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3年度,676號
TCHM,93,金上訴,676,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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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捌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先生」、及自稱「錢先生」、自稱「何小姐」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等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先由該名綽號「阿偉」之人利用不 知情之黃淑婷出面向高振益洪淑兒租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七一 之一號四樓,作為犯罪場所。由該名綽號「阿偉」之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五七至 五九所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如附表二編號四一至四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 ,以供聯絡之用;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九、三一至三四、三七所示之江良忠等 人頭帳戶(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以作為洗錢之用。由綽號「阿偉」之人 或自稱「錢先生」之人先在各報章分類廣告或夾報中刊登「大眾銀行貸款額度十 至三百萬元、免保、免信保費、核准後三十分鐘立即撥款」或「信用卡不良者可 辦現金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詐稱可代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 ,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僱用壬○○,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二萬八千元僱用寅○○ ,其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以上 開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詢問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時,由壬○○寅○○負責 接聽,壬○○寅○○則按綽號「阿偉」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七二所示之教 戰守則內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被害人詐稱係臺中達康國際公司之人員 ,並詢問其等個人資料,再佯稱將幫被害人等徵信,要求被害人等候消息。約待 十餘分鐘後,即回電予各該被害人,並將如附表二編號四四所示之申請書傳真予 各該被害人,由各該被害人填寫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再傳真給壬○○、寅 ○○。約過一、二天不等,壬○○等人即以電話聯絡己○○等被害人,誆稱現金 卡(係屬偽卡,且無法使用)已製作完成,惟被害人需繳交現金卡額度百分之三 之手續費用後,方可領得現金卡云云,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己○○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壬○○寅○○所 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待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即由壬○○寅○○或綽



號「阿偉」之人將前揭虛偽之遠東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郵寄給被害人 ,却故意不告知被害人現金卡之密碼,使被害人無法開卡,經被害人去電詢問現 金卡密碼,壬○○寅○○等人乃對被害人詐稱,需繳付現金卡額度百分之九之 手續費尾款,才能獲得現金卡密碼,致被害人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俟被害人取得密碼後撥打電話開卡,電話又被轉接至該綽號「 阿偉」之人提供壬○○使用之行動電話,壬○○於接聽後即向被害人偽稱密碼正 確,但公司資料錯誤,且被害人之現金卡已遭控管,請逕與「臺中達康國際公司 」聯絡云云。此時即由壬○○或該自稱「何小姐」之人扮演臺中達康國際公司人 員,要求被害人與自稱謝主任即該綽號「阿偉」之人聯絡,待被害人等與該綽號 「阿偉」之人聯絡後,該綽號「阿偉」之人即對被害人等偽稱現金卡控管之原因 ,並要被害人打電話到會員部,由各該自稱「李先生」、或自稱「錢先生」之人 遊說被害人加入為會員,並繳納會費,部分被害人為能達到使用現金卡之目的, 乃依其指將會費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壬○○寅○○即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 。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 七一之一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寅○○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酉○○、亥 ○○、乙○○、丁○○、申○○、辛○○、甲○○、癸○○、丙○○、巳○○於 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午○○、高振益洪淑兒、黃淑婷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遠東信用卡(偽卡,且無 法使用)、誠泰信用卡(偽卡,且無法使用)、廣告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之轉帳人基本資料、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合金景存字第○九二○○○六六四七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 料、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基二信社總字第○一 一六號函暨存提明細、個人資料、交通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交營發字第九三○ 一四○○一一八號函暨往來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富銀新第二二二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至於被告壬○○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底開始上班云云 ,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受僱用,核與被害 人己○○受騙以電話聯繫時間係同年十一月二日乙節大致相符,應以被告壬○○ 於原審及本院所供之時間較為真實可採,附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寅○○共同以前揭偽稱代辦現金卡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被告二人每月分別可領薪資三萬元、二萬八 千元,且被告二人均供陳:渠等於上開犯罪時間,均未有任何工作等語,則被告



等顯均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恃此為生,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被 告等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掩飾因自己所犯常 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綽號 「阿偉」之人、及自稱「李先生」、自稱「錢先生」、自稱「何小姐」者等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洗 錢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 八至二十八所示之身分證影印本,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審依同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壬○○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底開始上班,且原審諭知被告 等均緩刑之宣告,皆有未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 為個人一己之私,而從事詐騙之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己○○等多人受害,惟念 被告等二人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被告壬○○為月餘,被告寅○○則約為二星期 ,時間非長,且被告等並非該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僅單純為受僱人,被告壬○○ 迄今僅從中領取薪資三萬元,所得無多,被告寅○○則尚無所得,暨其等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 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按,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有和 解書十份可按,被告等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 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二九至八六所示之物品,係共犯即該綽號「阿偉」之 人所有,用供其與被告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 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附表二編號八至二八所示 之身分證影印本,係各該被害人應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及自稱「李先生」 、自稱「錢先生」、自稱「何小姐」者等人之要求,而傳真予被告等人為其辦理 現金卡之用,核係被告等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沒收。另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在被告壬○○身上扣得現金五萬二千三百元 ,除其中三萬元係其受僱從事常業詐欺所得,其餘二萬二千三百元則係其所有,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二萬二千三百元,確與本案有關,是就扣案之現金,其中三萬元,因係被告 壬○○犯本件之罪所得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 ,其餘二萬二千三百元,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人另認:被告壬○○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受僱於該名綽號「阿偉」之 人,從事前揭犯行,及被告二人亦共同參與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 、戌○○、丑○○、辰○○、卯○○、戊○○、子○○、王上文、未○○等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寅○○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 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始受僱於上 開「阿偉」者等人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始 受僱於上開「阿偉」者等人等語。