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
壹仟玖佰玖拾元,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乙○
○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
○○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
,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乙○○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弍仟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一由
原告甲○○負擔,其餘六分之二由原告丙○○負擔。
一、本件原告甲○○、丙○○起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客運)所屬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仁友客運車號FO-○○九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
一號即台中市○○路由北向南往台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一八五號前
之外側快車道,竟跨越快慢車道,未減速及保持適當之超車間隔,於快速超越同
向前方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忠詣所騎乘之車號Z-五三○號重型機車時,大客
車右後輪胎前板金擦撞林忠詣左後側腰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林忠詣因而重心不穩
摔倒在地,頭部遭大客車右後車輪擦撞,致林忠詣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
害,當場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又該處為往左彎道,被告乙○○駕駛大客車行經彎
道時,疏未注意該時段係上下班時段,車輛繁多,應減速慢行,並應小心駕駛,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駕車超越前方由林忠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依當時道路
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並應減速超越,貿然快速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大客車
右後輪胎前板金擦撞林忠詣左後側腰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如上述之事故。被
告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忠詣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甲○○、丙○○為林忠詣之父母,依法自得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仁友客運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受僱人乙○○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
同)六百五十元、殯葬費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扶養費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
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共計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扣除已領取
強制責任保險七十萬元後,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原告丙○○受有扶
養費五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共計三百五十四萬零七
百九十四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七十萬元後,為二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
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二
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元,並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仁友客運則以:被告乙○○所駕大客車當時並未超速,亦未跨越路旁白色邊
線,可能根本未擦撞被害人機車。又原告甲○○請求殯葬費中有關「請客酒席」
、「菸酒」、「罐頭塔」、「花圈」、「鮮花花海」,並非喪葬費所必需,應予
扣除。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害人顯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應依過失相抵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乙○○
則以:其並未超越邊線撞到被害人,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仁友客運所屬右揭營業大客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
之子林忠詣所騎乘右揭機車擦撞,致林忠詣受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當場
外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相驗卷可稽,
林忠詣受有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致死,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同上卷為證。現場目
擊證人石永生於警訊,本件刑事一審及本件民事案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看到
仁友客運F0-○○九號由台中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一八五
號前,與車號FT2-五三○號重機車碰撞,然後機車騎士就彈出去摔倒在地,
機車左方把手碰到公車右後方部位,沒注意公車有無越線,但肯定機車未越線云
云(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條、刑案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三二頁、本院民
事卷第三四頁)。於本院刑事庭詳細證稱:「當時我在我客戶家門口。就是路邊
豪美油漆行去拜訪客戶,剛要進去時,就有看到有壹台大客車在內車道,壹台大
客車在外側車道,因為當時是在五權路的紅綠燈剛轉為綠燈,有一大群機車也一
併跟這兩台客運車衝過來,我趕緊走進去,就看到被害人騎重型機車把手與公車
側身有碰到。(問:你確實有看到機車的把手與公車發生碰撞?)我確定,(問
:你當時人所站立的位置為何?與機車、客運車位為何?)因為我下車後剛好往
五權路的方向行走,與被告、被害人的機車方向剛好相反,所以我可以看到,當
時距離大約三、四十公尺之間,這個距離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確定我有看到
機車把手與公車碰撞,因為當時是在轉彎處,我看到他們碰撞,我還擔心被波及
,還往內側跳開。(問:當時你看到仁友客運的時候,有無注意到車子有壓到快
慢車道的分隔界線?)這點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問:你有無辦法確定擦撞到仁
友客運車身哪部分?)我確定是在側身,但是不是在前半段,應該是在靠近中間
到後半段的部分車身,因為當時他的左側也有大客車,雖然沒有並行,但是顯然
會受到限制,當時右側也有一大群機車,所以他駕駛的空間有受到限制。(選任
辯護人問:當時你看到碰撞有無聽到聲音?)當時碰撞的時候,機車的把手與客
運車車身擦撞,這時沒有什麼聲音,因為他們在行進中,後來機車碰撞後,就往
外彈出去,機車倒地發出撞擊聲,機車滑出去也有聲音。(選任辯護人問: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稱「突然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公車有無撞到我不清楚」?)我每次
出庭確定有說機車把手與客運車發生碰撞,有時候法官、檢察官聽成什麼內容,
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我每次都有講,但是問我有沒有壓到快慢車道界線我不清
楚。我確定有看到把手與客運車發生擦撞。(問:你每次都有描述,為何筆錄所
載你所講的都不確定?)我講的都很確定,因為開庭時間都很短,只有這次問最
久。(問: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害人是手肘撞到車身還是把手撞到車身?)我真的
確實看到把手撞到車身,不是手肘,而且把手撞到車身的摩擦方式讓機車彈起來
的狀態,都可以確定是把手,我非常確定是把手撞到車身。」等語(見刑案二審
卷第五九至六二頁)。按證人石永生行走方向正好面對乙○○及林忠詣車輛行駛
方向,其所證目擊車禍發生情形自可採信。又另一在場證人花嘉鴻雖未目睹兩車
擦撞那一剎那情形,但證稱:當時被害人機車緊跟仁友客運滑倒於外側車道,且
沒有其他車輛輾過被害人機車,仁友客運後面沒有其他汽車緊跟,係其攔下乙○
○所駕仁友客運大客車等情(見刑案二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徵諸一般經驗法
則,被害人機車斷不可能無端向右方彈開滑倒在地,益見證人石永生所證乙○○
所駕大客車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把手擦撞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刑案
