分擔與分配。此種僅在財務上分擔與分配本益之關係 ,顯非兄弟共同自任耕作之情形可比,益徵被上訴人本身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甚 明。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變更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應解 為被上訴人已單獨繼承是項租賃權利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至呂清鎮等六 人所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不過僅證明其承認非現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而已, 並非聲明同意由甲○○一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權之繼承登記,與拋棄繼承 權有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清鎮共同繼承,將地交予其耕作非轉租、非不 自任耕作等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將之交予其弟 呂清鎮耕作,則無論被上訴人在財務上有無分擔與分配關於耕作之支出與收成, 均屬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其租約為無效,請求收回耕地,應屬 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系爭耕地租約原係被上訴人之父呂樹旺生前向上訴人等之先父許琨承租,嗣因出



租人許琨及承租人呂樹旺先後死亡,被上訴人欲辦理換約,均因上訴人等不辦繼 承登記,故無法換約,迨員林鎮公所主辦人員通知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才准由被 上訴人辦理續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耕 地三五七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將承租人由呂樹旺變更為被上訴人甲○○一人, 當時其他繼承人呂清雲呂清鎮、呂清鑑、呂銀城張呂秀梅、呂張氷雖曾出具 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但此只是同意由甲○○代表出面繼承承租耕作,至於繼承 系統圖表寫甲○○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及繼承人名冊寫甲○○一人以外之繼 承人拋棄,此為甲○○一人自己所寫,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情,此觀乎上開二件文 書均只蓋甲○○一人之章,而其他繼承人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才補具非現耕繼 承人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即明,可見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悉有寫拋棄繼承之事實,只 知同意以被上訴人一人代表出面承租。
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 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 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 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 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 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 ,自屬可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系 爭土地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
㈢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為民國七十四年才修正 之新法律,而拋棄繼承應全部為之,不可一部拋棄。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三七八八號判例要旨「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 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 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 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被上訴人共有五兄弟及母 親呂張氷,於父親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二個月內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而 繼承其所遺坐落第三四五號及第三四七號二筆田地,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則對系爭租賃債權遺產自未拋棄,如僅就特定之債權或物權拋棄,依法無效 ,故縱然事後拋棄,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以戶長身分一人續訂租約後,與兄弟 共同耕作,不能視同轉租。
㈣被上訴人之父呂樹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改由長子即被上訴人甲○○為 戶長,當時兄弟未分家,其他繼承人均為家屬,此有戶籍謄本二件可證,足見被 上訴人甲○○是以戶長資格一人代表全體家屬承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0一四號判例要旨「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 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



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0號判決 亦採斯旨,可見系爭地縱使有被上訴人之兄弟耕作,仍不能認為轉租。又因系爭 地之東邊及西邊之土地即同段第三四五地號及第三四七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兄 弟共同繼承取得,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憑,故連同系爭承 租耕地在內,三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及胞弟呂清鎮共同耕作,支出及收成由二人 分擔分配,如此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 ㈤查租金之時效依法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 人等之欠租催告函,立即以郵政匯票將租金匯寄予上訴人等,有員林郵局第三九 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號存證信函各附寄九千元之郵政 匯票,均由戊○○簽收可證,其中許文甫死亡,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戊○○許文甫之名義催告,故被上訴人寄予許文甫部分之租金,戊○○亦均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匯寄最近五年份之租金,超過五年份之租金是用以預付未來之租金,而 五年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此被上訴人已在存證信函中表明,因時效消滅,雖然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 ,但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其請求,債務人於表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租金債權請 求權即消滅,租金債權請求權既然消滅,則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請求,更不能 藉此以債務人積欠租金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未罹於五年時 效消滅期間內之租金全數付清,並無積欠租金情事,故上訴人等不得再主張終止 租約。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 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耕作,每年租金為稻谷三百八十 四公斤,雙方同意該租額以糧食局當期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繳付。惟被上訴人 自八十一年起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並未自動給付租金,屢經上訴人催討,被 上訴人均以未實際從事耕作為由予以敷衍。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給付最近五年份之租金,而對其 餘超過五年部分之租金則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尚欠租金達六年 份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由其胞弟呂清鎮耕作。為此上訴人本於 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員林鎮公所提出耕地三五七租約變 更登記申請書,將承租人由伊父呂樹旺變更為伊一人時,其他繼承人呂清雲、呂 清鎮、呂清鑑、呂銀城張呂秀梅、呂張氷等人,均僅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同意由伊一人出面代表繼承承租耕作,至於繼承系統圖表及繼承人名冊寫甲○ ○一人以外之繼承人拋棄,乃伊自己所寫,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情,其他繼承人只 知係同意以伊一人代表出面承租,並未拋棄承租權利。又伊父呂樹旺死亡時,由 伊繼任戶長,當時兄弟未分家,其他繼承人均為家屬,伊是以戶長資格一人代表 全體家屬承租,且伊兄弟還共同繼承第三四五地號及第三四七地號土地,連同夾 在中央之系爭承租耕地在內,三筆土地均由伊與胞弟呂清鎮共同耕作,支出及收 成由二人分擔分配,並無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又伊已匯寄最近五年份之租



