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9號
KLDV,106,訴,32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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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江斐雯
被   告 林雲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21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229,41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任職址設基隆市○○區○○街00 0 號之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教師及技佐,兩造於民國 105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因 被告將學生放置在餐服教室之物品移至走廊之事發生爭執,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工作上保管使用之鐵鎚敲擊原告 頭部,並徒手抓住原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腿部 壓迫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1.5公 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 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被 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傷害案件 審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10 ,628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9,600元、薪資損失2,200元、 財物損失6,990元、出國紓壓費用2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200



萬元、妨害名譽之慰撫金100萬元、精神恐懼之慰撫金2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29,41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為:
㈠原告事發前怒氣沖沖至兩造工作之辦公室質疑被告將學生之 物品棄置走廊花台之舉措,被告不滿原告之誣指而回應,原 告突然丟擲被告桌上物品,被告亦以同樣方式回應,詎料原 告攻擊被告頭部,被告不得不制止原告,故被告雖有上開侵 權行為,但兩造有互毆情形,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105年11月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2,200元 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受傷後 2個月於精神科、神經外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未能證明係本件傷害所致,應予剔除,其餘 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物損失、出國紓壓費用、無法 工作損失,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 自不得請求妨害名譽之慰撫金,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恐懼之慰 撫金顯無理由,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工作上保管使用之鐵鎚 敲擊原告頭部,並徒手抓住原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 復以腿部壓迫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約 1.5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 處瘀擦挫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之 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基簡 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 106年度簡 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現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0,628元,經核原告所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 於 10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書費40元,未據原告於本件民刑 訴訟程序提出該證明書,自不得請求,其餘於105年11月8、 10、15、29日至外科就診金額總計為2,648元(計算式:1,5 50元+440元+320元+338元=2,6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超過部分否認與原告受傷有關。查原告所提基隆醫院 106年5月 9日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05-11-8急診就醫 ,於106-1-17,106-1-24,106-2-14,106-3-14,106-4-11 ,106-5-9 門診治療。病人仍主訴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 ,宜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創 傷後壓力症」醫師囑言為「宜繼續門診追蹤。」(見本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 57號刑事卷宗第51頁、第52頁),另基隆醫 院 106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05-11-8急診 就醫,後續於106-1-17,106-1-24,106-2-14,106-3-14, 106-4-11,106-5-9,106-6-6,106-7-11,及 106-8-8門診 治療。病人仍主訴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宜門診追蹤治 療。」本院審酌被告是以鐵鎚敲擊原告頭部,並抓住原告頭 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則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因頭部受外 力撞擊,且仍與被告在同一辦公室辦公,造成其頭暈、頭痛 、記憶力減退及精神壓力,故於 2個月餘後向精神科、神經 外科求診,經醫師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兩者相距尚非久遠, 而原告於遭受被告攻擊後至106年1月12日、同年月17日在精 神科、神經外科就診時止,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另遭受其他 外在攻擊或壓力事件,原告主張其腦震盪後症候群及慢性創 傷後壓力症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 至精神科、神經外科就診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尚非可取。 又原告至基隆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為3,340元(計算式:360元+320元+580元+480元+460元 +340元+460元+340元=3,34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總計為5,988元(計算式:2,648元+3,340元=5,988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上開就診日期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 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並未造成行動不便,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並確有支出該部分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費,自屬無據。 ㈡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將來須再至精神



科、神經外科門診各6次之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車費預估共9,6 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上開費用及次數均為原告自行預估, 而將來就診次數,是否因已痊癒或復原程度良好而減少就診 次數,並非醫師以外非專業人員所得判斷,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教職,因受傷而無法上課,故需 找人代課支出 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鐘點費明細單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㈣財物損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 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規定之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 限,原告所稱手機受損部分,並非因原告受傷所致之損害, 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㈤出國紓壓費用:原告請求出國紓壓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及數額,自無理由。
㈥無法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上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及醫師囑言,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原 告亦自承於受傷後仍繼續工作(見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遭受被告以鐵鎚敲擊原告頭部,並抓住原 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約 1.5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 處瘀擦挫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之 傷害,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海事職業學校擔 任老師,每月收入約 8萬元,105年度所得約134萬元,有房 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約 20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於海事職業學校擔任技佐, 105年度所得約59萬元,有房 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約 6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被告 所犯傷害罪部分移由民事庭審理,如前所述,並未涉及妨害 名譽罪嫌部分,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 元部分,即屬無據。
㈧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5,988元、薪 資損失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8,188元。六、被告雖抗辯兩造有互毆情形,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不論被告可否證明原告 有其所稱之互毆行為,縱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上開行為,亦僅 係被告可否主張原告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已,並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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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