二審雖播放設於大客車司機左上方錄影機所錄得乙○○當時駕車情形,認為乙○
○所駕大客車為證人花嘉鴻攔截時停車地點在其車道內,並未跨越快慢車道分界
之白線,而錄影帶畫面顯示,當時大客車右前方邊線距離快慢車道為十六公分,
而畫面上在此之前所丈量之距離均未有短於上開距離之情形,然稽之刑案二審就
此勘驗筆錄之記載,足見此勘驗亦僅截取某些時點加以丈量之結果(見刑案二審
卷第一○九、一一○頁),並非對於肇事時所有時點均加丈量,本院為瞭解乙○
○所駕大客車是否確未超越邊線,而重新播放錄影帶時該錄影帶可能因受潮,影
帶上所顯現畫面已模糊,而無法重新丈量,惟可見仁友客運行車管制所設錄影機
係設於車內駕駛左上方,故僅能攝到車內司機駕駛情形及車前方情形,無法拍攝
到證人石永生所指發生於大客車車身外側右後方之碰撞畫面(見民事本院卷第四
三頁)。故尚難以刑案二審勘驗筆錄推論:乙○○所駕駛大客車未超越邊線,未
與林忠詣碰撞云云。再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林忠詣機車倒地後刮痕起
點距離快慢車道界線一、四公尺而已。(見相驗卷)。足見林忠詣機車雖未越線
亦已緊靠快慢車分界線,兩車既確曾碰撞必然係乙○○所駕大客車超越分界線侵
入慢車道。被告二人所辯:乙○○所駕大客車未跨越快慢車分界線,非肇事車乙
節,尚難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查本案兩車碰撞地點並無快慢車道分隔
島,當時大客車又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除經本院往現場勘驗
在卷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相驗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所駕
大客車竟跨越快慢車邊線與行駛於慢車道林忠詣所駕機車碰撞,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其能注意而疏未注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乙○
○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林忠詣確因此致死,足認林忠詣之死亡與乙○○之過失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侵害林忠詣致死乙節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乙○○係仁友客運
僱用之司機當時確係執行職務中,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仁友客運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帶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金額,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部分:
林忠詣於事故倒地後,立即被送往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由甲○○支
付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甲○○原請求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具
狀減縮為六百五十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影本在交附民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依法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林忠詣死亡後,由甲○○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原請求五十一萬
三千五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具狀減縮為如上金額),有其提出之各種殯
葬費收據在交附民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對於其中「罐
頭塔一萬七千五百元」、「花圈八千元」、「鮮花花海五萬元」部分,認非喪葬
必要費用。本院認依一般民間習俗及林忠詣於死亡時為修平技術學院學生之身分
,地位,認罐頭塔一萬七千五百元,鮮花花海五萬元,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其餘之佛事、銀紙、往生紙、蓮花紙、靈車租金、骨灰罐、西裝、禮
盒、小手帕、胸花、蓮花被、黃布、招魂竹、香爐、神主牌、小靈堂鮮花、式場
布幔、花藍、火化棺、大香、小香、蓮花燭、庫錢、壇香粉、花圈等費用,均屬
喪葬必備或民俗習慣所常見,自應認係喪葬必要費用,均應予以准許,是甲○○
請求之殯葬費在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範圍內為適當。
㈢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丙○○為林忠詣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林忠詣對原告
二人均負有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
、二項規定,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被害人林忠詣係
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出生,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歲,而具一般性工作能力,始
能對甲○○負扶養義務。甲○○係三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為林忠詣之父,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於林忠詣有扶養能力時已滿六十
二歲,原為葯劑師目前並未就業,亦無退休金,自係不能維持生活。甲○○主張
其可受扶養年數為十六年,每年請求扶養費七萬四千元,被告二人對此亦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獲得扶養金額為八
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為74,000元×11.0000000=886581元)。因
甲○○尚有一女兒林采玉,有前開戶口名簿為證。則林忠詣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
二分之一即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至於原告丙○○原為國民中學老師,於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每月可領月退俸約七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五四頁)。故丙○○已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依前開規定,尚不能對林忠詣請
求負扶養義務,因之無從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
㈣非財產之損害部分:
甲○○、丙○○分別為賴忠詣之父母,含莘茹苦養育賴忠詣,今驟然失所依靠,
自髮人送黑髮,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查甲○○係三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生,原係診
所葯劑師,現已退休,名下有山坡地一筆,丙○○係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
原為國中老師,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十一筆、二部汽車。仁友客
運資本總額為一億一千萬元,自八十九年起每年均虧損數百萬元。乙○○國中畢
業,職業駕駛員,每月收入二萬餘元,並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等均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人各二百萬元為當。
㈤以上合計,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二百
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二百萬元。
六、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林忠詣所駕機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慢車道上,係因被
告乙○○所駕大客車超越快慢車道邊線,侵入慢車道擦撞林忠詣之機車致生車禍
,林忠詣自無過失,被告等主張林忠詣與有過失,委無可採。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查原告二人已自認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七十萬元。被告自
得主張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
甲○○得請求二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丙○○得請求一百三十萬元。從而原
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仁友客運連帶給
付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仁友客運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
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甲○○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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