經查被害人庚○○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遭 詐騙;被害人戌○○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遭詐騙;被害人丑○○係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遭詐騙;被害人辰○○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遭詐騙;被害人卯○○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遭詐騙;被害人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遭詐騙;被 害人子○○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遭詐騙;被害人王上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日遭詐騙;被害人未○○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遭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庚○ ○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庚○○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壬○○寅○○受僱在前開詐騙集團任職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前,參以被告壬○○自承: 伊領過一次薪資三萬元,被告寅○○自承:伊任職迄今尚未領得薪資,及本件係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查獲各節,被告壬○○所供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始 受僱到職,被告寅○○所供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始受僱到職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前,即共同參與 本件常業詐欺等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參與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庚○○ 、戌○○、丑○○、辰○○、卯○○、戊○○、子○○、王上文、未○○等被害 人該部分之犯行,就該部分起訴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電 話 │
│ │聯繫時間 │
│號├───┬───────────┬───────┬──────────────────┤
│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下同) │匯 款 金 額│ 匯入銀行、戶名、帳號 │
│ │ │ │新台幣(下同)│ │
├─┼───┴───────────┴───────┴──────────────────┤
│一│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
│ ├───┬───────────┬───────┬──────────────────┤
│ │己○○│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四千五百元 │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
│ │ │ │ │戶名:潘玉娟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萬八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東京分行 │
│ │ │ │ │戶名:李建勇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二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東京分行 │
│ │ │ │ │戶名:李建勇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二萬五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東京分行 │
│ │ │ │ │戶名:李建勇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二萬四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東京分行 │
│ │ │ │ │戶名:李建勇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二│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
│ ├───┬───────────┬───────┬──────────────────┤
│ │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六千元 │不詳 │
├─┼───┴───────────┴───────┴──────────────────┤
│三│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 │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四千五百元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
│ │ │ │ │戶名:陳東輝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四│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 │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千五百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一萬三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五│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 │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千五百元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
│ │ │ │ │戶名:陳東輝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一萬三千五百元│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
│ │ │ │ │戶名:陳東輝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六│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
│ │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四千五百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二萬七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七│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 ├───┬───────────┬───────┬──────────────────┤
│ │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千五百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一萬三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八│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 ├───┬───────────┬───────┬──────────────────┤
│ │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九│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 ├───┬───────────┬───────┬──────────────────┤
│ │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四千五百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一萬三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十│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底 │
│ ├───┬───────────┬───────┬──────────────────┤
│ │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底 │三千元 │不詳 │
├─┼───┴───────────┴───────┴──────────────────┤
│十│聯繫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
│一├───┬───────────┬───────┬──────────────────┤
│ │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四千五百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戶名:林明照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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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腦主機 │一臺 │
├───┼──────────────────┼───┤
│二 │電腦螢幕 │一臺 │
├───┼──────────────────┼───┤
│三 │鍵盤 │一臺 │
├───┼──────────────────┼───┤
│四 │列表機 │一臺 │
├───┼──────────────────┼───┤




│五 │監視器 │一個 │
├───┼──────────────────┼───┤
│六 │監視螢幕 │一臺 │
├───┼──────────────────┼───┤
│七 │白板 │一塊 │
├───┼──────────────────┼───┤
│八 │李國珠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九 │鍾有春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 │侯三寶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一 │王瀅淑身份證影本 │一張 │
├───┼──────────────────┼───┤
│一二 │連怡雯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三 │呂麗華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四 │黃嘉榮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五 │陳永勝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六 │王鼎升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七 │張祐維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八 │李裕芳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一九 │李玉雲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 │葉心湧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一 │羅玉珠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二 │戌○○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三 │林淞江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四 │胡明鎮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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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李碧珠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六 │蕭妙娟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七 │陳美珠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二八 │陳美雅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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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江良忠遠東銀行存摺 │一本 │
├───┼──────────────────┼───┤