金予上訴人,之前所欠租金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主張以時效抗辯,上訴 人既不得對伊請求,故已無積欠租金情事,上訴人不得再以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 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等所共有之系爭耕地,約定每年租金為稻谷三百八 十四公斤,以糧食局當期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繳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迄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未自動給付租金,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給付最近五年份之租金,其餘超過五年部 分之租金則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耕地租約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由其胞弟呂清鎮耕作,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系爭耕地原係伊父呂樹旺生前所承租,伊父死 後,伊繼任戶長,當時兄弟未分家,其他繼承人均為家屬,乃由伊一人以戶長資 格代表全體家屬承租,辦理租約變更時,雖有提出繼承系統圖表及繼承人名冊寫 伊一人以外之繼承人拋棄,但係由伊自己所寫,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情,只知係同 意以伊一人代表承租,並未拋棄承租權利,且除系爭耕地外,伊兄弟還共同繼承 伊父所遺系爭耕地兩旁之第三四五、三四七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均由伊與胞弟呂 清鎮共同耕作,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又伊已匯寄最近五年份之租金 予上訴人,之前所欠租金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主張以時效抗辯,上訴人 既不得對伊請求,故伊已無積欠租金情事等語。並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郵政 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而本於耕地租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達兩 年之總額,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收回耕 地之情事?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 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 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 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 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分析 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 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 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耕地確由被上訴人之父呂樹旺生前所承租,於呂樹旺死亡後,被上訴人曾 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致雙方未能協同 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員鎮民字第0九二00 三0五三三號函附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及該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八七)員鎮民字第三二三七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耕地三五七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時,雖附有 繼承系統圖表及其他繼承人呂清雲呂清鎮、呂清鑑、呂銀城張呂秀梅、呂張 氷等人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記載甲○○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字句,惟 被上訴人陳明此係伊一人所寫,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情,其他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只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伊一人代表 承租系爭耕地而已。觀之上開二件文書均僅只由被上訴人甲○○一人蓋章,且其 中之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補具等語,則被上訴人所陳上情, 應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之父呂樹旺係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呂樹旺死亡後,即由被上 訴人甲○○繼任為戶長,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弟呂清鎮尚未分家,此據被上訴人提 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除了系爭耕地以外,被上訴人兄弟還共同繼承其父所遺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四五、三四七地號兩筆土地,位於系爭耕地兩旁, 此有該三筆耕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在卷,上訴人更提出其所拍攝該三筆 耕地現場種植水稻之照片多張為證。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耕地係由伊一人以戶 長資格代表全體家屬承租,連同共同繼承之第三四五、三四七地號土地,三筆均 由伊與胞弟呂清鎮共同耕作,支出及收成由二人分擔分配,並無不自任耕作及轉 租之情事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合於「不自任耕 作」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呂清鎮於繼承開始時,非現耕繼承人,其對系爭耕地並無繼承權,係 以被上訴人向員林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卷宗中,有呂清鎮出具之「非現耕繼 承人同意書」,文中聲明其非現耕繼承人,同意系爭耕地由現耕繼承人甲○○繼 承承租耕作為論據。惟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 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 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 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耕地租約尚無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之特別規定,則本件系爭 耕地自無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之規定。上訴人認呂清鎮非現耕繼承人,對 系爭耕地並無繼承權,即屬誤解。
㈤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呂樹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後,包括呂清鎮在內之其他 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此可由被上 訴人兄弟還共同繼承其父呂樹旺所遺,位於系爭耕地兩旁之同段第三四五、三四 七地號兩筆土地,即得以證明。雖然未拋棄繼承權之人於繼承後,仍得隨時再就 其繼承得來之權利予以拋棄,而此時之拋棄,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者有別。但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系爭耕地三五七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由呂樹旺變更為被上 訴人甲○○一人時,其他繼承人呂清雲呂清鎮、呂清鑑、呂銀城張呂秀梅、 呂張氷所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僅在表達同意系爭耕地由現耕繼承人甲○ ○繼承承租耕作而已。至當時所附之繼承系統圖表寫甲○○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 承,及繼承人名冊寫甲○○一人以外之繼承人拋棄,均只蓋甲○○一人之印章, 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包括呂清鎮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當時有將其先前繼承得來之權 利予以拋棄之情形。故上訴人指呂清鎮於繼承開始時,非現耕繼承人,對系爭耕 地無繼承權,且其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又已拋棄對該承租權之繼承



,則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地交由呂清鎮耕作,即應認為有轉租、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云云,亦無足採。
㈥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先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並須於催告期滿,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催告後,立即於上訴人所定之期限內,將 未罹於時效消滅之租金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揭民法條文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已罹於時效之租金部分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若已罹於時效之 租金債務,承租人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仍應被認為其積欠租金債務之狀態繼 續存在,則前揭時效消滅之規定,即失其意義。是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之效力,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如債務人仍為給付時,債權人仍得本於 原來之請求權利而受領,此種債務,學說上稱之謂自然債務。由此可知,縱在租 金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承租人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之場合,仍不得謂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並未負積欠租金之債務,其積欠租金債務之情狀,仍屬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逾兩年總額之狀態,並不因其行使抗辯權而有所改變,上訴 人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契 約云云,仍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租金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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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