│三○ │江良忠印章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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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陳東峰合作金庫存摺 │一本 │
├───┼──────────────────┼───┤
│三二 │林詩怡萬泰銀行存摺 │一本 │
├───┼──────────────────┼───┤
│三三 │林明照中國商銀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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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吳朝富上海銀行存摺 │一本 │
├───┼──────────────────┼───┤
│三五 │提款卡 │一張 │
├───┼──────────────────┼───┤
│三六 │吳朝富印章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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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江良忠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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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遠東銀行提款卡 │一張 │
├───┼──────────────────┼───┤
│三九 │萬泰銀行提款卡 │一張 │
├───┼──────────────────┼───┤
│四○ │誠泰銀行提款卡 │一張 │
├───┼──────────────────┼───┤
│四一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七具 │
├───┼──────────────────┼───┤
│四二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二具 │
├───┼──────────────────┼───┤
│四三 │行動電話 │三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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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會員救急申請書(達康國際)作業申請 │二○張│
├───┼──────────────────┼───┤




│四五 │廣告單影本(對外刊登)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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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科技公司名冊 │一七張│
├───┼──────────────────┼───┤
│四七 │達康國際申請書 │一○張│
├───┼──────────────────┼───┤
│四八 │帳單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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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會員申請書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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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客戶資料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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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郵政匯款單 │七份 │
├───┼──────────────────┼───┤
│五二 │郵政匯款收據 │一○張│
├───┼──────────────────┼───┤
│五三 │銀行匯款單收據 │一○張│
├───┼──────────────────┼───┤
│五四 │匯款收據 │八張 │
├───┼──────────────────┼───┤
│五五 │貸款目錄 │一張 │
├───┼──────────────────┼───┤
│五六 │臺灣大哥大申請書收據 │三張 │
├───┼──────────────────┼───┤
│五七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 │七張 │
├───┼──────────────────┼───┤
│五八 │易付卡(已通訊) │一○張│
├───┼──────────────────┼───┤
│五九 │易付卡 │二○張│
├───┼──────────────────┼───┤
│六○ │發票 │三張 │
├───┼──────────────────┼───┤
│六一 │被害人通訊目錄 │一冊 │
├───┼──────────────────┼───┤
│六二 │被害人名冊 │一本 │
├───┼──────────────────┼───┤
│六三 │被害人資料 │三張 │
├───┼──────────────────┼───┤
│六四 │帳冊 │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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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 │帳號名冊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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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 │現金卡(偽卡) │一張 │
├───┼──────────────────┼───┤
│六七 │誠泰銀行現金偽卡 │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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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 │遠東銀行信用卡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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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華信銀行信用卡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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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會員申請書 │一四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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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客戶資料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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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 │教戰守則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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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 │廣告紙 │九張 │
├───┼──────────────────┼───┤
│七四 │廣告單底稿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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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 │行動電話 │一具 │
├───┼──────────────────┼───┤
│七六 │客戶資料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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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 │金融單位資料 │一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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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 │電訊費收據 │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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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 │誠泰銀行無限卡廣告紙 │三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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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遠東商銀信用卡紙│二九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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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 │誠泰銀行貼紙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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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 │遠東商銀貼紙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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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三 │誠泰銀行信封 │七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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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四 │數字章 │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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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 │限時專送章 │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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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 │號碼章 │二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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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 │現金新臺幣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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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